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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刑事侦查监督职能*

2014-04-08符大碧周尚红

湖南税务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4年4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

□ 符大碧 周尚红

(1、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 吉首 416000;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强化刑事侦查监督职能*

□ 符大碧1周尚红2

(1、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湖南 吉首 416000;2、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 长沙 410001)

强化刑事侦查监督是世界法治发达国家的主要立法例。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对刑事侦查监督作了相应的规定,特别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加强化了刑事侦查监督的措施,为检察机关强化刑事侦查监督提供了立法支持。面对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各级检察机关要努力破解制约刑事侦查监督的各种瓶颈,全面履行刑事侦查监督的职能,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侦查监督;职权配置;职能思考

刑事侦查监督是指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活动,对公安机关等刑事侦查主体侦查活动及案件处理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总称。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专门法律监督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这一监督依据贯穿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全过程,包括对公安机关实施各种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缉拿犯罪嫌疑人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权,保证了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一 刑事侦查监督的实践困境

(一)侦查活动监督能力亟待加强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重点集中在纠正漏捕和纠正违法上,但各地发展不平衡。对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侦查活动违法、扣押、冻结、查封等涉财类侦查措施的监督力度有待加大。检察机关对纠正侦查活动违法和司法工作人员诉讼渎职行为调查的监督等侦查监督案件效果远远低于对纠正漏捕的案件,同时对侦查机关违法行为监督有影响、有震动的典型案件不多。有的单位对延押工作面临的新要求认识不够,对继续侦查必要性与继续羁押性必要性的异同缺管认识,工作的主动性、前瞻性、针对性不够。有的单位对延押工作重要性认识不够,对延押案件应当呈报的材料审查不严。有的对一些明显不符合延押条件的案件仍然上报上级检察机关提请批准延长羁押。

(二)侦查监督手段不充分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限于书面卷宗审查、派员参与侦查活动、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其合法权利所提出的申诉控告。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主要通过凭借书面卷宗审查方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以及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提出申诉控告的情形却非常少见。显然,目前这种“书面卷宗审查方式”系典型的事后监督方式,无法有效预防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发生,也难以审查出侦查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最终使侦查活动往往处于无人监控的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可见,检察机关无权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

(三)侦查监督程序不完善

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缺乏有力监督,实践中公安机关普遍将拘留的期限延长至最长期限37日,无形中规避3日和7日的规定,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对于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明显滞后,实践中公安机关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执行具有随意性,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与实际情况往往不相符,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后不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加之立法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具体的期限之内通知检察机关,导致侦查监督严重滞后,检察机关无法及时知晓掌控变更强制措施前后的情形。由于公安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仅仅承担事后及时通知的义务,致使检察机关作出的予以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缺乏强制执行力。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往往缺乏有力的监督手段或措施,从而使侦查监督形同虚设。

(四)侦查监督范围和效力不够

侦查监督的范围不明确、法律后果不具体,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起诉环节更多的是强调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忽视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侦查监督范围没有涵盖侦查机关实施的所有强制措施,公安机关除了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之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侦查行为,全部由公安机关内部自行决定即可,无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仅仅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至于是否侵犯了诉讼参与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却无权审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管辖错误的案件能否进行监督,各地做法不一。现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中一定的纠错权,但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拒不纠错”的制裁措施,其结果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往往置之不理或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

(五)侦查活动监督效果不尽理想

有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内容过于简单,只是简单的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违法行为进行陈述,没有对侦查违法行为违反刑事诉讼法哪个条文进行说明,也没有分析侦查活动违法的原因;有的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内容缺乏针对性和操作性。有的说理不充分,未结合调查认定的侦查违法的事实和证据,重点围绕侦查机关(部门)或者侦查人员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说理。同时,纠正漏捕文书未能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就逮捕的三个条件进行有针对性的分析说理,特别是对为什么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应当逮捕缺乏深入分析。“另案处理”案件成效有待转化,有的地方对专项活动的重要性认识不统一,工作力度不够大。有些地方公、检两家,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之间沟通协调不畅,没有形成工作合力。有的对另案处理案件检查整改流于形式、盲目乐观,认为没有问题,未进行深入的检查和分析。有的院对于另案处理案件的情况摸排不彻底,甚至个别检察机关仅将提请批捕文书中注明另案处理的身份明确的人员才纳入清理范围。对于专项检查活动中发现侦查机关一些执法顽症和执法陋习,没能够与侦查机关一起认真分析原因,切实找出解决的方法。对专项活动在群众中产生的积极影响如何转化为司法机关的执法公信力还缺乏有效的举措。有的对于专项检查中一些好的作法和特点未及时总结、上报。

二 强化刑事侦查监督的基本路径

(一)明确侦查监督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侦查监督处分权

针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侦查机关给予违法者行政处分权等;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侦查机关接到《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予以纠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察机关;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建议和纠正违法意见的侦查人员,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直接介入侦查权,或者由检察机关将违法侦查取得的证据直接加以排除。完善强制措施监督,将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列入监督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强制性侦查措施一般需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才能实施,而我国却只规定逮捕需报经检察机关批准,其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这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革。考虑到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时间性强,建议仅对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设置司法救济渠道,即规定当事人对侦查机关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不服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说明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理由,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纠正。

(二)加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工作

要依法开展侦查阶段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坚持突出重点案件,准确把握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慎提出审查意见和释放、变更建议,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对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人提出审查申请的,要依法开展监督工作;要加强与监所检察部门的联系协作,及时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不断完善配套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对延长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审查。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与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工作相衔接,加强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理由和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力度,对是否延押有疑问的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查阅案卷材料,形成监督实效;不断完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批机制,进一步规范延押文书的制作;加强对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审查和备案监督,准确把握是否确实存在新的重要罪行,防止和纠正随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等现象。

(三)建立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查证刑讯逼供的制度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人权,而且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检察机关要恪守客观公正义务,就必须着力遏制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发生于特殊场所,行为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毁灭证据,而被刑讯者因失去人身自由而较难举证,因而检察机关往往发现难、查证难。为了强化法律监督,遏制刑讯逼供,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一系列有利于检察机关发现和查证刑讯逼供的制度,包括侦查讯问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对刑讯逼供案件合理分担举证责任的制度,建立犯罪嫌疑人进看守所时的体检制度,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即庭审中遇有被告人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根据被告人控告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情况决定是否要求法庭延期审理及是否对所控告事项进行调查。

(四)完善对侦查违法的监督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嫌侦查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的权力,也未具体规定有关部门接受检察监督的义务和程序,影响了对侦查违法的认定和纠正违法通知的刚性。为此,立法要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有违法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对于存在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对于违法情节严重、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更换办案人。有关部门接到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后,应当及时纠正违法或者更换办案人,并将纠正违法或者更换办案人的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依法规范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的监督机制,进一步探索和规范对公安派出所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方式,有效整合侦查监督力量,发挥乡镇检察室作用,加强对交通不便的边远派出所工作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强化侦查监督的控告申诉机制,方便群众举报、申诉,全面深入地听取律师意见,善于从中洞悉不法行为,及时将举报、控告等线索或信息反馈给侦查监督或公诉部门,发挥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监督程序及其保障措施、法律文书随案移送等协作机制,善于从案件审查中发现案件线索,排查非法证据,透视并监督查封、扣押、冻结及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DF83

A

1008-4614-(2014)04-0037-03

* [基金项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刑事侦查监督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2014-6-26

符大碧(1966—),男,湖南龙山人,湖南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政治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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