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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STCW公约中有关证书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4-04-08饶滚金

航海教育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缔约国海员马尼拉

饶滚金

(辽宁海事局 船员处,辽宁 大连 116001)

一、引言

《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Standards of Training,Certification and Watchkeeping for Seafarers,1978)是国际海事组织(IMO)50 多部公约中支柱性公约之一,截至2014年8月,已有158 个缔约国,缔约国商船合计总吨位占全球商船总吨位的98.8%,按缔约国数量排名,位居第五,按商船吨位数排名,位居第四。该公约自1984年4月28日生效以来,历经多次修订,如1995年修正形成的STCW78/95 公约,2010年修正形成的STCW 公约马尼拉修正案(以下简称“马尼拉修正案”)。马尼拉修正案已于2012年1月1日生效,在海员证书上,首次系统地提出了适任证书(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培训合格证书(Certificate of Proficiency)和书面证明(Documentary Evidence)的概念并明确了申请证书的对象和条件。这种新的证书体系有效地消除了各缔约国对STCW 78/95 公约中“适当的证书(appropriate certificate)”理解的偏差,对统一规范全球范围内海员资格证书的签发及使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尽管如此,笔者也发现,马尼拉修正案有关证书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不协调、不适用的地方,如证书概念不够准确、健康证书何时生效、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缺少统一格式等问题,给缔约国全面、充分和有效履约带来不同的理解和困惑,尚需要进一步澄清。

二、“证书”定义不够准确及其原因分析

马尼拉修正案正文(条款)第II 条“定义”中明确了“‘证书’系指由主管机关颁发或经主管机关授权颁发或为主管机关所认可的一种有效文件(不论其名称如何),该文件委派其持有人担任该文件中所指定的或国家规章所规定的职务”。可以看出,公约对证书定义的落脚点是“职务”,也就是说仍然界定在海员技能和技术资格能力上。而马尼拉修正案除了定义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三种证书外,还首次在附则第I/9 条“健康标准”中明确提出了健康证书(Medical Certificate)的概念。该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根据本条以及STCW规则第A-I/9 节的规定制定海员健康标准和健康证书签发程序”,以及“持有按本公约规定签发的证书并正在海上服务的每个海员,也应持有按本条和STCW 规则第A-I/9 节要求签发的有效健康证书”。按照公约正文(条款)第X 条“监督”及附则第I/4 条节“监督程序”的规定,船舶在一缔约国港口时,应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监督,以核实船上凡公约要求具有证书的海员均持有证书或适当的特免证明。[1]因此,在公约框架下,海员的健康证书也必将和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一样,成为港口国监督检查必查的项目和内容之一。但是,从性质和功能上讲,健康证书和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以及书面证明存在差别,健康证书是证明海员健康状况适合其将在海上履行职责的证书,严格地讲,它不属于航海技能和技术资格能力方面的证书。可以看出,海员健康证书在马尼拉修正案中的出现,导致正文条款第II 条“定义”中关于“证书”概念的不再完全准确和贴切。

导致“证书”概念不完全准确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马尼拉修正案将证书的外延扩大了,在传统证书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健康证书。马尼拉修正案之前关于证书的定义仅限定于海员技能和技术资格上,没有考虑海员健康方面的证书。STCW 78/95 公约在其附则第I/9 条“健康标准—证书的签发和登记”第1 段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制定海员健康标准,特别是有关视力和听力的标准”,其次,在第3 段还提到证书申请人应持有该缔约国认可的完全合格的从业医生签发的证明其健康的有效文件。也即,STCW 78/95 公约只要求各缔约国自行制定健康标准,并以满足此标准作为签发资格证书的条件之一,海员健康标准及证明其健康的有效文件是各缔约国内部管理问题。而马尼拉修正案则将海员持有健康证书作为海员健康状况适合在船上履职的证据,并通过港口国监督检查方式来督促实施,健康证书已成为国际层面的问题。另一方面是受STCW 公约既定的修订原则的制约。2007年STW 38 次会议确定了对STCW 78/95 公约和规则全面审查的8 项原则,其中有一项“不修改公约条款”的原则。马尼拉修正案增加了健康证书,改变了“证书”原有的内涵,而关于“证书”的定义恰好在公约正文(条款)第II 条“定义”中,受“不修改公约条款”原则的制约,仍不能对公约正文条款进行修改,导致证书概念的不完全准确。

三、对健康证书生效时间的理解

马尼拉修正案已于2012年1月1日生效,过渡期为5年,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STCW 公约附则第I/15 条“过渡规定”中“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本公约2012年1月1日之前适用的规定,对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开始了认可的海上服务资历、认可的教育和培训计划或认可的培训课程的海员,继续签发、承认和签注其证书”,以及“在2017年1月1日之前,缔约国可按照本公约2012年1月1日之前适用的规定,继续更换新证书、使证书再有效和签证”的规定。[2]从字面理解,过渡期的规定适用于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而对过渡期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健康证书存在不同的理解。按照《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2006,以下简称为“MLC 2006”)的“标准A 1.2—健康证书”第1 段的规定,“主管当局应要求,海员在上船工作之前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书,证明其健康状况适合其将在海上履行的职责”;第3 段还规定“本标准并不违背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就规则1.2 而言,主管当局应接受根据STCW 公约的要求签发的健康证书”。因此,自2013年8月20日MLC 2006 生效开始,海员上船工作应持有有效的健康证书。由于MLC 2006 第五条“实施和执行责任”规定“各成员国应以确保悬挂未批准本公约之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得不到比悬挂已批准本公约之任何国家旗帜的船舶更优惠待遇的方式履行本公约赋予的责任”,也即MLC 2006 引入了“不更优惠待遇原则”,已批准公约的成员国,对于悬挂未批准公约国家国旗的到港船舶,仍然要按照该公约条款、规则及守则A 部分的要求实施监督检查,没有任何的优惠,因而使得公约对非缔约国的船舶也具有了约束力,非缔约国也因此不能以未批准公约为借口而逃避港口国检查或要求降低检查标准。自2013年8月20日起,不论是否批准MLC 2006,该国海员在船上任职均需要持有健康证书。鉴于此,2011年5月24日,IMO 在“对港口国监督官员关于2017年1月1日全面实施STCW 公约和规则马尼拉修正案之前的过渡性安排的建议”通函(STCW.7/Circ.17)中指出,由于马尼拉修正案对第I/9 条中的健康要求进行了重大改动,海上安全委员会(MSC)批准第I/15 条“过渡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第I/9 条签发的健康证书。因此,根据STCW 78/95 公约签发的健康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2017年1月1日。相应地,主管当局可以在2017年1月1日前适当地根据STCW 78/95 公约继续签发健康证书,或根据马尼拉修正案签发新证书。这样,IMO 澄清了健康证书同样适用于第I/15 条的过渡规定,对健康证书的要求最迟不应晚于2017年1月1日。

四、培训合格证书、书面证明缺少推荐的证书格式

为了保证在全球范围内各缔约国签发证书格式的通用性、一致性,马尼拉修正案在STCW 规则第A-I/2 节“证书和签证”中规定了证书的格式。各国都遵循STCW 规则第A-I/2 节“证书和签证”中证书格式的基本框架和要求签发适任证书,尽管风格、形式不尽相同,但证书格式却大同小异。应该说,在规范适任证书的基本格式和要求,保证证书通行性和一致性方面,STCW 规则起到了指导、规范的作用。但美中不足的是STCW 规则仅仅给出了三种证书的格式,分别是根据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规定签发的证书、证明根据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的签证、证明根据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的规定承认证书的签证。从证书的格式及STCW 规则第B-I/2 节“关于证书和签证的指导”中对证书格式空格处的具体填写说明可以看出,这三种证书仅针对适任证书,而对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马尼拉修正案除了在STCW 规则第B-I/2 节“关于证书和签证的指导”中给出了签发的培训合格证书应包括的信息外,并没有给出相应的证书格式或具体的指导,没有指出培训合格证书与书面证明格式上的差异。其实,不是马尼拉修正案首次没有给出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的格式,早在1997年2月1日生效的STCW 78/95 公约就没有给出证书格式。在没有统一的基本的证书格式的指导和规范下,各国自然而然地按照自己的经验和文化理念设计、签发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这样就导致各缔约国各行其是的不同的做法,各港口国监督官员也要面对各种不同格式的证书,不利于公约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实施。比如,马尼拉修正案附则第V/2 条“对客船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和其他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的强制性最低要求”第8 段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应确保向根据本条规则经查合格的每一人员签发已完成培训的书面证明。”在履约实践中,我国对待客船船员培训就像对待第VI 章的应急、职业安全、保安、医护和救生职能的培训以及第V 章中液货船船员培训一样,签发培训合格证书,而不是签发书面证明。当然,这种做法并没有降低公约标准,在证书的签发、登记、再有效要求方面甚至比公约的要求高。在格式上,我国海员培训合格证书也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采取每一个培训项目对应一份独立证书的方式;第二阶段自2012年12月4日至今,我国海事主管机关根据马尼拉修正案的新要求,在继承以往证书的优点,并借鉴国外海员证书格式的基础上,重新设计了培训合格证书,将马尼拉修正案附则第V 章、第VI 章所要求的培训集中在一张培训合格证书中。韩国海员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和我国现行的新版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相似,也是用一张证书涵盖所有培训项目。我国和韩国对培训合格证书都采取单独发证的方式。而利比里亚对船长和高级海员则采取在其适任证书上签证的非单独发证的方式,将马尼拉修正案第V 章、第VI 章所要求的培训合格证书在适任证书中用签证的方式予以体现。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导致这种现象的根源就是马尼拉修正案没有规定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的基本格式,也没有指出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证书格式的差异,缺少统一的规范和指导。

五、措施和建议

针对马尼拉修正案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上述问题,可以考虑通过以下的措施和建议予以解决:

(一)针对健康证书的出现,缔约国可以重新研究给出证书新的定义,使之符合新的形势要求,形成提案并提交给IMO 的HTW 分委会(Human Element,Training and Watchkeeping,人的因素、培训和值班分委会)。如能经会议审议通过,则可以对STCW 公约正文(条款)第II 条“定义”中关于“证书”概念进行澄清,提高该定义的准确性。

(二)针对培训合格证书和书面证明缺少证书格式和具体指导的问题,缔约国可以采取现行的STCW 规则第A-I/2 节以及STCW 规则第B-I/2 节的做法,拟订培训合格证书和培训证明的基本格式和填写说明,形成提案并提交给IMO 的HTW 分委会。如能经会议审议通过,则可以修改STCW 规则第A-I/2 节“证书和签证”和STCW 规则第B-I/2节“关于证书和签证的指导”,增加培训合格证书及书面证明的格式和填写说明,保证证书格式和内容的基本一致。

[1]李文君.港口国监督法律问题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9.

[2]刘正江,鲍君忠.STCW 78/10 修正案的特点及影响[J].中国海事,2010(7):31-34.

[3]Summary of status of Conventions[EB/OL].[2014-08-20].http://www.imo.org/About/Conven tions/StatusOf-Conventions/Documents/Summary% 20of% 20Status%20of%20Conventions.xls.

[4]IMO.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马尼拉修正案[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1.

[5]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经1995年缔约国大会通过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国际公约[M].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7.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实用指南[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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