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所得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2014-04-05代杰
代 杰
(1.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4;2.中国社会科学院 法学研究所,北京 100009)
“犯罪所得”这一概念作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犯罪对象①,在《刑法修正案(六)》颁行之后,再次引起了人们的关注。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界定,犯罪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讲仍是赃物[1],是行为人犯罪的直接作用对象,是寄托犯罪客体的物质因素。犯罪所得与犯罪所生之物、违禁品、犯罪所得收益等若干概念之间的关系,是本文研究的对象。
一、犯罪所得与犯罪所生之物
所谓犯罪所生之物,是指犯罪行为和犯罪过程中产生的物[2]。如伪造货币罪行为人所制造的货币、制造淫秽物品罪行为人所制造的淫秽物品。犯罪所生之物强调某物是犯罪过程中产生的,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所制造的。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不存在此物,犯罪行为实施的过程也是犯罪所生之物产生的过程。犯罪所得之物与犯罪所生之物之间存在很多共同之处,但区别也非常显著。
1.犯罪所得与犯罪所生之物的联系
犯罪所得与犯罪所生之物二者之间存在很多的相似性,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都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犯罪所得不仅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也可能是上游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所生之物是产生该物的犯罪行为的对象。
第二,都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犯罪所得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取得了该物,其取得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犯罪所生之物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制造了该物,其产生与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比较而言,后者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为密切。
第三,一般都以出手为目的。犯罪所得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作为赃物,行为人获得之后多将其出让。犯罪所生之物多为违禁品,只有将犯罪所生之物出售给他人,才能获得利益。因此,无论是犯罪所得还是犯罪所生之物,行为人取得之后一般都是出手而非自用。
2.犯罪所得与犯罪所生之物的区别
犯罪所得与犯罪所生之物在产生时间、所有权属性、物品本身性质和法律属性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第一,产生时间不同。犯罪所得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即已存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制造该物,而是从他人处取得该物。犯罪所生之物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不存在,而是通过犯罪行为生产出了该物。例如伪造货币罪的犯罪行为制造出的假币、制造淫秽物品罪的犯罪行为制造出的淫秽物品等,在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之前都不存在,正是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它们才得以产生。
第二,所有权属性不同。犯罪所得不能由犯罪行为人取得所有权,一般仍归属于原权利人②。而犯罪所生之物,基于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生产,行为人能够取得其所有权。只是由于该物违反法律规定,生产该物的行为是犯罪,该物不能由制造者所持有。
第三,物品本身的性质不同。一般而言,犯罪所得本身是中性的,不是法律所禁止的物品。而犯罪所生之物本身即带有法律的负面评价,也正是由于该特性,该物之非法性才成立犯罪③。甚至可以说,犯罪所得是因为犯罪行为该物才具有非法性,而犯罪所生之物是因为该物的非法性才有犯罪行为。
第四,法律处置不同。此与上述第二点密切相关。对于犯罪所得,如果存在被害人(即原权利人),且被害人享有追索权的,应当返还。如果不存在被害人的,应当收归国有。对于犯罪所生之物,应当予以收缴、销毁。
二、犯罪所得与违禁品
违禁品是指国家禁止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持有、存储、运输的物品[3]。常见的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由于犯罪所得与违禁品都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在范围上也多有重合之处,因此犯罪所得与违禁品的关系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违禁品是否应当纳入犯罪所得的范畴亦无定论。
1.违禁品与犯罪所得的联系
违禁品与犯罪所得的联系之处突出表现在:都具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所谓法律上的可责难性,是指法律从负面来判定某物品的性质,除某些特殊情况外,禁止人们持有或者进行以持有为基础的其他活动,如运输、储存、销售等。进言之,持有行为本身即以具备违法性,无需行为人以持有该物品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为前提。
违禁品的可责难性是非常明显的。多数违禁品为法律所禁止,少数被限制。以被禁止的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为例,此类物品就不应该被制造出来,制造被禁止的违禁品的行为一般都违法。被禁止的违禁品在被制造出来后,应当立即销毁,不能使用或者流通。
犯罪所得的可责难性根源于其获得方式。犯罪所得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得到的,一方面,该财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原权利人④,另一方面,该财物是犯罪行为的实施结果和重要证据,因此,犯罪所得禁止犯罪行为人及其他明知或者应知该物来源的人占有和处分。
2.违禁品与犯罪所得的区别
有学者指出:“……我们把它们⑤分为二类:一类是国家法令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赃物,如毒品、枪支等;另一类是可以在市场上流通的赃物。”[4]此观点认为赃物包括违禁品。也有人认为违禁品包括赃物[5]。笔者认为,犯罪所得与违禁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一,定义角度不同。违禁品是从法律对物本身的态度来定义的。凡法律禁止、限制私人生产、销售、使用和持有的,是违禁品。与之相对应的是非违禁品。犯罪所得是从物的取得方式来定义的。凡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获得的物,是犯罪所得。与之相对应的是非犯罪所得,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所得和合法所得。
第二,物的性质不同。违禁品本身带有法律责难性,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禁止(或限制)私人生产、使用、销售和持有。犯罪所得并非如此。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犯罪所得是原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即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取得财物,犯罪所得也并非自此就绝对禁止占有,他人善意取得该物的,仍然可以合法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第三,禁止占有的原因不同。违禁品是由于自身的性质而被法律所禁止。犯罪所得因为其取得原因而被禁止持有。如果该物不是因为犯罪行为而取得,而是合法手段取得,就可以被占有。违禁品的取得一般无所谓合法与非法,都是非法的。
3.违禁品可以成为犯罪所得
关于犯罪所得与违禁品之间还存在一个问题,违禁品能否成为犯罪所得。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64 条⑥将违禁品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列在一起,既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作为赃物,违禁品也不能作为赃物犯罪的对象。”[6]笔者以为:违禁品可以成为犯罪所得,不应将违禁品排除在犯罪所得范畴之外。
第一,从文理解释的角度看,刑法典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违禁品不属于犯罪所得。无论我国刑法还是域外的刑法典,都没有违禁品不得成为犯罪所得的规定。这是违禁品可以成为犯罪所得的基础原因。
第二,违禁品与犯罪所得的定义角度不同,二者不是排斥的关系。有学者指出:“违禁品虽是国家明确禁止私人制造、持有、使用或转移之物,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财物的性质,只不过是一种极其特殊的财物罢了。”[7]违禁品虽然禁止个人持有,但并不妨碍其成为上游犯罪的对象。因此,如果上游犯罪行为取得了违禁品,该违禁品也即成为犯罪所得。
第三,掩饰、隐瞒违禁品的法律处理。违禁品禁止(或限制)个人持有,刑法中存在若干以违禁品为犯罪对象的特定罪名,如运输、贩卖、持有毒品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运输、贩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等。如果本犯的犯罪所得是枪支弹药、毒品等,本罪的行为人予以掩饰、隐瞒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持有枪支弹药、毒品等特别犯罪,为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不数罪并罚。反之,如果不将违禁品纳入犯罪所得的范畴,就容易导致掩饰、隐瞒违禁物品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的打击。
三、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
理论和实务界对犯罪所得收益的关注较少,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乃《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至今时间还不长,人们对此认识还不是很深刻。二是由于犯罪所得收益作为掩饰、隐瞒的对象,不具有普遍性。相比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高发案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发案较少。关于犯罪所得收益的概念,有学者指出:“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是利用犯罪所得的赃物获得的利益(广义的赃物)”[8]。可资赞同!犯罪所得收益是犯罪所得所产生的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不能包括间接收益以及收益的收益[9]。
1.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的联系
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的联系突出表现在:犯罪所得收益是犯罪所得的孳息。所谓孳息,是指原物自然产生的或者依法产生的收益。依其产生方式不同,孳息分为自然孳息与法定孳息。自然孳息是指按照物的自然属性产生的孳息,例如动物生产幼崽、果树长出果子等。法定孳息是指物依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包括利息、租金等等[10]。因此,犯罪所得收益就是犯罪所得所产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举例言之,某甲盗窃耕牛一头,该牛不久生产小牛一头。某甲将该耕牛及小牛卖给知情人某乙,某乙的行为同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二罪并罚。
对于犯罪所得收益,人们往往关注犯罪所得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忽视射幸孳息。从收益获得的可能性来讲,犯罪所得收益包括必然产生的收益、可能产生的收益和偶然产生的收益。所谓必然产生的收益,一般来说是指自然孳息,它根据犯罪所得的自然属性就会产生。可能产生收益是指该孳息产生的可能性很大,但并非必然。法定孳息如股息等即属此类。偶然产生的收益是指该孳息产生的可能性很小,带有极强的偶然性,典型如射幸孳息。所谓射幸孳息,是靠权利主体之机遇而偶然获得的孽息[11],如购买彩票中奖所获奖金。犯罪所得收益应当包括犯罪所得的射幸孳息。
2.犯罪所得与犯罪所得收益的区别
首先,从物理外观看,犯罪所得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实物,少数情况下为货币;犯罪所得收益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货币,少数情况下为实物。因此,有人将前者说成赃物,后者说成赃款。还需注意的是:犯罪所得收益是财产性的收益,非财产性收益不属于犯罪所得收益的范畴。
其次,从来源看,犯罪所得原为他人财物,后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被该人所取得。而犯罪所得收益则是犯罪所得的孳息⑦。从语言上来讲,犯罪所得收益很容易被理解成为犯罪行为产生的收益,这种似是而非的理解应当予以澄清。犯罪所得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所得,主要是财物。而这些财物本身又可能会产生利益,这些收益即为犯罪所得收益。例如张某盗窃母牛一头,不久该母牛产下小牛,本案中母牛是犯罪所得,而小牛则是犯罪所得收益。
再次,从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看,犯罪所得与犯罪行为之间是直接联系的,而犯罪所得收益与犯罪行为之间则为间接联系。犯罪所得是犯罪行为直接所得,因此二者是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所以要确定哪些财物属于犯罪所得就比较容易。犯罪所得收益与犯罪行为之间需要通过犯罪所得这个中间纽带联系起来,因此属于间接联系。确定犯罪所得收益相对困难。
四、结论
犯罪所得作为赃物犯罪最重要的犯罪对象,理论研究者很容易犯眼高手低的问题,即重视研究犯罪所得的性质、转化等复杂疑难问题,忽视了犯罪所得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关系。犯罪所得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该物是通过犯罪行为取得的,也就意味着该物不属于犯罪行为人。犯罪所得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该物本身并不具有可谴责性,而是由于其取得方式的非法性,使得它具有罪恶的品性。犯罪所得收益与犯罪所得的联系非常紧密,二者之间是原物与孳息的关系。
注 释:
①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后者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实践中发案率高,司法机关接触的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因此可以说犯罪所得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要犯罪对象。
② 有时也存在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的情形,如受贿所得财物。行贿者丧失对所贿财物的所有权,此时应当由国家收缴。
③ 犯罪所生之物本身多为违禁品,禁止或者限制个人制造和持有。
④ 原权利人已经死亡的,应当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
⑤ 指赃物,亦即犯罪所得——作者注。
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 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该条规定被人们称为刑事司法没收、刑事没收、或者特别没收。参见胡成胜:《我国刑法第64 条“没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3 期,第158 页。
⑦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某物原为赃物,后丧失赃物属性,其孳息则非犯罪所得收益。同理,该物为赃物前(即被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取得之前)的孳息也非犯罪所得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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