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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分

2014-04-07魏雪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11期
关键词:受贿人行贿罪共犯

魏雪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35)

试论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分

魏雪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北京100035)

介绍贿赂罪的设立没有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没有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解决的适用问题,因而不宜予以废除。介绍贿赂行为必然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由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特殊规定,应该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但是两种情况除外:其一,行为人与受贿方共谋,并将受贿款项分赃,此种情形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处罚更重;其二,行为人与行贿方属于利益共同体,请托事项的完成对行为人也有利益关系,此种情形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处罚更重。

介绍贿赂罪;受贿;斡旋受贿;行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第7条第2款的规定,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从该罪的客观方面看,“沟通”、“撮合”的行为本身,属于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

我国《刑法》有关介绍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还有:(1)《刑法》分则第205条第3款规定,介绍他人虚开的也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第1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

《刑法》分则设立介绍贿赂罪,是否意味着对介绍贿赂的行为不再适用总则共犯的规定,不再以贿赂犯罪的共犯论处,而以法定刑明显较轻的介绍贿赂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共犯论处的案例提出了一个问题: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受贿罪共犯如何区分?介绍贿赂罪是存是废?存,就要与贿赂犯罪的共犯区分;废,是否违背立法意图?

一、废除介绍贿赂罪违背立法意图

取消说的主要理由有: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完全中立的介绍贿赂人,要么是受行贿人所托,要么是帮助受贿人寻找行贿对象,其行为完全符合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成立条件。介绍贿赂罪的设立使得《刑法》分则的特殊规定与共犯的一般理论陷入尴尬,实务中的区分也十分困难。而以贿赂犯罪的共犯论处,就解决了单位介绍贿赂、向单位介绍贿赂的行为无法纳入刑法处罚范围的问题,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没有质的差别。[1]

保留说的主要理由是:介绍贿赂罪、行贿罪、受贿罪三者的法定刑不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明显轻于另外两个罪,且介绍贿赂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受贿罪没有类似的规定。如果将介绍贿赂作为贿赂犯罪的共犯论处,会导致刑罚偏重,背离了立法者的原意。

笔者赞同保留说。如果一个罪名的设立没有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没有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解决的适用问题,那么就不宜予以废除。

第一,考察介绍贿赂罪的历史,立法者保留该罪名的态度是显而易见的。

介绍贿赂罪最早出现在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第6条,该条规定:一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贿赂、介绍贿赂者,应按其情节轻重参酌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处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得没收其财产之一或全部;其彻底坦白并对受贿人实行检举者,得判处罚金,免予其他刑事处分。该条例第三条是对贪污罪的处刑规定。这一时期的刑法规范对介绍贿赂罪的处刑与行贿罪、贪污罪并无太大差异。1979年《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立法者认定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贿罪无差别。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8条将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提至无期徒刑。1997年《刑法》将介绍贿赂罪单列一条,且增加了“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法定最高刑仍然是三年。

第二,介绍贿赂罪较轻的法定刑,是与行贿罪、受贿罪的重要区别。

有取消论者提出,将介绍贿赂行为以贿赂犯罪共犯论处,可以适用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避免罪刑失衡。[2]对被告人来说,影响最大的或许不是罪名本身,而是罪名所规定的法定刑。受贿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且每个刑档数额标准并不高;行贿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分为三个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介绍贿赂罪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三个罪名的最低刑都是拘役。司法实践对从犯的认定十分谨慎暂且不论,如果没有设立介绍贿赂这一罪名,没有明文规定三年有期徒刑是最高刑,即便以从犯论处,如何保证实务中对介绍贿赂这一帮助行为的处罚不高于三年有期徒刑?

第三,介绍贿赂行为有自己的特点,成立介绍贿赂罪不以贿赂犯罪构罪为前提。

介绍人多是为了从介绍贿赂中获利,或者为朋友帮忙,而为贿赂犯罪牵线搭桥。设立介绍贿赂罪,正是体现了刑事立法对介绍行为的否定,这种否定,不因行贿、受贿是否构成犯罪而改变。如果取消介绍贿赂罪,会导致这样一种情形:受贿人构罪,但行贿人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罪,介绍人是受行贿人所托帮助行贿人,介绍人也无法以行贿共犯论处。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体现出介绍贿赂罪的独立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规定了介绍贿赂罪的立案数额标准(介绍个人行贿数额2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数额20万元以上)高于行贿罪、受贿罪。

二、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

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行贿罪共犯、斡旋受贿罪如何区分,是司法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第5条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的规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与受贿人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行为人与受贿人通谋,受贿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第7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司法实务中有中间人的贿赂往往包括几种情形:

(1)A找到B,欲通过B向C行贿,B没有参与贿赂款的给付;

(2)A找到B,欲通过B向C行贿,由B代为给付贿赂款,A支付B“好处费”;

(3)A找到B,欲通过B向C行贿,A、B约定A支付B的款项中包括了贿赂款、“好处费”,由B分配并代为给付贿赂款;

(4)A找到B,欲通过B向C行贿,由B代为给付贿赂款,B从贿赂款中截取一部分据为己有;

(5)A找到B,欲通过B向C行贿,B与C约定贿赂款数额,B不收取“中介费”;

(6)A找到B,欲通过B向C行贿,B与C约定贿赂款数额,后予以瓜分;

(7)A找到B,欲通过B向C行贿,B与C相熟,C将贿赂款一部分分给B作为“辛苦费”。

如果认定B构成介绍贿赂罪,那么C的犯罪数额只是其个人受贿数额;如果认定B和C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则二人均要对全部数额承担责任。

区分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共犯的关键在于中间人获取的“好处费”是否是和受贿人分赃取得。在上述7种情形中,第6、7种属于中间人与受贿人共谋并瓜分贿赂款共同占有。介绍贿赂主要是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主观上对行贿方的行贿意图是明知的,也明知其介绍行为是为了促使受贿方收受钱款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所以介绍行为必然与受贿方有一定程度上的共谋。中间人从受贿方获取钱财,更是说明二者有共谋。但如果中间人只是居间介绍,没有和受贿方共同占有贿赂款,中间人就属于社会危害性较轻的介绍贿赂。

有主张提出,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区别在于,如果行为人只与其中一方有联系,为一方出谋划策,或只代表某一方同另一方谈判条件,则应视为某一方的共同犯罪人;如果既代表行贿方又代表受贿方,不宜以某一犯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属于介绍贿赂。[3][4]

笔者认为,中间人之所以能够在行贿方和受贿方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是因为中间人与行贿方、受贿方都存在某种较为亲密的关系,如亲属、同学、朋友、同事等,现实中往往是先受一方所托,后基于某种关系找到合适的另一方,在双方之间沟通、撮合,不会因受一方所托“只代表某一方”,其倾向很难准确界定。如:A房屋翻建后越过规划20多平方米,托B帮忙办房产证,B找到国土和房屋管理局房证科工作人员C,C为A扩建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B分两次收受A给予的好处费3.9万元,其中3万元被B、C平分。案例中的B既受行贿方所托帮助办理房产证,又收受贿赂款后和受贿方分赃,可以说与行贿方、受贿方均有利益联系,如果将B的行为认定为介绍贿赂,则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

三、区分介绍贿赂罪与斡旋受贿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第3条的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斡旋受贿与介绍贿赂的区别包括:(1)主体不同,斡旋受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2)斡旋受贿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没有这一点限制;(3)斡旋受贿利用的是主体的特殊身份,介绍贿赂利用的是行为人与受贿方之间某种亲密的关系。当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请托人所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就需要注意是认定为较轻的介绍贿赂罪还是较重的斡旋受贿。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否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有关。

例如,人事劳动局局长经手将贿赂款送给管委会主任,为他人介绍工作;职介中心劳动保障事务代理部部长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信息科科长介绍贿赂,为他人更改信息谋取提前退休的不正当利益;国土局局长向规划局局长代为转达行贿意图、经手给付贿赂款,为他人办理个人住房拆迁重建手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能一概而论,不能认为国土局局长向规划局局长介绍贿赂就一定是利用了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二人是基于工作联系,受贿人也是因为介绍人的职权或者地位而接受介绍,宜认定为斡旋受贿,以体现对职务犯罪的严厉打击;如果二人是有亲属、同学、朋友等关系,受贿人不是因为介绍人的职权或者地位接受介绍,那么宜认定为介绍贿赂。

四、区分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共犯

笔者没有查找到将介绍贿赂罪变更为行贿罪、或者行贿罪变更为介绍贿赂罪的案例。介绍贿赂人一般是受行贿人所托,为其寻找行贿对象,牵线搭桥、沟通关系、撮合条件,有的经手给付贿赂款,这些行为本身就是帮助行贿行为得以实现,是行贿罪的帮助犯。介绍贿赂人即便为自己谋取了利益,也是“中介费”、“居间费”、“辛苦费”、“好处费”,如果行为人与行贿人属于利益共同体,与请托事项有利益关系,只是因自身与受贿人的某种亲密关系而进行介绍,应认定为行贿罪共犯。

五、结论与余论

综上所述,介绍贿赂行为必然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由于《刑法》分则条文的特殊规定,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但是两种情况除外:其一,行为人与受贿方共谋,并将受贿款项分赃,此种情形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处罚更重;其二,行为人与行贿方属于利益共同体,请托事项的完成对行为人也有利益关系,此种情形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处罚更重。如果以图形来表示,介绍贿赂行为是一个圆,其中包括了两个小圆,一个是受贿罪共犯,一个是行贿罪共犯,剩余部分则是介绍贿赂罪。

另外,《刑法》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例如,行为人受某公司所托,向某干休所的所长、政委介绍贿赂,同时干休所也以财务人员的账户收取贿赂款,那么刑法只评价行为人向个人介绍贿赂的情节。

《刑法》对涉及单位的犯罪,如挪用公款罪,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必须是“谋取个人利益”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只要将公款供自然人使用,即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再如,单位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又如,对单位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三年有期徒刑,单位行贿罪法定最高刑五年有期徒刑,行贿罪则是无期徒刑。

一般来说,单位收受钱款,会用于单位集体,不会进入个人的口袋,单位犯罪也是为了集体利益,不是为了某个人的利益。可能是基于这种考虑,对单位的处罚相对来说较轻。介绍贿赂犯罪本身就是轻罪,究竟立法者是故意未将单位纳入此罪名,还是立法有待完善,就不好轻易下结论了。对于向非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也是同样的道理。

[1]郭理蓉.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及相关问题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1).

[2]郭理蓉.介绍贿赂罪存废之辨正及相关问题探讨[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1).

[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278-330.

[4]刘生荣等.贪污贿赂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232.

D914

A

1673―2391(2014)11―0070―03

2014-08-15 责任编校:陶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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