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劳教时代“故意伤害案件”规制模式刍议
2014-04-07王小飞
王小飞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4)
后劳教时代“故意伤害案件”规制模式刍议
王小飞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4)
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如何进一步完善法律、健全制度,实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惩治和预防,成为新的课题。从法益标准、行为构成、制裁模式三个方面分析“故意伤害案件”现行规制模式的不足;同时通过对域外法律规定的考察,探索相应的改革思路,以比较法的视角审视我国的现行规定,从中获得实践性意义。
故意伤害案件;规制模式;轻伤;法益
过去,我国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事实上形成了“治安案件”、“劳教案件”和“刑事案件”的三元规制结构。劳教制度被废除后,其原来承担的社会防卫职能必然出现遗失和空白,一些情节较为严重又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伤害行为不得不进入茫然无着的状态。同时,为了达到定罪量刑的目的,越来越多的轻微伤害行为被“口袋化”处理。这源于我国公法责任体系的特点,也与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和行为构成有关。因此,有必要分析“故意伤害案件”现行规制模式的不足,努力探索改革的路径。
一、“故意伤害案件”现行规制模式的不足
(一)入罪的法益标准过高
对于一般的伤害案件而言,刑法第234条只以简单罪状的形式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描述①刑法关于“故意伤害案件”的罪名,除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以外,还有一些针对特殊主体、特殊情境或特殊对象设置的特别罪名。因为这些特别罪名大都具有复杂客体,而且主要客体均不是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适用范围有限;而在本文的语境中,过失致人重伤罪只有在行为人明显只有轻伤的故意和行为而过失地导致重伤结果时才有适用的余地,不影响本文讨论的内容,故不再赘述。;然而对于“伤害他人身体”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一般界定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至于是否处罚“重伤未遂”和“轻伤未遂”,学理上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各种处罚未遂的观点均要求证明行为人对于轻伤或重伤的后果具有明确的主观认识和意图,并且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也就是说,对于一般伤害案件而言,无论是既遂还是未遂,都要求行为事实上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或者行为人意图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而最终未能得逞。易言之,只有轻伤以上的后果才被认为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利益,进入刑法评价的视野,刑事司法对于比轻伤为轻的后果是视而不见的。
这种过高的法益标准与我国的二元规制结构有关,轻伤以下的案件属于治安案件的范畴,罪与非罪的界限往往取决于轻伤与轻微伤的界分。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中,轻伤的界限以大量刚性、客观的数字和医学标准规定。然而,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不同,它们受侵害的程度更多地取决于人的主观体验,难以用客观和数字的标准加以衡量,所以它们更需要国家给予绝对保护。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生命法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只要侵害或威胁到他人的生命就有可能定罪科刑。再以强奸罪为例,性的不受侵犯的自由权利也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只要侵犯到他人性的自由权利就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身体和健康权利的侵害却被人为地分割成了两个层面:只有轻伤以上后果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即使处罚行为未遂,也必须证明行为与轻伤以上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所以,刑法对于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只进行了片面的、较低层次的保护。从理论上分析,这必然不当地缩小故意伤害罪的法益范围,因为在量化的轻伤鉴定标准之下,依然存在许多残酷的、严重影响公民身体完整和健康并饱受伦理责难的行为。同时,从实践角度讲,该种做法不仅与其它常见的立案、追诉或定罪标准大相径庭——它们大都有多种入罪情节并设有兜底条款,以保证对相关法益进行充分保护;而且,这种单以危害结果的程度为标准出入罪的模式在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中更是罕见的。
虽然人为调高了法益标准,但是故意伤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绝不仅仅取决于是否有轻伤以上后果。从先后见诸媒体的云南某教师针刺幼儿案(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浙江某特训学校虐待性侵学员案(虐待行为未被追诉)、温岭虐童案(无罪)和湖北某幼儿园喂食病毒灵案(因涉嫌非法行医被采取强制措施)来看,行为的对象、手段、次数、时间、空间、情境等因素均有可能影响其对公民身体和健康利益的侵害程度;但是上述案件均无法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二)犯罪行为构成过于单一
按照实践的标准,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构成是“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这不仅形成了结果犯的模式,而且对于结果的内涵作出了较高的限定。问题是该罪不存在其他类型的行为构成,于是轻伤以上的后果成了决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这经常导致对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保护不力的局面。近年来,我国不断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各类行为犯的规定。最典型的例子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刑法修正案(八)》在它们原有“数额较大”的结果要求之外又增加了多种行为构成。无论行为犯的实质根基是对法益的侵害威胁还是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这种以行为犯对结果犯加以补充的模式的确能够起到增强社会防卫、有效惩治犯罪的功能;因为,影响客观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要素不仅有危害结果,还有危害行为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方法和状况等。尤其在故意伤害罪对危害结果要求过高的前提下,这种做法便有了更强的借鉴意义。
长期以来,治安处罚一直是我国处理殴打伤害案件的重要措施和分流手段。统计资料显示,2012年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中,伤害刑事案件为163 620起;而该年公安机关受理的治安案件中,殴打他人案件为4531863起,故意伤害案件为306328起,合计达同年伤害刑事案件的29.6倍。①参见http://data.stats.gov.cn/workspace/index,2014-07-15。作为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既有“殴打伤害他人”的一般规定,也有各种加重情节,同时还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特别伤害罪名减格设计了多种伤害他人身体的特殊规定。问题是,其中很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比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为轻。根据该法的规定,“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甚至“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均被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不仅15日以下拘留的惩罚力度实在堪忧,而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无法充分彰显文明社会对于此类行为的道义谴责。当然,公民的身体和健康还会动辄陷入危险境地——因为它们被机械地一分为二,只要没有达到“轻伤”这根红线,就仅仅是普通的行政违法。相比之下,既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甚至扒窃都要定罪处罚,为什么多次伤害他人、一次伤害多人、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甚至伤害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和老年人——只要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一般就只作为行政违法加以处理?这是一种伦理上的困境。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故意伤害罪不仅以结果犯加以规定,而且并没有把侵害公民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所有结果纳入其中,此外也没有类似盗窃罪那样的行为犯的规定。
(三)二级制裁模式的天然弊端
美国学者帕克在《刑事责任的界限》一书中为刑事制裁的最佳使用设立了六种标准,其中与本文关系最密切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没有合理的刑事制裁替代措施来处理该行为”。[1]这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综观我国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一度形成的“刑罚”、“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三级制裁模式,在较高的入罪门槛之外是适用标准模糊而且缺乏体系性的规定。但是因为劳教剥夺人身自由的期限可以长达一至四年,而作为治安处罚重要表现形式的行政拘留最长却不得超过15日,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劳教在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起到了过渡和衔接作用。
“劳教”被废除后,“刑罚”和“治安处罚”就成了“故意伤害”行为人可能面临的两种法律后果。但是这种二级制裁模式却带有更多的天然弊端。第一,刑罚与治安处罚的期限难以衔接。故意伤害罪刑罚的下限是一个月拘役或者三个月管制,而治安处罚的上限是15日行政拘留。处罚期限的跨越带来的是更多的不公平,在量化的伤害标准面前,入罪与出罪似乎带有更大的偶然性,但是“刑期”的长度却至少翻了一番。第二,二者规制的对象出现了断层。我国没有系统的保安处分制度,劳教在一定程度上扮演了替代措施的角色,当劳教寿终正寝以后,原来适用劳教的对象却不得不在刑罚与治安处罚之间游移,比如所谓的“流氓”者、“屡教不改”者和经常打架斗殴者等,这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的惯犯往往达不到定罪的起点却又带有极大的再犯瘾癖与倾向,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单纯适用15日的拘留显得非常乏力;同时,频繁适用“口袋罪”填补漏洞、定罪量刑的做法也与法治文明的要求背道而驰。第三,与国际上通行做法存在差距。在大部分国家的行政处罚法中没有人身自由罚;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过法院审查,比如,西方的违警罪案件一般要由治安法院、违警罪法院或者警察法庭审判。而我国将15日行政拘留的权力直接授予公安机关,导致的是司法程序的缺失和权利救济的困境,也与国际人权保护的要求不相符合。第四,难以有效实现社会防卫目的。近年来,在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中,伤害刑事案件的起数一直稳居第四(仅次于盗窃、诈骗和抢劫),2012年伤害刑事案件的起数是同期杀人案件的14.5倍,强奸案件的4.8倍,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8.8倍;在公安机关受理的治安案件中,殴打他人案件的起数一直稳居第一,2012年殴打他人案件和故意伤害案件合计占治安案件总数的34.8%。①参见http://data.stats.gov.cn/workspace/index,2014-7-15。所以,“故意伤害”不仅是常见和高发案件,而且其行为人往往带有暴力倾向,具有一定的反社会性格。但是多数情况下,治安处罚的警告和惩罚作用不明显。它们不仅威慑效应有限,而且难以对行为人起到矫治和改造作用;甚至在伤害后果较为严重但又未构成轻伤的场合,行为人还会产生侥幸和冒险的倾向。所以,面对居高不下的发案率,醉驾入刑的思路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第五,无法充分体现道义谴责立场。二级制裁模式下立法往往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界定犯罪的界限,而伤害案件更是被直接以量化甚至数字化的标准确定入罪的要求。然而在过于关注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刑事立法必然轻视对行为和行为人的审视。对于伤害案件来讲,完全相同的行为,只是因为结果的细微差别,比如伤口的尺寸、骨折的部位不同,就可能产生罪与非罪的区别;而大量针对身体的暴行仅因没有产生轻伤后果便能够免受刑罚的道义谴责。这在伦理上是一种悖论,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更是如此。因为伦理与道义更为关注人和人的行为,而非结果。
二、域外相关法律规定的考察
(一)较低的入罪门槛
法国、瑞士、日本、俄罗斯、英国、美国、我国香港和前苏俄的刑事法律都有关于殴打罪或者暴行罪的规定。虽然各自的入罪标准不一,但它们对伤害结果均未作要求,而是单纯惩罚以暴力、殴打或者其他手段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至于伤害罪的入罪结果,各国的门槛普遍偏低。比如日本刑法对于伤害有两种解释:一是“使身体的生理机能出现障碍或者使健康状态发生不良改变”,二是包括“比这范围更广泛的、针对身体完整性的侵害”。由于“法定刑的下限是1万日元以上的罚金”,相当轻微的伤害也可以适用本罪,只把日常生活中可以忽略不计的伤害排除在外。[2]在英国刑法中,构成伤害罪只要求全身皮肤的完整性必定受到破坏,而且一定是皮肤的真皮层发生破裂。[3]在前苏俄刑法中,关于轻伤罪的规定被分为两种,即“故意轻微地伤害别人的身体,虽然没有生命的危险但是能损害健康的”和“故意轻微地伤害别人的身体,没有损害健康的”。[4]总之,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不仅有作为行为犯规定的殴打罪或暴行罪,而且作为结果犯规定的伤害罪的入罪门槛普遍低于我国,以实现对于公民身体、健康和私权的高调保护以及对侵犯人身之暴行的严厉打击。
(二)多元的罪名设置
对于一般伤害行为而言,域外刑法中不仅存在殴打暴行罪和伤害罪的分野,而且根据行为的对象、方式、形态等规定了多元化的罪名。比如,法国、英国、中国香港刑法中有威胁罪的规定,将一些威胁公民身体和健康的行为纳入了规制范围;日本刑法中有现场助势罪,惩罚在现场助势但没有亲手伤害他人的行为;[5]俄罗斯刑法中有折磨罪,惩罚“经常殴打他人或者施以其他的暴力行为,从而造成他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但没有引起中度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的行为;[6]我国台湾湾地区刑法中则既有义愤伤害罪(针对当场基于义愤实施伤害的行为)、施暴直系血亲尊亲属罪(针对向直系血亲尊亲属施加暴力但未形成伤害的行为),也有教唆或帮助自伤罪和受嘱托或得承诺的伤害罪(限于使被害人受重伤或伤害致死的情况)。[7]此类多元化设置的罪名,既体现了对于公民身体和健康的严密保护,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各类伤害行为模式的缜密考量。
(三)完善的相关制度
长期以来,轻罪制度和保安处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特色。在法国、德国、美国等国家,通过将一些相对轻微的刑事犯罪划入轻罪范围,适用特别的诉讼程序和控辩规则,从而能够简便高效地处理大量的轻微伤害案件。此外,针对特定主体和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或者再犯瘾癖的行为人,德国、意大利、法国、瑞士、日本、泰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设置了保安处分制度,作为刑罚的辅助措施。对故意伤害行为人而言,这有利于矫正和治疗他们的暴力倾向和潜在的反社会性格,从而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三、“分步走”:我国故意伤害案件规制模式的改革思路
刑事法治模式与各国的现实国情、历史沿革和人文背景有关。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方兴未艾,这为后劳教时代“故意伤害案件”规制模式的改革提供了更多可能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34条规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但是,社区矫正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其对象是判处管制、缓刑,实行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种犯罪人群,而原来的劳教对象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主体;所以只有适当降低入罪门槛,社区矫正才能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同时,在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刑法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侵害公民身体和健康的犯罪理当先行改革。所以本文主张采用“分步走”的改革策略,力求逐步缩小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差距。
(一)第一步: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的完善
只以轻伤以上后果作为入罪门槛,不仅过高,而且过死,一些财产性犯罪的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改善思路。在两高2013年颁布的关于盗窃案件和敲诈勒索案件的两份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之后,第二条紧接着规定了多种情节——包括行为的次数、方式、情境、对象、后果等内容——此时“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的百分之五十确定。在以结果入罪的前提下,这种通过额外引入一些定罪情节、适当降低结果标准的做法,有利于综合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在保持轻伤作为入罪标准的前提下,同样可以规定一些恶劣情节,并将此时的结果标准降至轻微伤左右。
(二)第二步:构建多元化的“一般伤害”罪名
随着我国人权事业的推进,刑事立法应该力求对身体权和健康权进行全面、深入的保护,公民的人身不得侵犯、不受威胁应当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在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得以降低之后,还应当考虑增加殴打罪或者暴行罪之类的罪名,将针对人身的暴力殴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增设威胁罪、折磨罪、义愤伤害罪、施暴直系血亲尊亲属罪、教唆或帮助自伤罪和受嘱托或得承诺的伤害罪之类的罪名,将各种伤害行为依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次收入刑网,从而形成立体化、多维度的罪名体系。当然,这是在法治文明已经达到一定高度的前提下才可以逐步考虑的目标。
(三)第三步:“轻罪制度”的系统建设
虽然保安处分在我国依然争议较大,但是“轻罪制度”初露端倪。长期以来,司法机关负担过重、资源有限的现实一直限制着我国对“二元规制结构”的改革。但是,在从正在推进的司法体制改革看,今后司法一线人员的队伍必将进一步壮大,素质必将进一步提升,司法权力的运行必将进一步规范化、高效化。此外,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授权两高在十八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针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轻微刑事案件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伤害案件也被明列其中。当然,系统建设轻罪制度还需要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同时相关的程序和制度仍然有待建立和完善。但是从长远来看,这既是“故意伤害案件”规制模式改革的重要保障,也是我国法治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
[1][美]哈伯特L·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M].梁根林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93-298.
[2][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3-46.
[3][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M].马清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77.
[4][前苏联]苏俄刑法典[Z].郑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56:66.
[5][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M].王昭武,刘明祥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43-46.
[6]赵微.俄罗斯联邦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7.
[7]林山田.刑法各罪论(上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90 -96.
D914
A
1673―2391(2014)11―0066―04
2014-07-31 责任编校:陶范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创新实践项目“后劳教时代‘轻微’伤害行为的法律规制与相关罪刑体系的完善”,立项号:13 13SCXJ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