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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财产继承制度探究

2016-06-06刘雪晴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代位继承遗嘱继承

刘雪晴

摘 要:继承立法是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两宋时期社会经济高度发展,作为维护私有权转移的继承法必然发达,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的新要求,其财产继承制度在吸收前代经验的同时也进行了许多方面的创新,较前代更加严密与完备,对后世继承制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

关键词:财产继承制度;遗嘱继承;代位继承

一、宋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形式

1.法定继承制度

法定继承是实行宗亲继承制的手段,继承权的主体主要是被继承人的男性子孙。在传统社会,只有父母双亡或户绝等场合,才发生遗产的分割问题,遗产内容主要指家族成员共有财产中的田产、房屋、邸店、牲畜、农具等生产、生活资料。宋代法定的财产继承形式为诸子均分,所有应当分产的田地宅院以及钱财兄弟之间平均分配,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应该均等。对于非婚生子的财产继承权,除非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并且不存在足够的能证明其亲子身份的证据时,官府必须予以受理。养子依亲子法继承财产,这是宋代确定的法定原则。同时,宋朝法律明确保护遗腹子的财产继承权,并规定其继承份额与其他的男性继承人一致,这是法律规定公平性的体现。在室女没有资格在分割家产的时候获得参与整个过程的权利,但是可以从家产中留出相当于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作为嫁妆。

家产分割之后,要订立家产分析文书,详细写明所分到的田宅物业的名目,一次性分析随分随立,多次性分析时在最后一次分清时再立。家长和家人同签署,受分人各执一本,作为所分产业的见证,且须经官印押。

2.遗嘱继承制度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经过查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的,按照其遗嘱处分遗产,这是遗嘱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文献之中,遗嘱继承在宋代书判中的使用非常广泛。在特定情形下,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甚至于在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财产以遗嘱的方式留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是宋代以前历代的财产继承制度史中没有出现过的新现象。

立遗嘱人须达到法定年龄、具备立遗嘱的能力,遗嘱必须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所立遗嘱才有效力。所立遗嘱如果未得到其家族的认可,即为无效遗嘱。宋代法律扩大了立遗嘱人的范围,寡妇以夫家财产为处分对象立下遗嘱的,只有在无“承分人”的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宋代法律不仅对“户绝”之家的遗嘱继承做出规定,“非户绝”的一般家庭也同样被法律允许以遗嘱继承的方式来分配遗产,遗嘱必须以保证法定继承人的权益为前提,成为遗嘱继承的主体资格必须是本宗的總麻以上的亲属。当遗嘱存在侵害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时,受害人可要求官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宋代法律严格管理遗嘱,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的遗嘱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经过当地官府相关的“公证”,未经官府盖章并发放证明文件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造假或伪造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要受到法律制裁。遗嘱不合法者,关系人可以依法告诉,诉讼期限为十年。

3.代位继承制度

宋代代位继承有两种方式:①宋代的代位继承的首要形式是儿子承受父亲的继承份额,儿子应该包括可以承担立继门户责任的所有男性卑亲。在父亲先于祖父死亡时,子孙可以依据“兄弟亡者,子承父分”的规定,继承其父亲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如果父辈兄弟俱于祖父先亡,则按“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的规定,孙辈就可以直接平均分配财产。宋代法律对这一代位继承的方式没有规定附加和限制条件;②妻子承受丈夫继承份额的代位继承形式。在丈夫先于夫父死亡的情况下,准许寡妻代替丈夫承受遗产,只有没有儿子的寡妻才能够继承丈夫应继承的份额或一个儿子应继承的份额。妻子的代位只是为亡夫的继子起传递遗产的作用,必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寡妻代替亡夫承受的财产,只享有所有权的使用权,而没有典卖、转让、随带归宗的处分权,一旦改嫁,丈夫家财产都应当在法定继承人之间平均分配。

二、宋代财产继承制度的基本特征

1.多样性

宋代有关财产继承的形式,以是否由成文法专门规定为标准,分为法律调整形式和其他调整形式。其中,法律调整形式主要有三种继承方式,即诸子析产、立嗣继产和女户继产;其他调整形式主要是指遗嘱继产及一些在民间约定俗成的补充性的规定和习惯。各种继承形式相互交叉、相互补充,共同组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财产继承制度体系,以解决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

2.分离性

(1)继承分为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宗祧继承是指嫡长子承继宗族和祭祀祖先的权利、义务,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实行宗祧继承制度。财产继承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凡有宗祧继承权者,固然应有财产继承权。随着财产继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逐渐从宗祧继承制度独立出来,与宗祧继承分离。

(2)根据主体不同而所作的立嗣区分成为宋代立嗣制度中所特有的程序。两种立嗣程序的主体不同,“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立也,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命继”只能在继绝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对财产继承份额的规定不同,“立继者,与子承父法同,当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于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

3.伦理性

法律规定与宗教伦理、习俗、道德密不可分,构成了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基础,在实际司法适用中兼顾着伦理、法律两个方面。在继承法方面,伦理性体现为保护孤幼的继承权和在处理遗产纠纷时以调解为主。宋代对孤幼等特殊主体继承权由法律规定,对孤幼继承遗产的权利规定了检校制度,并且政府予以监护。另外,行使继承权时产生的纠纷,处理本着既要维持家庭和睦、又要解决问题的原则,民间调解的力量超过了官府。

参考文献:

[1]张经纬.宋代财产继承制度探究.[J].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40-44.

[2]禹美娟,宋代财产制度研究.[J].山东大学,2012.

[3]余陶.宋朝女子财产继承制度初探.[J].大江周刊:论坛,2013(8):70.

[4]朱龙娟.宋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研究.[M].华东政法大学,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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