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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建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效力研究
——以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效力比较为视角

2014-04-07高星阁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 2014年1期
关键词:人民检察院效力人民法院

高星阁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检察建议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效力研究
——以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效力比较为视角

高星阁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2013年开始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有关“检察建议”的相关规定,但是对其具体适用范围、方式、具体内容、效力、法律后果等未予明确,导致了在实践中检察建议适用的尴尬地位。作为检察机关在民诉中行使法律监督的两种手段,检察建议和抗诉应该有效衔接、相互弥补,形成协同关系。为此,必须完善检察建议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检察建议;民事诉讼;适用效力检察监督;抗诉

DOl:10.3969/j.issn.1671-7155.2014.01.013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立法领域的一次跨越式进步,其中就将检察建议正式规定于其法律条文之中,这无疑亦具有重大的意义。检察建议虽然在实践中早已经适用,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却不如人意。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共发出检察建议233份,其中诉讼监督类18件,占总数的7.7%(发往公安机关14件,发往人民法院4件);综合治理类149件,占总数的63.9%;职务犯罪预防类65件,占总数的27.9%;其他类1件,占总数的0.4%。共收到检察建议回函118份,回函率50.6%,其中1件建议表彰类检察建议得到回函,职务犯罪预防类回函率为81.5%,综合治理类回函率为38.9%,诉讼监督类回函率最低,为33.3%[1]。检察建议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但是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其诉讼监督的效果没能达到预期的要求。

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实践立法化尝试,本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检察建议正式纳入民事诉讼条文中,终于使其“名正言顺”,这为检察建议将来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地运用打下了法律层面的坚实基础。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的是,检察建议的制度设立初衷是积极的,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如何最大程度地发挥其效力,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条文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对具体的细节问题特别是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就导致在实务操作中的尴尬局面: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理睬或者敷衍了事等情况时有发生,检察院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法律依据而无可奈何。鉴于此,笔者试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学界的不同观点,通过概念分析法、比较解析法等分析方法对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一个初步的梳理,以期能为其在实践中的科学有效适用提供相应的借鉴参考。

一、检察建议的内涵、性质和分类

要对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首先必须从其制度本身入手,对其相关的内容进行一个明确的梳理和界定,为后续的分析打下基础。

1.检察建议的内涵

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人民检察院已经通过采用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建议性的法律监督方式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检察建议”的正式提出是在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其后又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司法解释、意见等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①相关的司法解释有:2009年11月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2009年12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共同拟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新修改的

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对其适用的主体、范围等进行了说明,但是对具体的概念、内容及其适用的程序、法律效力等基本内容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这导致其在可操作性层面存在严重不足。

虽然《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在第1条明文规定了检察建议的概念,即“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笔者认为该概念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法律位阶的问题,其规定于检察院的“规定”之中,相比于《民事诉讼法》等高位阶的法律来讲,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和适用性,不足以使人民法院等各方重视并服从其效力规定;二是概念内容规定过于宽泛和笼统,对适用的主体、适用的情形、法律效果等都缺乏明晰的界定,实践中可操作性差;三是由于概念体系无法统一,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认识各异,难以在统一的语境下进行交流和探讨。鉴于此,就民事诉讼视野下的检察建议来讲,有必要对其进行限缩性的定义,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向同级原审法院提出纠正建议,通过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程序纠正相关错误的一种监督方式[2]。笔者亦赞同此观点。

2.检察建议的性质

这里之所以探讨检察建议的性质,是因为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建议,但是对其具体的内容、适用的对象等都缺乏明晰的界定,如果参照上述《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则容易造成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建议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检察建议”之间的混淆。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建议,即《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中所规定的检察建议,与《草案》所确定的“检察建议”是有所不同的,其区别不仅在于各自适用条件、领域、范围存在重大差异,还在于《草案》规定“检察建议”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特殊性,即直接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与正确[3]。这种差异不仅导致了上述对检察建议的内涵在民事诉讼领域内进行限缩解释的必要性,同时也决定了检察建议在性质上只能是一种个案监督,而非与其相对应的类案监督。

虽同为监督,但是从民事诉讼法通过正确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保证个案裁判的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来讲,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的意义是不同的。正是由于从上述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出发,其个案裁判的特性决定了民事检察建议要想真正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性质定位必须只能是个案监督,而不是类案监督。因为只有确定了检察监督的适用范围存在于具体的个别案件之中,而不是针对人民法院所有与民事司法审判相关的问题,才能使民事检察建议真正地用到实处、用到对处,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具体案件中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过程中的法律监督功能,更好地维护个案当事人的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而不是所有与民事审判领域相关的诸如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问题。因为检察建议作为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之一,从其制度定位上来讲,显然解决不了所有问题,事事都参与,不仅效率低下,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更容易使人民法院产生抵触情绪,认为其检察建议是行使干预司法独立,从而加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紧张关系。

3.检察建议的分类

在上述明晰了检察建议的内涵和性质之后,我们在民事诉讼的视角下来看检察建议的分类就相对简单,同时对其进行分类也更有助于我们了解检察建议的内涵与外延,从整体上把握检察建议的基本内容,为随后的效力分析打下基础。

第一,从规范依据的性质来看,检察建议可以分为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建议和民事诉讼视角下的检察建议。一般意义上的检察建议即是前述概念分析中提到的最宽泛、最广义的检察建议。它是以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规章制度设置等内容为监督对象,旨在推动审判机关完善自身的制度建设、提升内部制约机制的有效性。而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建议以民事个案为监督对象,其直接目的在于保障具体民事案件之裁判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维护法律的权威,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文研究即属于此范畴。

第二,从检察建议的内容上划分,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相关规定,检察建议可以分为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及调解书确有错误,以书面形式依法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建议同级人民法院自动启动再审程序自行纠正的一种法律监督方式。此次修改使再审检察建议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有了法律的依据。同时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不能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此时,只能通过再审方式实施法律监督。另外一种即针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有种观点认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内容不符合体例的要求,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是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的方式,而这条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规定,不属于审判监督的内容[4]。笔者认为此观点有一定的道理。

第四,从检察建议的提请主体来看,可以分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起的检察建议和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当事人申请检察建议规定于新《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目的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

察建议,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的低下。

二、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解析

在明确了检察建议的相关基本内容之后,笔者试图以此为基础探寻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在初步探讨的基础之上进行进一步的效力解析。首要问题就是检察建议是否具有强制力,这是检察建议法律效力最直接最有效的表现,也是我们研究的重点之一。人民法院针对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是否必须回复或者予以实现,及其是否具有强制力以及具有什么程度的强制力,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检察建议的本质。结合上述分析可知,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针对错误裁判或者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发出的一种法律监督意见。针对此,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实质上是一种建议性的法律监督权[5],与此相对,也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是法律监督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顾名思义,检察建议就是一种委婉或者温和的向对方提出建议或者意见的方式,其不具备强制性要求相对方接受的效力。基于此种认识,检察建议在实践运行中的尴尬就可想而知,除非法检两家在充分协商沟通相互“买账”的基础上,但依靠的终究不是制度性的条文效力。

第二,由上述有关检察建议本质的探讨可知,检察建议要真正具有法律效力其重要的参照标准就是是否具有强制力。如之前有关检察建议分类提到的再审检察建议是再审抗诉程序启动前的一种或然性的前置程序,其有再审抗诉作为后盾,检察机关可以据此依职权启动再审。但是,针对再审程序之外诸如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等,没有相关具有强有力的制度作为支撑,造成了在实践运行中的形式化,不能很好的发挥作用。

最后,检察建议作为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应天然具备一定的强制力。但是从检察建议的立法目的来看,检察建议应该是强制力较弱的一种权力[6](P216),这是与抗诉这种能强制性的引起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律监督方式相区别的一种监督方式。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发现,检察建议适用效力的衡量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强制力的属性,也是其在发挥检察监督职能过程中是否具有独立性价值的重要参照指标之一。理论界针对其是否具有强制性有着不同的观点,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检察建议和抗诉虽然都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但是检察建议不像抗诉具有在法律层面和制度设计上都被赋予了引起特定程序性后果这种强制性的效果。从程序设计上看,检察建议被赋予了不同于抗诉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手段和价值,却没有从制度保障上赋予实现这种独立价值的机制。下面,笔者将从检察建议和抗诉这两种监督方式的对比入手,通过比较分析,进一步探究检察建议的适用效力。

三、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对比分析

检察建议和抗诉同时作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法律监督的手段,在制度设计的终极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即更好地行使检察监督权,促进法律的科学公正实施,维护公平正义。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监督手段,两者在具体的制度构架上还是不同的,这就决定了抗诉和检察建议在适用范围、程序实施、性质与功能以及最终的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区别,这也是彰显检察建议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独立的法律监督作用的价值所在。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展开比较论述:

1.适用条件和范围

从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等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两者在适用条件和范围上存在差别。依据现行法律条文的规定,抗诉属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一种监督机制,是一种上下级之间的监督;检察建议属于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同级人民法院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的一种监督,是属于同级监督。除了审级方面的差异,根据上述分析还可知检察建议还包括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其适用的范围更广,监督的方式更灵活,手段更温和,但是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两者各自的具体的适用事项和情形。就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而言,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选择权,当存在再审事由的法定情形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级别,结合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具体来讲,如果是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级检察机关,其既可以直接提起抗诉启动再审这种刚性的监督方式,也可以采用相对温和的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如果是与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同级的检察机关,其可以采取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的方式或者是直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进行抗诉。在再审程序中两者在适用的条件和范围上具有相当的一致性,但是不是绝对的: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检察建议或者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原裁判确有错误当时依法不能或者不宜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时,检察建议的优势就发挥出来了,这也是弥补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局限性的重要途径之一。

2.具体的程序实现

根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知道,检察建议和抗诉都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检察院依职权启动,但是就其具体的程序实现细节来讲,还是存在实质性差异。抗诉的行使首先要满足《民事诉讼法》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检察机关通过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以派员出庭监督的形式进行,通过诉讼的形式重新开启对原生效裁判的审理来达到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而对检察建议而言,其行使手段通常表现为发出检察建议书,写明具体事实、理由及相关意见和建议,其不具备直接引发类似再审这类特殊的救济性程序的启动。通过检察建议构建的平台,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交流、

协商和沟通,使人民法院能通过这种柔性、温和的监督方式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自行通过提起再审等救济性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挽救弥补来矫正自己的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通过检察建议这种柔性监督和抗诉这种刚性监督的双重作用,能更好的在民事诉讼中发挥其检察监督的权能。总而言之,检察建议的非讼性、同级监督和抗诉的上级监督下级的诉讼性监督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程序实现上的本质区别,这同时也从侧面论证了检察建议的独立性价值所在。

3.适用效力对比解析

就检察建议和抗诉来讲,法律虽有明文规定,但是与之配套的效力性制度的配置对于其实现立法目的而言有着深远的影响。遗憾的是,本次《修正案》并未对检察建议制度的法律效力和法院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也未对接收建议的法院无正当理由拒不理会检察建议的行为配以制裁机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的效力更是不尽如人意,在收到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后,法院很可能没有任何反馈信息,检察机关也可能因为缺少效力依据而不再跟进,致使监督就此止步而未能发挥实效[7]。而抗诉则不一样,根据新《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即立法明文规定了抗诉提起后的程序性后果。相比之下,检察建议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效力,这一先天不足导致其实际运行过程中的诸多缺陷。之前论述中已经提及,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效力,但其独立性的制度构架决定了其法律效力又必须与其制度构架相适应,与抗诉所引起的法律效力相区别。

四、赋予检察建议明确的法律效力

经过上述综合分析,检察建议要充分的发挥其制度设计目的,必须赋予其明确的法律效力,即建立一套与其相适应的制度保障机制。要明确其法律效力,必须从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及与抗诉的关系等视角对其效力规范的内涵进行清晰的界定和明确。笔者试图从上述几个方面入手,以点带面,赋予检察建议明确的法律效力。

1.检察建议应有所侧重地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对审判程序,还可以对其之外的其他审判程序、民事执行程序等实施法律监督。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之一,也应该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全程监督”并不表明法院的一切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都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由于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公权力的介入一定要慎之又慎,要适当有限,否则会加重诉讼负担、打破当事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加长司法腐败链条”[8]。检察监督权从制度属性上来讲毕竟是一种公权力,对解决以私权纠纷为目的的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适当地遵循谦抑性原则的约束是很必要的。再者,从现实操作的角度来讲,检察监督的资源毕竟也是有限的,其对人民法院的所有诉讼职权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实现难度是很大的。而且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多,审判压力很大,其中必然存在些许不规范之处,如果对这些无损实体公正的瑕疵行为也进行一一监督,不但背离了制度设计的目的,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检察建议应该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其必须有所侧重,以便科学有效地发挥制度功效。有种观点认为,其主要的适用情形应当包括:符合抗诉条件,但法检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案件;原裁判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或不宜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情形;审判人员在审判监督程序之外的其他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争议金额及影响不大的案件或者有程序违法但是不足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等等[9]。笔者对此表示赞同,通过合理的侧重,使其与抗诉这种监督手段有效衔接,相互弥补漏洞和不足,从而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的职能。

2.明确检察建议和抗诉的协同关系

检察建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法律监督的独立性价值决定了其不是抗诉这种法律监督程序的前置程序或者附随性程序。抗诉制度以对已经完结的裁判重新启动再审程序这种诉讼化的手段,通过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提起这种上级监督下级的方式,决定了其是一种刚性监督,也决定了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那些法检之间无法沟通的案件、通过检察建议无法有效解决的案件以及具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具有较强的规则宣示意义或者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案件[2]。检察建议则通过一种柔和的方式进行非讼化的监督,以同级监督进行,其性质是一种柔性监督。综合上述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可以发现,检察建议和抗诉这两种监督方式是一种相互协调、共同促进的检察监督体系,应该以其制度设计的目的为基础,明确其作用范围,发挥其优势,弥补其不足,避免法律监督职能的重叠或者相互协作过程中监督漏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效率低下,同时通过协同作用,更好地实现其制度设计的目的。

3.检察建议的制度性效力保障

检察建议发挥其实效还必须从制度设计层面出发,为其更好地实行设立相应的制度性效力保障。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要保证检察建议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检察建议的制作必须按照统一严谨的公文格式进行,其内容必须具体,有明确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来讲,检察建议应当明确包含其所针对问题的来源及其具体的事由,明确其违法事由的具体指向,并

针对性的提出相关建议或者对策,同时对其提出建议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必须明确,有事实有依据有对策;除此之外,针对被建议的人民法院具体回复的期限等也应当明确。总而言之,检察建议作为行使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手段,检察机关自身对其保持严肃性和规范性,才可能引起人民法院等被建议单位重视,避免发出检察建议的随意性和被建议机关的漠视,这也是发挥其检察监督效力的规范层面的基础所在。

第二,检察建议权的启动也应该有条件的限制,避免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这也是保证检察建议的质量、落实其检察监督效力的要求之一。笔者认为,由检察委员会提起启动检察建议是比较合适的做法,这也体现了检察机关的谨慎性和谦抑性,同时也能够引起被建议机关的重视。

在制度设计上,必须明确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之后的处理机制。结合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之后,首先应立刻在回执上签收,明确其签收期限,这也是保证其时效性的前提。随后,人民法院针对不同类型的检察建议应当明确各自不同的审查处理期限。详言之,比如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如果是轻微的一般性程序违法,对实体结果的处理没有影响,法律可规定其在较短的(比如十个工作日)工作日内及时地整改和处理,并及时将整改处理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以便其整理结案;但是对其违法情形比较恶劣、严重违反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检察建议,可给予其较长的期限(比如一个月),以便人民法院能有充足的时间审查相关案件事实,并作出相适应的处理结果,这也是发挥检察建议灵活性优势的制度要求。除此之外,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处理结果的评价也应当予以制度化,比如效仿人民法院对民事审判案件处理结果的评价机制,将其列入衡量评价一个法院或者审判法官审判质量的考核指标之一,从制度法律上约束实践中存在的部分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漠视的消极做法。这样,从建立制度时效机制、处理反馈机制以及评价考核机制三方面同时入手,最大限度地保障检察建议的法律适用效力,使其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权。

第三,出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相互制衡的考虑,笔者认为,在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的同时,也应当赋予人民法院一定的“异议权”。具体来讲,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其发出的检察建议存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规定的处理时效期间内将其异议书面回复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一定时限内也必须回复其审核结果。经过复核,如果认为其发出的检察建议错误,应当及时撤销检察建议并及时将撤销检察建议书送达人民法院等有关机关;如果其坚持认为检察建议是适当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将其报告给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审核研究,应当通报给同级人民法院,由其督促下级人民法院落实检察建议;反之,经过审核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明等,应当立即撤销检察建议并及时将其决定通过提起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送达被建议人民法院。通过赋予人民法院异议权,使检察建议这种法律监督权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相互制衡,能够促使检察建议更加科学有效规范的实施,更好地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五、结语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民事诉讼呈现出爆炸式的增长趋势,各种新类型、新领域的民事纠纷不断涌现,对人民法院特别是民事诉讼审判人员提出了越来越高的挑战和要求。在这种大背景下,如何科学合理地规范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使其依法公正地裁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我国的经济社会建设保驾护航成为了一个重要课题。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正式引入了检察建议制度,为上述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一个科学有效的途径。通过检察建议和抗诉这两种监督方式的有效协同,使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领域更好地运用,能更加有效地促进民事审判的依法公正实施。但是,由于制度规定的不完善,检察建议在民事诉讼中真正地发挥实效,有赖于我们司法实践的不断摸索和相关制度效力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笔者坚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经过实践证明的科学监督手段,将来会充分发挥其法律效力,促进法律的公正有效实施,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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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周吟吟)

高星阁(1989—),男,汉族,河南南阳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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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7155(2014)01-0070-05

2013-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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