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宋代遗嘱继承中的财产纠纷问题
2014-04-04田海宾
田海宾
(河北大学宋史研究中心,河北保定 071000)
宋代遗嘱继承问题,已有不少学者论述。郭东旭在《宋代法治研究》中,有关于亲子继承法、户绝继承法、遗嘱继承法的论述,并总结了宋代遗嘱继承法的特点。李淑媛在《争财竞产:唐宋的家产与法律》中对唐宋遗嘱法令之演变及其实效性,以及遗嘱之手续及其效力问题作了详细论述。赵晓耕在《试论宋代的有关民事法律规范》中也谈到宋代的财产继承和遗产纠纷,叙述了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分离、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与份额、代位继承等问题。邢铁在《宋代的财产遗嘱继承问题》一文从律令的规定和限制、遗嘱的方式和手续、遗嘱的特征和履行、遗嘱继承与家庭观念四方面专门对宋代的财产遗嘱继承的具体情况做了细致的研究。姜密《中国古代非“户绝”条件下的遗嘱继承制度》重新探讨了中国古代特别是唐宋时期的遗嘱继承的适用范围和特点。王善军《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看宋代的宗祧继承及其与财产继承的关系》对宋代宗祧继承的条件和权利主体、宗祧继承人的确立、宗祧继承与财产继承的关系问题作了探讨。关于遗嘱继承中的财产纠纷问题。许怀林在《宋代民风好讼的成因分析》一文中对宋代社会里成为风尚的“好讼”现象的社会原因进行了多角度的解释。综上所述,学术界关于宋代遗嘱继承及其财产纠纷的成果较多。但仍值得我们进一步思考与研究。
遗嘱是在某人临终前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对身后事的安排。就现存资料来,最早在律令上对遗嘱继承作出具体规定的是唐代。《唐律拾遗》卷32《丧葬令》曰:“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转易货卖,将营丧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于女。无女均入已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宋刑统》卷12《户婚律》沿用了《唐律拾遗》中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定。此后,一再修订遗嘱继承法,反映了两宋时遗嘱继承的广泛应用,宋代官府对遗嘱继承的试用范围、遗嘱财产的数量,以及遗嘱继承中的财产纠纷都有具体规定和处理办法。由于遗嘱继承具有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所以宋代围绕遗嘱继产发生了不少纠纷。
一、宋代遗嘱继承的适用范围
《宋刑统》将遗嘱继承收入《户绝财产》门中,可见遗嘱继产原则上只能在没有男性法定继承人,即户绝情况下加以使用,才被法律和习俗认可,“诸财产无承分人,愿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1]。“有承分人不合遗嘱”[2]。立遗嘱者不得无故剥夺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将财产遗嘱于他人,只有在户绝的情况下才优于法定继承,并且遗嘱要“证验分明”,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要得到组人的继承和官府印押,否则是无效遗嘱。
但在实际生活中,遗嘱继产在正常家庭中出现的频率也越来越高,高宗时的名将王彦,“将死,召其弟侄,以家财均给之”[3],“常州无锡富家戴氏,认为其二子不善守财,在临终前嘱其二子,将屋业与女婿继承”[4],这是父母恐身后家业被不肖子败尽,将财产遗赠他人以撑门户。儿孙不孝时,家长以遗嘱方式处分家业也有发生:许昌士人张孝基的岳父,家甚殷富,但儿子不孝,遂临终前将财产托付给女婿继承。王有成之父母因王有为“不能孝养父母,遂致其父母老病无归”只能“依棲女婿养生送死”[5]126,遂将家产遗嘱女婿李茂先。父母遗嘱给女婿、过房子、亲女、亲妹,此类遗嘱都是因为特殊原因而采取的特殊措施,而“遗嘱与内外缌麻以上亲者”更为普遍。
二、遗嘱继承中的财产纠纷
遗嘱继承直接与财产分配相联系,财利面前是非多,宋代的遗嘱继承中出现了诸多矛盾争执。南宋时,郑应晨“家有田三千亩,库十一座,而无嗣,应辰有亲女二人,过房子一人,应晨存日,二女各遗嘱田一百三十亩,库一座与之”[6]290,应辰死后,养子假便父母无遗嘱而兴诉,范西堂认为养子“不义之甚”,二女乃其父之所出,祖业悉不得以霑其润,而专以付之过房之人,遂“勘杖一百,照元遗嘱各拨田一百三十亩”,此案中养子无理取闹,妄图改变养父遗嘱的内容,阻止遗嘱履行而独吞财产,官府的判决维护了立遗嘱人的愿意及受遗嘱人的合法继承权。又如,徐二无子,取后妻阿冯,阿冯带来前夫之子陈百四,徐二“恐身死之后,家业为异姓所攘,乃于淳熙二年手写遗嘱,将屋宇,园池给付亲妹与女,日约将来供应阿冯及了办后事。”[7]遗嘱“曾经官印,可谓合法”,然“徐二身死未寒,陈三便诱阿冯立契,盗卖徐二业”,翁浩堂判官认为:徐二的遗嘱既考虑了家业,又对阿冯的后世做了合理的安排,“可谓曲尽”,合情合理,遂令“追回阿冯所卖产业,归徐二之妹与女共同管佃”,这一判决维护了徐二遗嘱的本意。
遗嘱继承中伪造遗嘱也是常见的现象。南宋时钱居茂遗嘱将山与婿(牛大同)继承,其已异居析产,其侄(钱孝良)欲觊觎其业,乃称大同伪作居茂遗嘱,强占山地,遂惹词于县,吴怒斋判曰:今大同为居茂之婿,居茂既以遗嘱与之,而汪氏,孝忠俱不以为非,孝良其词词乎?况将遗嘱辨验,委是居茂生前摽拨与女舍娘充家资,其辞鄙俚恳切,虽未为当理,却是居茂亲笔书押,与嘉定年间分书比对,出于一手,真正自无可疑……令牛大同凭遗嘱管业[8]。此案中,辨别遗嘱真伪是核对笔迹。这是宋代最常用的方法。
宋代官吏在处理遗嘱继承的财产纠纷时,不止依法判决,而且据理推断,酌情处理。南宋时,柳璟兄弟四人,久已分析,各占分籍,素无词讼,璟死之日,家业独厚,生子独幼。璟临终前立遗嘱将定期补助四侄“各助十千”,行之五七年,璟之妻子乃渝原约,诸侄陈诉,意欲取索,范西堂认为:遗嘱为柳璟所立,似可无辞。但深究其本情,实有深意,“柳璟之死,子在襁褓,知诸侄非可任托孤之责,而以利诱之,观其遗词,初念生事之薄而助之钱,终以孤儿寡妇之无所托,而致其恳,旦言获免侵欺,瞑目无憾。……此与古人分家业之事,意实一同,其所措虑,可谓甚远。……合当仿乘崖之意行之,元约毁抹,自今以始。冬照受分为业,如有侵欺,当行惩断”[6]292。范西堂的判决完全否定了原遗嘱效力,据理推断。酌情处理了此案。
又如,张咏在知杭州时,处理了一件姐(婿)弟争家产的遗嘱案,对其文遗嘱中的分配方式稍加改动,颇合乎人情,闻者叹服。
三、财产纠纷的处理机制
宋代财产纠纷的处理机制有官方调节和民间自发调节。前述案例大多都是经过官府处理,属于官府调解。遗产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官府为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通常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强调维护骨肉亲情的重要性,维护家庭和睦团结。南宋时,汪如妻周氏奉姑游氏之命及夫存日遗嘱,过继弟如珪之子(庆安)为嗣,其遗嘱皆有诸子知押,且已经官除除附给据,“可谓公当矣”。然而十年后,因姑听信幼男(如玉)之言,乞立其子尧蓂与安庆共双立,致使安庆有词于官,官司认为,“庆安尧蓂盖均之为阿游之孙。阿游愿为亡长男如旦两立。”[6]272官司听从其说。官司的态度不仅尊重了阿游的意见,也维护了家庭团结,达到了教化的目的。又如田县丞及子世光皆死,县丞弟通仕,欲谋其身后财产,以已子世德为其侄世光之后,“虽宝藏世光遗嘱二纸,以为执手”,但此遗嘱“不由族众,不经官司”。而且族人为此“争讼数年”。因此刘克庄判定“此遗嘱二纸,止合付之一抹”,然后依法处理了田县丞父子的遗产。官司的判决维护了家族的和睦。
其次,通过宣传法律知识、劝谕的手段来减少讼诉。宋代的财产纠纷一部分是因为当事人不懂法而导致的,人们由于不懂法律而陷入纠纷,有的不晓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无理坚持非分的要求,不仅词讼不断,而且耗时废业,受害不浅,官员们的宣传使人们学习了一些法律知识,明白了何为有效遗嘱,何为合法继承,真德秀在潭州上任伊始,便将所作《谕俗文》“行下州城及十二县”,要求自今民间有孝道纯至,友爱著闻者,采访得实,县申本州,当与优加旌赏,以为风俗之劝;或其间有昧于礼法之人,为不孝不悌之行,乡里父老,其以太守之言,曲加诲谕,令其悛改。宋孝宗时,在衡州任职的刘清之将自己所作《谕民文》下发到各家各户,“邦人家有其书,非理之讼日为哀息”[9],通过宣传教育,确实起到了对善者,召而劝之,使勿怠。对恶者,“谕而戒之,使自修”。
再次,在处理遗产纠纷案时,因是家庭内部缌麻以上亲属者,官员们都以轻刑为原则。如前案中王友成之父王万孙昨因不能孝养父母,致父母老病无归,依栖女婿[5]126,按说是“不孝之甚”,但是官司判决杖竹篦二十以示惩罚,又如曾千钧案,曾千钧有亲生而女,无子,以曾秀郞为过房子,临终前亲书遗嘱摽拨税钱八百文与二女,时有妻、弟及过房子在场见证,且遗嘱已经县印押,可谓合法,然而曾秀朗诬遗嘱为伪,欲尽夺千钧之遗产,官司吴恕斋除遵照曾千钧的遗嘱外,仅仅申令过房生父不个、可干涉他人遗产,警告秀朗要知悔改[10]。
第四,法官判决时往往自由裁量,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判决。通过法律以外的德行或同情心来解决纷争,做出违反遗嘱内容的判决。张咏知杭州时,“有民家子与姊婿讼家财,婿言:妻父临终,此子三岁,故见命掌貲,且有遗书。令异曰‘以十之三付子,余七分与婿’”。张咏判案时,“命以十之七给其子,余三分给婿”[11],曰:汝妻父智人也,以子幼甚,故托汝,倘以家财十之七与子,则子死于汝手矣。张咏揣摩立遗嘱人之心境,调换了遗嘱上子婿的份额。
宋代许多遗产纠纷是在民间调解人参与下获得解决的,民间调解方法灵活,操作简单,大都能够比较公平的解决双方矛盾。民间调解人主要有族长、尊长告老还乡的仕宦和乡间德高望重的人,他们大多年长有德,讲信用,家境良好,处事公平,“主乡曲公论,息人之争,决众所疑”。在调节财产纠纷的过程中,她们具有相当的裁决权威,如北宋时荆湖南路衡州县人胡晏,“性资孝友,乡里慕之,有争讼不到公庭,多往质焉”。南宋两折路温州永嘉县陈敦化,“乡闾信服其谊,争讼多不之官府,得公一言即时解散”。财产纠纷人选择民间调解除民间调解方法简单,操作灵活外,还有更重要的原因:首先,官方调节有昂贵的讼诉成本。日后的诉讼支出普通百姓一般能负担,此外,诉讼会使原来的人际关系受到影响,甚至带来一系列严重后果。其次,被迫接受调解。纷争双方社会地位悬殊时,若调解人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处于弱势的一方不得不委曲求全,被迫接受调解。宁、理宗时期,横行乡里的涂适道与贫儒陈国瑞因房屋回赎权发生纠纷,涂适道设计夺走了陈国瑞典屋的契据,陈国瑞只好“俛首从和”,写下了领钱“批约”。再次,为息事主动和解。侵害人理屈时,多“不敢对辨”而“觅赂休和”。宁宗嘉定年间,吴五三伪造契约与人争田,因自知“词屈理短”,主动找鲍十九等人劝和,“自认批约假伪,甘从改佃”。民间调解虽然优点较多,但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常被乡间豪势利用,成为他们欺压良善的手段。其次,民间调解有不稳定性,在财力的诱惑下,重新挑起事端的大有人在。
总之,宋代商品经济发达,遗嘱中财产纠纷较为常见,《宋刑统》中规定了遗嘱继产只适用于户绝家,但遗嘱继承在正常家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多,遗嘱继产的纠纷也越来越复杂,这促使宋代形成了两种处理机制,即官方处理和民间处理两种,这两种形式各有特点,对遗嘱纠纷的解决起着关键作用。
[1]名公书判清明集(简称《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7:304.
[2]清明集·卷五[M].北京:中华书局,1987:142.
[3]脱 脱.宋史·卷三六八《王彦传》[M].
[4]洪 迈.夷坚志·甲志卷十六《戴氏宅》[M].
[5]清明集·卷四[M].北京:中华书局,1987.
[6]清明集·卷八[M].北京:中华书局,1987.
[7]清明集·卷九[M].北京:中华书局,1987:304.
[8]清明集·卷六[M].北京:中华书局,1987:198.
[9]脱 脱.宋史·刘清之[M].
[10]清明集·卷七[M].北京:中华书局,1987:238.
[11]周 淙.乾道临安志·卷三《张咏》[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