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2014-04-06丁一
丁 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一方,其权利理应得到保障。然而实践中却产生了一系列被害人权利保障方面的问题,包括双方当事人权利不对等问题、程序被害人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问题以及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不健全问题等。本文从以上四个问题入手,通过分析问题,进行初步探索,并尝试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双方当事人权利不对等问题及完善措施
(一)刑事被害人相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权利不对等问题
1.刑事被害人缺乏独立上诉权。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缺乏和被告人同样的上诉权,对一审判决的不满只能由检察机关代为提起抗诉。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是国家对刑事案件的追诉权,同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一审不服的抗诉权。将被害人基于自己的诉讼地位提出诉讼主张的行为,与检察机关基于法律监督权而提起抗诉的行为混为一谈,抹杀了被害人的独立上诉地位。〔1〕虽然被害人同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和惩罚犯罪方面有着相同的愿望,但是代表国家“公原告”的检察机关代替“私原告”的被害人的全部意愿进行追诉,显然并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全部利益,如此的程序设计显得不科学也不客观。〔2〕正如龙宗智先生所言:“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享有当事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这不仅是立法上的自相矛盾,而且使得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符实。”〔3〕
2.刑事被害人缺失最后陈述权。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刑事被害人缺乏同被告人一样的最后陈述权,这使得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得不到很好的表达和保护。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目的就是为了被告人能够更好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而对被害人而言,国家将其某些权利“让渡”到自己身上,代替被害人行使某些权利,使得被害人自身的真实利益得不到应有的表达。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不出席法庭,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基于自身隐私或者权益保护而不愿出席法庭;另一方面与国家对被害人权利保护力度不够,制度建设不健全有关,最后陈述权缺失就是一种体现。当被害人出席法庭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其同被告人一样的最后陈述权,让其有充分表达意志的自由。这既是控辩双方平等的一种体现,也是对被害人人权尊重的体现。〔4〕
3.诉讼代理人部分权利不完善。刑事诉讼中,面对强大的公诉机关,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赋予了其辩护权,设置了相应的辩护制度,且法律规定日臻完善。然而,与之相对应的被害人的代理权,法律规定却相对较少。代理人除了具有被代理人委托授权的权利外,还具有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申诉、控告权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47至第49条的规定办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52条的规定办理。此外,第57条、第58条强调的是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控告权。,然而相较于辩护人而言,权利明显不对等。诉讼代理人不具备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异议权,并且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例如,辩护律师可以未经许可直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时却需要经过批准方可享有阅卷权。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应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中,虽然被害人的权益更多地是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来保护的,但并不是说公权力的行使就一定能更好地保护其权益。实际上,这种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公权力而追惩犯罪的机制,并不能很好地保护有着自己利益诉求的被害人。相较于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之详细规定,同样应该通过赋予刑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以便更好地维护其合法利益,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体如下:
1.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剥夺。改变通过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再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决定的现状。通过赋予刑事被害人在法定期间内独立的上诉权,能够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尽管可能存在滥诉的现象,一定程度上还会增加法院的负担,但是从权利保护和司法公正的角度讲,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既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更好地维护刑事司法公正。
2.赋予被害人出庭后的最后陈述权。实践中尽管被害人基于种种原因很少出席法庭,但是一旦出席法庭,就应该更好地采取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我们在赋予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同时,同样应该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让其有充分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机会。
3.赋予诉讼代理人相应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诉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较晚,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建议将公诉案件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提前,使其和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相一致。同时,针对诉讼代理人相应权利的缺失,建议增加其权利内容。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诉讼代理人对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异议权以及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特别在阅卷权上,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直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的诉讼代理人,经过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二、程序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及机制完善
(一)程序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
所谓“程序被害人”,指的是因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原因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既包括程序本身给他人造成的侵害,也包括因程序上的原因给刑事被害人造成的再次侵害。相比刑事诉讼其他阶段,侦查阶段更容易产生程序被害人。原因在于,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侦查权行使的目的就是为了收集证据,进而查明案件事实并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此而采取的强制措施、侦查措施以及证据收集措施和程序不可避免地导致犯罪嫌疑人人权遭受侵犯。为此,近几年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更为重视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突出体现在非法证据排除、强制措施的严格适用、辩护权的加强上。相反,对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则显得重视不足。〔5〕有的学者从国家本位观出发,认为犯罪在本质上是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犯,侦查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非为了满足被害人个人的需求。〔6〕其实,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而法益又不仅仅指国家和社会法益,还包括个人法益。在当今社会提倡人本精神和重视人权保障的情况下,如果只强调对国家和社会法益的保护,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不仅显得不合时宜,也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潮流。然而,实践中因侦查行为的行使不当给公民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或者因侦查行为的行使让本已受害的受害人再次遭受损失的情况时常发生。具体表现在下列方面:
1.侦查措施使用不当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侦查过程中先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后来发现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等与本案无关,虽然法律规定应当在三日之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但因侦查措施使用不当而有可能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此外还有搜查,虽然法律对搜查的程序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错误地对于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极有可能导致他人隐私以及财产的受损。此外,针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予“配合”,侦查人员的强制搜查更是极易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可见,侦查措施使用不当容易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产生程序被害人。
2.侦查措施使用不及时、不准确给被害人带来的次生伤害。面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侦查措施只有及时、正确行使,才能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恢复被破坏的法益。否则,会使得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通过毁灭罪证、破坏犯罪现场、威胁和恐吓被害人等方式来逃避侦查,一方面增大了侦查的难度,放纵了犯罪分子,对被害人以及整个社会而言,有可能再次遭受侵害;另一方面会使得被害人感到公权力行使得懈怠,对司法机关充满失望,进而通过寻求私力救济来打击报复,如此形成恶性循环。侦查措施行使的不准确会导致被害人对整个国家的司法体制充满怀疑和不信任,而怀疑、不信任将会增大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这就间接地给被害人带来次生的伤害。
3.诉讼过程中泄露有关信息而对有关人员造成的伤害。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整个过程,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犯罪行为信息的透露,使得其无辜的近亲属间接地受到伤害。对于某些重特大案件或者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新闻媒体广泛而深入的报道,甚至通过偷拍、暗访等形式“参与”刑事诉讼过程,将他人、当事人的隐私公诸于众,对他人、当事人的荣誉、名誉全然地践踏,无形之中都是对他人、当事人权利的侵害,使得其成为新的被害人。
4.询问被害人的技巧不足,从而导致二次伤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其身体、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然而,公、检机关的相关侦查人员一方面不考虑询问的环境,不考虑个案被害人的处境,询问以讯问的方式进行,导致被害人不敢作证、不愿作证;另一方面,反复、多次的询问,特别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比如强奸案件,被害人心理本身就受到巨大的打击,侦查人员询问一些被害人受害的过程,强迫被害人准确、清晰地描述不堪回首的过去,践踏了被害人的尊严,造成对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此外,针对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由不熟悉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询问人员或者未按照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方式进行询问,往往会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二)完善程序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机制
在存在程序被害人的情况下,当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时,应当给予其相应的损害赔偿。对于程序被害人赔偿机制的构建,可以通过立法上的完善、严格执法行为转变办案人员观念等方法来进行。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因为程序上的失误或者缺陷给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都要进行赔偿,只有在损失达到严重程度的时候才进行赔偿。首先,因侦查措施使用不当而产生的被害人,在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或者造成恶劣影响时,有权要求该侦查机关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予以弥补自身遭受的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失;对该侦查机关不予补救或者补救措施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案件,对该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受理之后,经过审查核实,确属程序被害人,符合司法赔偿标准的,可以按照司法赔偿标准和程序由责任机关对程序被害人进行赔偿;并且,责任机关要按照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要转变观念,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同时要掌握相关办案技巧,针对不同的被害人采取不同人员使用不同技巧、方式进行询问,切勿因办案技巧或者方法不足而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比如询问女被害人,由女性侦查人员询问更为适宜;针对强奸等使得被害人心灵深受创伤,涉及个人隐私的刑事案件,宜采取同情、安慰、合理询问的方式进行。最后,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时不仅要做到合法,更要在合法的基础上做到迅速、及时、准确,侦查人员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防止不作为而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毁灭证据以及伤害他人的情况发生。同时,在侦查阶段还要建立和落实信息保密与公开制度。原则上,为了防止信息公开不利于刑事案件的侦查以及抓捕犯罪嫌疑人,一般对案件信息不予公开。特别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对刑事案件诉讼的顺利进行产生重大影响的,不能予以公开。但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影响,且适当公布有利于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以及对人民群众有较强的法制宣传作用的,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过正规渠道可以部分公开。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及机制构建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损失赔偿问题
1.赔偿的范围有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于因被告人的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则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适用范围之内。该法律规定不符合保护被害人权益的需要,由此呈现出不合理性。实践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仅给被害人造成肉体上的伤害,更多的是精神上的损害,比如强奸案中,被害妇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精神压抑,引发一系列精神上的问题。虽然,精神损失相对于物质损失而言并不好界定,也不好计算出损失的数额和应当赔偿的数额,但是,如果仅仅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界定在物质损失的赔偿上,那么对被害人的权利无疑又是一次侵害。本身就已经遭受被告人的侵害,国家又不能代表自身去维护自己的利益,无疑会在被害人以及近亲属中心生芥蒂和不满,由此也会引发一些社会问题。我国民事法律中,被害人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权,而对于伤害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权,显然是不合理的。
2.司法实践中“白条判决”现象较为突出。所谓“白条判决”,是指法院已经做出判决,但却是一纸空文,并不能兑现的判决。对被害人而言,法院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告人给予的赔偿,实践中往往难以执行。被告人已经接受了法院的刑事判决,对他们来说再“额外”进行物质损害赔偿显然“没有必要”。他们已然失去了赔偿的积极性。因此,实践中的“白条判决”现象较为突出。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机制
同犯罪人有回归社会的权利一样,获得充分的赔偿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基本心理之一,也是一种古老的被害人人权保障方式。〔7〕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白条审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的“十赔九不足”现象,我们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出现的不足做进一步的完善。比如可以先进行民事赔偿,根据赔偿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轻重,从而作为对其减轻处罚、缓刑的条件。这其实就是大力推广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有专门的规定。同时还应该规定达成协议后不予执行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那就是强制执行。针对赔偿范围有限的问题,建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但附带民事诉讼更多强调的是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同类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同样的法律。否则,将会只片面地追求效率而牺牲实体公正,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因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精神赔偿责任,这也是“有损害即有救济”的一种体现。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机制不健全之体现
1.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所谓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简单地说是由国家对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过给予物质上的补偿而弥补其伤害所设立的制度。其目的是避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陷入生活困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然而,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缺失的,当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物质损失时,被害人只能陷入生活、生产上的困顿。国家针对这种情况,虽然会按照低保或者给予一定的补助等形式缓解其生活上的困顿,但却是杯水车薪,无法长久维系。因此,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势在必行。
2.补偿资金的发放问题重重。补偿资金的主要来源有财政拨款、低保救济金、临时救济金、社会捐款等。但是往往体现为“救急不救贫”,“闹得凶就给或多给,反之,不给或少给”。应对紧急情况尚且可以,可是缺乏对被害人的实质补偿,由此引发了种种不公。可以说,一方面与尚无法形成稳定、充足的补偿资金来源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政府的维稳思想以及个别政府部门的“暗箱操作”或者“从中克扣”有关。〔8〕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对于因特定犯罪而遭受侵害和损失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当出现因为犯罪行为而造成其生活困难、无法自食其力而被告人又完全无法赔偿的情况,应由国家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需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并不十分发达,而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又众多,因此不可能每一个案件的每一个被害人都可以通过国家补偿来弥补其损失。而是应该以被害人迫切需要为限,特别是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身体上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及其因此而陷入窘境、生活困顿的近亲属应得到补偿。对于重大财产类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二,补偿可以通过民政部门发放补偿金、给予低保金或者提供保险金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间接地帮助,比如工资待遇的提高,学杂费的减免,社会的捐助等。补偿的方式不限于一种,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来加强对特殊案件受害人的补偿。第三,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生活困难,无法自食其力,并且不能从被告人那里获得完全赔偿。此时,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申请国家补偿,司法机关审查后,再通过民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来实施国家补偿措施。此外,在补偿数额问题上,应当制定统一的规范和标准,确定补偿金发放的数额,避免同样的案件存在不同幅度的赔偿标准。
〔1〕〔8〕李凯,岳赞.和谐社会视角下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研究〔A〕.卞建林,王肃元.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2007年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4,177.
〔2〕侯凤梅.论加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保护〔A〕.卞建林,王肃元.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2007年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82.
〔3〕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当事人的制度评析〔J〕.法学,2001(4).
〔4〕王戬.衡平理念下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A〕.卞建林,王肃元.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与前瞻(2007年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70.
〔5〕〔7〕兰跃军.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43-144,354.
〔6〕陈永生.侦查程序论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