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临时仲裁制度之建构
2014-04-06李昌超
李昌超,陈 磊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我国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法标志着现代仲裁制度的确立,该法实施近二十年来,仲裁事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然而我国的仲裁制度在理论与实践的融合及与国际接轨方面仍有相当差距。早期仲裁立法借鉴移植前苏联的行政仲裁,[1]现行仲裁法仍未能完全褪尽仲裁机构的行政属性,对临时仲裁①的否定即为体现。作为最早仲裁形式的临时仲裁制度是相关国际公约所承认的仲裁方式,我国早于1986年12月2日就加入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文简称《纽约公约》),有关司法协助协定亦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但至今未以法律形式认可临时仲裁制度,这无益于当事人权益之保护,有碍我国与国际接轨之承诺。故缕析临时仲裁制度,权衡制度建构之必要性、可行性及提出具体建议实有必要。
一、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现状
临时仲裁在仲裁制度发展历程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且广受相关国家、国际组织青睐。美国、英国、法国、德国、荷兰、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瑞典、挪威、丹麦、芬兰等多个国家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都规定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制度,[2]且临时仲裁在有些国家的仲裁中的比例相当高,[3]葡萄牙、希腊②主要的仲裁方式是临时仲裁,瑞典仲裁案件中一半为临时仲裁,瑞士的国内仲裁案件中四成为临时仲裁,西班牙则完全否认机构仲裁,[4]临时仲裁是其唯一合法的仲裁方式。临时仲裁制度亦在 《纽约公约》、《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 (1961)》、《美洲国家国际仲裁公约(197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1976)》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等国际公约中得到确认。我国仲裁法否认临时仲裁的地位,忽视临时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日趋全球化、多元化的今日已不合时宜,确有必要就是否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加以探讨。
(一)我国现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内容
我国仲裁法对临时仲裁无规定且将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③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就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等问题予以解释。分情形分别为:(1)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则仲裁协议无效。(2)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因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不尽熟悉,不能准确引用仲裁机构的名称是正常且合理的,只要当事人提请某仲裁机构仲裁的意思表示能够确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3)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原则上认定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机构,除非当事人补充约定仲裁机构或约定的仲裁规则可确定仲裁机构。(4)当事人明确约定争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争议由某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该地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为避免仲裁机构管辖冲突,《仲裁法司法解释》要求当事人商定选择;如无法商定则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由上可见,仲裁法和《仲裁法司法解释》实际上排除在其仲裁协议中不约定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
(二)我国所签订国际公约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之内容
“仲裁裁决是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和常设仲裁机关所做裁决”,《纽约公约》的这一规定给予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同等地位。1986年,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并签订有关司法协助协定明确认可临时仲裁;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加以承认和执行,并声明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纽约公约》于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后,所有在缔约国进行临时仲裁而作仲裁裁决均可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④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言明:“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可见,目前司法实践对临时仲裁所持的态度依大陆境内外的不同而不同,法院不认可在境内所作临时仲裁之效力,大陆以外则如临时仲裁地国法律允许,大陆原则上承认其效力。
(三)临时仲裁之司法实践
根据《纽约公约》以及相关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临时仲裁已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肯定,⑤国内仲裁中的临时仲裁却难觅其踪,被述说最多的为大连海事大学胡正良教授作为临时仲裁的仲裁员所裁决的一起租船合同争议。[5]案件当事人中国外运公司大连分公司(简称外运公司)和海南东大海洋运输公司(简称东大公司,公司办公地为大连)签订一份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如仲裁,在大连进行并适用中国法。后双方因所租货轮实载货量与配载货量误差所引起运费损失发生纠纷。双方请胡正良教授依事实予以裁决,胡正良就此争议提出自己的意见书,随后双方当事人执行意见书,完结纠纷。本案例之所以定性为临时仲裁,一方面在期租合同中有“在大连仲裁”之当事人双方之合意,足见当事人对租船期间可能发生的纠纷有付与仲裁之准备。纠纷发生后,基于最小化纠纷解决成本、维持商业关系及保护商业信誉的考量,双方选择在大连由胡正良主持仲裁。另一方面在纠纷进行过程中,外运公司坚持索要运费损失,后追加捆绑费,而东大公司坚持此次捣载系租船人盲目所为,相应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对责任的划分及损失的确定,双方明确相争,双方寻求胡正良的目的是请他依事实、交通部有关规定和航运惯例裁决,而非调解。另外胡正良的行为符合仲裁员之行为特征。他并未利用与双方的私人关系进行说和,而是综合双方陈述、专家意见、专业知识加以判断;在意见书之表述中亦采用颇为规范的“法言法语”;⑥而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多年的胡正良之所以明示意见书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调解”,正因其熟知国际仲裁通例及我国不认可临时仲裁之现实。
由上可知,临时仲裁在司法实践上的承认非常有限,最终的后果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具体表现为:一方面,由于司法实践中只承认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这形成作为公约或协议缔结国的我国与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他国间的不对等,对双方当事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换言之,针对一项根据临时仲裁协议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作为《纽约公约》成员国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自己的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为由而不予承认与执行(如上述的广州海事法院曾于1990年10月承认并执行英国伦敦临时仲裁庭作出的三份仲裁裁决)。若当事人依据同一临时仲裁协议在内地申请仲裁,当事人是绝无可能获得一纸仲裁裁决的。即使当事人依此临时仲裁协议获得内地仲裁机构的裁决,然而外国法院亦可以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仲裁地国的法律不符”之规定为理由而拒绝执行。另一方面,《仲裁法》不认可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客观上将迫使当事人放弃临时仲裁协议的约定而诉诸法院,通过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因民间性的仲裁相较作为国家意志体现的法院更易获得他国认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至今已有140多个国家,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执行远比执行仲裁裁决困难,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我国若能尊重当事人仲裁的意愿,承认临时仲裁的效力,则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通过仲裁方式而实现的机会将大大提升。
二、现行单一机构仲裁模式之弊端
我国仲裁制度在立法上经历了从 “行政仲裁”到“民间仲裁”的过渡。1983年国务院曾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⑦1991年国家科委颁布《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试行)》。当时的仲裁制度主要是学习苏联的行政仲裁。行政仲裁模式下,仲裁机构设在行政机关内部,仲裁机构的成员甚至仲裁员为行政人员,仲裁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对纠纷进行裁决,仲裁裁决反映的往往是行政机关领导的意志。行政仲裁与现代仲裁大相径庭:一方面,行政仲裁为非自愿性,法律规定了仲裁地点、仲裁机构等,仲裁员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并无选择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之权利;另一方面,行政仲裁中“审者不裁、裁者不审”现象普遍,在行政仲裁下,行政首长往往会衡量行政工作中的诸多方面和仲裁的关系,故仲裁裁决容易出现行政干预、地方保护等问题,无法保障仲裁员之独立性。正因行政仲裁之种种弊端,导致仲裁裁决的国际认可度几乎。为期与国际接轨,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年8月30日通过仲裁法,将原隶属行政机关的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独立性、民间性的仲裁服务组织。
(一)仲裁机构行政异化之体现
仲裁法运行十余年间,极大促进经济发展,但仅依赖常设机构进行仲裁的弊端也暴露无疑。我国仲裁实践颇受诟病的是其操作上的行政异化倾向。一项有关仲裁机构现状的实证研究显示:我国相当部分的仲裁机构在性质定位、人员状况、财政状况、以及业务状况等方面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6]性质定位上,高达74%的仲裁机构认为自身为行政性事业单位;人员状况上,作为仲裁机构最高决策部门的委员会其委员中来自行政机关的委员平均比例高达73.9%,反观在仲裁法中的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占三分之二以上的规定仅仅在40%的仲裁机构中得到贯彻,仲裁委常设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在国家机关中有领导职务的比例达66.3%;财政方面,仲裁机构经费来源依靠全额拨款的比例达35.6%,依靠差额拨款的比例为19.2%,二者相加达54.8%,只有42.3%的机构实现了自收自支;案件处理上,81.7%的仲裁机构允许仲裁机构现职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71.2%的机构有驻会仲裁员。
(二)仲裁机构行政异化偏离其逻辑本性
仲裁之特性在于其民间性,民间色彩越浓厚,仲裁不同于诉讼的特性就越突出。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性质,但相关条文却有所反映,如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以上规定与国际上对仲裁机构“民间性”⑧的定位基本一致。遗憾的是,实践中,仲裁机构仍难摆脱长期以来形成的行政色彩,因为仲裁法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目前,近200家仲裁委员会中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外,其余都是根据现行仲裁法新设或重组的,虽然仲裁法强调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但是各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人事任免、[1]财权资助⑨都显现仲裁机构的行政异化,实已偏离仲裁机构本身的民间性这一逻辑本性。
(三)仲裁机构的行政异化不利于其国际竞争[7]
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仲裁之特点,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以仲裁解决纠纷、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的专业性则体现在对仲裁员的选择,一般由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担任,以便处理各种专业性、技术性的案件,从而保证仲裁裁决的准确性及公正性。国际上知名的常常指导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严格禁止自身的职员成为本机构受理案件的仲裁员,更遑论首席仲裁员。观之国内,再对照仲裁机构其组建由人民政府负责,其组成人员及所聘任的仲裁员中,有相当一部份是行政机关人员而非专家,[6]因此案件裁决难免受到干预,无法保证仲裁的质量。且因否认临时仲裁,使得当事人难以对我国的机构仲裁产生充分信任,其结果将可能使当事人选择放弃仲裁而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或选择到境外解决纠纷。一些国外学者亦对我国的这一普遍国情多有诟病。故而,我国仲裁机构在国际上难有较强的竞争力,不利于仲裁业的发展。此亦印证学者的看法:立法上仅承认机构仲裁的单一模式,显然忽视当事人程序性的主体地位,限制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从而压抑仲裁制度本身应有的生机与活力。[8]
三、临时仲裁制度之价值
经济全球化使得经济交往方式日益多元化,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也日趋自治化、任意化,临时仲裁的灵活性正符合这一趋势,在改善投资环境、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一)改善投资环境
国际商事仲裁为解决跨国经济纠纷所惯用方法,基于外国法院解决争议的不确定性,投资者更偏好能体现自我意愿、较少受政府干预的解纷之途。然而我国的机构仲裁仍在一定程度上受行政的干预,其主要表现在仲裁机构的组成、设立仍由其所在市的人民政府负责而非国际商会独立设立,仲裁机构组建时的浓重行政色彩自然过渡至其设立后的管理之中。在机构仲裁暂时难以摆脱其行政色彩的情况下,脱离仲裁机构的临时仲裁更能迎合外国投资者的心理,从而改善投资环境。
(二)促进仲裁制度良性发展
临时仲裁自身的生命力使得其与机构仲裁相得益彰,在仲裁领域中共同发挥积极的作用。我国的仲裁机构由于未褪尽其行政属性,在没有竞争和压力下只会安于现状而惰于自我完善。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将给予当事人多种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机会,有助于加强仲裁领域的竞争,有利于促使机构仲裁加强其内部管理与改革,降低仲裁活动成本,提高服务与办案质量,最终促进机构仲裁的自我完善与良性发展。
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可保持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目前,临时仲裁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推行,《纽约公约》亦予以认可。然因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造成在执行《纽约公约》以及与周边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时出现我国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不对等的现象。若某一纠纷当事人向我国申请仲裁,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分以下情形:1.当事人的协议如为临时仲裁协议,则不能进行仲裁,更不用说到国外申请承认和执行。2.即使在我国进行临时仲裁,外国法院可以我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为由而拒绝承认和执行。3.反之,当事人一方根据临时仲裁协议到外国申请仲裁,则只要该国仲裁程序符合相关公约或协议的要求,就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上述状况显然在一定程度上缩小我国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机制的范围,同时也造成在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困难。⑩
(三)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法院认定临时仲裁无效是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干涉,我国海事仲裁实践中,依据国际海事仲裁惯例认可“北京仲裁条款”的表述,也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仲裁法出台后,我国法院往往根据仲裁法要求仲裁条款必须写明仲裁机构的规定而认定以往常例所书之“北京仲裁条款”无效,不接受当事人之仲裁意愿。如此一来,我国的当事人不得不放弃临时仲裁协议的约定而诉诸法院诉讼,但是即使获得法院的胜诉判决,如需到境外执行,仍困难重重。此举客观上造成我国与他国间的不对等,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四、建构临时仲裁制度之具体建议
制度建构成功与否以及制度推行后之成效如何一定程度上依赖制度适用者对该制度的信赖。建构临时仲裁制度首应消除 “临时仲裁的可靠性、保险性不如机构仲裁”这一根深蒂固的思想。仲裁案件的实际处理中,仲裁庭享有案件管辖权、掌控审理流程并独立作出仲裁裁决,仲裁机构更大程度上为服务、资讯性质,其针对程序及实体上相关问题提供服务及资讯而处理具体纠纷。由仲裁员个人组成的仲裁庭独立进行临时仲裁在实施上并无障碍。尽管临时仲裁没有常设的仲裁机构就仲裁程序进行全程管理,但临时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在契约中起草一套临时仲裁程序或参考联合国国家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在发生纠纷后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同样能够保证仲裁程序的规范化。因此只要遵循仲裁的基本原则和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并无本质区别。
(一)放宽仲裁员资格
各国仲裁立法通常对仲裁员资格仅作出最为一般和抽象的规定,不可能比照和类推法官资格。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带有诉讼类推的倾向,理应纠正。仲裁属于专家断案,立法上只应该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作出强制性要求,这样才能保证仲裁员人数的充裕,有利于防止某些仲裁员对某些仲裁领域尤其是专业性仲裁的垄断。各国实践中,德国规定凡有行为能力且恪守公正之自然人均可为仲裁员,但未成年人、聋哑人和经法院宣告被剥夺了担任公职资格的人除外;英国立法言明当事人指定的任何人均可为仲裁员;新加坡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在立法上不作直接规定,仅要求仲裁机构和法院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员资格的直接或间接的约定。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典范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对仲裁员的资格也是宽泛而抽象地要求独立和公正。综合观之,对仲裁员资格的限制为: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和被剥夺公民权的人不可担任;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及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人不可担任。较严格者方要求仲裁员具备某方面的专门知识和较高的社会声望。我国应改变严格限制仲裁员资格的立法模式,采取大多数仲裁发达国家和重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采用的第三种抽象宽泛模式,将仲裁员资格的立法约束降至最低的准入条件,具体资格再由当事人在个案中详细约定。此种立法模式既能保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实现,又能提高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和范围,并使当事人在仲裁中表现出更乐意的顺从,从而提高仲裁效率并促使仲裁裁决的自动履行率得以提升。概而言之,我国仲裁立法应只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作出最低限度的规定,具体资格则由当事人直接或者间接约定。学者质朴的话语更能深刻洞见这一结论:“如果法律说仲裁员一定要大学毕业才可以够资格,但卖臭豆腐这个行业里如果没有同行业的专家是大学毕业的又怎么办?……法律是很难把仲裁员的资格规定在某一个框框内。”[9]
(二)优化仲裁员操守规范
仲裁员的行为规范主要反映在接受选任阶段、程序进行阶段以及仲裁裁决作出阶段。[10]独立和公正地履行职责是仲裁员的根本性行为规范,独立性容易界定,但是否公正则难以证明。应在立法上予以集中处理或者抽象地规定禁止不良行为,并以列举的方式列出最为典型的行为类型,如仲裁员没有遵从双方同意的程序;仲裁员没有水平,懒惰,无能,乱来等;裁决书显示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仲裁员的程序行为违反了公共利益。我国立法已经涉及了仲裁员的某些行为规范,需要弥补的缺憾就是改变分散、封闭的立法方式,同时对仲裁员道德操守和行为进行补充完善。具体而言,我国仲裁员道德操守和行为规范的设置可以设为二个层次:第一层次以仲裁法的形式构造出仲裁员的道德规范基本框架,对比较重要和典型的根本性规范、不良行为禁止以及关联规范予以规定;第二层次是授权中国仲裁协会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在仲裁规则中则可以大篇幅规定和设置仲裁员行为规范。
(三)明确仲裁员责任制度
在仲裁员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上,有三种观点:无限豁免说,即仲裁员对仲裁过程中因其过失或者其他情况而导致的不公正裁决以及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不承担任何个人责任;有限豁免说,仲裁员履行的是准司法职能,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官,故不可例同法官的完全豁免责任,但如不承担责任将使其怠于履行专业注意的职责而易滋生错案;不豁免说,仲裁员不仅应当承担违反契约的责任,还应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笔者建议采用有限豁免论,即仲裁员应该对其在仲裁过程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负赔偿责任,这些程序性行为为:仲裁员在接受任命时应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因素予以披露而未披露的,当事人在得到仲裁裁决后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严重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时,经仲裁协会认定,可判定仲裁员对当事人予以赔偿;仲裁员有欺诈行为的;仲裁员收受贿赂的;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对一方予以偏袒致使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仲裁员不当拖延程序的;仲裁裁决违背程序正义而被撤销的;仲裁员违背保密义务导致当事人受到伤害的。
(四)尽快建立仲裁协会
仲裁的行业管理应体现仲裁的民间性,寻求独立于行政管理的有效途径。尤其对临时仲裁制度的设立而言,行业管理是确保其可信赖的有效保障。对临时仲裁而言,仲裁协会的功能体现为“协调”、“维权”、“监督”三个方面。首先为协调内外竞争关系的功能。我国仲裁业高速发展,特别是各国仲裁机构及国际仲裁机构雄心勃勃地推行一系列扩大市场存在的计划,国外仲裁机构尤其是亚太区域的一些仲裁机构“抢滩”中国市场导致涉外仲裁案件严重分流,临时仲裁也将直面这激烈的竞争。一个富有成效的仲裁协会的介入有利于培植临时仲裁的实力,避免在建立初期就在这种竞争中被击垮。其次是维权功能,体现为在仲裁与司法的对抗关系中,在司法机关滥用司法审查权力、粗暴侵犯仲裁机关和仲裁员权益的时候,仲裁协会作为一个整合体更能发挥维权的职能以有效捍卫仲裁员的合法权益。最后一个显著功能为监督功能,仲裁协会对仲裁员进行监督是提升仲裁质量的有效手段之一。行业监督相对司法监督更符合仲裁的民间性、效率性的特质。仲裁协会以行规来避免如临时仲裁的“个别行为”的无序状态,从而增强其行为规范的统一,使对“个别行为”的“不信任”转化为具有规范性行为标准的具有可被普遍认同的“标准行为”,从而提高临时仲裁的“信用”,尤其是获得外国法院的认可,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现有仲裁管理体制颇为混乱,有的是独立的机构,有的挂靠在省市政府法制办,有的挂靠在省市政府办公厅,也有的挂靠在司法局;仲裁委员会机构性质基本都是事业单位,但从组织管理看,有的实行全额拨款,有的实行差额拨款,有的实行自收自支,有的实行企业化管理;从财务管理体制看,大多数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一些已经变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对仲裁员的监督以及对仲裁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全国也没有统一的仲裁规则,而是由各个机构自定规则,差异很大;还有个别城市成立了多家仲裁机构等。不能说仲裁协会“包治”以上“诸病”,但根据仲裁协会之特性及各国实践,仲裁协会的建立对于解决以上一系列问题有直接的促进作用。在实践中,仲裁协会的建立早就被提及,国务院办公厅在1994年就下发了《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我国仲裁法也明文确定了仲裁协会性质、功能、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会的关系等内容。但时至今日,中国仲裁协会仍未成立。在遗憾的同时,唯希全国人大协调相关部门,给出具体的筹建计划,早日建立中国仲裁协会。
五、余论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模式的转型,民事纠纷激增,相对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无法消化如此多的纠纷。数量并不充足的仲裁机构明显地显现出行政异化,构建临时仲裁制度可谓当务之急,临时仲裁制度之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事先考虑的问题和细节很多。另外,也很有必要研究和分析国际上已经成熟的有关临时仲裁的制度,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加以运用,制定出一套完善的适合于临时仲裁的程序性规则。
注释:
① 临时仲裁,又称个别仲裁、随意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临时组织仲裁庭进行仲裁,作出裁决即行解散的仲裁方式。机构仲裁是指由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所约定的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常设仲裁机构,由其居中解决争议的仲裁方式。
② 希腊还曾一度取消机构仲裁,而普遍推行临时仲裁。
③ 现行《仲裁法》否认临时仲裁的条文为第16条第2款,“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④ 大陆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曾作保留声明,仅在互惠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并只对根据大陆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⑤ 相关案例是广州远洋运输公司与美国Marships connection公司在英国伦敦临时仲裁,而Marships connection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在中国的财产而获人民法院支持。此案是在《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件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
⑥ 如意见书中所出现的“举证”、“与事实不符,应按”、“关于租金的扣减,东大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材料”、“东大公司可以免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应向外运公司支付”、“由外运公司自行承担”等常见“法言法语”。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已被1994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代替。
⑧ 尽管关于仲裁性质的论定仍然存在多种学说,但将仲裁定位为民间性已普获认同。
⑨ 仲裁机构的收支被纳入行政收费系列。财政部等四个部委曾经在2003年联合发文将仲裁费定性为“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⑩ 按照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之规定,香港法院只执行内地仲裁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内地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包括临时仲裁裁决和机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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