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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案例谈河道非法采砂治理制度建设

2014-04-06樊金华梁勇

山东水利 2014年3期
关键词:超范围河砂水利局

樊金华,梁勇

(济宁市水利局,山东济宁 272133)

由一起案例谈河道非法采砂治理制度建设

樊金华,梁勇

(济宁市水利局,山东济宁 272133)

以非法占用、损毁河道滩地为例,对完善河道非法采砂治理制度进行探讨。

河道;非法采砂;制度建设

1 基本案情介绍

被告人张某自2002年起在某市泗河滩地上挖砂。2005-01至2007-01期间,张某曾持有某市水利局颁发的2.5hm2(深度2m)范围的河道采砂许可证。2007-01-20以后,张某在明知该证已到期作废的情况下,仍继续超范围开采河砂。某市水利局在多次制止非法采砂无效的情形下,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了张某罚款6万元,查封河砂1堆的行政处罚。同时,经有关部门核查,认定张某超范围采砂共占用损毁土地19.33hm2,并破坏部分生产灌溉设施。由于非法占用、损毁纳入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的河滩地数量较大,且改变用途开采河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后经法院审理,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2 案件评析

该案在当地引起了较大的反响,案件本身并不复杂,只是一起普通的非法占用河滩农用地案件。但是,由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河道采砂许可证已到期的情形下,仍继续超范围开采河砂,造成当地群众承包的河滩地大量损毁,引发群众先后多次到县、市、省有关部门聚众上访,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该案的焦点在于未使用的水利工程用地,仍由村民承包耕种的,属不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的“农用地”?被告人张某的辩护律师认为,张某所占用破坏的土地有兖州市国土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兖国用(97)字第1158号),效力要高于当地国土部门和镇政府土地规划的效力,应确定为济宁市水利局泗河管理处的水利工程用地,而不是农用地,故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是法院认为,虽然该地已在1997-05被确定为水利工程用地,但此后直到2008年未实际建设水利工程,且仍由村民承包耕种。被告人张某非法占用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土地,改变用途开采河砂,造成农用地大量损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该地属于泗河滩地,一直由该村村民开荒耕种。1992—1993年,当时的村委会把成形的滩地承包给村民,合同期15年,承包户根据滩地的质量缴纳数额不等的承包费。虽然被确定为水利工程用地,但是土地的利用现状却是耕地,属于农用地的范围,理应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河道采砂一直是各地难以治理的顽疾,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无证无照采砂、有证有照超范围、超限量、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等违法现象屡见不鲜。河道管理范围内砂石资源的滥挖乱采,不仅严重毁坏河滩土地、林木,损害农民群众的利益,而且极易导致河势改变,造成堤基悬空,给河道行洪带来安全隐患。无序、过度采砂,还易引发一系列民事矛盾纠纷,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地方河道管理部门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权力,且许多采砂户都与一些黑恶势力相互勾结,致使河道禁采管理工作面临巨大压力。在该案中,张某超范围在泗河管理范围采砂,损毁了滩地19.33hm2。对此严重违法行为,虽然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了查处,但由于受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处罚力度小、缺乏行政强制措施等因素制约,对非法采砂当事人的处罚根本形不成威慑。例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规定,对非法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10万元的罚款。处罚幅度小,没有拘留权限,造成了河道采砂难以管理的被动局面,不得不依靠公安机关联合执法,予以打击。

3 完善治理非法采砂的相关制度

3.1 建议修改完善水法律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1)增加河道、湖泊内采砂的条款。围绕规范河道采砂管理,制定出台河道采砂管理方面的法规制度,强化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实行治理非法采砂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维护河道工程安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同时,增加可操作性的条款,或者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实施条例,将一些原则性条款予以细化。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而到目前为止,国务院尚未规定具体的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2)加大处罚力度。现行涉及河道采砂的水法律法规最早的是200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继续沿用最高10万元的罚款显然不合适,建议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内容,并提高罚款力度。

3.2 尽快将非法采砂单独入刑

目前,水利部门处罚非法采砂行为,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但该条例也只是笼统的规定了非法采砂的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在办案过程中,最常遇到的就是非法所得不好界定,罚款最多10万元,这与非法采砂获取的暴利相比,处罚太轻,特别是对非法采砂者根本不具有威慑力。实践证明,单独依靠水利部门已经无法阻止非法采砂行为的蔓延,很多不得不依靠公安机关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的地方将非法采砂行为按照非法采矿罪进行打击,用《刑法》抑制非法采砂的行为。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将原先343条中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但是什么情况算“情节严重”,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

针对以上问题,建议将非法采砂罪单独列出,同时,改变原来实施采砂行为后,还必须按照其行为的结果进行量刑的做法,把“结果犯”变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中的具体行为,就是触犯了刑法,可以进行刑事处罚,而不再限于“情节严重”。在具体细节上也要规定几项具体行为,一旦实施这些行为就可以入刑。这其中包括经过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采砂的,结伙非法采砂的,使用钻机等大型设备非法采砂的,多次非法采砂的,可能对堤坝、桥梁、航道、矿井等工程设施造成威胁的,给水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

3.3 依法规范河道采砂管理

在有关部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在办理采砂许可证审批程序上存在诸多问题,如在申请许可证时提交的证明材料不准确、不齐全,划定的采砂范围不明确,采砂保证金和采砂管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等。这里管理单位存在审查不严、监管不力、措施不到位、处罚程序混乱的问题。因此,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熟练掌握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切实强化对河道采砂的日常监管。对河道非法采砂行为要依法严厉查处,执法人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做到定性准确,处罚适当;要严格按照《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由2名以上的水政监察人员共同办理水事违法案件,杜绝1人执法现象的发生。同时,切实加强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建设,严把水政执法人员“入口关”,不断强化对水政监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执法素质,以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治水管水工作的需要。

(责任编辑赵其芬)

TV85

B

1009-6159(2014)-03-0010-02

樊金华(1962—),男,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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