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的预防与实现路径
2014-04-06李科
李科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浙江杭州310018)
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的预防与实现路径
李科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应用法律系,浙江杭州310018)
报复型犯罪是犯罪人在报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害人在遭遇犯罪侵害后,由于种种因素可能实施报复犯罪,从被害人转化成新的犯罪人。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的预防对策:建立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提高其对自身主体地位和诉讼结果的认同度;充分运用诉讼保全与先予执行措施,提高刑事被害人的受偿度;建立国家救助与社会援助制度,缓解被害人生活上的物质窘况。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预防的实现路径:制定专门的被害人基本法,明确被害人权利和保障程序;成立被害人事务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被害人的救助和犯罪预防;发展、完善社工制度,加强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建立稳定的资金渠道,确保被害人工作的有序发展;建立健全预防犯罪的道德教育体系,削弱、清除报复犯罪的内因。
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犯罪预防;国家救助;社会援助
所谓报复犯罪是指犯罪人因遭受批评、举报或某种欲望没有得到满足以及利益受到损害而对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报复犯罪与一般犯罪的不同在于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前曾被批评、举报或者利益受到损害,从而在心理上产生极度不平衡的报复情绪,并在这种情绪的支配下实施犯罪,报复心理是这类犯罪的直接动机,其犯罪行为的产生与之前所受的情绪刺激有直接关联。
刑事被害人本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障,因犯罪受到的损害应当得到救济,但是由于犯罪结果本身的创伤性、犯罪行为人赔偿能力的有限、国家与社会制度层面的不完善以及被害人自身维权意识与能力的缺乏等各方面原因,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其合法权益可能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相当数量的被害人可能因犯罪致死、致残或致贫,在因犯罪导致生活状态发生剧烈不良变化后,部分被害人或其家属可能对罪犯产生强烈的仇恨心理,采取极端手段报复罪犯或其家属;也有可能在受到侵害后认为未获得公平救济,转而仇恨国家与社会,对国家公职人员、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实施犯罪,在报复心理的支配下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从媒体报道的各类刑事案件中,不难发现相当多的犯罪人原是其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比如众多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被害人在忍无可忍后杀害家暴行为者,被实施性侵害后的被害人强迫、组织她人卖淫,被犯罪致残、致贫后被害人采取放火、爆炸等手段报复社会等,这些从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大量案例提示我们必须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和报复犯罪的预防,而每年高达600多万件的刑事立案数也说明了被害人群体的庞大和采取措施预防报复犯罪的重要性。①根据《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数据,2000年我国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数为400万件,之后呈逐年上升趋势,至2012年已达年立案600多万件。参见靳高风:《2012年中国犯罪形势与刑事政策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一、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的原因
导致被害人报复犯罪的原因错综复杂,从促成报复心理的形成上来讲可以归纳为精神层面和物质层面两类因素。其中精神层面的原因包括对加害人的仇恨、对国家与社会的不满以及被害人自身人格上的缺陷。物质层面的原因主要是被害损失得不到赔偿、国家救助与社会援助的缺失。事实上,大多数的被害人实施报复犯罪往往兼具精神与物质两方面因素。
(一)被害人报复犯罪的精神因素
所谓被害人报复犯罪的精神因素是指被害人在遭遇犯罪后纯粹由于精神上的痛苦或者对某种事实、行为的不满积聚而形成报复心理。产生这种精神痛苦或不满情绪的原因主要来自以下方面:
1.对加害人的仇恨
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直接造成的伤害包括肌体损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当被害人肌体遭受严重创伤时,多数被害人会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和正常生活能力,不能再像过去一样享受生活的乐趣,相当多的被害人会因为肌体残疾产生羞辱、愤恨、恐惧和绝望的心理,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而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非常巨大的话,则会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无论是肌体损伤还是财产损失,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被害人的生活质量,恶化其生存状态,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而相当多的犯罪行为还会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恐惧心理、神经衰弱、交流困难等心理疾病或障碍。[1]当这些精神上的痛苦不能释放时,被害人自然会将其归结到痛苦的源头——加害人身上,会对加害人产生怨愤甚至仇恨心理,这种心理的强烈程度往往与受到的侵害程度呈正比。如果受到的侵害能够得以恢复或者补救,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怨愤可能减少甚至逐渐消失,而如果受到的侵害不能得到有效弥补或者被害人不能通过某种方式使加害人体验相应痛苦的话,被害人的怨愤可能得到强化,当这种不良情绪累积到一定程度超越其可以控制的临界点时,就可能爆发形成报复犯罪。
2.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
虽然被害人的痛苦或损害直接来自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但是在遭遇犯罪后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公正的救济,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对国家、政府的失望和不满,特别是被害人认为国家公职人员在处理刑事案件中有偏袒加害人嫌疑时会加剧这种不满。导致这种不满情绪的产生,有的是诉讼程序的设计上没有充分尊重被害人的独立地位和个人利益,仅把被害人作为打击犯罪、恢复社会秩序的工具,比如被害人向检察院提起抗诉请求被拒绝后无救济途径,对刑罚执行的变更没有知情权和参与权;有的是在制度的实施中剥夺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比如不通知被害人开庭,被害人陈述对量刑结果缺乏实质影响;还有的是在诉讼程序中确有包庇、偏袒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害人因为犯罪导致生存危机时国家和社会不能给予必要救助。[2]如果把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危害视为第一次伤害的话,刑事诉讼程序中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对被害人权利的不自觉剥夺或者未能保障则是被害人遭遇的二次伤害,这种伤害会导致被害人对国家和社会的不满、对立情绪,进而发展成报复社会型犯罪。
3.被害人自身人格上的缺陷
同样的犯罪后果对不同的被害人产生的心理影响会有所不同,有的会通过心理暗示、转移注意力等方法逐渐摆脱犯罪带来的阴影,恢复正常生活;而有的被害人则可能终生都难以平复被害带来的不良情绪,甚至日益累积形成不可控制的仇恨心理,最终以报复犯罪进行发泄。这说明被害人自身的性格或者情绪控制能力在报复犯罪的形成中起着最主要的因素。课题组对已发生的报复型犯罪案例中的犯罪人进行分析后发现,绝大多数的犯罪人存在认知方式偏激、心胸狭窄、容易冲动、情感冷漠等人格缺陷特征。如果被害人本身存在这样的人格缺陷,遭遇犯罪侵害后的精神痛苦和怨恨情绪就容易失去控制,并以极端危害的手段表现出来。
(二)被害人报复犯罪的物质因素
导致被害人报复犯罪的物质因素是指由于犯罪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或者肢体摧残从而导致被害人的生存、生活危机,促使被害人实施报复犯罪。造成被害人报复犯罪的物质原因主要有:
1.被害损失得不到赔偿
“有犯罪必有被害,有被害必有救济”,因犯罪受到的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这是公平正义的自然要求。如果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实质的救济,被害人可能发生向犯罪人的转化。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曾言:“被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平等状况,会导致其对犯罪人及其家属和社会产生敌对和不满情绪,可能会实施犯罪行为,导致逆变的发生即从被害者向犯罪者方向的转化,并且会招致刑事被害人及市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我国每年的刑事案件中大约有80%的被害人得不到赔偿,[4]相当多的被害人原本富足的生活因此陷入贫困,部分被害人甚至无钱医治而自此残疾或生命垂危,被害前后的生活落差极大。对于遭遇犯罪却不能获得公平赔偿的被害人来说,无异是雪上加霜,有些被害人甚至为追责犯罪人付出了更多的财力、物力和人力,这种挫折和打击不仅会加重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怨恨,还有可能导致其法律信念的灭失,对国家和政府的信任、期待转变成失望、质疑,最后变成对国家和社会的绝望与仇恨。
2.国家与社会救助的缺失
目前我国专门针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尚处于零星探索阶段中,有法可依的救助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和对被害人及家属提供人身保护,司法实践中这两种救助方式对被害人适用率很低。而有关被害人特别急需的医疗救助、经济救助没有进入法律制度层面,当被害人遭遇暴力犯罪导致身体伤害、残疾甚至垂危时,却常因无钱医治被迫放弃治疗。有些地方尝试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比如浙江、江苏、宁夏等省份对特别困难的被害人给予一定经济补偿,但经济补偿的数额少,一般是几千元,杯水车薪难见成效。比如2010年宁夏全区各级办案机关共办理救助案件141件137人,发放救助资金134.65万元,人均不足一万元。[5]另外,即使这样的补偿也因为缺乏稳定的财政支持只能给予极少数的被害人,覆盖面远远满足不了每年数百万的被害人的需要。当被害人在贫困与伤痛中挣扎时,国家救助的无力和社会帮助的缺失将可能导致被害人人格异化,漠视生命,报复社会。
二、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的预防对策
报复性犯罪是一种针对外界刺激做出的非法攻击他人的行为,外界刺激与被害人不良情绪的控制力差共同导致了犯罪行为的产生。与一般犯罪行为相比,刑事被害人的报复性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犯罪行为的应激性。刑事被害人实施报复犯罪是在报复心理的支配下实施的,是对自身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产生的一种不良反应和过激行为,犯罪行为的产生与之前所受的被害情绪刺激有着直接关联。
犯罪动机的累积性。被害人的报复动机往往并不是临时起意,而是在遭受长期的挫折和打击后,积聚形成强烈的不满情绪超过了其可以控制的临界点导致的,实施的犯罪行为常蓄谋已久。
犯罪心理的发泄性。被害人实施报复犯罪不是以谋取财物或者达到某种特定的非法目的为犯罪目的或者唯一目的,很大或者全部原因是出于对他人或社会的不满心理的发泄,或者说只要能够发泄不满情绪任何犯罪结果都是其所追求或者放任的。因此,比起一般犯罪,报复性犯罪的受众具有不确定性,报复情绪愈激烈,能量愈大,犯罪后果往往也愈严重。
要有效预防被害人实施报复犯罪,不仅要把握报复犯罪的特征,还需从报复心理的形成土壤着手清理,避免被害人不良情绪的积聚,采取措施恢复被害损失,减少或者清除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后遗症”。
(一)建立被害人心理干预机制,抚平被害的精神创伤
被害人遭遇犯罪后均会形成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包括恐惧、愤怒、委屈、不信任等,这些精神损害如果长期得不到有效的救助和治疗,极易发展成心理障碍,严重的会形成心理疾病,影响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生活,甚至会支配被害人以违法犯罪的行为表现出来。对被害人适时进行心理干预,通过心理救助可以抚平被害人的心理创伤,缓解其报复情绪,帮助其重新点燃对生活的希望,防止被害人向犯罪人角色转化的异变。
在发达国家,对被害人的心理救助主要是由政府资助的非盈利性组织来完成,比如英国的“被害人援助组织”,德国的“白环组织”。目前,我国对被害人的心理救助制度尚未建立,个别地方的公检法部门在探索成立这样的社会组织,比如南京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与南京连线心理健康研究中心签订合作协议,聘请该中心的心理医生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相关心理咨询、治疗,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全国首家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站,并在2011年的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中给予被害人心理救助成功地避免了被害人的自杀。[6]国际上的制度经验和我国司法实践的探索表明,对被害人进行心理救助是必要且可行的。我们建议,在心理救助的设立模式上,考虑到心理辅导的专业性,宜采用政府采购付费,社会组织提供服务的方式为被害人提供心理救助。由于被害人对自身心理障碍与疾病认识不充分或者其他因素阻碍其寻求心理救助,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应当主动向被害人提供心理救助,在被害人遭遇犯罪侵害后及时进行,并且不限于刑事诉讼阶段,直至被害人基本消除被害后的严重心理影响。为保障心理救助的良好效果,救助应实行专人负责制,心理医生应当定期与委托服务的国家机关或组织进行沟通、交流,以便这些机关或组织对被害人心理恢复状况进行及时的跟踪了解,筛查和预防可能潜在的犯罪风险。
(二)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提高其对自身主体地位和诉讼结果的认同度
犯罪行为损害的法益包括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这三种利益中个人法益最基本、最广泛,是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之基础和集合,大多数时候三种法益是一致的,但由于抽象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代表的是群体性利益,特别是国家法益具有政治立场,就意味着三种法益之间必然可能存在分歧。在法治社会中,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复仇权利被国家的刑罚权所替代,刑事追诉权由国家垄断行使,法律如果不赋予个人法益的承受者——被害人以独立的主体地位和意见表达机会,当三种法益存在分歧时必然会牺牲被害人个人利益。以人为本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普遍共识,“尊重个人的尊严与权利,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个人的利益并谋求公民之生存幸福,是国家和社会一切制度安排的出发点和归宿点”。[7]只有尊重和贯彻落实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充分保障其应有的诉讼权利,特别是保障被害人的刑事和解权、庭审中的辩论权、量刑建议权、对裁判结果的异议权、刑罚执行的监督、异议权,被害人才能充分发挥对诉讼程序的影响作用,才可能提高其对裁判结果的认同度。同时,通过充分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与执行过程,被害人感受到法律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主体地位的尊重,亦有助于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可以避免被害人因为诉讼程序的障碍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预防其从被害人向犯罪人异变现象的发生。
(三)充分运用诉讼保全与先予执行措施,提高刑事被害人的受偿度
这都不可取,妈妈们一定要耐心给宝宝讲明白,让宝宝懂得尿床虽不是光彩的事情,但是妈妈理解宝宝不是故意的,并且会和宝宝共同努力,帮助宝宝改掉这个坏习惯。这样既没有伤害宝宝的自尊心,也建立了一个良好的沟通环境。
加害人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不仅是恢复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必要,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缓和被害人的怨恨情绪。但现有统计数据表明,当前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获赔率非常低,不足20%,导致了相当多的刑事被害人不断信访、闹访、甚至犯罪事件的发生。细究原因,除了加害人确无财产外,在很大程度上还源于执行机构对加害人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过晚,以致给了加害人及其家属或其他人员转移财产的时机。根据法律规定,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只能查封、扣押、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赃款、赃物或者可以作为证据的财产,对非涉案的其他财物无权采取措施。要避免或减少加害人转移财产逃避赔偿的机会,关键在于被害人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申请执行机构尽早控制加害人财产,以提高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期限为15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15日内不起诉的,届期将解除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刑事侦查、检察程序往往历时长,而附带民事诉讼多在刑事审判后进行,15日的诉前财产保全期限显然不能适应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建议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中,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前保全期限进行特别规定予以延长。
(四)建立国家救助与社会援助制度,缓解被害人生活上的物质窘况
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是多方面的,既有精神痛苦也有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这些损害的恢复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赖物质支持。当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遭遇生活、生存危机时,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被害人适当的救助,这不仅是人道主义对文明社会的要求,同时也是国家垄断对加害人的刑罚权后应当为之的责任。国家救助主要通过经济补偿方式实现,比如直接给予救助金,减免被害人的医疗费用,提供给被害人一定公共服务等。但是我国每年的刑事被害人数量庞大,被害赔付率又很低,仅依赖国家财政给予被害人经济救助是难见成效的,必须多措并举恢复被害损失,包括提高被害赔偿,引导民间机构、社会组织提供援助。社会援助的方式可以多样,比如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与服务来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提供心理咨询、治疗以减轻、恢复被害人心理创伤,提供就业机会解决被害人生活来源,通过劳动服务解决被害人生活上的不便等等。
三、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预防的实现路径
报复犯罪的产生既有被害人自身独特的个人背景,也有深层次的社会原因。从众多报复犯罪的案例中可以发现,几乎所有实施报复犯罪的被害人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这些被害人一般都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人员或者因为犯罪陷贫致困成为新的弱势人员。由于经济、阅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他们不能充分运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目前我国对被害人的救助、保护措施又非常有限,在权利保护上甚至不如对犯罪嫌疑人来得充分,使得这部分人群可能被社会长期冷落,个人诉求难以得到满足,甚至受到社会歧视。长此以往,被害人心理逐渐扭曲失衡,对社会产生敌意和报复欲望。因此,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的预防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不仅要有具体可行的对策,还必须从宏观上进行制度的科学架构,贯彻落实。
(一)制定专门的被害人基本法,明确被害人权利和保障程序
一方面,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属于特殊弱势群体,国家应当重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被害人因为遭遇犯罪侵害,更容易成为报复型犯罪的潜在主体,要有效预防这种犯罪,必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主要通过保护性措施阻断被害人报复心理的形成,达到救济与预防犯罪之双重目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诉讼权利进行了规定,但重点在于约束和规范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有关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并不细致和全面,也不适宜在其中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社会援助、社会保障等内容进行规定。从域外已有立法经验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单行立法对被害人权利进行保护,比如日本的《犯罪被害人基本法》,我国台湾地区的《犯罪被害人保护法》。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以及对被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我们建议吸收日本已有的成功经验,制定具有综合性和系统性保护措施的被害人基本法,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全面规定,搭建多维立体的权利救济体系,同时明确各种救济权利的保障主体、实现程序和相关义务,使被害人工作之开展有法可依。
(二)成立被害人事务管理委员会,全面负责被害人救助和犯罪预防
(三)发展、完善社工制度,加强对被害人的社会援助
社工是社会工作的简称,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福利制度框架下,根据专业价值观念、运用专业方法帮助有困难的人或群体走出困境的职业性的活动。从事社会工作的职业人被称为社会工作者,他们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方法对各种社会问题和处于困境的社会成员进行专业化诊疗,以帮助服务对象发挥潜能、协调社会关系、解决和预防社会问题,社工的存在有效地弥补了政府公共服务的不足。
我国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主要是从经济上短时给予被害人救济,救助资金的有限、救助方式的单一决定了国家救助对被害恢复的局限性,特别是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与治疗、就业能力培训等方面,政府不可能成为“样样拿手,事事在行”的全能组织,只有依赖社会组织、民间机构和公民的全面参与,才能从多方面给予被害人有效帮助,国家救助与社会援助有机结合才能产生强大的合力。从国际上对被害人保护和救助较好的国家和地区来看,无不非常重视社工制度对被害人的积极作用。目前,我国社工制度处于起步阶段,政府应采取多方位措施引导、发展和完善社工制度,比如开发社工工作岗位、建立社工薪酬保障制度、建立评价和激励措施来推进专业社工的发展和社会作用的发挥。[8]政府通过采购专业化的社工服务,既可以提高救助的专业化水平,更有效地帮助被害人摆脱犯罪影响;同时,社会工作以人为本,其面对面的、深入人心的、以人为本的服务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作用上,也是行政式的政府服务所无法替代和比拟的。[9]
(四)建立稳定的资金渠道,确保被害人工作有序发展
“有犯罪就有被害”,被害人的必然客观存在决定被害人工作必须长远统筹。
无论是国家直接给予被害人经济救助,还是采购服务进行社会援助,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必须有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予以保障。我们建议将被害人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建立中央财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的保障机制,将行政、刑事的罚没财物、监狱和看守所的劳动收入提取部分比例以及国家救助后对加害人的追偿所得作为重要来源,此外个人和社会的定向捐赠也可以作为补充。[10]有了稳定可靠的资金保障,被害人工作才能后顾无忧。
(五)建立健全预防犯罪的道德教育体系,削弱、消除报复犯罪的内因
导致被害人报复犯罪的精神原因除了其自身性格的偏执或情绪控制力差以外,还有就是社会上不良风气造成的负面影响,比如大量存在的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人情冷漠、唯利是图等不正当现象容易误导人们的是非观、价值观,使得被害人既容易遭遇此种现象的被害,同时又可能沦落成违法犯罪的参与者。国家在精神文明建设上,应当通过重视道德建设对预防犯罪的重要作用,加强正面事迹、形象的媒体宣传及物质与精神奖励,严格限制黄色暴力作品的流通等多种手段引导社会建立正面的、积极的主流道德观念,加强对违反社会主义公德行为的监督、批判和查处,以建立健全预防犯罪的道德教育体系,阻断被害人报复犯罪心理的形成,从源头上削弱或消除报复犯罪的内因。
结语
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的产生既有其特殊的个人原因,也有共性的社会背景。欲有效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既要注重被害人物质损害的恢复,避免犯罪致贫、致残触发的报复犯罪,要重视对被害人不良情绪的疏导,阻断犯罪动机的形成;更要从制度层面建立顺畅的民意表达机制,使民众的权利获得正当程序的保障,要完善对被害人的社会保障与救助制度,减少、避免社会冷落对被害人造成的“二次被害”。对被害人报复犯罪的预防宜采取“以退为进”式的“怀柔”政策,并通过保护和救助的方式、多管齐下的手段来实现。
[1]罗大华,俞亮,张弛.论刑事被害人的心理损害及其援助[J].政法学刊,2001(5).
[2]李科.刑事被害人诉权机制的完善[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 (12).
[3]韩轶.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建构与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6)
[4]傅剑锋.最高检力推被害人补偿立法百万人亟待国家救助[N].南方周末,2007-01-18.
[5][10]李科.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以无锡、宁夏实践模式为视角[J].法治研究,2013(5).
[6]胡莹.刑事被害人心理救助实践性探索——以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模式为样本[J].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3(9).
[7]韩轶.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建构与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6).
[8]梁靖雪.民政部:我国社工制度处于起步阶段与国际差距较大[EB/OL].http://www.ce.cn/xwzx/gnsz/gdxw/201303/13/t201303 13_24195169.shtml,2014-06-05.
[9]许书萍.论社会工作介入犯罪预防领域的必然性[J].学术交流, 2012(11).
DF792.6
A
1673―2391(2014)10―0151―05
2014-07-23 责任编校:周文慧
2013年度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科研课题“刑事被害人报复犯罪的预防与实现路径”的研究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