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制度对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
2014-04-08黄伟
黄 伟
(合肥师范学院 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研究所,安徽 合肥 230061)
自治是指一定主体有权自主地处理自身范围内的事务,该权力受法律保障。“村民自治就是农村特定社区的全体村民,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依照民主的方式建立自治机关,确定行为规范,办理本社区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1]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基层社会组织随着“政社分开”,村民自治的广泛推行,发生了重大变革。同时,人民内部矛盾亦即“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的矛盾”[2]206也发生了新变化。社会主义社会始终存在着人民内部矛盾是毛泽东对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从利益分析方法看,矛盾的产生具有必然性。马克思主义利益理论认为,任何社会首先必须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要,亦即满足人们的物质利益要求。利益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前提和动力因素,追求利益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动因。生产力是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而需要和利益是社会生产不断向前发展的内在动因。在人类社会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着以经济利益为主的各种利益矛盾。各利益主体对利益追求的最大满足与整个社会在利益分配客观上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差异,导致了利益关系的矛盾。为了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化解矛盾就需要改革,随着利益关系调整又会产生新的矛盾,因此,解决矛盾是有限度的,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人民内部矛盾也是这样发生发展的,它将长期存在于社会主义社会之中。作为一种制度,村民自治对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作用是怎样的?在调节农村基层社会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中扮演了什么角色呢?邓小平深刻地指出:“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3]333在社会转型期即将过去,社会制度建设期到来之际,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为视角,研究村民自治的制度变迁,对于丰富基层民主制度理论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对于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村民自治的制度变迁缓解了农村基层社会的人民内部矛盾
制度变迁是新制度产生、替代或改变旧制度的动态过程,是一种效率更高的制度替代原有制度的过程,也是一种更有效率制度的产生过程。在研究村民自治制度时,有研究者认为:“村民选举制度的最初设计并非以民主化为动力,而是主要为了解决乡村公共组织瘫痪与权威缺失的问题”[4]。从表象看确实如此,不过这样就降低了它的地位,是有失公允的。其实,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是村民自治制度诞生的历史机遇,它之所以能够问世并不断发展存在着深层的必然性。
首先,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催生了村民自治。从改革开放之后村民自治的起源和发展过程看问题,能够使我们对这个问题认识得更加透彻。1978年,为了解决农村人民内部矛盾最为紧迫最为尖锐的温饱问题,农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现了农村土地的两权分离,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而农民通过承包则取得了对土地的使用权。这样做既能保证国家的税收、征购和集体提留任务的完成,又使农民获得了更多的物质利益,实现了生产自主权和产品支配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不仅对农村经济体制进行了改革,而且对农村基层组织产生了巨大影响。随着农业经济生产指令性计划被取代,原先的统一生产、统一分配退出了农业生产领域,生产大队、生产队两级组织逐渐失去作用。于是,农村社会发生了土地管理无序,社会治安混乱等问题,甚至遇到邻里矛盾、宗族冲突也很难找到合适的组织出面协调。新的人民内部矛盾逐步凸显出来,变革农村基层组织势在必行。在原有农村基层制度安排失去存在意义的情况下,1980年2月,为了管理村务,解决已经发生的各种人民内部矛盾,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山县屏南公社合寨大队果作村的农民自发地改革了管理体制。通过召开大队全体社员大会,以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的方式,产生了中国第一个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随即,全国有不少地方建立了类似的组织。村委会一经问世就组织村民兴修水利,灌溉农田,治理乱占耕地、乱砍滥伐等混乱现象,协助地方政府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防火防盗。村民自治适应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改革带来的农村社会新变化,二者相辅相成,对化解农村社会人民内部矛盾、提高农民的民主意识和基层社会管理水平,都起到了重要作用。1998年,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对村民自治作了充分肯定,指出:“实行村民自治,是党领导亿万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
其次,思想是行动的先导,是推动村民自治的精神力量。改革开放之初,为解决社会主要矛盾,国家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任务固然是正确之举。与此举相配合,政治体制改革同时起步。政治体制改革的任务是改变与生产力发展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就是调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人民内部矛盾。政治体制改革必然要反对个人专断,满足基层社会民众获得真正民主权利的要求。总结“文化大革命”的深刻教训,邓小平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3]168。这个重要论断,论证了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现代化之间的辩证关系,揭示了民主对于实现新时期中心任务的重要地位。1978年12月,邓小平在中央工作会议闭幕会上的讲话中深化了上述思想,他认为:“要切实保障工人农民个人的民主权利,包括民主选举、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3]146。1981年,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明文规定,要“在基层政权和基层社会生活中逐步实现人民的直接民主”。这就使得处于基层社会的民众看到了行使真正民主权力的希望。1982年中共十二大报告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民主要扩展到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展各个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发展基层社会生活的群众自治。”这里提出了基层“群众自治”的概念,说明中共高度重视人民当家作主,重视基层群众自治由来已久。在充分实践的基础上,中共十七大慎重地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为四项基本政治制度之一。对中国法制建设做出过卓越贡献的彭真委员长,曾经分析过村民自治在改革政治体制中的重要作用。他说:“八亿农民实行民主自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真正当家作主,是一件了不起的事情,历史上从没有过。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什么时候有过群众自治?没有。所以说,办好村民委员会,还有居民委员会,是国家政治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扫除封建残余的影响,改变旧的传统习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具有重大的、深远的意义。”[5]608中共中央及中央领导人针对农村具体情况提出的社会主义民主思想,要义有三:首先是直接民主。直接民主对于村民而言,主要是直接选举村委会成员,并决定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其次是民主自治。自治意味着村民拥有自治权,依法自我管理。再次是民主权利。村民拥有民主权利,才能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正是在民主思想的指引下,农村基层民众获得了精神力量,打破条条框框,大胆创新村民自治组织。
其三,农村社会利益主体分化的事实表明,建立村民自治制度有了社会基础和制度需求。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6]82在人类社会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着以经济利益为主的各种利益矛盾。各利益主体对利益追求的最大满足与整个社会在利益分配客观上存在的不同程度的差异,导致了利益关系的矛盾。中国农村改革也不例外,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来的是,农村社会旧有的利益格局被打破,利益主体发生了新的分化。农村社会利益主体之一是村民及其家庭,由于采取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使得村民家庭作为利益主体获得了合法地位;之二是村党支部和村委会基层组织,由于法律赋予他们自治的地位和权力,决定了他们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政府在农村基层的代理人。然而,他们的利益获得与国家没有直接联系,村干部为村民提供公共服务,村民支付一定的酬金。这又决定了他们对农村基层利益的保护。之三是国家和国家的代表者(指乡镇政府)。当国家在乡镇政府实行财政包干的背景下,乡镇政府的利益获取不得不转向农村基层。总之,农村基层的利益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原先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简单结构变化为各种利益主体的复杂结构。这种利益关系分化对乡村政治结构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新的利益关系,反映出多重矛盾,这里既存在国家财政利益与地方财政利益之间的矛盾,也存在乡镇干部的个人利益与农村基层组织的利益矛盾,还存在农村基层组织和村民及其家庭之间的利益矛盾。上述社会利益主体的分化表明,建立村民自治制度有了制度需求。村民自治正是以农村社会利益主体分化为社会基础,以调节农村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为目的的。村民自治制度设立之后对于规范不同利益主体的行为、调节和解决这些利益矛盾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四,国家对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使得村民自治获得了政治保障。马克思主义论述的社会基本矛盾,其中生产关系的调整,亦即人们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是需要通过制度安排来实现的。换言之,制度从本质上反映了人们的利益关系,不同的制度安排会多方位地影响人们经济活动的动力和效率,而人们经济活动的动力和效率将直接影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的变化。村民自治制度在国家的制度安排下,实现了两个转变,亦即从下到上的转变和由局部到全局的转变。
首先,从下到上的转变。村委会最早是边远地区部分农村的村民自发形成的农村基层社会自我管理组织,能够在全国范围推广,是由国家制定法律和政策,通过各级政府机构自上而下地贯彻执行最终得以实现的。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村民自治组织不完全是自发生成的民主制,而是对基层社会组织形式的制度性安排,是国家正式制度的延伸。从制度经济学视角分析,村民自发选举村委会现象,是村民面对制度非均衡采取的自我保护行动。制度非均衡亦即人们对现存制度不满意,准备改变而又尚未改变的状态。不满意是出于对现行制度安排的净收益小于可供选择的制度安排的考虑,也就是出现了改变制度安排的盈利机会。对于村民而言所谓盈利机会即维护自身利益的时机。自发性和盈利性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两个特点,村委会都具备了。渐进性是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第三个特点,渐进性是自下而上、从局部到整体的制度变迁过程,因为制度的转换需要时间。村民自治组织问世后,为了推进它的健康发展,1982年12月通过的修改后的《宪法》对村委会给予了确认。在第111条中明确写道:“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就确定了它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性质。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出《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通知》,同时要求乡以下实行村民自治,设立村委会。从村民自发选举,到宪法确立村民自治的法律地位,把村民自治确定为中国农村社会最为基本的政治制度,村民自治制度实现了从下到上的转变。
其次,从局部到全局的转变。任何新事物的推广都需要一个过程,村委会也不例外。1982年《宪法》颁布后,各地并未能严格按照宪法的要求迅速建立村委会,开始只是把生产大队更名为村委会,生产队改名为村民小组。198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民政部在1988年2月发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通知后,各地才开始建立真正自治意义上的村委会。1998年11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充实了许多新内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简称《村组法》)并开始在全国正式实行。村民自治最初是农民创造的,但从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来看,却是自上而下的制度安排。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尤其是《村组法》的颁布在推进村民自治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国家的制度安排下,村民自治制度实现了从局部到全局的转变。村民自治制度不仅使得村民的民主权力得到了保障,还在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获得了牢固的基础。从实践看,村民自治的制度安排全方位地影响着村民的政治经济活动,村民获得了真正的民主权力,极大地调动了村民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了社会生产力。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的历史证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主要矛盾——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得以弱化,这已经成为无可辩驳的事实,村民自治制度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二、村民自治的制度效率调节了农村基层社会的人民内部矛盾
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为切入点,审视制度安排的作用,那么制度效率就是对制度安排的一项基本要求。制度效率一般指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制度安排需要付出制度成本,才能获得制度收益,以最小的代价获取最大的利益才是理想的制度安排。如果不讲制度效率,新的制度安排可能达不到调整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矛盾的目的,还会引发出更多的矛盾。
制度成本包括制度变迁时的设计和组织成本,还包括制度运行时的实施成本。从制度成本角度分析,村民自治制度最初是由村民自发组织的,当村民自治颇具形态之际,国家因势利导修订宪法和制定《村组法》,并不需要大规模投入,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的组织和活动非常简便,其运行成本也是极低的。从社会治理看,通过村委会对农村社会公共事务治理,可以在不追加行政开支的情况下即可实现目标,大大缩减了乡镇政府的管理成本。制度收益指设立制度时通过降低成本和减少外部性等带来的激励和约束所达到的预期目标。从制度收益角度分析,首先,村民自治制度填补了农村基层制度空间。当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退出农村基层管理之后,村民自治制度及时填补了国家权力撤出后出现的制度空间,有效地化解了农村社会管理方面的人民内部矛盾,并防止了地方消极性制度的萌生。其次,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矛盾关系得到缓解。国家、国家的代表者和村民属于不同的利益主体,以村民自治为表现形式的基层民主,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村民的民主权利,有效地缓解了村民与国家代表者之间的利益矛盾。再次,从村民自治的内容和形式看,村民自治制度体现了自治的特点,全体村民组织起来依照国家法律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真正行使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村委会按照自治的原则,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为全体村民服务,并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相关法律规定乡政府与村委会之间是指导关系,而非行政领导关系;体现了民主原则,村委会成员均由村民选举产生,而非派选产生;体现了直接民主理念,村民大会具有决策权,这种以自治形式出现的民主制度兼具形式民主和内容民主的高效率。从第一个村委会成立至今,时间长、受益人数多是村民自治的一大亮点。村民自治已经有三十年的历史,长期以来村民保持了高涨的热情,真心拥护这一关系切身利益的新生事物,约有9亿村民参与了村民自治。通过村民自治的实践锻炼,村民“逐步提高了参政议政能力,逐步学会了依法、理性地行使民主权利,这种渐进推进式的发展,避免了不切实际的极端冒进,降低了风险和成本,使国家能够集中精力解决发展尤其是经济发展问题,也使得亿万人民群众在稳定有序的基层民主实践中逐步提高自身素质”[7]。总之,村民自治制度问世以来表现出了较高的制度效率,有效地调节了农村基层社会的人民内部矛盾。
三、村民自治制度框架下人民当家作主化解了农村基层社会的人民内部矛盾
在《村组法》中,村民自治的民主内容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简称“四个民主”)。“四个民主”包括民主选举和民主治理的两个环节,形成了民主形式与民主内容紧密结合的基层民主制度框架。由“四个民主”构成的村民自治制度于1997年10月被写进中共十五大报告。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了《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对“四个民主”进行了总结,强调落实选举后民主治理过程中村民的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深化了村民的权利意识。“村民自治权利形成了由选举权、知情权、决策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五权’构成的权利体系。”[8]这就使得村民自治制度框架更加完善了。
村民自治具有两种民主形式和丰富的内容。2006年2月8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这一重要论断,明确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有票决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两种形式。从《村组法》的内容看,村民自治制度也具有与此相同的两种形式。
在村民自治制度框架下,村委会是全体村民依法管理本村的权力性机构,村民能够充分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村民的意见是村委会权力的真正来源,体现了村民依法办理自己事情的宗旨,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因此,村民自治的两种民主形式亦即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在实践中都得到了发展和创新,有效地化解了农村基层的人民内部矛盾。
(一)选举民主
村民选举从建立选举组织和机构,进行选举动员和选民登记,到选举方式的确定,以及候选人的产生和票决选举,程序规范,蕴含着现代民主制度的主要特征。选举民主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其一是法律依据。《村组法》是村民选举的法律依据,其中规定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都要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参与村干部候选人的提名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等。2002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细化了村民的选举权,选举权由推选权、选举权、直接提名权、投票权和罢免权构成,这涉及到村民选举的全过程,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从第一个村委会诞生到2008年,全国农村普遍完成了6~7届村委会选举,村民行使了直接民主权利,村委会选举已经进入了正常化。其二是参选率。参选率被认为是村民选举积极性的重要指标。2005~2007年,该项指标约为90.7%。对于这个指标,可以有不同的认识。其实,在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民进城务工增多的背景下,村委会选举的参选率达到90.7%,是正常化的标志。“正常状态下的选举,参选率都不会太高。在社会流动活跃的状态下,通过各级组织动员,并依赖委托投票和流动票箱等方式,能维系90%~92%的全国平均参选率,已非易事。”[9]其三是选举形式。经多年来的实践,村民创造了村委会民主选举的多种形式。一是海选。“海选”是由村民推荐候选人,并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然后进行正式选举。“海选”改变了上级派定或指定候选人,而是由村民直接选举村委会干部。村干部的权力由村民授予,对村民负责,为村民服务。目前,村委会“海选”正经历从“有候选人选举”到“无候选人选举”的变革。全国已有17个省份试点或较大规模实行了“无候选人选举”。二是“两票制”。“两票制”是由村民以“推荐票”或“信任票”的形式推荐村党支部候选人,然后由党员按照村民“推荐票”的结果确定正式候选人,召开党员大会进行正式选举。采取“两票制”产生的村党支部书记不仅大多数党员满意,大多数群众也满意。有了一定的群众基础的党支部书记参与竞选村委会主任,有效地化解了了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矛盾冲突,在推动村民自治的同时坚持了党的领导。此外,还有“联选制”。“联选制”是先由村民投票推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3~4人,每位候选人在发表竞选演说时公布各自提出的村委会组成人员名单,然后由村民投票选举产生村委会主任;在主任产生之后,还要对其提出的村委会组成人员投票,得票过半数的才能正式当选。[10]值得关注的是,村委会民主选举单独进行是有局限性的。因为《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村党支部有权“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问题”。若期望民主选举的村委会有效地开展工作,一定要与基层党组织选举相结合。目前,全国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村“两委”,亦即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多种选举方式在村级党组织选举中得到推广,村“两委”选举进一步结合互动。[8]选举民主是民主政治最重要的标志和特征,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体现,反映了代议制民主理念,然而,村民选举在理论上遇到了代议民主是否真正能够体现村民自治民主价值的质疑?实践中存在“贿选”、“用脚投票”等弊端。这种情况表明,一方面选举民主自身需要进一步完善,另一方面需要协商民主对它进行补充。
(二)协商民主
协商指不同利益主体为协调利益关系,共同商量以达成共识的行为。“中国的协商民主,就是在我国的基本制度框架下,所有受到决策影响的行为主体,围绕着政治社会生活中的议题,通过咨询、商议、讨论的方式,达成共识的一种民主形式。”[11]虽然研究者对协商民主的认识略有差别,但他们都承认“协商”是核心概念,对于协商民主强调参与、对话、讨论、辩论、审议与达成共识的认识是一致的。
协商民主是当前国内外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在中国不再局限于政治协商会议,已经渗透到基层社会。在村民自治制度框架下,协商民主既是民主的形式,又包含民主的内容。
首先,协商民主具有现实依据和动力。而今,较村民自治之前,村民获得了一些自主权,特别是选举民主的权力,但未能彻底实现村民的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力,实践中在不少地区不同程度发生了“村民选举,村委会自治”的现象。村民最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征地引发的等社会矛盾和冲突依然存在。因此,有必要推进协商民主。协商民主可以促进村民基本权利的落实,促进村民自治中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力的落实。协商是靠说理来解决争端,依靠的是非暴力的手段来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理性的协商能够产生符合公共利益的决策,对于减少社会冲突,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协商民主的动力来自于中国农村公共利益的增多以及村民对公共利益的强烈关注,村民希望有更多的影响和参与公共利益分配的机会。”[12]192
其次,协商民主具有法律依据。《村组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下列事项”共八款,都是涉及村民经济利益问题的内容。这条规定表明,村民对社区公共事务具有民主决策权,而“讨论决定”则表明民主决策必须采取协商民主的形式。
第三,协商民主的理论假设。协商民主理论假设是公共理性。由约翰·罗尔斯提出的公共理性是指民主社会的公民拥有参与公共活动,以追求社会共同体共同的善和基本正义的能力。在这个理论假设下,村民拥有相同的权利、平等的身份,参与村民自治活动的目的不单纯为了私利,而是为了通过对公共事务的对话、讨论和协商以达成一致,追求的是正义和善治。
第四,协商民主的具体内容。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都属于村民对村务的集体协商决策机制。民主决策是指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召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按多数人意见办理。民主管理是指村民通过各种途径,就公共事务直接发表意见,直接参与管理;以及通过法定程序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村干部和村民都要照章办事。村民自治的协商民主过程,往往由行政机构组织协商活动,村民参与制度决策。为实现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参与各方通过对话、讨论、协商和合作,对重大问题达成共识,以避免决策失误,缓和了矛盾冲突。
第五,协商民主的形式和实践。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都是协商民主的具体形式。目前,全国“85%的农村建立了实施民主决策的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7]。浙江省台州市创新了村民自治协商民主的形式,他们的经验是以民主恳谈为突破口,加强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台州市曾经制定的《关于“民主恳谈”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指出,“民主恳谈”的性质是“扩大基层民主,推进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重要载体”。其中规定了“民主恳谈”会的参加对象、基本程序、讨论事项的实施和监督等内容。这个《规定》既符合协商民主的原则要求,又具有公开透明可操作性。浙江温岭市从1996年到2000年,在农村召开的带有决策功能的民主协商会达1190次。民主恳谈会为村民提供了一个意见交流和讨论的平台,在参与平等、决策平等的理念下村民就多数问题达成了共识,解决了在重大事宜上严重对立的态度,消除了隔阂,化解了矛盾。由于恳谈会全程都是公开透明的,村民还增强了对村委会的信任。在村民自治的制度框架下,协商民主是对选举民主的重要补充,对于解决农村基层社会的人民内部矛盾,两者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今天,社会腐败已经成为人民内部矛盾的焦点之一,腐败是公权力的滥用,失去监督的权力导致腐败,农村基层社会也不例外。为了防止村委会干部滥用权力导致腐败,引发农村基层社会的人民内部矛盾,在村民自治制度中实行民主监督至关重要。民主监督是指通过村务公开、民主评议、报告工作等方式由村民监督村委会工作和村干部行为。具体包括建立健全村务、财务公开制度、理财查帐制度、管理听证制度、评议干部制度、来信来访制度、干部述职制度、对村干部的选举罢免制度。在实践中,财务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有效地防止了村干部利用公共权力谋取私利,村干部行贿受贿等腐败问题得到了遏制。目前,全国“90%以上的农村建立了保障民主监督的村民理财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等组织,村务公开、民主评议等活动普遍开展”[7]。民主监督有效地避免了权力滥用,缓解了农村基层社会的人民内部矛盾。
综上所述,村民自治制度是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今天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进一步完善这项制度对于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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