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之探究
2014-04-07许静
许静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4)
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之探究
许静
(湖北警官学院,湖北武汉430034)
不论是从维护民众精神利益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发挥法律扬善止恶功能的角度考虑,赔礼道歉的作用均不可小视。只要有精神损害,就应当有赔礼道歉。适用赔礼道歉应当满足特定的启动要件、主体要件、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责任承担的判决及执行也须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赔礼道歉;精神损害;强制执行
赔礼道歉有两层涵义:一种是道德意义上的赔礼道歉,是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错误而产生内疚感,向受害人表达歉意和承认错误,希望得到受害人原谅和宽恕的行为。道德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对于调节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日本东京电力公司社长就福岛第一核电站放射物泄漏事件致歉,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厂长吴志军就哈药“超标排放事件”致歉。另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按照《法律大辞书》的解释,赔礼道歉有两层涵义:一是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二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人向被害人当面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并保证以后不再侵害被害人权益的一种非刑罚方法。本文将讨论范围限定于民事责任的赔礼道歉,认为赔礼道歉是指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且情节轻微时,被害人请求侵权人承认错误和表示歉意,以保护其人格尊严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
我国最早将赔礼道歉法律化为民事责任的规范性文件是《民法通则》。后《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了进一步明确。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和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国家赔偿法》将赔礼道歉规定为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然而,自《民法通则》将赔礼道歉由道德责任上升为法律责任以来,学界对于赔礼道歉入法合理性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且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赔礼道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少问题。因此,赔礼道歉入法的合理性论证以及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极具现实意义。
一、赔礼道歉入法必要性
学界对是否将赔礼道歉上升为一种民事责任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将赔礼道歉列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责任,并试图控制人的内心世界,是不可能取得良好的施行效果的,最终必然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因此,在重新制定《侵权责任法》时应当放弃这种赔偿方式,以鼓励赔礼道歉代替强制赔礼道歉。①罗帅:《侵权责任法的“赔礼道歉”责任探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1期,第5页。有的学者认为,将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实质上是以侵犯人的尊严的方式来保护人的尊严,结果得不偿失,故没有必要规定侵犯人格权的赔礼道歉责任形式。②夏秀渊:《论取消侵权责任法的“赔礼道歉”责任》,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3065,2009年2月22日访问。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赔礼道歉入法的必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众精神利益保护诉求的增长是赔礼道歉入法的现实基础
随着人类法治文明的进步,公民获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日渐扩张。有权利必有救济,建立一个开放的、多元化的侵权责任体系势在必行。侵权行为除了会对受害人的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之外,还会给受害人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现代法律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但金钱损害赔偿的物质性救济方式的作用是有限的,因为在很多时候,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不为钱,只想讨个说法”的受害人日益增多,如马加爵故意杀人案的受害人亲属要求马加爵赔礼道歉。
(二)赔礼道歉特有的功能是其入法的本质基础
依据皮特·斯特劳森的研究理论,社会上一个人的非正义行为给另一个人造成了伤害,在社会关系中可能产生三种反应性态度:一是受害人会感到愤恨;二是其他社会成员会感到强烈的义愤,如药家鑫撞人后刺死伤者案,犯罪人的不法行为除了给受害人及其亲属带来精神伤害外,也严重伤害了整个社会民众的道德情感,从而激发了广泛的社会义愤情绪;三是侵害人会感到内疚和不安。而赔礼道歉可以发挥以下社会功能:一是能够发泄受害人心中的愤恨,在最大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二是能化解社会公众的义愤与不平,整合社会道德规范,促进法律权威的树立,化解潜在的冲突;三是促进和帮助侵权人进行内心补偿,最大程度上修复因侵权行为而受损的社会道德评价。赔礼道歉的这种人道性矫正作用以及积极的社会效应契合了民众精神权益救济的需要,促进了法律对赔礼道歉的认同。
(三)赔礼道歉入法体现了法律的功能
法律目的不应当仅仅局限于惩恶,更应当注重扬善。确立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不再是单纯的惩罚和吓阻,而主要是矫正和修复。一旦我们将矫正和修复确立为设置法律责任的目的,那么此时的法律就不只是纯粹的惩恶的制度安排,其同时也具有了扬善的品性——以法为教,兼顾自律和他律,从而为善良德行的发展开辟途径。①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法律科学》2008年第9期,第10页。法院要求侵权人强制赔礼道歉,就是对赔礼道歉实施法律化的引导,指导社会给予赔礼道歉法律层面的重视,约束人们按照遵守法律的标准来重新对待赔礼道歉。
(四)具有现实操作性的强制执行措施是赔礼道歉入法的制度基础
赔礼道歉由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后,其强制性和威慑力并非体现为直接迫使侵权人完成赔礼道歉,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间接的和无形的威慑方式。我国法院采取代为刊登判决书主文、对于拒不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被告予以妨碍司法的处罚等措施,虽然不能保证被告一定能致歉,但作为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已足够。此种措施不应当被视为侵犯了侵权人的表达自由,因为强制的建立及内容的安排归根结底是由侵权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
二、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
(一)学者观点、法律规定与司法适用
对于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学界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赔礼道歉应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形,②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9页。有的学者则认为赔礼道歉应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各种行为,③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页。还有的学者认为,赔礼道歉的适用并不能由侵害对象决定,而应当由其性质决定——对于侵权人故意所为的行为都应当适用赔礼道歉。④付翠英:《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第26页。
关于这一问题,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统一。《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侵犯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对于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赔礼道歉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0条、第51条将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展到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著作权法》第47条、第48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犯著作权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认为所有造成了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形均应当适用赔礼道歉。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时呈现出两种绝然相反的审判倾向:一种是从严把握,仅适用于名誉权纠纷等很少的案件;⑤高健:《“歉意”能否金钱化》,《北京日报》2009年11月26日第14版。另一种是从宽把握,除人身权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以外,赔礼道歉还适用于相邻权纠纷、侵犯平等就业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有学者甚至主张,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侵犯财产权纠纷也应当适用赔礼道歉。⑥付翠英:《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第28页。
(二)本文的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性质与功能来分析其适用范围。赔礼道歉是作为一种非财产责任方式而存在,其设立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由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只要有精神损害就应当适用赔礼道歉的观点是值得肯定的。而将赔礼道歉限定于某几类案件,如侵犯人身权、知识产权纠纷,都是错误的和呆板的。因为有些侵犯普通财产权的行为也可能会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此时同样应当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
三、赔礼道歉的适用要件
(一)启动要件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为只有受害人最清楚其精神损害存在与否以及损害的程度。是否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受害人会进行利弊权衡。所以,如果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赔礼道歉诉求,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依职权予以适用,否则有违意思自治原则。同理,在强制执行阶段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若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时间内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而侵权人未履行,是否启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也应当尊重受害人的意愿:有申请则执行,无申请则不可启动。
(二)主体要件
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侵权人和受害人,而赔礼道歉适用的缘由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故赔礼道歉的主体包括致歉方和受歉方。对于自然人而言,一般情况下致歉人应当为侵权人本人,受歉人应当为受害人本人,但在具体适用中并不一定如此对应。致歉人只要能够客观地代表侵权人的致歉意愿即可,侵权人的父母等近亲属也可作为致歉人。同理,除受害人外,其近亲属及委托代理人也可作为受歉人。对于法人而言,致歉人和受歉人应当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
(三)形式要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的规定,赔礼道歉可以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实际上,除上述两种方式外,在日常生活中,放鞭请酒、鞠躬下跪等致歉行为屡见不鲜。笔者以为,只要道歉的形式能为双方所接受,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不违背善良风俗,均应当认可。另外,赔礼道歉法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所以,一般而言,赔礼道歉应当针对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等特定范围的人群不公开进行。但在侵权人对受害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较大的情况下,如将赔礼道歉限定在特定范围不公开进行,可能无法消解社会公众的义愤情绪,故应当要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比如,在著名导演谢晋遗孀徐大雯诉宋祖德、刘信达侵犯名誉权案中,宋祖德、刘信达在向徐大雯书面道歉并得到谅解后,人民法院仍责令其连续十天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网首页以及《华西都市报》、《新京报》、《成都商报》等报刊醒目位置刊登经法院认定的致歉声明。①李鸿光:《宋祖德抵达法院履行判决,将公开赔礼道歉10天》,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5/24/410531.shtml,2010年5月24日访问。
(四)内容要件
民事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话语责任,应该包括哪些内容,道歉的内容是否应取得受害人或人民法院的认可,学界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具备承认错误、表示歉意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应增加“保证以后不再……”或“请求受害人原谅”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应由双方协商拟定,由法院审定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87页。。笔者认为,道德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反映出侵权人的良心发现和自我悔过,无需征得受害人的同意或原谅。但法律意义上的赔礼道歉则应当体现抚慰受害人、平复社会义愤、建立法律权威的他向性功能。所以,对于以抚慰受害人为目的的在非公开场合进行的赔礼道歉,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只要其接受,一声简单的“我错了”、“对不起”甚至一个简单的鞠躬均应当被认可。对赔礼道歉内容的要求更多地体现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需要判决侵权人进行书面公开或不公开道歉的场合。这种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决定,具体包括:(1)承认损害事实的发生;(2)向受害人表示自己的行为违法;(3)表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4)对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表示悔恨和歉意;(5)向受害人保证将来不再做出类似行为。
四、赔礼道歉的判决及强制执行
规范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较多,但关于具体操作的规定却只有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第11条。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司法裁判和执行中易产生诸多问题:
(一)侵权人当庭或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向受害人表达了道歉意愿可否被认定为已完成赔礼道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述明。一方面,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应当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在缺乏人民法院介入的双方私下场合进行的赔礼道歉不能产生法律意义,这正如诉讼过程中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只能被视为和解协议,而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可被称为民事调解协议一样。另一方面,受害人的认可不应当作为侵权人完成赔礼道歉的必要条件。在诉讼过程中,侵权人道歉可能产生两种结果:一种是受害人表示接受,另一种是受害人表示不接受。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程度区别处理:在侵权行为仅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无社会影响或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赔礼道歉只要得到了受害人的认可,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受害人不接受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侵权人进行书面的、公开的赔礼道歉,并认真审查该赔礼道歉是否具备上文提到的4个要件,否则不应当视为侵权人已承担了赔礼道歉责任。
(二)赔礼道歉判决主文如何表述
受害人的赔礼道歉诉求一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多数法院往往会判令侵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在媒体上刊登书面道歉声明,逾期将刊登判决书主文。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只要赔礼道歉,就一律判令公开进行;只要公开,就一律登报或上网;只要登报或上网,就算履行;只要逾期未履行,就一律代为刊登。实际上,赔礼道歉的具体适用应当根据个案区别对待。对于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判令侵权人当面或函寄书面道歉信即可,不一定要以登报等方式公开进行。就公开的方式而言,有对特定人群的公开,有以登报或网页刊登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群的公开。就公开时间而言,有一次性的公开,有一段时间内的持续公开,应当根据个案影响的范围、时间等因素进行明确。对于逾期不履行的,受害人可以决定是否刊登判决书主文。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刊登,只能依据原告的申请来刊登判决书的主文,该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赔礼道歉如何强制执行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侵权人拒不赔礼道歉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采取以下执行措施:首先,法院尽量说服被执行人履行;其次,经申请人同意,法院可以替代执行;最后,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不论是说服教育,还是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都是为了促使侵权人自觉履行赔礼道歉义务。但在上述方法均无效的情况下,赔礼道歉应如何执行呢?有学者认为,赔礼道歉从执行的角度看属于一种行为的执行,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无法强制执行。笔者认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履行,应当观察其实施效果。赔礼道歉由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后,其制度功能和特点发生了变化,关注点转变为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弥补以及社会公众义愤的平复。一则由人民法院代为刊登的判决书虽然不能保证被告认错,但在社会上可以宣告“侵权是不道义的,必须悔改”,对于发泄受害人愤恨,平复社会公众义愤以及维护法律权威均具有重要意义。所以,人民法院采取代为刊登判决主文的间接执行方法值得肯定。但是,有些法院以侵权人的名义代为刊登道歉信的做法值得商榷。一方面,这毕竟是司法机关盗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①吴小兵:《赔礼道歉的合理性研究》,《清华法学》2010年第6期,第152页。
结语
赔礼道歉由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有其特有的原因和基础,在当今倡导和谐司法、恢复性司法的法制建设语境中更具有现实意义。赔礼道歉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漏不应当成为我们否认其入法的理由和依据,相反,我们应进一步探索赔礼道歉的法理基础并完善相应的制度。
[1]罗帅.侵权责任法的“赔礼道歉”责任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 (11).
[2]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J].法律科学,2008(9).
[3]付翠英.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J].河北法学,2008(4).
[4]江平,张佩霖.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
[5]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6]吴小兵.赔礼道歉的合理性研究[J].清华法学,2010(6).
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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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2391(2014)11―0086―04
2014-09-17 责任编校: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