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原则与刑事错案防范初探
2014-04-06刘文化
刘文化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中国 北京 100088)
近年来,湖北佘祥林案、浙江张氏叔侄案、河南赵作海案、李怀亮案以及近期的杨波涛案,屡次震撼了人们的心灵,也再次拷问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知和责任。2013 年5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我们应当如何防范冤假错案》激起了法律界的强烈共鸣。2013 年8 月中旬,中央政法委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台《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高层的关注、政策的指引,使得“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这一沉重的主题有必要再次进入我们讨论的视野。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
要解释“疑罪从无”原则,首先必须解释什么是“疑罪”。有学者研究指出,不同的专家学者对“疑罪”概念的界定有13 种之多。概括起来,对“疑罪”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等方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1]。按此解释,疑罪不仅包括对犯罪与否实体结果的怀疑,还包括对具体适用刑罚方面的怀疑。鉴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焦点和矛盾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在具体适用刑罚上目前尚不存在迫切面对、反思和研究的必要,因此,本文仅仅讨论“疑罪”概念界定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将其称为狭义上的“疑罪”。
“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当公安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当发现因证据和其他条件不足,无法达到移送审查起诉、宣告有罪的证明标准的时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作出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决定。
二、“疑罪从无”原则的正当意义
(一)杜绝冤假错案发生
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众对法律和法治信仰的崇拜,也伤害了正义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当诸多原本无辜的公民被一群披着法律外衣的所谓的正义守护神所伤害时,每一位有着朴素正义良知的公民都在渴望正义的光芒能够更大程度地普照大地,渴望法律的利器能不伤害到每一位普通的民众。
通过相关的材料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大量冤假错案往往就是在仅仅只有一些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犯罪嫌疑,但又无法有确定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既要考虑社会(维稳)利益,又要顾及本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诉讼利益关系情况下造成的。对于那些证据存在欠缺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的“烫手山芋”式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既“不敢不判”,又“不敢放人”,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原则往往被异化成“留有余地”的各种变种,比如“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再理”等情形。
要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在社会上带来的重大负面影响,彻底根除“疑罪从轻”等司法乱象,必须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和精神。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大法官所言:“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2]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
“人权”的概念,不但是对法律价值概念的发展,而且是现代社会对法律价值最典型的抽象表达。法治的时代,必然要求司法程序体现保障人权的理念[3]。近半个世纪以来,“保障人权”、“发展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普遍认识,成为国际社会不可阻挡的历史洪流。尊重和保障人权,尤其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道待遇和诉讼主体地位,这既是贯彻一系列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也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司法发展趋势;这既是人文主义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体现,也符合文明司法的现代诉讼理念。
在刑事诉讼中,相较于防御力量弱小、天生处于对抗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侦查控诉机关拥有极为庞大和复杂的国家机关作为后盾。在这种先天设定的大背景下,必须尽可能地限制控诉机关的权力,在双方对抗的一开始,彼此就必须处于一个平等对抗的平台之上。而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牢固树立和贯彻“疑罪从无”思维则是构建这一平台的基石,它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进行任何诉讼活动过程中都要以平和的心态来开展诉讼活动,以理性的思维来处理案件。实践反复证明,只有坚持“疑罪从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才不会被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必要的休息和饮食等基本权利才有可能被公安司法机关所重视、所认可、所满足。
(三)适应刑事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刑事证明责任配置的基本前提是遵循公正和便利的原则,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让有条件、更方便、资源配置相对雄厚的一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而使处于弱势地位、在证明力量上处于不便的一方少承担或尽量不承担证明责任,这样才更能体现现代诉讼公正、人道的基本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由于检察机关拥有更为便利的国家机器身份,拥有作为盟军的公安机关的无形支持,控诉机关当然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诉机关如果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说指控的犯罪仅为“疑罪”,则面临指控败诉的风险,人民法院当然也只能宣告被告人无罪。这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直接的、必须的和应然的体现。
可见,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来看,对于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控诉机关要承担证明的责任,而被追诉人不承担证明责任。那么,对于“疑罪”呢?自然而然,其证明责任仍然固定地分配在控诉机关一方。按照“无罪推定”思维和刑事证明责任原理,对于证明标准达不到“确定、充分”及其“排除合理怀疑”的“疑罪”,当然也不能简单地指控和宣判被告人有罪。相反,如果仅仅是因为“疑罪”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与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是完全冲突的,也是野蛮和不科学的。
三、刑事错案是如何产生的:“疑罪从无”原则的视角
(一)“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尽管1996 年刑诉法就明确宣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在潜意识里先入为主地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确定意义上的犯罪分子,对其所反映的正当诉求、辩解事实和理由不予以重视,甚至在侦查程序中刑讯逼供,由供到证。在杨波涛案件中,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正如他的辩护书所说,杨波涛所涉及的强奸杀人碎尸案是一个典型的“三无”案件:作案地点无法确定,作案时间无法确定,没有现场证物。5 次有罪供述按照他本人的说法,都是被灌辣椒水和捏睾丸后做出的[4]。与侦查机关的有罪推定相适应,法庭宣判虚无主义,庭审程序走过场,法庭审判演变为对侦查、起诉活动的确认程序,法庭审判不在被告人罪与非罪上下工夫,却把时间和精力浪费在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罪行轻重与否等事实认定上。正是“有罪推定”思想作祟,侦查控诉和审判机关先入为主地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罪犯”,无论辩方的意见如何表达,都不被公安司法机关重视,才致使案件一步一步走向错误的泥潭,最终酿成大错。
(二)破案压力的定势思维
中国公安部在2006 年曾宣布中国8 类案件(放火、爆炸、劫持、杀人、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破案率达89.6%,侦破案件的能力和水平,已接近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的破案水平,超过了英国(87%)、法国(81%)、加拿大(78%)、美国(63%)等国家的案件破案率。看这组数据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有那么10%的罪犯,全世界的警察都是拿他们没办法的[5]。
据报道,2004 年之前河南命案侦破率只有60%左右,当年,为掌握命案侦破主动权,河南省公安厅党委曾明确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一把手是本地命案攻坚第一责任人,要亲自过问、靠前指挥。而7 年后的2011 年,时任河南省公安厅厅长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2010 年河南全省命案侦破率达到97.57%,命案综合侦破成绩连续7 年位居全国第一[6]。面对治安形势的严峻,“命案必破”、千方百计提高破案率曾经是一段时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需要甚至是政治任务。
(三)公检法三机关诉讼角色紊乱
根据现代诉讼精神,理想和公正的诉讼结构无疑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中立”,换言之,控辩审三方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控辩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而法院作为居间裁判者,务必保持中立、冷静、客观的立场,依据法律对争议事实作出裁判。现实生活中,控辩双方保持距离很好理解,也容易做到。主要的问题在于控审双方依赖性较强,法院的独立性很难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从立案到审判的全过程成为一个线型的流水作业式结构,法院的司法审判功能和独立性被严重削弱,起诉、审判阶段往往只是对前一诉讼阶段诉讼意见的确认。公安司法系统责任追究制的存在,更促使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公检法利益链条的复杂性,典型的、理想主义的“正三角”诉讼结构无法真正确立。
四、贯彻“疑罪从无”原则,防范刑事错案
(一)牢固树立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承担着解决社会矛盾和定分止争的重要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尊严和法律权威更集中体现在“司法”这一环节上。人民法院应享有足够的权威。从制度层面上说,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所有诉讼材料,在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等程序之后作出独立的裁判,而不受任何利益、权势等其他干扰因素的影响。因为,只有人民法院对正义的最后的执著与坚守,才能在根本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在根本上审查公安、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形成对控诉机关控诉权的制约,形成对被追诉人正当权益的有效保护。唯有牢固树立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才可能在形式与内容上体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赢得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最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013 年10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十一点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正是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确立的集中表达。
为此,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民众,都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的各项诉讼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裁判。只要是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的自由裁量作出的裁判,尤其是对被告人宣告无罪释放的判决,社会媒体和民众就应当予以支持和理解。要以一个公民的理性思维来维护法律的权威,首先就必须维护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害人确有正当诉求,应该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和途径进行上诉或启动再审等救济程序,确保一切抗争与诉求都在合理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的确立,在根本上迫切需要完善科学合理的诉讼结构,这就需要解决三个问题。
其一,建立对追诉行为的司法制约机制。要切断侦查、起诉环节对法院判决实质性的影响,根除法院对起诉书意见一贯的默认做法,重振司法权威,为实现此目的,需要建立起阻止瑕疵案件经诉讼程序流转到下一道环节的“拦水坝”和“过滤网”,不让有污染的、带病菌的水流入下一个水域。以审判权适度提前约束侦查权、起诉权,在审判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制约机制,对侦查机关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控诉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先天不足的“带病”起诉进入正式审判程序[7]。在2014 年5 月9 日河南省高院主办的“完善人权司法保障背景下冤错案件的防范和纠正”研讨会上,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明确指出:“全省法院必须发自内心地尊重被告人人权,去除被告人的‘犯罪化标签’。探索改革刑事案件庭审布局,做到所有证据都要在庭审中出示,所有言词证据都应当由本人到庭陈述,所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都放在庭审过程中调查。全省法官还要勇于负责,敢于担当,该宣告无罪的,坚决依法宣告无罪;必须坚定不移地把错案责任追究到底,对办错了案件、应当承担错案责任的法官,不论在职还是已经退休,一经发现,问责到底。”[8]
其二,要彻底杜绝多次发回重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关于案件的发回重审,有学者分析为是现实中的潜规则作祟。因为,疑案多有上访等伴生物,相对来说比较棘手,这让上诉审法院有了能推就推的利益考量。加之一审法院通常来说对案情更为熟悉,也更有条件查明真相,发回重审还能缓和与地方党政机关及下级司法机关的关系,使案件的处理有缓冲。这些综合因素使得发回重审在疑案的二审中成为常态。这恰恰说明,上诉审法院的监督职能在实践中被虚置了。这种将矛盾下放的做法,只会加速司法效率和司法公信的流失[9]。
其三,谨慎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判决上“留有余地”在防止错杀上虽有功,但在错判上有过。毕竟这种留有余地的判决,不仅严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和程序公正原则,而且经不起事实与法律的检验,最终将会使法院陷入十分被动的地位[10]。
(二)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想
实践证明,“有罪推定”思想是酿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直接推手。正是因为“有罪推定”,侦查人员才千方百计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想方设法通过口供来指控犯罪嫌疑人。物证本位思想缺失,口供主义盛行。也正是因为“有罪推定”思维,公安司法人员先入为主、简单草率,侦查人员不去花大量的心思和心血去研究物证、研究案情、研究其他侦查手段,却把案件的突破口和主要希望寄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审判机关也会过于轻信指控书上的指控意见,对辩方的合理意见和辩解不予采纳,在潜意识上丧失作为法官本应中立、客观的坚定立场。
为消除以上弊端,公安司法人员务必牢固树立“无罪推定”意识,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思想上、行动上将其当做一个无罪的人来对待。只有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维,才会在真正意义上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充分听取他的意见和辩解,全面地、尽可能客观地发现案件真相,不作“留有余地”的判决,不给冤假错案留有任何余地。2013 年8 月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同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六点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三)全面把握“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内涵是指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而认定事实,或者仅凭裁判官内心推测而认定事实均与证据裁判原则有违[11]。其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或控辩双方质证后的证据,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强调证据裁判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树立“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的科学命题,强调证据在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尽最大努力通过证据来还原案件原始面目,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和客观真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2013 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2013 年10 月,河南省曾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十项措施》,要求废除“破案率”等指标,防止冤假错案。2014 年3 月,河南省公安厅下发通知,除了要求各级公安机关一把手对命案侦破要继续负总责、负全责、负第一位的责任外,还特别强调,要强化证据意识,加强命案侦办过程质量控制,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命案一起都不能错”的硬要求[12]。从“命案必破”到“命案不能错”,是遵从司法规律的科学表达,是对作为人的公安司法人员主观能动性的科学认识,也是对证据客观性和证据裁判原则的充分尊重和重视。“命案一起都不能错”还是对过去一直以来“命案必破”的运动式治理方式的彻底反思和扬弃,宣扬了一种科学、务实、可行、人性的办案观念,这对于确保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命案的质量和准确性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坚持这一观念,势必能有效杜绝刑讯逼供等过分依赖口供的野蛮做法,构建以客观性证据为中心的思维模式,树立物证为本的证据观念,确保案件的任何指控和法定裁决依据都是牢固建立在严密和扎实的证据链之上,能够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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