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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

2014-04-08孙菲菲

2014年4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教唆犯

作者简介:孙菲菲(1989-),女,陕西黄陵人,硕士研究生,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摘要:刑法中的错误问题既会涉及到犯罪的既遂或未遂,又会影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由于涉案主体多,人员又有分工,共犯中的错误问题则更为复杂,同时这个问题也与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有密切关系,因此对于共同犯罪中错误问题的探讨很有必要。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共同犯罪;实行犯;教唆犯

一、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定义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

关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家有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上所说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1]这种观点是说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情况产生了不正确的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过程中,对于自己行为的刑事法律性质和犯罪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实施直接故意犯罪时,对与其行为相关的犯罪情况的不完全反映。”[3]我国通说采第一种观点,即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法律与事实的认识错误。

(二)认识错误的分类

1.法律错误

法律错误是指行为人能够认识到其行为时的事实情况,也即知道行为会造成的客观事实后果。但行为人并不知道该行为所对应的刑事后果,不知道其行为会被刑法规范如何评价,这又叫违法性错误。我国刑法理论多数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即不影响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评价。

2.事实错误

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事实情况的不正确认识,也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不相符。这种不相符又可以细分为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和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的认识错误是说行为人对事实的认识与实际发生虽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在这一标准下,具体事实错误又分三类:一是对象认识错误。例如甲把乙误当成丙,实施了伤害,造成伤亡结果。二是打击错误。例如甲枪杀乙,射击打偏,打中了旁边的丙。三是因果关系错误。例如甲预谋用安眠药致乙昏迷,然后用绳子勒死乙,不料乙服用过量安眠药导致死亡结果发生。以上这些认识错,其行为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故刑法规范中按照犯罪既遂进行评价。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说行为人认识的事实情况与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况已经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一是对象不能犯。例如把屋旁的稻草人当做仇人进行杀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刑法对此行为不做评价。二是手段不能犯。例如把白糖当做砒霜用来杀人,这种手段不会发生致人死亡的危险性,刑法也不认为是犯罪。

二、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行为的事实情况与法律规范的认识与现实不相符的情况。

(一)实行犯之间的事实认识错误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几个实行犯对事实产生错误认识,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况:

1.共同实行犯计划实行的犯罪与实际发生的犯罪虽不一致,但其构成要件相同,也就是在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再具体细化包含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第一,对象错误。例如甲乙合谋杀害丙,由于慌张错把丁当成丙杀害。这种情況下,虽然实际发生的犯罪与行为人认识中的犯罪不一致,但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侵害的客体是相同的。所以,这种事实认识错误不会阻却犯罪构成,应该按照共同犯罪人所欲实施犯罪的罪名既遂追究责任。第二,打击错误。例如甲乙合力杀害丙,路人丁前来阻止,甲乙错手把丁捅死。此种情况下,共犯人对预定侵害对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对实际侵害对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对于预定侵害对象,行为人既有犯罪故意,又实行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于实际侵害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一般只有过失,因此构成过失犯罪。此时行为人一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构成,不能数罪并罚,应该从一重罪处断。第三,因果关系错误。

2.共同实行犯计划实行的犯罪与实际发生的犯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不相同。例如甲乙合谋以伤害的故意殴打丙,但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失手将丙打死。这种情况下要分情况区别:如果造成死亡结果是甲、乙合力而为,则两人共同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无可非议。如果是由于其中一人甲打中丙的要害而致丙死亡,对乙而言,应否承担加重结果的责任呢?通说认为不论是不是共犯人本人行为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只要加重结果是由共同犯罪的行为所引起的,各共犯人就都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按结果加重犯处罚。[4]

(二)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的事实认识错误

1.教唆犯的对象认识错误

例如,甲与丙结仇,欲请乙杀了丙,乙从未见过丙,请甲指认,甲错将丁认成了丙,并指给乙,于是乙错杀了丁。在这个案例中,教唆犯甲与实行犯乙既有意思联络,又有实行行为。虽然侵犯的对象不是预定对象,但是侵犯的法益是同一的,并未超出共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不会阻却共同犯罪构成,无论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都应对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2.实行犯的对象认识错误

例如,甲与丙结仇,欲请乙杀了丙,乙从未见过丙,甲给乙一张丙的照片。乙错将路人丁看成照片中的丙,将丁杀害。在这个案例中,实行犯乙产生对象认识错误,那教唆犯甲呢?有学者提出,此种情况下,教唆犯有可能是打击错误。因为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时,并未弄错具体侵害对象,只是后来由于实行犯的对象错误才导致实际侵害对象与教唆犯意欲侵害对象不符,这是一种打击错误。这种观点中认为实行犯实际上是教唆犯的一件工具。此时会出现教唆犯打击错误,实行犯对象错误的情况。对于打击错误,应该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故对教唆犯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而实行犯的对象认识错误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故对实行犯按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

笔者并不支持这种观点,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行为是共同犯罪的基础。对共同犯罪中认识错误的探讨也是围绕实行行为的主观认识与实际情况不符展开的。

3.实行犯的打击认识错误

例如,甲教唆乙杀害丙,乙开枪射击时子弹打偏击中旁边的丁。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行行为实际侵犯的对象,不论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都没有故意,应当构成过失犯罪。而对于计划要侵犯的对象,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共同犯罪未遂。此时构成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对教唆犯和实行犯都应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处罚。

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很复杂,除了上文中提到的情形之外,还有很多没有谈到的情况。每种不同的情况都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承担的结果不同,对犯罪行为人应当入罪或出罪的影响也是巨大的。然而在现有的立法中,却并没有对这个问题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是存在很大弊端的。我们可以在这一问题上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扬长避短,对共同犯罪中的认识错误这一问题采取既有概括规定,又有具体列举的立法方式,以此弥补立法上的缺漏,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操作。(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58.

[2]赵秉志等.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270.

[3]赵秉志等.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283.

[4]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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