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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纠纷之多维处理机制探析

2014-04-06刘玉林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5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人投保人

刘玉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定值保险纠纷之多维处理机制探析

刘玉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3)

定值保险具有减少理赔环节、确定赔偿金、避免超额保险之优点,适用于财产保险。在定制保险中仍有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空间。由于《保险法》对定值保险之规定并不完善,保险人应持谨慎之态度,认真核保、定期核保,以避免发生纠纷。在定值保险签订之时,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应发挥作用,成为预防保险纠纷的前置措施。应对现行《保险法》进行修改,明确超额定值之含义,划分超额定值之界限;区分善意与恶意,确定不同的效力评价机制及法律后果。

定值保险;定额保险;超额定值;保险价值

一、定值保险概述

我国2009年《保险法》第55条对定值保险有明确规定。①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从该规定可知,立法并未明确界定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的概念。虽然法律未统一规定,但学术界对此并无争议。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约之时,双方当事人经过合意,将保险标的的价值记载于契约,等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之作为依据计算损失和赔偿额之保险。

(一)定值保险的优点

由上述定义不难看出,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不论当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何,保险人都要依据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保险金的计算,而不需要重新对保险标的进行估价。若保险标的只是部分受损,保险人只需按照保险标的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可见,定值保险有其自身的优点:

1.减少理赔环节

保险理赔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必经环节。理赔环节程序复杂,手续繁琐,严重影响赔付效率。而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事先早已协商确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须再行估定。这减少了理赔环节,使被保险人能够及时得到保险赔偿金,也充分体现了商法的效率原则。

2.有利于赔偿金的确定,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赔偿额的确定而发生的纠纷

若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当事人最关心的问题莫过于赔偿金的多寡。对于这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常常因意见不合而诉至法院。在定值保险中,赔偿金额是以双方在契约中约定之保险价值为依据的,而不是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从而避免或减少了双方在保险赔偿金方面的争议。

3.避免超额保险

何为超额保险?从名称可以看出,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即为超额保险。在定值保险中,保险人是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保险金额的。所以,在订约时就可以确定是足额保险还是不足额保险,并无超额保险存在的空间。

然而,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定值保险亦存在明显的缺陷。一些投保人置最大诚信原则于不顾,利用定值保险的特点,投保时有意过高地确定保险价值,以期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谋取不当得利。[1]另外,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缺乏专业经验,而由投保人出于恶意过高确定保险价值,会引诱被保险人铤而走险制造保险事故,引发道德危险。虽然定值保险的缺陷明显,但立法者为避免陷入其自制的窠臼,在公平与效率之间进行了妥协。定值保险存在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对一定程度的不当得利之容忍,避免或减少损失发生后保险价值计算之麻烦。[2]

(二)定值保险的适用范围

人身保险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这些都是无法用金钱进行衡量的。因此,在人身保险中,订约时双方无法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从而使定值保险在人身保险中无立足之地,仅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一般而言,在财产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和投保人因要确定保险金额,需对保险标的估价;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要再次进行估价,以确定保险赔偿金。这有利地贯彻了损失补偿原则。但是,在某些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是不易确定的,如古玩、字画、矿物标本等。况且此类物品一旦被毁损,就无法找到相同物品。对其实际价值进行估价实属不易。保险公司的评估往往是从理论上进行推测的,易导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保险公司估算的理论价值之间存在差额。而定值保险可以克服此种弊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依据进行给付即可。定值保险还适用于在不同时间、地点,其价值区别较大的财产,如货物运输保险,特别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价格会随着市场的波动而涨落,并且在不同的地区和时段,其价值差异也很大。定值保险可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计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引发的争议。此外,在某些财产保险中,虽然对其保险标的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不困难,但保险当事人可能也会选择定值保险而避免事故发生后重新计算保险价值的麻烦。

由于定值保险的保险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若投保人为谋取不当得利而过高确定价值,就必定会引发事后纠纷。为避免此种情况,多数保险公司对定值保险都持相当谨慎的态度,并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由于我国《保险法》未明确定值保险的适用范围,也未作出详细规制,保险公司在保险实务中更应谨慎。

二、定值保险与损失补偿原则之关系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主要原则,诸多制度是建立在其基础之上的,如保险代位制度、重复保险等。英国著名的大法官希莱特曾说过:“要想掌握保险法,必须从理解补偿原则开始。”何为损失补偿?我国有学者指出:“当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之时,在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必须补偿被保险人遭遇的实际损失。”[3]损失补偿原则存在之目的主要在于,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受到实际损害时,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能使其恢复生产和安定状态,并能禁止不当得利,防止道德危险发生。所谓“损失”,是指“保险利益之反面”。因此,只有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才会遭受损失,保险人只需向其给付保险赔偿金即可。并且,损失补偿原则旨在弥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无损失,无补偿;有损失,才补偿;损失多少,补偿多少”。

保险法理论界一致认为,在人身保险中并无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之余地,其只能存在于财产保险。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保险标的的存在形式主要为财物或人身两种。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而人身保险则主要在于使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免遭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是无价的,所以在人身保险中,损失数额是无法确定的。由此而知,人身保险并非损失补偿保险,而是定额给付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4][5]详究之,财产保险一般都有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空间,为何人身保险一律不予适用?在我国,人身保险可细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人寿保险具有典型的定额保险性质,不会存在问题;而意外伤害保险与健康保险则不可一概而论。一方面,它们具有定额保险的性质;另一方面,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则应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以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理论界的观点并不周延。

财产保险是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主要领域,而定值保险又是财产保险的一种。实务中必然会出现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而此时保险人计算保险赔偿金又必须依赖于事先约定的保险价值。那么,是作为保险法基石的损失补偿原则让位于定值保险呢,还是定值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价值背离了损失补偿原则而归于无效呢?理论界对此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定值保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偏离。江朝国认为,定值保险“为换取将来计算保险价值之麻烦,其容忍一定程度的不当得利存在”。[6]樊启荣则认为,一方面保险立法承认定值保险的存在,因为其可以简化理赔之繁杂程序,另一方面又可能引发道德危险,因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时为获得不当得利,会将保险价值提高,从而导致以此为基础的保险金额增加。但这种情况的存在并不违法。定值保险既然已经“定值”,那么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就不可再要求依据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否则定值保险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7]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定值保险应遵循并坚守损失补偿原则。“虽然定值保险在某种意义上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由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章已经规定,保险人同意按照事先约定的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定值保险也不被认为是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8]

可见,损失补偿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与定值保险的关系并未达到“你死我活”的地步。在定值保险中仍有损失补偿原则适用的余地。定值保险能够减少繁琐的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及时保障被保险人实现利益。虽然此项制度具有无法克服的瑕疵,但它可以避免事故发生后估算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麻烦。这是法律在效率和公平二者之间作出的无法回避的妥协。从表面上看,定值保险偏离了损失补偿原则之轨道,但当约定的保险价值显著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时,损失补偿原则就会发挥作用,使定值保险回归于不定值保险,而且损失补偿原则要求的是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进行保险赔偿,强调的是保险赔偿与实际损失基本接近,而不是要求二者必须绝对相等。[9]

三、定值保险之纠纷处理

由于《保险法》对定值保险制度之规定并不完善,加之保险实务操作中的不足,定值保险在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分歧与纠纷。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尽善尽美。在肯定定值保险之价值的同时,我们万不可对其缺陷视而不见。在实践中,我们要扬长避短,发挥定值保险的优势,同时要从法律、保险实务等方面克服其缺陷。

(一)保险实务中对定值保险纠纷之规制

定值保险存在的众多问题为保险人敲响了警钟。多数保险公司在对其持谨慎态度的同时,为减少纠纷,应主动学习和借鉴国外先进的保险策略,完善自身的服务体制,尽量避免纠纷之发生。

1.认真核保

保险公司应广泛吸收具有专业知识的人才。如果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无法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则应到相关部门准确了解其价值,然后再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此举措虽花费成本,但可避免日后众多问题。保险人千万不可存侥幸心理,以期多收保费而恶意承保。同时,在双方订约时,保险人应告知投保人不当超额定值的意义及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不利法律后果。

2.定期核保

在定值保险的存续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定期对保险标的进行核保;发现保险标的贬值,应返还或降低保费。如在美国一些州,财产于保单起保之时起存在贬值,保险人基于这种贬值可以扣除特定的价值。

(二)保险法基本原则对定值保险之规制

在定值保险签订之时,保险法的几大原则应发挥作用,将不当超额定值扼杀于摇篮之中,使之成为预防保险纠纷的前置措施。

1.最大诚信原则对定值保险问题之规制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根据此原则,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尽量提供有关保险的各项资料,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条件,即投保人遵守此原则主要体现于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在定值保险签订之时,保险标的掌握在被保险人手中。如果其能遵守最大诚信原则,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则会大大减少定值保险纠纷之产生。而保险人遵守此项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上。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在订立定值保险合同时,如果投保人申报不实,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并将此价值载明于合同中,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以此为由变更或解除合同,不管出于何种原因,都意味着保险人放弃了法律赋予之权利。禁止反言原属英美衡平法上的原则,是指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权利,其就无权向他方主张其已经放弃之权利。[10]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定,针对上文保险人放弃之权利,在出险后保险人不得再主张之。此规定对于提高保险人的核保意识并减少纠纷具有积极作用。

2.保险利益原则对定值保险问题之规制

从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可知,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投保的重要内容。如果投保人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无任何保险利益,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是无效合同。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中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主要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11](1)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从而实现对被保险人财产安全之保障;(2)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3)限制损害填补程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保险利益之存在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当然前提。于定值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制不当超额定值,防止赌博、不当得利、道德危险等情形出现,促进保险市场良性发展。

3.损失补偿原则对定值保险问题之规制

前文已经阐明二者之关系,在此不再赘述。损失补偿原则在适用范围内让步于定值保险的效率追求,但不意味着双方可以随意协商确定价值而不受约束。损失补偿原则在定值保险中仍有用武之地。在保险契约当事人约定之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情况下,这种超出必须是适度的,否则保险人仍可以依损失补偿原则而拒绝按约定之价值来赔偿。

(三)定值保险问题之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保险法》对定值保险之概念及超额定值之法律后果均未明确规定,以致在实务中常常出现投保人为获取不当得利而超额定值。因此,完善现行《保险法》中有关定值保险之规定乃当务之急。

1.明确超额定值之含义,划分超额定值之界限

保险法理论界长期存在混淆超额保险与超额定值之情况。所谓“超额定值”,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约定并载明于合同的保险价值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当然,超额定值必须存在一定的“度”,否则将构成不当超额定值。可惜我国《保险法》并没有对此进行相关规定,而国际上已有国家及地区在法律中明确加以规制并释明其不利法律后果,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由于我国法律存在漏洞,保险实务中时常存在不当超额定值。欲弥补此漏洞,就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此界限,一旦超过,定值保险将不再按定值保险之相关规定处理,而应回归损失补偿原则。

2.区分善意与恶意,确定不同的效力评价机制及法律后果

引发超额定值问题的原因很多,如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善意或恶意。区分定值保险之不同原因,并配以不同的效力评价机制,可达到惩治恶意超额定值之目的。

(1)善意超额定值之评价机制及法律后果

善意超额定值之产生可能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知识及能力之欠缺而无法准确认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二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由于市场因素的变化导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低于订立合同时的价值,从而导致保险价值高于实际价值。本文姑且将这两种情况均视为善意超额定值。出现善意超额定值之情形后,我们首先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认为合同是有效的,[12]然后再按照不同的情形区别对待。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善意超额定值,由于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标的无清晰认识,要求保险人按约定之价值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保险法》如对此加以规定,可赋予保险人变更权,或在显著超过实际价值之情况下由定值保险转化为不定值保险。但为了保护被保险人之利益,此变更权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即丧失此权利,即法律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规定除斥期间。在定值保险向不定值保险转化中,对于投保人已多交的超额定值部分的保险费,应加算银行同期利息一并返还。

第二种情况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可控制的因素所导致的。这种“不当”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选择定值保险时必须预见到的,因为保险标的的价格肯定会随着市场波动而变化。此时选择定值保险,就必须容忍此种“不当”。这是为免除事故发生后估价之麻烦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约定之保险价值进行赔偿。

(2)恶意超额定值之评价机制及法律后果

恶意超额定值可基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因而产生,如投保人为谋取不当得利而过高虚报,或保险人为多收保费而恶意承保,并在自己已知保险标的真正价值的情况下故意引诱投保人订立超额定值。法律必须严厉惩治恶意超额定值,以维护良好的保险市场秩序。

针对投保人恶意投保超额定值,各国及地区目前存在不同的学说[13]:第一种观点是全部无效说,如《美国保险法》规定:“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欺诈性地对财产作了过高估价,不管通过制定法的特殊措辞,还是通过法院的解释,都可以使这种假定归于无效。”第二种观点是部分无效说,如《日本商法》第631条。第三观点是可以解除合同说,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部分无效说并不能达到惩治恶意投保人之目的,而其他两种学说则具有可取之处。我国《保险法》在对此进行规制时可采取全部无效说。保险人在知悉恶意超额定值之后,可以将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减去必要费用之后的剩余钱款返还给投保人,并且不再对其承保,同时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保险人恶意承保超额定值的问题,由于双方地位悬殊,保险法应保护善意投保人而惩治恶意保险人。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都会导致合同无效。虽然投保人能够拿回自己的保险费,但失去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护,被保险人也丧失了保险合同的保护。[14]而部分无效说又无法达到惩治恶意保险人的目的。针对此种情况,《保险法》在修订时应规定保险人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进行赔偿。此规定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得到保护,又可以惩罚恶意保险人,能有效规制保险人的恶意行为。

结语

定值保险减少了理赔环节,提高赔付效率,但由于立法规定之不足,难免存在瑕疵,导致超额定值之发生。笔者在文中指出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保险法》能尽快加以规制,从而维护我国保险业秩序的稳定,并促使其良性发展。

[1]樊启荣.保险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27.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19.

[3]覃有土.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419.

[4]陈云中.保险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公司,1985:188.

[5]袁宗蔚.保险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215.

[6]江朝国.火灾保险[M].台北:台湾富邦产险公司,1992:278.

[7]樊启荣.保险损害补偿原则研究[J].中国法学,2005(1):71.

[8]陆荣华.谈《保险法》中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J].保险研究,1996(5):57.

[9]张兰.定值保险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7(9):168.

[10]贾林青.海商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52.

[11]陈云中.保险学[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85:162.

[12]何睿,孙宏涛.超额保险的法律规制[J].金陵科技学院学报,2006 (2):8.

[13]刘卫红.定值保险中约定保险价值的法律规制探析[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35.

[14]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37.

D922.284

A

1673―2391(2014)05―0127―04

2013-10-16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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