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探讨
2014-04-05谢波
谢 波
(重庆警察学院 法学系,中国 重庆 401331)
现代刑事诉讼语境中,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质证是大多数国家立法要求警察承担的诉讼义务。然而,我国理论和实务界长期以来却对警察是否应出庭作证存在争议。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规定,这可以说是对争议的一种有力回应。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确立对于完善证人制度、培育警察法治理念和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皆具有重要意义。但我们仍应看到,当前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尚显粗疏,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本文从警察出庭作证的价值基础入手,分析我国警察出庭作证的制约因素,进而提出完善方向。
一、警察出庭作证之价值基础
(一)有利于推进我国庭审方式改革,完善刑事证据规则
现代刑事诉讼是一个以审判为中心,在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的条件下,经庭审质证辩论,最终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英美法系国家确立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规则正属严格的证据规则,它们具有类似的功能,都强调证言应由证人以口头方式在法庭上直接陈述,经法庭质证审理后,方具有认定案件事实之效力,否则不能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被一些学者称为人类为查明案件事实创设的“最伟大的法律装置”[1]的交叉询问规则,其前提条件亦是证人须出庭接受质询。目前,我国庭审方式正经历由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变革,强化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是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质证要求所有证据材料,特别是言词证据要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却很少出庭作证,警察作为证人出庭更是不多见的,这就致使辩护方的质证权被弱化,难以达到质证的真正目的。警察出庭作证无疑契合了现代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对于推进我国庭审方式改革、进一步完善刑事证据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遏制侦查过程中的非法行为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诚如法谚所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以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为特征,审判过程具有很强的“书面审”色彩。这实际上剥夺了辩护方质询证人的权利,使刑事辩护和庭审趋于形式化,无法实现程序公正。而现代正当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方独立理性居中审判,同时辩护方有机会以直接的方式对抗控诉,使辩护活动能起到影响裁判结果的作用。警察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从而保障程序公平正义。近年来,我国警察“非法侦查”的现象比较突出,这固然有思想观念方面的原因,但缺乏有效的制度约束亦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国外司法实践通过法庭来审查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做法,对于我国减少警察非法使用侦查权现象的发生无疑具有示范作用。鉴于侦查过程具有较强的封闭性、隐秘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理应由侦查机关自己加以证明,而不应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来证明。警察出庭作证,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和法官的司法审查,法官才能通过这一过程形成内心确信,排除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从而达到抑制警察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非法侦查行为之效果。
(三)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正确适用刑法,从而实现国家刑罚权。其中,案件事实既包括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事实,也包含判断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程序性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警察一般都全程参与了整个案件的侦查,对案情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就此意义而言,警察可以说是整个案件的“见证人”。在我国审判过程中,警察进行侦查活动之过程和结果一般都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法庭的,譬如,讯问或询问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等。当辩护方或法官对这些书面证据或材料存有异议时,如果不让警察出庭当面接受质询,便无法查明案件事实。而警察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使警察非法使用侦查权的行为暴露在法庭之上,促使法庭排除不利于被告人的非法证据;另一方面,警察也可以当庭陈述自己合法侦查取证的行为,以证明取证行为之合法性。所以,警察出庭作证可以确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消除诉讼参与人对警察侦查行为合法性的质疑,从而查明案件事实,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诉讼结果公正。
二、我国警察出庭作证之制约因素
(一)法律规定的缺失
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沿用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证人资格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根据这一规定,证人范围的界定非常宽泛,仅仅排除了某些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对于警察是否属于此类未予明示,但也没有排除警察可作证人。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仍沿用旧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明确规定警察在特定情形下不能同时兼任证人,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警察的证人资格,同新《刑事诉讼法》中的警察出庭作证规定存在矛盾。这些条文之间的矛盾和条文本身的模糊造成对警察证人资格认识的偏差。较为有影响的是,2010 年“两高”、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五机关规定》)第七条对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提出了侦查人员为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出庭作证的要求[2]。随后,2012 年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七条中对警察出庭作证也作出了规定,但是却将《五机关规定》中的“出庭作证”一词修改为“出庭说明情况”,这显然对警察的证人身份作了模糊化处理,只是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以准用性条款规定,警察对于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此外,没有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警察未出庭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这些立法上的不完善成为警察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
(二)传统观念的影响
中华民族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具有顽强的生命力,传统的惧讼、耻讼、厌讼心理对我国刑事司法有着持久的影响力。封建专制社会法制以维护皇权为首要任务,中国老百姓以无讼为荣、以争讼为耻。讼事的多少在古代被视为官员政绩及社会治乱的标志[3]。可以想见,在中国古代社会,人人皆不愿牵涉到诉讼中,更不愿以证人的身份将自己牵涉其中。另外,中国传统文化强调一切应以“大局为重”,倡导集体主义价值观,往往忽视对个体权利之保护,这种思想观念在诉讼上就体现为国家本位主义。在国家本位主义的逻辑延伸下,警察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因而这种权力是不容置疑的,警察出庭作证不仅是对侦查权威的轻视,亦是对国家侦查权的不信任。
同时,警察官本位的特权思想也制约着警察出庭作证。现实社会中,一些人将特权及其表现看成是一种荣耀,甚至将权力视作特权。侦查机关认为其承担了维护社会稳定、打击违法犯罪的重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侦查自然应居于诉讼的中心,而且在整个国家权力系统中占据重要位置。警察是诉讼的控制者,在诉讼中处于主体地位,自然不能出庭作证成为他人质证的对象。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必须以证人身份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直接质询、传闻证据排除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并被确立为一项制度。所以说,如何摆脱传统观念的负面影响,促使警察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对我国警察出庭作证非常重要。
(三)现实因素的影响
当前,我国并未发生本质变化的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式”线形诉讼构造,成为警察出庭作证的结构性制约因素。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往往具有单方面性、封闭性,控辩双方力量颇为悬殊,侦查结果对后续的起诉和审判活动具有重要影响。这就致使侦查阶段当然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院难以对侦查活动施加有效的司法控制,当审判中出现争议时,警察是否出庭作证的主动权基本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这一点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制定的警察出庭作证内部指导性文件中有清晰体现。例如,四川省公安厅制定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四川工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侦查人员在接到人民法院出庭作证通知书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参与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出庭作证活动。”此条规定即是侦查机关掌握警察出庭作证主动权的例子。显然,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新《刑事诉讼法》中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效。
此外,我国警力不足、司法资源有限的客观现实也制约了警察出庭作证。我国大陆地区警察的比例占人口总数的万分之十左右,而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都在万分之三十以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更是高达万分之五十以上。警察毕竟在刑事诉讼中还承担侦查任务,出庭作证势必对现行警察制度造成较大冲击,尤其是在我国警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更要考虑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问题[4]。不唯如此,我国还面临着办案经费紧张的问题,而警察出庭作证无形中会增加诉讼成本。所以,如何调整诉讼构造、增加警力编制、提升诉讼效率和水平,成为破除警察出庭作证阻碍的一个宏大的现实问题。
三、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方向
通过以上探讨,可以看到警察出庭作证确为一个复杂的问题,其完善有赖于宏观诉讼理念、诉讼体制与微观诉讼制度的共同改革。新《刑事诉讼法》秉持人权保障、程序正义之理念,虽然已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了规定,但就微观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而言,尚有进一步完善的余地。我国今后可围绕以下几方面对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着手完善:
(一)明确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证人身份
出于“警察乃法庭仆人”的诉讼理念,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警察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 条规定:“除本证据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而“另有规定”仅将特殊情形下的法官和陪审员排除在了证人主体资格之外。可见,英美法系的证人属于广义上的概念,指在诉讼活动中除审判人员以外所有向法院提供口头证词的人,不仅包括普通证人,被告人、鉴定人及被害人也可成为证人,警察当然也包含于证人之中。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实践也不排除警察出庭作证,在法国轻罪审判中,警察就可作为证人出庭。在混合法系的代表国家日本,证人虽是指了解案情的第三人,当事人被排除在证人之外,但警察并非当事人,故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 条规定,除刑诉法另有特别规定外,法院可以将任何人作为证人展开询问。其中“特别规定”主要是指依法享有拒证权的人,而警察并不包含在内。在日本学界,法学家田口守一认为“司法警察职员不是当事人,可以作为证人”[5],同样承认了警察的证人身份。
我国《五机关规定》第七条规定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该条虽然未明确警察的身份地位,但“作证”一词的表达却隐含了讯问人员的证人身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将其修改为“出庭说明情况”,遂使警察出庭时的身份变得模糊起来。借鉴其他国家刑诉法关于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之规定,明确警察出庭时的证人身份无疑具有合理性:一是从作证目的来看,无论是警察作证还是普通证人作证,其目标是一致的,皆是为了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接受法庭的质询调查,最终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在不可替代性方面,警察同样具有证人的这一特征。由于警察全程介入办案,亲身参与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由此具有证实其行为是否合法的不可替代性。我国台湾法学家蔡墩铭认为,从警察平时所受训练和积累的经验来看,“警察不失为最适于作证之证人”[6]。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避免“出庭说明情况”那样模糊的表达,明确规定警察出庭作证时的身份就是证人,同时,删除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担任过本案证人的警察应回避的规定。因为法庭上警察的身份已转换为证人,需由其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并接受质询,此时警察不但没有回避之必要,反而应承担起不可推卸的证人作证义务。
(二)明晰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
法律中明确规定警察出庭时的证人资格,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皆需警察出庭作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当在考虑现有警力资源实际状况的前提下进行。我国警察本已承担了繁杂的侦查任务,如果要求其对所了解的所有案情履行作证义务,难免有强人所难之虞,故应对警察作证的范围进行限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警察出庭作证的情形,但是这些规定仍显抽象,未能明晰警察出庭作证的具体范围。警察出庭作证的目的既是为了查明案情,亦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所以说至少在三种情形下警察有必要出庭作证:一是当案件事实不明时,警察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二是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时;三是被告人提出受到警察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情形时,警察应出庭证明先前侦查行为之合法性。总体来说,警察出庭一般是就其在侦查过程中感知和了解的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案件情况进行说明。具体而言,可考虑限制在以下具体范围内:一是警察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二是警察在讯问、询问、搜查、扣押、辨认等侦查活动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三是有关办案程序合法性的情况,如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等;四是警察在受理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查证过程中了解的案件事实情况,如有无自首、立功表现等。
(三)赋予特定情形下警察出庭作证的豁免权
在明确了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后,还需要考虑在特定情形下,通过立法赋予警察出庭作证的豁免权。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务员出庭作证时涉及公务秘密的拒证权在多数国家刑诉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例如:在德国,法官及公务人员就其职务上应保密之事项有限制性的陈述禁止,也就是拒绝证言义务[7]。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一旦明确了警察的证人资格,警察就应同普通证人一样在特殊情况下具有不出庭作证的权利,比如近亲属作证豁免权等。由于警察具有公务员的职务特征,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国家秘密等,故警察除了享有近亲属作证豁免权外,还应享有公共利益豁免权。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情形包括:事关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济、军事、外交、科研等方面的情报,以及警察采取侦查措施有较长保密期限的事项等。
对此,《四川工作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豁免范围提供了有益参考,具体包括:有足够证据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和办案程序合法的;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证据或证据来源涉及侦查工作秘密的;涉黑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能危及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能影响与本案关联的其他案件侦查的;侦查人员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因其他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当然,为了保证庭审活动顺利进行,不出庭作证的警察仍应就作证内容和无法出庭的原因等相关问题向法院提交书面陈述,若有需要,待豁免事项消除后再出庭作证。
(四)明确警察违反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警察违反作证义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拒不出庭作证;二是作伪证或者毁灭、隐匿证据。面对这两种情形,法律应明确在法院认为确有出庭必要的,可以强制警察到庭,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作伪证或者毁灭、隐匿证据的,则视其危害性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给予刑事处罚。公安机关亦可考虑以考核为导向,将警察出庭作证情况纳入执法质量考评,从而保证警察能够积极出庭参与庭审。
四、结语
现代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之一就是通过构建科学的诉讼模式,追求司法之公平正义。新《刑事诉讼法》对警察出庭作证作出新规,在一定程度上顺应了这种发展趋势,对于促进我国警察走上法庭作证具有积极意义。不过,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我国诉讼构造并未发生本质变化,加之警察出庭作证规定本身尚显粗疏、模糊,警察作证制度的实施空间无疑会遭受挤压。我国警察出庭作证制度今后应在价值基础的指引下,尽力克服制约因素,从明确警察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具体范围、豁免权、法律后果等方面逐渐完善之。
[1]左卫民,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99.
[2]陈瑞华.刑事证据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91.
[3]马小红.中国古代社会的法律观[M].郑州:大象出版社,2009:36.
[4]王超.警察作证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98.
[5](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78.
[6]汪建成,杨雄.警察作证制度的理论推演与实证分析[J].政法论坛,2003,(4):104.
[7](德)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