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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谋略与司法诚信

2014-04-05陈闻高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4年6期
关键词:谋略侦查员诚信

陈闻高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谋略”即计谋策略[1],源于活体对抗;一般表现为意图隐蔽,示假隐真,具有迷惑性[2]。谋略是攻防之中,谋划胜算的临时性手段。“诚信”即诚实守信,言行跟内心一致,不虚假[3];遵守承诺,有信用。“信用是在特定制度条件下,在重复博弈中,当事人谋求长期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手段。”[4]谋略与诚信,其共同之点,都是为了获得最大化效益;不同之处,是它们的使用场合有别。谋略用于短暂的非常时期,要求把握时机;诚信适用稳定的正常社会,要求人人长期遵守。如果将之放在共同语境中,这便是一个具有冲突性的话题。侦查谋略与司法诚信,这更是一个充满现实需求与各种价值理念碰撞的矛盾体。没有这种矛盾,就没有侦查效率与司法公正的博弈。正因为这是一个案侦实践无法绕行,而侦查理论难以直面的论题,这才激发起笔者研讨它们的愿望。

一、侦查谋略与司法诚信的现实性冲突

(一)侦破案件需要智谋

犯罪是对现存秩序的破坏,也是对国家权力的挑战。侦查是一种针对犯罪活动的专门性调查,与限制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联系。它不同于庭审等诉讼调查,也不同于工商等行政调查,更不同于一般的采访等社会调查。它是由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为破获罪案,收集证据材料,查明犯罪嫌疑人,确定对其是否公诉的司法准备活动。侦查破获罪案的过程中,充满了案犯反侦查反审讯的对抗性。侦查员与他们的交手和交流,就是一种博弈。侦查思维的对抗性,是胜负的关键,不仅取决于侦查员,同时还取决于对手的互动。在双方的智谋角逐中,侦查员会不由自主地运用一些谋略手段,以补常规手段之不足。这一点,是侦查与其他调查最根本的不同。纵然一些记者为“打假”调查等,也可能运用一些暗访、卧底、偷录偷拍等智谋手段,但它们的种类、程度及其合法性都是相当有限的。

(二)司法权威需要诚信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全力追求的价值体系。而司法公正有赖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源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揭露,真相不明或者弄假成真,就谈不上公正,这是实体性问题;另一方面,则源于司法诚信,司法过程如果不能取信于当事人、取信于广大民众,司法就缺乏公信力,即使求得了真相,其判决也难以被大众认可,这是程序性问题。司法虽有其强制性,但这不代表它就必然占有真理。法权之威,需有广大民众的具体认同。国家要取信于民,就得守信于民。无信无威,有信威存,权威和诚信休戚与共;司法讲求其共生之“威信”,而不是把玩权术。一些领导把玩权术,暗箱操作,干扰司法的现象还相当常见。而一些司法人员的素质也不高,时有司法腐败问题。他们在民众中就缺乏威信,这使司法诚信备受争议。治理这种乱象的办法,就是程序公开,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这样一来,延伸到侦查阶段,它便又同侦查的隐蔽性产生了矛盾,①隐蔽性和强制性是侦查的本质属性,它们和侦查谋略都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请参见作者的《侦查本质论》,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2 年第3 期。也同侦查谋略的迷惑性产生了冲突。

二、侦查效率需隐蔽案侦情况,司法准备需公开取证程序

刑事侦查是一种犯罪调查,有其秘密性。这也是一种国际惯例。例如,马航MH370 客机失联事件调查,一般情况下是公开进行的;而一旦涉嫌犯罪活动,马方也就不公开其调查过程了。针对犯罪调查,警方则说:“目前已经发现了强有力的线索,但是线索的内容还无法公开。”[5]在刑事司法领域,在未公诉之前,案件的侦查过程一般是不公开的,其案件材料也属于国家机密,不能随意外传。这似乎与司法的公开性产生了矛盾。

(一)侦查是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

司法公开,一般是指狭义的司法审判活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②参见《360 百科·司法》,网址:http://baike.so.com/doc/1859577.html。要求具备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司法之“审判”是控与辩的核心,它是中立的裁判活动,法官不中立就没有司法公正。侦查活动中,缺乏法官的居中裁判,显然还不具备司法的这种制约格局。无论法律如何规定警方要收集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侦查都是一种单方面的取证活动,具有很强的侦破倾向性。并且,按照我国的权力来源来看,除了检察院外,公安、国安等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都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它们的侦办活动,主要是一种执法活动,而非纯粹的司法活动。但侦查又并非单纯的行政执法,单纯的行政执法不能使用谋略。例如,钓鱼执法等,就被媒体所诟病,因为那是“人民内部矛盾”。事实上,刑侦用谋是为大众所认可的常识,影视里也充满了警方线人、警察卧底之类的描述,因为那基本上属于“敌我矛盾”。③将社会矛盾简单地划分为“人民内部矛盾”和“敌我矛盾”是毛泽东的阶级斗争观点,有一定的片面性。事实上,这两类矛盾并不能准确地概括复杂的社会矛盾。犯罪案件中有人民内部矛盾,因而可以实行刑事和解制度;治安案件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得不好,也会转化为刑事犯罪案件。这里是借用这两个政治概念,以说明侦查面对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受这种政治观念的影响,在控制犯罪领域,中国人是普遍认可侦查谋略运用的。这也就是说,我们与国际社会达成“普遍共识”的出发点可能不一样。这里存在一个“必要性”问题,一是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二是用常规法律手段难以有效获证,这才需要运用谋略手段。这在刑事司法上,也叫做“比例原则”。行为的对抗性和思维的博弈性,使侦查成为介于执法和司法两者之间的一种过渡性执法,这是其独特之点。

(二)侦查有行政执法特点,取证只是司法的准备

从广义上说,执法包含了司法。行政执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公诉中也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 条。侦查取证是公诉审判的基础,侦查也可放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其中的一个办案程序。但严格地说,侦查与审判是有很大区别的。

首先,审判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法官审一案判一案,不存在自己去发现案件,主动去找案子审的问题。而侦查活动,除了回应型的,还有主动型的。发现有预备犯罪的行为,就需主动调查和预防。侦讯中,发现积案隐案线索,就需主动深挖犯罪,力争要破一案带一串。

其次,审判实行法官责任制,公正应该至上,判决必须独立。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主要是调整各方面的社会利益冲突,活动范围狭小。而侦查需要调动各方面的社会资源,实行首长负责制,效率应该优先。侦查执法需要统一部署、相互监督,不宜独立行事。侦查除了为控制犯罪的公诉服务,还有预防犯罪之类的活动,活动范围较广。

最后,审判为求得公正,可能牺牲效率。除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和隐私案件,审判一般都必须按部就班地公开进行,其他人可以旁听,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以接受社会监督。而侦查需要及时取证,针对那些隐蔽性对抗性突然性很强的故意犯罪,为求快速破案,侦查活动也就要谋划对策,其过程一般不宜向社会公开,新闻媒体也不会深度介入。尤其是针对恐怖活动、制毒贩毒等预谋性犯罪、反侦查意识强烈的严重犯罪,侦查谋略的隐蔽性表现得更为突出。

侦查虽具有诸多行政执法倾向于效率的特点,但其程序上又非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的程序特点是从调查、决定,到执行,都由同一个行政主体完成。现代司法的程序特点是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分别都由不同的主体完成。侦查仅为公诉案件调查取证,它是刑事司法的基础性环节,故而隶属于司法。侦查为公诉取证的性质,使其需有外部制约、需要一定透明度等诉讼特征。不然,它就无法成为一种现代司法的准备活动。

(三)司法需公开取证,谋略难免触及其底线

公开性,也就是民主性。公开是民主制度的一种普遍原则。现代法治社会,主张用民主限制法权。对于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要以权力限制权力,防止司法腐败。权力限制,可以从立法、执法、司法、监督等各个层面进行。为限制侦查权的肆意扩张,法律非常强调侦查的程序正当性。比如,批捕和移送起诉中检察院的证据审查,这是对侦查的外部制约;而在实行密侦措施中的审批制度,则是一种内部制约。同时,《刑事诉讼法》还制定了许多增加侦查透明度的取证规则。例如,搜查、扣押、现场勘验要有见证人,侦讯活动要全程录音录像等,以便事后能在庭审中说明其正当性。同时,现代诉讼也非常重视当事人的人权保障。比如,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辩护律师、申请会见律师等。这是用嫌疑人的诉权来制约侦查权。但是,这些限权和制权的前提是授权和有权,如果侦查没有其固有的隐蔽性,增加其公开性的要求也就无从谈起。侦查的谋略性是侦破案件控制犯罪的必然选择,法律规范和执法活动,并不一般地反对侦查谋略的运用。谋成于密,败于露。这是施谋用策的规律。但是,司法监督和侦查监督,则需要侦查具有一定的公开性。侦查谋略之隐蔽性,也就成为司法绕不过又必须要跃过的一道坎。否则,侦查也就无力为其准备证据材料。

三、侦查谋略需有欺骗性,司法诚信需有正当性

(一)谋略欺骗性的合法化问题

谋略的基本特点是“意图隐蔽、表现迷惑”[6]。侦查人员在施谋用策的过程中,会自觉不自觉地遵循这些特点,进行化妆、卧底、跟踪、监视、窃听、诱惑等密侦活动;或者在侦讯中,隐蔽警方的一些取证状况和查证意图,给嫌疑人设置一些心理陷阱。隐己露彼,让他们中计上当,从而攻破其心理防线,促使其暴露案件实情。谋略的隐蔽性必然具有“兵不厌诈”的一面,“兵以诈立”[7],用兵要奇诈多变才能取胜,这就出现了谋略的欺骗性问题。它似乎与《刑事诉讼法》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相抵触。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 条。谋略中的欺骗行为,是否都是非法的呢?当然不能一概而论。从世界各国的刑侦实践来看,法律并不一般地排斥或禁止侦查中的欺骗行为[8]。而且,什么是非法的引诱和欺骗,站在不同的立场会有不同的理解,这也成为颇有争议之点。我国立法,也就颇具有急进之“超前性”。在这方面,许多专家学者都有相关论述。

(二)我国立法,曾考虑到侦查的谋略性

我国在第二次修正《刑事诉讼法》草案中,曾删去了“威胁、引诱、欺骗”。后经权衡,在二审草案中,又将其恢复过来。但在规定非法证据排除时,又未提及“引诱”和“欺骗”。由此可见,其立法过程,也是颇为纠结的。这是法律难以准确反映刑侦实际的地方。其深层原因,是形式主义泛滥成灾的国情,追求表面化。一些人缺乏深入调研,却急于引进国外的诉讼理念;食而不化的冲动,造成了装点门面的超前立法。这是我国法条悬置现象相当普遍的一个原因。法律规定是最低要求,它不能无视刑侦实际,它无法按照“良好愿望”去确立理想标准。法律是一种社会底线,它应该回应刑侦实践种种无法回避的严酷现实。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在认可技术侦查,涉及密侦措施时,认为在“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前提下,“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1 条。就是对刑侦实际的一种回应。这在法律层面,认可了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再加上缉毒中的“控制下交付”措施,它们可以看做是我国法律对密侦措施逐步进行系统性规范的开始。这方面,许多国家都有其“比例原则”的考量。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对带有“威胁、引诱、欺骗”性的侦查谋略,也是有一定弹性空间和相当容许度的。

(三)侦查谋略合理化的标准

那么,什么样的欺骗在法律上具有容忍度呢?西南政法大学龙宗智教授提出了五个原则:一是对象特定。对不特定的、缺乏犯罪嫌疑的人,不能使用欺骗性手段;对证人、未成年嫌疑人和其他公民,也不能采用欺骗手段。二是必要性。针对比较严重的犯罪,其他法律手段无效,最后不得已,才使用欺骗性手段。三是方法限制。欺骗手段,不能突破道德底线使社会震惊,他举了假扮牧师和律师套取口供的例子。四是防止虚假。谋略要有利于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不导致虚假取证。五是用途正当。诱惑和卧底,只能用于查明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9]。这五个原则性标准,“必要性”前面已经提及。“对象特定”,人民大学何家弘教授补充:不仅指侦讯中的具体犯罪嫌疑人,而且还指诱惑侦查中嫌疑人虽不明确,但有特定的犯罪发生。同时,不能因反腐需要对官员实施诱惑侦查[10]。“方法限制”是法律手段要正视的,“防止虚假”是侦查追求的结果,“用途正当”也就是目的正当。它们应该遵守,应该没有异议。侦查谋略的使用,有其特定的规定情境。它是应对特殊情况的临时性手段,不是长久之策。如果广泛使用,就会危及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使人人自危,欺骗也就会失效。

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在《兵不厌诈,侦讯是否也不厌诈》中,根据国外情况,也归纳了四条:一是良心标准,法官在接受欺诈方法所获证据时,其良心是否受到冲击。这种道德标准,因人而异。二是所取口供,是否失去了自愿性。三是否足以使无辜者承认有罪,如其能给无辜者定罪,这是不可接受的。这是证据真实性标准。四是正当程序,侦查不能为了破案就不择手段。手段的正当性,是现代法律活动的重要标志。他认为,经过上述标准审查,能获得认可的,就是可以接受的侦查谋略;否则,就是违法的欺骗行为,需要排除其所获证据[11]。笔者认为,这四个标准是不能等量齐观的。真实性和正当性,是最重要的标准。道德标准,国情不同,标准亦不同。它可作为一种参考,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自愿性标准,则不具有可操作性。绝对的口供自愿性是个伪命题,这是一种非现实的理想标准。而且,我国法律并未确立口供自愿性规则;目前,可作为一种口供补强性条件。在排除刑讯逼供的前提下,开放性“供述”比封闭性“供认”,更具有可信度。①对于这个问题,笔者在《论开放式侦讯》《侦讯引供论》《侦讯逼供论》等文中,都有相关论述。请参见《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2 年第1 期、《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4 年第3 期等。总之,侦查谋略作为一种法律手段,它需要规范。判断侦查谋略合法性的标准:必须针对罪案实施,要有追求实体真实的程序正当性。甚至,为了维护人权和法律程序,有时还得牺牲证据的真实性。这是司法诚信的基础与保障。

侦破案件都是需要智谋的,无论案件大小。就“比例原则”来说,根据证据材料选择强制措施还好判断。如果根据案件大小、危害程度决定使用谋略与否,就有问题。侦破案件的难易是相对的,不能简单地用它们去衡量。有时案件很大,但领导重视,投入的装备多、设备新、人员精,侦破相对容易。而普通案件,领导关注度低,投入不足,反而具有较大难度。事实上,智谋就是运用客观条件的主观运作,它能够弥补一些客观条件的不足。这里的比例原则,无非是帮助侦查员判断使用多少、使用到什么程度、如何用得更恰如其分而已。

欺骗与诚信是一对矛盾,侦查虽还不是标准的司法活动,但它毕竟是司法之准备,这就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它与司法诚信的关系问题。

四、职业道德要从大处着眼,真诚善意要从小处着手

(一)谋略欺骗性与诚信、公信力和法律权威

诚信是社会契约的基石,也是道德约束和法律秩序的根本。遗憾的是“革命”引起的社会动荡与重组,使我们处在一个诚信崩溃而需重建诚信的时代。信仰危机,带来了诚信危机。如今的假话横行、假货遍地,“打假”与“假打”不断抗衡,就是一种佐证与代价。个人诚信是个体的信誉度,它是一个处世的道德问题;而法律诚信是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它就不仅是道德问题,更重要的是法治环境的卫生状况。比如,有关“引诱”和“欺骗”的超前立法和法条悬置,它使我国的侦查谋略成为了潜规则。显形法和潜规则冲突,理论与实践脱离;这有些是认识问题,有些是动机原因。立法者以之标榜其“先进性”,却不管它现不现实,能不能实现,只管把它们写进法条完事。客观上,损害了法律的诚信和权威,说到底是一个立法诚信问题。至于司法,应该说,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了一定的诚信;司法的诚信度不高,其权威也不大。比如,法院判决了却得不到执行,或执行不力,打了法律白条,就直接地损伤了司法的权威。它说明,司法行为虽具有强制话语权,并不表明法律与诚信就与生俱来。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底线,处于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法律的实现,主要得靠具体的司法行为。公民对国家司法诚信度的评价,主要在具体的司法行为中体现。在案件侦查中,谋略的欺骗性,对司法诚信的影响如何呢?

(二)刑侦职业道德有异于公开原则,又需忠于事实和法律

常识告诉大家,并非所有的诚实都为人所称道。敌人抓住了共产党员,他就如实交代党的机密。这不叫做“诚实”,而叫做出卖组织和同志,这样的人被称为叛徒。常识也告诉大家,并非所有的假话都不可取。病人虽有知情权,但有人得了不治之症,医生不能说:“你无药可救了,回家等死去把。”而根据具体情况,当面安慰他,促使其安心养病,背后才对其家人说明实情,商讨良策,使其较无痛苦地离开这个世界。这不叫不诚实,而是遵循医德,进行临终关怀。其医德,不但医治病体,还抚慰人心。各行各业都有其职业道德标准,一般情况下,诚信是基石。商家要讲童叟无欺,产品有瑕疵时要主动招回,才会有信誉,有回头客。但社会的诚信体系又是复杂的,人们相互之间往往有一些“善意的谎言”。有时,就不能用真假简单概之。侦查员不对外讲述他正在侦办的案情,哪怕是同事和朋友问起也不讲。这是在保护国家机密,同诚实做人挨不上边。当他们面对案犯或犯罪嫌疑人,不轻易泄露案侦底细,这也是一种职业要求,而不牵涉其人品问题。在案侦中虚虚实实,示假隐真,诱敌深入,破获案件,获取证据。这是侦查的职业使然,谈不上“不诚实做人”的问题。关键是其谋略实施不能违背法律原则,不能伤害司法的诚信体系。

司法诚信需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合理合法地运用谋略,当事人也只能钦佩侦查员的智慧,而很难责怪其不诚信。作案人的守密行为,常有做贼心虚的虚弱感。面对侦查员的谋略圈套,他们根本没有保守其犯罪秘密的底气。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使之丧失了隐私权。法院判决,靠证据事实说话,证据是法律强制性的基本内核。侦查员的职业道德,体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尊重和法律程序的遵守。在收集证据材料、推求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既要大胆假设,更要小心求证。敢于对自己的推论进行必要的证伪,即使一时无法证伪,也要小心地证实。侦查工作中,出现失误往往是难免的。无论在侦破过程中,还是在侦讯阶段,侦查员都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敢于承担法律责任。尤其在出现错案的时候,国家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要不文过饰非,敢于自我认错和纠错。这才能取信于民,不至于损害司法的权威。

(三)侦查职业道德,体现在对待当事人的具体态度上

侦查员的职业道德,还体现在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态度上。讯问犯罪嫌疑人,毕竟不同于“对敌斗争”。他们之中,有社会公敌,更有失足者,还可能有无辜者。侦查之目的,主要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这就极易使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员对其不抱有善意,好像是一定要严惩他才高兴。如果在讯问中,侦查员不注意自己的态度、控制自己的情绪,这就极易让嫌疑人强化抵触心态;而将一种普遍的社会对抗,转变为个人间的心理对抗。这就需要侦查员用行动证实,他们是在最大程度地避免伤及无辜。就是在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时候,他们也在注意证据的正当性和量刑与其罪行相适应。侦查员对当事人的真诚善意,体现在促使犯罪人走坦白从宽的路,能依法使其得到较轻的处罚。同时,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求偿权。能够和解的案件,在案犯认罪和积极赔偿的条件下,依法促使双方刑事和解。这就需要转变司法理念,改变那种重打击、轻和解的司法倾向。“打击”在治末,不在治本。“打击”对犯罪的控制虽然立竿见影,但成效短暂,难于收到长治久安之效。治本之策还在于:尽可能消除犯罪的社会根源,构建能够调整各方面利益冲突的和谐社会,而司法就是其中的最后一环。

(四)实施侦查谋略,并不必然违背司法诚信原则

作为司法准备的侦查工作,应该在查清刑案事实的基础上,对犯罪人给予切实的引导和帮助。除了对真诚悔罪和改过自新者,要充满真诚与善意;就是对顽固不化的犯罪人,也要公正对待,捍卫其应有的权利。侦查员要超越个人好恶,不能凭其偏好去对待当事人,才能站稳公正执法的立场。对加害和受害双方的矛盾和利益关系,进行合法的调解和调整。在这个过程中,侦查要做到依法取证,公正执法,以取信于当事人,也取信于社会公众。其侦办证据及其结论,不仅要经受得起庭审质证的考验、经受得起社会舆论的监督,更要经受得起历史的检验。这样,即使在查案过程中,侦查员使用了谋略,诱骗了犯罪人。他们也无理由在这上面计较和纠缠,社会公众也不会在这上面批评和指责。从这个角度说,侦查谋略的实施,并不必然违背司法诚信的原则。恰恰相反,侦查谋略实施的结果,使侦查员查清了案件事实真相。它使司法公正有了一个坚实的基础,更利于树立司法的权威。在公正司法的基础上,才能体现出司法的大诚信。

五、谋略运用需要个人素养,也需要制度保障

诚信是一种社会价值基础。言必行,行必果,诚信是司法的脸面。司法机关不诚信,就失去了其合法性。侦查活动虽然侧重效率优先原则,但其谋略手段的使用,也不能不顾及诚信原则;在后期司法中,这才能坚守公平公正的底线。

(一)侦查员素养与司法诚信的关系

侦查员忠于事实和法律是最大的诚信。例如,侦查员在进行诱惑侦查时,不能促使本来无犯罪意念的人产生犯意,实施犯罪行为。侦查员在侦讯过程中,也不能不负责任地乱许愿,给嫌疑人一些不切实际的承诺。侦查员的许诺,必须掌握分寸,不得超越其权限,不能违背法律规定,与案件性质和情节相悖。而一旦承诺了,侦查员就不能食言。如其原来的合法承诺,不符合新法规定,或出现了丧失承诺条件的情况,侦查员必须说明其不能兑现的正当理由。侦查中,诱惑与许诺,都应该依法进行,它们也牵涉司法诚信的问题。侦查员侦办中的言行不代表自己,而代表国家机关。谋略是把双刃剑。它是一种短期行为,其产生的是一时的个案效益;如其使用不当,就会对长期的司法诚信造成损害。在施谋用策过程中,侦查员都应该谨小慎微,如履薄冰;切忌大而化之,掉以轻心。哪怕很多情况下,策略性许诺不像辩诉交易那样具有一纸正式的协议,但当事人也会将之看作是一种具有对价性的司法承诺。自己不适当的言行,食言或失言,无法落实,都可能损害司法的诚信。在这种情况下,侦查谋略并不是一块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挡箭牌。真正的谋略是深思熟虑的结果,而不是随口胡诌的信口开河。这不仅体现了侦查员的法制意识和责任意识,也体现了其个人修养和业务素质。

司法诚信和个人的诚信联系在一起。一个将自己的信誉不当回事的人,他也不会将侦查中的司法诚信当回事。因而,要做好一个合格的侦查员,首先要做好一个合格的人。侦查员的个人魅力,是实现司法诚信的主观因素和内在条件。当然,从根本上说,司法公正的保障是权力制约。有了好的权力分配和制约机制,也就将公权力关进了制度的笼子。侦查员人格休养的完善,也就有了制度性保障。否则,即使有了好人品,侦查员也可能被权力腐蚀而蜕变。理论上,要对侦查权进行制约,毫无疑问。关键在如何制约,才能使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处于一种合理的平衡。具体到侦查谋略的运用,如何在有利于激发侦查员主观能动性的情况下,又能抑止其肆意妄为、滥用职权的冲动。在法律容许度和社会包容度的范围内合理用之,而不损伤司法的公信力。这些都需要精细研究,深入规制。

(二)侦查谋略需要约束机制,司法诚信需要制度性保障

侦查谋略的规制,前述五大原则,以及良心的、口供自愿性的、程序正当的、不伤害无辜的等标准,除依靠侦查员的个人素质外,主要还是从内外两个方面建立制度性约束机制。比如,在现有公安等内部审批基础上,还需检察院和法院等的外部制约,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比较理想的是侦查过程中检察院的监督机制,从程序角度审查取证手段的正当性,主要监督有无刑讯逼供行为,及时地排除非法证据。但现在的侦查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许多情况下有其名无其实。

目前,司法体制内的外部制约,除了检察院在批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的制约;主要是审判阶段,通过质证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制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用,理论上,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实行。实践中,依靠侦查员的自我判断和领导的审批,这一道防线,有道德约束和内部纪律的直接作用,也有外部制约的间接因素。检察监督如果到位,就是一种过程制约,可以通过不予批捕、不予起诉、退回补侦等干预侦查,比较及时。而法院的制约,则是一种事后制约,它通过侦查员出庭作证、说明情况等制约侦查行为。而对运用侦查谋略及措施收集的密证,庭审阶段的审查,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 条。同时,也通过判决有罪或者无罪来制约侦查行为,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三方面的制度设计到位了,就可以形成一种制度之链;一环扣一环地制约取证活动,从而规范侦查谋略的运用。

(三)舆论监督与司法公信力

至于舆论监督,在案侦活动保密的情况下,则更具有滞后性。它主要是对判决结果有一定的制约性。当然,我们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反对审判被舆论绑架。但事实上,司法是不可能超脱于社会影响的。司法要考虑其社会效果,舆论就反映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也会反作用于司法活动,影响到一定的司法效果。一些体制内无法解决的问题,通过舆论监督,反倒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社会舆论与司法的公信力息息相关,它对司法也就有监督制约作用。

司法独立,不是不顾及社会效果的擅断。司法能否真正独立,不是看其能否独立于舆论影响,而要看国家民主制度和监督机制是否有效。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能促使司法体系内的管理体制不断完善,促使恰当的谋略运作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产生司法诚信的正能量;而使不当的谋略在体制内能得到及时抑止,这是获得司法诚信和公平公正的必要条件。

六、结语

“兵者,诡道也。”[12]侦查活动作为与犯罪行为的一种抗衡,如同兵家对阵,时有生死存亡系于一谋之险。案侦要查得实情,就需出奇制胜。这就难免诡计多端,兵不厌诈。但现代法制中,侦查不仅需要计谋韬略,更需要维护司法的诚信体系。这样,侦查又不能一味诱骗和使诈。正如张教授所言:发现案件真相固然重要,但以什么样的方式发现真相,正是检验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尺度[13]。侦查实践中,如何把握非法取证与侦查谋略的界限,还需要针对案侦实际情况,根据国情借鉴国外立法,给出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

侦查员要转变执法理念,强化信用意识,划清侦查谋略与司法承诺的界限。将诚信作为司法的重要原则。司法人员不能知法犯法。侦查员是执法者,更应该是守法的模范,而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只有做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营造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侦查执法用法是需要谋略技巧的,侦查行业有其容许欺骗的职业规范。在使用密侦措施时,不必刻意强调诚信,但必须顾及取证的合法性。在公开审判中,则必须强调诚信,将其列入司法审查。根据被告申诉,对侦查员和公诉人是否遵守承诺进行审查,以建立诚信司法的监督机制。侦查谋略的法律运用,更能考验侦查员遵纪守法的专业水准。模范的守法者执法,司法才有诚信可言。侦查用谋施策的细微之处,正反映着司法诚信的大局与面貌。

[1][3]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804.137.

[2]陈闻高.警察圈套与刑侦谋略[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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