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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传媒与司法良性关系的建构策略

2014-04-05张子凡

关键词:司法领域

张子凡

(浙江大学新闻传媒与社会发展研究所,浙江 杭州 310028)

传媒和司法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既与每个公民息息相关,又标志着一个社会的文明发展程度,并且二者的关系是众多社会矛盾中长期延续的一个客观存在。

中国学界有关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探讨始于改革开放之后,近年来论著颇多,但大多限于二元的维度,笔者认为这也是该问题得不到有效化解的原因之一。之所以说“新形势”,是指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推进,市民社会在中国开始萌芽,加之网络的发展,使得信息传播方式相较以往发生了质的变化。因此,将传媒与司法置于媒体融合的视域下,并考虑到公共领域对其影响,才有可能找到建构传媒与司法良性关系的策略。本文将从宏观角度对此问题加以分析。

一、新媒体时代传媒司法二元关系的解构

传媒与司法的冲突源于职能、角色和现实中的多方面原因。但在新媒体技术广泛应用以前,二者的冲突仅限于传媒和司法的二元结构内部,因此,诸如“明显而即刻的危险”、《藐视法庭法》等世界上关于此问题的著名案例都局限于二元维度来考量。

随着网络的发展及媒体融合时代的到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已经很大程度上受到公共领域特别是网络公共领域的影响,而一些有关公共事件的司法实践也在网络公共领域的裹挟中进行。新媒体时代的公共领域正在将传媒与司法简单的二元关系重新解构。

上文提到的“公共领域”是本文涉及的一个重要概念,可以理解为一种介于市民社会中日常生活的私人利益与国家权力领域之间的机构空间和时间,其中个体公民聚集在一起,讨论他们关注的公共事务,形成近似于公众舆论的一致意见,并组织对抗武断的、压迫性的国家与公共权力形式,从而维护总体利益和公共福祉。

传媒与司法的二元关系之所以被解构,从传播形态的角度看,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共领域的载体由实体到虚拟的转变。

(一)信息传播方式裂变导致话语权的重构

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传播方式可以用信息传播的“裂变”来形容。在网络平台上,信息以原创或转载的形式发布后,其传播形态就如同原子裂变一样呈现几何增长。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传统的大众传播媒介中,新闻信息可以被描述成“one-N”的以点到面的传播,媒体与受众的互动也有着时间的滞后性和沟通渠道的诸多不便。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可以被无限复制并开始“one-N-N”的立体式传播;传者与受者通过“留言”“回复”“转发”等进行着无障碍的沟通,网民们从微观的具体实践中构建出一个全方位、全天候、全覆盖的网络公共领域。把微观的信息传播实践放到拥有全世界网民数量最多的中国社会来看,一张囊括了涉及公共生活、公共利益各方面的舆论网络就呈现了出来。

随着网络公共领域的发展,网络时代的话语控制权发生了巨大转变,原来只能由政府及传统媒体独占舆论高地的局面被逐渐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以网络舆论、传统媒体及政府等多种声音交汇的局面。而随着我国民众公民意识的逐渐觉醒和社会改革的渐进式推进,直接代表公众意愿的网络舆论正逐步提升在话语权中的比重。这一趋势使得在“瓮安事件”“钓鱼执法”“温州动车案”“郭美美事件”等重大公共事件面前,政府不得不以网络民意为参考来把握对事件的处理分寸。

总之,在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中国在诸多问题上的话语权正在由政府转向公众。

(二)传媒司法二元关系的破裂

网络时代,传媒与司法二元关系被打破的主要表现为二者在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被公共领域所包围。这也是传媒与司法在实践中形成冲突的重要原因。

在新旧媒体相互融合的时代中,对于新闻信息的传播报道,越来越明显地走向多种平台交融的路径。其主要表现有两点:

一是传统媒体网络版的开设。国内主要媒体如人民日报、新华社、光明日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中国新闻社等都相继开办了各自的网站,人民网、新华网、中国网络电视台等日益发展成为中国网络信息传播的主流平台。

二是新旧媒体信息共享与互动。目前,我国的大多数网络媒体并无独立采访权,其信息来源主要还是依靠传统媒体的提供,而传统媒体也逐渐清醒地意识到网络传播的重要性,二者在信息发布与传播上找到了某种契合点。新浪、腾讯、搜狐、网易等综合性网站无一例外地在显著位置登载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当天播发的重要消息。而传统媒体在持续跟踪某一事件特别是具有代表性的司法事件时也越来越注重对网络民意的报道和关注以此来使新闻本身贴近群众。

这里我们要提及一个问题:强调公平、独立的司法领域是否属于公共领域呢?对于这一问题一些学者持肯定态度。学者强世功在阐释对公共领域的理解时则作了如下表述:“‘公共领域’……是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通过自由沟通以形成理解或通过交涉以达成妥协的机制或制度化渠道,如自由言论、代议制、选举、司法审判等。”[1]这种观点在当前网络公共领域蓬勃发展的环境下,于现实中得到了实践。

当司法审判涉及到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件时,经过传统媒介或网络的曝光,就非常容易得到广泛关注。特别是涉及到拆迁、腐败等现实生活中很难解决的问题时,司法审判更容易被网民“围观”。单纯对传媒的司法实践相关报道做出规定此时已不能平息对事件的关注和意见表达,因为民众的意见表达可以越过传统媒介而在网络中自由流通。由于网络中“把关人”作用的弱化,舆论风潮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他们所关注的事件重重包围起来,再加之中国“法治”尚不完善,顶住来自网络和行政等方面的压力作出公正裁判成为法官严峻的挑战。可以确定的是,如果不客观看待和处理网络公共领域在中国当下所扮演的角色,司法审判从过程到结果都会变得异常艰难且受到舆论质疑,药家鑫和李昌奎的案件就说明了这一点。

二、宏观构建多维关系促进传媒司法政治改革

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和日益僵化的处理思维要求我们对传媒与司法关系这一上层建筑做出调整,其中既包括二者在彼此角色上的调整,也包括从宏观角度对其进行整体建构。

面对国情、世情的新变化,基于中国人心理上普遍存在的“媒治”观念和作为假象存在的“媒介治理社会”与真实情况不符等一系列现实,当前有关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处理方式特别是基层政府的处理方式无疑是一种僵硬的维稳方式,这种维护社会稳定的方式“必然导致和助长机会主义,不仅增加了化解社会矛盾的成本,而且破坏全社会包括是非观、公正观在内的价值理念,因而非但不能真正促进社会公平,反而加速了社会基础秩序和社会价值体系的溃败。”[2]阻止目前这种社会的“溃败”趋势,需要从多方面着手。

(一)客观看待二者冲突 形成保持合理张力

传媒与司法作为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各自领域内发挥着巨大作用,由于二者自身属性以及社会期待等因素,传媒与司法的冲突也在所难免,传媒的感官正义、道德标准与司法的程序正义、法律标准伴随着各自实践而相互交织。这一对矛盾贯穿于对社会公共利益问题处理的始终。没有矛盾就没有事物的变化发展,我们应当客观看待传媒与司法在实践中的冲突。“真正独立的司法根本不担心传媒的干扰,正像它不担心社会势力的干扰一样;真正自由的传媒也不会损害司法独立,在言论自由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言论都不具有杀伤力,只有‘惟一’的声音才是可怕的。”[3]让多个利益攸关方发言才有利于问题的客观解决。在认识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普遍矛盾的同时,必须积极探索化解矛盾的新思路。以笔者之见,在制度及观念层面上形成并保持传媒与司法之间在职能、理念等方面的合理张力可作为一种新的尝试。这种合理性被一些学者概括为:在维护社会统治总体目标的前提下,传媒与司法保持各自相对独立的立场;传媒具有依据自身立场论说和评价司法过程、行为的权利。在这个框架里,传媒的地位既不在于代表某一方面利益对司法持简单的批判态度,也不应完全遵从司法机构的意志,简单地传译司法机构的声音。相对司法而言,传媒始终是一个独立的论说者;无论评说某一司法现象的基点是与公众愿望相一致,还是与司法倾向更吻合,传媒的地位都应是独立并相对超脱的。[4]当然,这里所说的传媒指的是传统媒介,并不包括网络媒介。那么,司法应该采取何种态度才是合适的呢?这个态度应该“同时保证司法理性和司法公正价值,又要维护社会监督司法活动的热情和对司法理性与公正的期盼”[5]。

就目前情况看,传媒与司法的合理张力显然尚未形成。顾培东研究员以为,传媒监督的制度设计一方面在于扩展传媒的行为空间,为传媒创造在更大范围内行使监督权能的理论的和现实的环境与条件;另一方面则是加强对传媒行为的合理约束,尽量避免、减少媒体在监督时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传媒监督的水准。[6]在网络媒介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公共领域渗透到公民社会的方方面面,在讨论传媒与司法关系时不能忽视网络公共领域的作用。传媒与司法之间合理张力的保持一部分靠国家制度的建设,另一部分则要依靠网络公共领域来维持。

(二)宽容意见表达

构建传媒与司法良性的多维关系绕不开对公民表达权的保障。表达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使用各种方式表明、显示或公开传播思想、情感、意见、观点、主张,而不受他人干涉、约束的权利。[7]公民的表达,从形式上可以分为语言表达、行为表达、沉默表达等。表达自由作为精神自由范畴的一个种类,是实现个人价值的重要途径。[8]人们的思想只有表达出来才会有现实意义。因此,有观点认为,人的一切权利正是从表达权的行使开始的。

“一切生物只有在开阔的室外环境中才能繁茂,真正的政治会议也只有在公众精神的密切保护下才能昌盛。”[9]1644年,英国政治家约翰·弥尔顿(John Milton)在其著名的《论出版自由》的演讲中指出:“让我有自由来认识、发抒己见,并根据良心作自由的讨论,这才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10]。1859年,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的《论自由》一书出版,进一步阐释了思想自由的重要意义。密尔认为,迫使一个意见不能发表是一种“特殊罪恶”,因为“假如那意见是对的,那么他们是被剥夺了以错误换真理的机会;假如那意见是错的,那么他们是失掉了一个差不多同样大的利益,那就是从真理与错误冲突中产生出来的对于真理的更加清楚的认识和更加生动的印象”[11]从密尔和密尔顿的诸多论著中可见,两位思想家都相信人类的理性的能力,相信真理与谬误的对抗中,真理必将胜出。他们都反对对言论出版自由和思想自由的限制,因为这种限制将会导致真理隐而不彰;相反,在一个言论自由的社会里,真理必会愈辩愈明。[12]波普尔(Sir Karl Raimund Popper)也曾说过,“真理不是呈现的;也不容易得到。探索真理至少需要:(1)想像力;(2)试错;(3)通过(1)(2)和批判的讨论逐渐地发现我们的偏见。”[13]这种“科学讨论”有着显著的批判理性主义精神。

“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14]。马克思对表达权的论述也在说明,社会至少应当容忍意见表达的多元。社会现实作用于人脑会产生千万个思想世界,否定人类意识的多样性、否定民众表达的权利而追求言论一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可能长期维持而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想象。

(三)正视公共领域在现实社会中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公民社会在中国社会已经开始出现萌动的征兆。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一些党政干部囿于传统的思维,还不愿或不敢放手鼓励民间社会的发展,不大尊重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中国的民间组织的成长,还受到一些非必要的掣肘。”[15]体制的缺陷导致中国公共领域的发展现状与市场经济体制的日渐完善差距较大。

公共领域的这种局限在网络中得到了弥补。民众可以就公众关心的话题在网络中展开自由讨论,而与公共利益、现实问题相关的司法事件自然会成为民众围观的重要阵地。艾普(Charles Epp)曾经指出,个人诉讼通常要耗费原告难以支付的资源,他/她们通常没有时间、没有金钱、没有熬过冗长的多层审级的诉讼经验。他/她们要获得胜诉,必须获得一定的支撑机构的帮助[16]。特别是处在转型期的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新兴媒体的普及,传媒舆论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通过大众媒介影响事件发展成为地方官员和普通百姓应对社会事件的重要选择,新闻曝光可以加快事件解决的思想也深入人心,由此产生了“媒治”观念。媒体曝光,引起广泛关注,使事件得到解决。由于存在“媒治”观念,民众在遇到不公待遇时千方百计寻求媒体帮助;部分地方官员想方设法阻挠媒体采访“负面新闻”。[17]在一些涉及现实社会矛盾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其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也非常希望得到媒体特别是网络的舆论支持;而与社会矛盾相关的此类案件又非常容易招来网民的关心,于是舆论狂潮的围观、新闻记者和把关人被网络舆论左右、司法人员为网络和行政等各种压力所迫、司法机关强制命令媒体“不得做定性报道”的事例便层出不穷了。

纵观一些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些国家为避免媒体报道干扰司法公正,虽然曾经通过颁发“禁言令”的方式限制媒体报道,甚至通过藐视法庭治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报道进行惩罚,但这样的做法现今几乎都已弃用,代之而用的是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陪审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18]。现在来看一些被网络公共领域集中关注的案件,如果能够借用其中的一些措施,或许结果会与法律本身的精神更加接近。

对于网络公共领域,有学者认为:网络的最大特点之一,即“去中心化”,互联网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信息的多元。这就决定了网络是所有媒体中最有可能实现言论自由的领域,由此能够形成约翰·弥尔顿所说的“意见的自由市场”,而这个“意见的自由市场”,正是使真理彰显其真,使谬误彰显其谬的基本条件。如果片面强调“司法独立”而对民众意见的自由表达权进行压制,显然就不是司法独立而是司法专断了。[19]这一观点代表了许多新闻传播学者关于网络传播对司法实践影响的认识。

然而,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公共领域存在不成熟与不完善之处。这集中表现为公共理性的相对缺乏。网络公共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参与讨论的多是熟悉网络的年轻人,讨论范围集中,缺乏代表性;匿名性导致不负责任;讨论分散,影响力不够;网络公共领域间不平衡;缺少真正完整意义上的‘公共事务讨论空间’。”[20]

有学者曾撰文指出,在中国,对立的阵营都没有发展出各自的理论话语,往往从讨论始,以谩骂终;或者从谩骂始,以谩骂终。在网络上,清晰可见民意的决裂,不同的阵营水火不容,充满敌意。传播方式的发展造就了信息爆炸,温和思辨的声音轻易就被对抗和敌意所淹没,敌意会滋生新的敌意,将彼此推上激进主义的深渊[21]。

可见,公共领域对促进司法公正起着积极作用,但同时又有自身发展的问题。面对问题不能因噎废食,而应积极引导,促进中国公共领域特别是网络公共领域走向成熟,在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四)司法实践中客观考量民意诉求

鉴于中国这个礼俗社会与公共领域并存的现实情况,司法对民意表达要给予一定宽容的态度,即使不以此为判断依据,至少不应采取强制手段对有关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件的言论发表予以打压。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肖扬所言,法律是司法机构和法官必须考虑的首要因素,但在中国,“道德、情理等这些法律以外的因素也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的判断,更重要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22]因此在一些广受公众关注、涉及深刻社会矛盾的公共事件中,司法人员在贯彻法律法规、执行司法职权时,除了主要依据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外,也需要适当考虑一些案外因素,对社会舆论等案外因素的适当参考,“并非就是对法律的亵渎和对司法独立的弃守,而是在考虑到现实国情民意与法治发展状况的前提下,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适当之举。”[23]

实际上,在中国传统的司法理论与实践中,民意本身就是一种正当的资源,裁判者对民意进入司法过程一向持较为宽容的态度。“传统法官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24]可以说,宽容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关注并适度参与司法实践,许可民意的适度表达,不仅是因为舆情的表达有利于提高司法实践的透明度和公正度,加强审判监督;而且还因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25]。

当然,也要认识到,舆情民意在法律这个大框架下的局限性和情绪化,民意对司法实践的直接、过度的参与,会使道德判断凌驾于法官的法律判断之上,影响司法的正义,极大地损害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因此,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的态度是:在倾听并与舆情民意保持一定距离的情况下,秉持中立立场,做出客观公平的裁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正。

因此,在中国当下社会正在转型、信息传播技术突飞猛进、公民意识逐渐萌生、各种社会矛盾频发的时期,事关社会和谐稳定的司法实践“必须在确保良好法律效果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案件的裁判能否获得社会舆论、媒体和民众的支持与认可”[23。如果案件的裁决不考虑社会效果致使舆论民意的普遍反对,这样的判决就与法律的初衷南辕北辙了。司法审判的理想状态是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特别是案情有着深刻的社会背景且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更要考虑到审判结果在社会中的示范效应。为此,“在依法审判的前提下,司法人员要全面了解舆情民意,增强妥善处理案件以实现良好社会效果的能力,要把能否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和尊重作为衡量案件审判社会效果的标尺”[26],以维护法律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地位。

那么公共意志是否有可能判断失误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是“如果当人民能够充分了解情况并进行讨论时,公民彼此之间没有任何勾结;那么从大量的小分歧中总可以产生公意,而且讨论的结果总会是好的。”[27]不能因为公众对某一事件的舆论产生了负面效应而从宏观层面否定公众的意见,否则便是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公众舆论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发表的舆论,既要予以尊重,又要认真辨别其中的观点是否偏颇、是否有建设性的意义;从更高层面讲,在某些大是大非的问题上,还要对公众舆论加以引导,以规避由舆论引发的社会动荡。

(五)以新闻立法保障信息传播的平等与自由

如果传媒失去必要的约束,传媒也就失去了作为监督者的基本资格。因此,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考虑了对传媒的约束问题。大众传播学学者韦尔伯·施拉姆指出:“如同国家发展的其他方面一样,大众传播媒介发展只有在适当的法律和制度范围内才会最合理、最有秩序地进行。”[28]

反观中国现实,有关保障新闻传播自由的条文,仅在宪法中有只言片语的体现,其余则是一些规章、条例,很难被作为为公民新闻言论自由辩护的有效法律依据。有学者指出:“中国的舆论监督不是独立的传媒力量根据法律对政府进行的监督,而是由政府控制的一种自上而下、有管理的舆论监督,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督。”[29]“媒介监督在我国某种程度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或对这种权力的补充。”[30]因此赋予新闻报道、言论表达、出版自由以法律权利就显得尤为迫切了。

新闻的立法决不能以限制新闻出版、表达自由为初衷。“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31]马克思进一步指出:“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一样。……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32]。

媒体在某种程度上作为公众的代言人,有义务将新近发生的与公众有关的事项公之于众,“媒体在我们的宪法体制中拥有优势地位,不是说它能够赚钱,也不是说记者是特权阶层,而是说它能够满足公众的知情权。知情权对于人们管理的国家的权力的实现是至关重要的。”[33]即便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等活动时,由于各种原因做出了一些有违现行准则的行为,也不应对媒体的职权进行变相剥夺,阿伦特所说的“从意见中掌握真理”[34]越来越得到西方发达国家有关各方的认可。

在笔者看来,我们既要保持法律的尊严,又要保证社会各阶层民众的新闻自由,这两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正是对公共领域这一客观存在的正确认识、合理利用以及妥善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各国保障新闻自由的共同特点。我国宪法对公民表达自由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做了明确规定,但是缺乏相应的下位法提供更加具体的保障和规范[35],建议抓紧制定《新闻传播法》等保障与规范公民表达权的法律。

(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营造宏观现实环境

要对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进行重新建构,单从二者自身着眼是不够的,必须以高度的政治智慧对当前中国社会的一系列体制性障碍进行改革。

传媒监督的实际效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特别是相应的制度安排与特定社会的基本条件的适应性。这些条件包括:“民主发展为传媒所提供的政治空间、传媒体系的设置及其运作特点、受众的文化素质以及司法体系的实际状况等等”[4]。从政治体制层面进行的一系列改革除了对传媒与司法的冲突做出调整外,更重要的是对整个社会的积弊予以清除,达到“换血”的目的。

以下担心并非多余:“社会结构呈现权贵化,且日益固化,财富分配不公,民主参与的路线图不清晰,”[21]这些社会现实问题将中国带入了高危的发展阶段。汪晖将当前中国对于民主实践的危机概括为“代表性的断裂”。代表性断裂直接体现为民主政治的三重危机,即政党政治的危机、公共领域(媒体)的危机、以及法律体制的危机[36]。

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课题组发布的《“中等收入陷阱”还是“转型陷阱”?》的研究报告指出,我国目前最需警惕的是“转型陷阱”。报告认为,可能走出“转型陷阱”的道路只有三种:一是由政府实施改革顶层设计,并有相应的力量推动;二是利用现有可能的因素推动社会力量的发育,使社会力量成为打破现状的动力;三是在矛盾和危机推动下的被动改变,“但这要取决于既得利益集团的自省和觉悟”。[37]而该课题组早在2010年发表的“社会发展报告”[2]就指出:“目前的社会矛盾和冲突,绝大多数是因为弱势群体缺乏有效的利益表达而造成的”,报告对目前中国社会的形势做了整体评价:第一,经济快速发展;第二,政治基本稳定;第三,社会矛盾突出。因此,对深水区的大刀阔斧的改革势在必行,必须建立“信息获取机制、利益凝聚机制、诉求表达机制、施加压力机制、利益协商机制、调解与仲裁机制”以化解危机,否则社会矛盾必会在发展链条“最薄弱的一个环节”激化。

中国决策层已经意识到了当前中国面临的深刻矛盾。人民日报等媒体多次刊文对中国的社会矛盾进行深刻剖析,指出“宁要‘不完美’的改革,不要不改革的危机。”[38]随着领导层视野的逐渐开阔,改革已经成为一种共识。今日之中国,面对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不可持续的问题,深化改革总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考量,既需珍惜发展进程中取得的来之不易的改革成绩,也当正视深刻转型中积累的不容忽视的改革问题。[39]

历史证明,“每一次政局的变动都会影响甚至损害新闻出版自由和表达自由,而越是政局不稳定的政权就越不敢放松对于传媒的控制,惟有政局稳定而又有足够自信的政治体制才能充分保障人民的表达自由。”[40]坚持改革发展的道路,以“天变不足畏,祖宗不足法,人言不足恤”的精神推动政治体制改革,维护好社会的“弹性稳定”,我们就可以为新闻自由、司法独立营造宽松的社会现实环境,为更好地培育和引导公共领域特别是网络公共领域创造条件。

彼时,传媒、司法和公共领域等社会分子的良性互动与健康多维关系就能够得到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重新建构。

[1]苏力,贺卫方.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

[2]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以利益表达制度化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R]//社会发展研究报告(一).北京: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2010:11.

[3]王好立,何海波.“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J].中国社会科学,1999(5):74.

[4]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法学研究,1999(6):19.

[5]黄小勇.当司法遭遇“媒介审判”我们该何去何从[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10(4):55.

[6]王好立,何海波.“司法与传媒”学术研讨会讨论摘要[J].中国社会科学,1999(5):81.

[7]李树桥.公民表达权:政治体制改革的前提[J].中国改革,2007(12):21.

[8]沈栖.表达权:人权保障新理念[EB/OL].http://pinglun. eastday.com/p/20071113/u1a3224543.html.

[9]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北京:1961:162.

[10]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8:45.

[11]密尔.论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7.

[12]吴飞.西方传播法立法的基石——“思想市场”理论评析[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6):147.

[13]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科学知识的增长[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502.

[14]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573.

[15]郭道晖.社会权力与公民社会[M].南京:译林出版社,2009:374.

[16]Charles Epp.The Rights Revolution:Lawyers,Activists,and Supreme Courts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M].Chicago: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98:1951.

[17]张子凡.驳“媒治”[J].理论观察.2011(2):29.

[18]陈新民.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一个比较法制上的观察与分析[M]//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75.

[19]周海燕.重读刘涌案:公共领域视野中的司法与传媒之争[J].新闻大学,2006(4):78.

[20]谭汪洋.试论网络传媒对公共领域的重构[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08.

[21]田磊.中国2011:热情与迷途[J].南风窗.2011(26):8.

[22]肖扬.中国司法:挑战与改革[J].人民司法:2005(1):6.

[23]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J].中国法学,2011(6):21.

[24]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J].政法论坛,2005(5):47.

[25]O.W.Holmes,Jr..The Common Law,ed.M.Howe[M]. Boston:Little Brown[1881].1963:5.

[26]阴建峰.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J].河南社会科学,2011(2):87-90.

[27]卢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9.

[28]韦尔伯·施拉姆.大众传播媒介与社会发展[M].北京:华夏出版社,1990:240.

[29]景跃进.如何扩大舆论监督的空间:焦点访谈的实践和新闻改革的思考[J].开放时代,2000(5):60.

[30]展江.舆论监督紫皮书[M].广州:南方日报出版社,2004:76-83.

[31]洛克.政府论:下篇[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35-36.

[3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1.

[33]埃弗利特·E·丹尼斯,约翰·C·梅里尔.媒介论争:19个重大问题的正反方辩论[M].北京: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4.

[34]Hannah Arendt,philosophy and politics[J].Social Research,1990,(spring):57.

[35]张子凡.试论新时期公民表达权的规范和保障[J].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29.

[36]汪晖.“代表性的断裂”:反思未来民主的进程[N].21世纪经济报道.2011-01-01(3).

[37]清华大学凯风发展研究院社会进步研究所,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中等收入陷阱”还是“转型陷阱”?[R]//2011年度社会进步研究报告.北京:清华大学社会学系社会发展研究课题组,2012.

[38]人民日报评论部.宁要微词,不要危机[N].人民日报. 2012-02-23(8).

[39]人民日报评论部.不失时机,攻坚克难[N].人民日报. 2012-03-22(14).

[40]吴飞,姚颖.法国当代传媒体制与表达自由理念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200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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