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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研究

2014-04-08

河南社会科学 2014年10期
关键词:建议稿遗失物赃物

冀 放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

在物权法的诸多制度中,动产物权善意取得以其匠心独运的制度设计,将法律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判断展现得淋漓尽致。这一制度的出现,是以静态所有权保护为核心的传统民法向以动态交易安全维护为重心的现代民法转型的标志。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也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遗憾的是,《物权法》的这部分规定并不完善,尤其是第一百零七条的文义表述扑朔迷离,十分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的理解,严重影响了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笔者通过对相关学术论文的细致检索,发现理论界对《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众说纷纭。总结而言,可以发现它们大多围绕如下两个问题:

一是《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应当如何解释,是关于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还是排除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是《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对盗赃物等其他占有脱离物未作规定,是否意味着直接适用第一百零六条?抑或类推适用第一百零七条?甚至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追到底?

解答这两个问题,必须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入手,结合比较法的知识,在明确何为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之基础上,对我国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研究,并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物权法》一百零七条重新进行分析,故作此文。

二、理论分析:占有脱离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谈及占有脱离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必须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功能和立法目的出发,考察占有脱离物是否符合这种制度设计,如若符合,自当适用。

笔者认为,占有脱离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有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动态交易安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的速度直线上升,为适应高速的财产流转,财产所有权和占有相分离的情况日益频繁,非财产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物权人自由使用、处分其物的静态利益固然重要,但安全有序的交易环境之营造以及高效顺畅的交易流转之激发具有更重大的意义。实践中,商品可能经过多次流转,试想,若在某次流转的过程中,商品成为占有脱离物,进而影响到最终受让人的权利获取,则必然对动态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无论是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都是动态交易中的标的,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基础是物权公信原则,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具有公信力。从受让人的角度来看,占有脱离物与占有委托物在权利外观上并无差异,要求购买人从众多商品中将两者区分,几乎是不可能的。若排除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必须在交易完成前费尽周折查明所购买之物的权源是否正当,否则将面临所购财产被追回的风险,这不仅提高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而且使得占有的公信力下降,违背物权公信原则。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应当遵循民法的公平原则。由于占有委托物或占有脱离物同样具有占有的权利外观,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应尽到的注意义务是相同的,却因为受让的标的物的隐藏性质而受到法律的区别对待,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此外,有学说认为,占有委托物得适用善意取得是因为原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人的选任具有过失,相比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更具有可归责性。而占有脱离物,原权利人不存在这种过失,因而无需承担风险[1]。殊不知善意受让人同样无过失,区别对待显然违背公平原则。

三、我国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探析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至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从条文的文义上来看,没有任何一条对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虽然第一百零七条对遗失物作出了规定,但却未涉及盗赃物等其他占有脱离物。有学者推测,《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定,该条第1 款后段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动产或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皆可适用本条。既然在立法上未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进行特别规定,那就应该适用第一百零六条。也有学者提出,遗失物与盗赃物一样皆属典型的占有脱离物,但是《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却故意未对遗失物等其他占有脱离物进行规定,显然意在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对它们的适用。

笔者认为,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固然是对条文进行分析和解释时的必用之法,但欲洞察某一制度产生的过程以及立法者如此立法的考量,必须对该制度的形成过程中的历史资料和立法资料进行分析。从目前《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的确未涉及对盗赃物等其他占有脱离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在我国无法可依。

《物权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未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统一立法,相关规定散见于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之中。虽然不同时期法律的态度有波动,但是基本还是肯定了对盗赃物等其他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善意取得制度首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得到确认。该法在立法时大量借鉴了比较法的内容,这些立法例虽然对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但在条文中都涉及了占有脱离物的两个主要类型——遗失物和盗赃物。但如前文所论,《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仅对占有脱离物的一种类型——遗失物进行规定,实在令人匪夷所思。那么《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究竟采何种态度呢?为什么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完全未进行规定呢?这里笔者通过整理和分析相关的立法材料尝试对这一问题进行解答。

1998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成立了民法典研究小组,委托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分别承担物权法建议草案专家建议稿的撰写工作。在两位教授组织撰写的建议稿中,都针对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进行了规定。

王利明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七十七条规定:“I.受让的动产为盗窃物、遗失物,所有人、遗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向动产受让人请求返还。II.因所有人的追夺而使受让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所有人对于处分人无权处分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受让人也有权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补偿。III.但前款规定的动产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者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所有人请求追还时,必须向受让人偿还支付的价金。IV.第一款所称动产为货币或者无记名有价证券的,不得请求返还。”[2]

梁慧星教授主持的建议稿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I.受让的动产若系被盗、遗失或其他违反本意而丧失占有者,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受领权人有权在丧失之日起一年内向受让动产的人请求返还。II.但前款动产若系由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非偿还受让人支付的价金,不得请求返还。III.第一款所称动产若系货币或无记名证券时,不得请求返还。”[3]

比较上文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文都采用了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条文结构上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条至第九百五十一条非常相似。不同之处是,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限相对较短。这两份专家建议稿完成后提交我国立法机关审阅,成为物权法最初的立法资料。

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物权法第三次审议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内容上看,经过了三次审议的征求意见稿采纳了此前两版专家建议稿的立法模式,但是在细节上进行了变更:(1)将原权利人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期限延长至两年,增强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使草案规定更加合理;(2)未采纳建议稿中的“公开市场”原则,代之以“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中国特色规定,实际上增强了对原权利人的保护;(3)删除了专家建议稿中对货币或无记名证券的特别规定。这项改动令笔者百思不得其解,货币、无记名证券属于特殊动产,按照通行的民法理论应当绝对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有必要对其进行明确。

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虽然有不少学者主张参照德国模式排除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但显然,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比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五条走得更远,更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这一点也为参与中德物权法研讨会的德国专家所认可[4]。可以说,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二条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若最终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完全采用其内容,则理论界必定不会如现在这般争议不止。

遗憾的是,最终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在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基础上又进行了重大改动:删除了有关“被盗、被抢的财物”的规定,使得盗赃物等其他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成为立法的空白。

四、法律漏洞补充:《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类推适用

纵观《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的立法过程,立法者们重点参考了法国、瑞士、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占有脱离物始终坚持“限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为何要删除关于“被盗、被抢的财物”的规定,以至于产生立法空白呢?

立法资料显示,删除的决定是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中做出的,立法机关如此操作的理由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的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故物权法对此可不规定。”

笔者认为,立法者意图通过刑事诉讼法等公法解决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是不合理的。理由如下:第一,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属于《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理应由《物权法》进行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公法的根本任务系惩罚犯罪,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不可能对赃物的权属问题进行系统的规定。立法机关舍近求远,不仅徒增司法成本,更不利于纠纷的预防和解决。第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赃物退赔程序并不能取代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实践中,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通常不及于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而取得的赃物,并不能解决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属纠纷。第三,目前对赃物的处理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往往只注重追缴而忽略善意受让人的利益,急需民事立法进行完善[5],物权法避开这一问题是不负责任的。第四,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在权利外观上与遗失物并无不同,尤其是在进入市场流通之中后,根本难以区分。立法者做如此之区分规定,并无多少实践意义。因此,立法机关删除“被盗、被抢的财物”之规定的理由非常不合理。

纵观我国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过程,盗赃物限制适用善意取得一直是主旋律之一。虽然在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有对盗赃物等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公权力介入民事法律关系毕竟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长久之计,且这些规定只是在精神上表达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意思,规则上尚存很大漏洞。

综合观之,《物权法》在这里出现了应当规定而未规定的情况,构成了法律漏洞,应当进行法律漏洞补充。遗失物与盗赃物都是典型的占有脱离物,具有相同的性质,尤其是在善意取得时,两者具有相同的占有外观,不应被法律区别对待。从上文对第一百零七条立法的分析中可以发现,该条文在制度上就是为占有脱离物这个整体对象设计的,其立法本意并不想造成区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的方法,对盗赃物(包括其他的占有脱离物)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填补法律漏洞。

[1][德]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3]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4]高志新,Hinrich Julius.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立法进程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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