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含义之宪法史考辨
2014-04-04于清
于 清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134)
我国“人民”含义之宪法史考辨
于 清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134)
分析了近代以来我国各部宪法文本*中国有史以来的各部宪法包括《钦定宪法大纲》(1908)、《十九信条》(191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天坛宪草》(1913)、《袁记约法》(1914)、《贿选宪法》(1923)、《中华民国宪法》(194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1975,1978,198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构成了中国1949年至1954年这一时期的根本法。所以,本文将这两部文献当作宪法文本来使用。中“人民”的内涵及其演变过程,认为近代以来不同的历史时期, 我国“人民”一词所蕴涵的时间向度及演绎内容有很大差异,对“人民”含义做一历史向度的考察,充分了解“人民”在中国宪政语境中的意蕴,对于推动我国现行的民主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宪法; 人民; 考辨
“人民”一词古已有之。《辞源》:“人民:人类。”[1]其中“民”的含义与古时的含义基本相同。目前,在几种比较常见的搜索引擎(百度、谷歌、360、新浪等)上搜索“人民”一词,找到的相关结果均超过100 000 000个。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人民”一词出现了354次*这里的“人民”包含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有名词之中的人民。, “人民”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使用频率非常高的一个词汇,然而让人颇感不安的是,它又是一个无法给予准确定义的词汇。由于意识形态的影响,我国宪法理论界学者对于“人民”一词含义提出的相关见解,始终没有对“人民”概念形成独立的宪法化认识[2-3]。纵观整个宪政历史,“人民”一词在我国宪法史上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含义。认真研究每一时期“人民”在宪法文本中所指代的内涵及外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尤其是随着“人民监督”“人民主权”等与人民相关的法律概念不断被提上法治日程的今天,宪法文本中的“人民”已经不应该被简单地理解为一个政治概念,而应该赋予其更为丰富的法律内涵。
一、 “人民”的内涵及其演变过程
在我国的各部宪法性文献中,“人民”的“出镜率”并非是百分之百,但是每次出现都有着独特的内涵。
1.民国以前宪法文本中“人民”含义之解读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中,“人民”这一概念并未出现,“国民”作为“人民”的一个替代性用语也仅出现了一次*《钦定宪法大纲》第四条:召集、开闭、停展及解散议院之权。解散之时,即令国民重行选举新议员,其被解散之旧员, 即与齐民无异,倘有抗违,量其情节以相当之法律处治。;在其之后的《十九信条》中,“人民”仍未被提及,“国民”一语也仅被提到一次*《十九信条》第七条: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法定特别资格公选之。。虽然如此,但是在封建王朝的根本性大法中能够看见“国民”一词的身影还是让人欣慰的,这起码证明了腐朽的清王朝开始意识到了“民”的地位及其重要性,显示了一定的积极意义。通过对这部宪法性文献中的“国民”一词进行分析解读便不难发现,这一时期的“国民”不同于君,亦不同于臣。笔者认为这里的“国民”含义采用法国政论家约瑟夫·塞亚斯的主张较为合理。即所谓国民,是生活在同一宪法下作为立法代议机构主权代表的人们共同体。也就是说,那时的国民只是代指被皇帝赋予了一定国家政权的一小部分人。
2.民国时期宪法文本中“人民”含义之解读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性文件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这是一部具有重大意义的法典,也是“人民”一词首次出现在宪法文本中。由于受孙中山先生思想的影响,民国时期,“人民”与“国民”的含义基本相同,是两个可以互为通用的概念[4]。相较于之前的《十九信条》而言,这时的“人民”已经有了新的内涵,不再是懵懂、愚昧和任人支配的代名词,而是作为国家主权的主体而存在。这一内涵在孙中山论述共和国主体的讲话中体现出来,他说:“专制国以君主为主体,人民皆其奴隶,共和国以人民为主体。”[5]451“今日我国为共和国,应以人民为主体”。[5]481《临时约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人民的主权地位得以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下来。那时的“人民”含义与今天的“公民”较为相似,都是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人民不再指代被皇帝赋予一定国家政权的那一小部分人,而是泛指社会的全体成员。此时的人民是作为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而存在的,没有丝毫的阶级色彩,也不夹带任何政治含义。
《临时约法》以后的历部宪法中均多次出现“人民”和“国民”这两个术语,如《天坛宪草》(1913年)、《袁记约法》(1914年)、《贿选宪法》(1923年)、《五五宪草》(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等,并皆以“国民”指称国家权力的主体,以“人民”代称权利义务主体。这一时期,虽然各部宪法性文献对于人民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尽相同,但仅就人民这一词语的范围来讲应无很大差别,均指具有本国国籍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宪法文本中“人民”含义之解读
在当代中国宪法语境中,“人民”这一概念是伴随着中国的宪政实践出现的。新中国的四部正式宪法和各部宪法性文献均使用“人民”一词表达新中国国家权力的主体,所以人民的主权主体性当属无疑,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人民”的范围和内涵仍存在较大差别,需要进行细致分析。
1949年9月22日,在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报告《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起草经过时,“人民”的含义被予以了正式讨论。讨论的最终结果认为人民是指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人[6]52。这是当代中国宪政语境中对于人民内涵的第一次正式讨论,本次讨论是“人民”含义的一个转折点,“人民”被赋予了阶级内涵,以及浓厚的政治色彩,使其从原来的法律概念转变为一个政治概念,并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
这一时期,人民和国民不能相互混同使用,成为两个差异很大的概念。其中人民是指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7]。对于官僚资产阶级和地主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或者土地被分配之前,对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要严厉镇压,更为重要的是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于人民的范畴,但仍然是中国的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但却要求其必须遵守国民的义务[8]。
1954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时,在《共同纲领》中不属于人民的国民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基本转变为人民。刘少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在我们这里,最大多数的人民才真正是国家的主人。”所以,到《五四宪法》时,“人民”应是指工人、农民和其他一切劳动人民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和爱国的人民[9]。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民族资产阶级和小资产阶级转变成了社会主义劳动者的一部分被划入人民的范畴,人民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1969年4月中国共产党第九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本次大会政治报告的核心内容是 “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报告指出我国社会现存两个剥削阶级和两个劳动阶级。正在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民族资产阶级和知识分子、已打倒了的地主阶级和其他反动派及右派分子成为专政的对象。由此,原属人民范畴的很多人被划拨到剥削阶级的范畴中去,“人民”又一次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不再是“最大多数的人民”,而是仅包含工人和农民两个阶级的十分狭隘的概念[10]。这种错误的意识形态给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这场“革命”一直持续了十年,在此背景下制定的《七五宪法》中“人民”的范围可想而知,在此不做赘述。
1976年,文化大革命宣告结束,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此次宪法序言中重申了革命统一战线的重要性,与1975年宪法相比有较大进步。由于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这部宪法没能完全摆脱“左”的指导思想影响,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但是从关于统一战线的规定中看,此时爱国已无形中成为了划定人民范围的重要标志,那些被团结的爱国对象都被重新划拨到人民的行列中去,使“人民”一词重新获得了更为广泛的内涵。
在全面总结建国32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教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前提下,1982年宪法对统一战线的划定做了重大调整,序言中将人民的范围划定为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这时国内的政治情况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主要矛盾由阶级斗争转变为现代化建设,全国99%以上的人口都被纳入到人民的范畴。到2004年进行第四次修宪时,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被正式写进了宪法,人民的范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扩大,几乎涵盖了所有的社会成员。
经历了数次演变,到今天,人民已经完全褪去了它的阶级属性[11],被真正纳入了法治的范畴,“最广大人民的利益”正受到宪法无微不至的保护。
二、 当代中国“人民”概念独立的宪法化认识
从中国封建社会宪法文本中的“人民”到民国时期宪法文本中的“人民” ,再到建国后宪法文本中的“人民”,“人民”这一概念经历了从阶层到阶级,从法律概念到政治概念的转变。不可否认,在革命和战争时期,赋予人民一定的阶级性和政治含义,对于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取得革命和战争的胜利有其自身的科学性,也使我们对“人民”这一概念有了更加深刻具体的认识。然而,当革命已经取得了彻底的胜利,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被消灭,“人民”这一概念也具有了更大的包容性,如果依然将全体公民分为人民和人民以外的专政对象,不免会带来一些问题。笔者认为,随着依法治国成为党和国家的重要治国方略,对宪法文本中人民含义的理解也应与时俱进。
我国现行宪法中明文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由此,通说认为人民是公民的集合体,可以理解成人民是公民的群体性概念,公民是人民的个体性称谓。然而,深入剖析便不难发现,两者的实质性差别并不表现于此。人民作为一个宪法化的法律概念具备其自身特有的内涵。对此,笔者认为现行宪法文本中的“人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1) 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关于这一点,学术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中国的历部宪法也都予以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目前,中国的广大人民群众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国家建设中来,并且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着国家事务,社会事务,其主体地位已毋庸置疑。
(2) 人民应该包含所有的社会成员,范围上应大致与公民无异。之所以用“大致”一语,是由于法律中明文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部分公民权利,所以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属于人民,不是国家权力的主体[6]50。由此便可以看出,人民的含义甚至要广于公民,而不是仅指宪法序言中规定的那几类人。当一个人犯罪以后,受惩罚的应是人的行为中犯罪的那部分,与此无关的其他权利是合法的,仍然受法律保护的。以特定类来判定人民与否是不科学的,是在无形中扩大“敌人”的范围。
(3) 人民与公民群体的异质性。有学者认为,人民即公民的集合体。从表面上看,这种逻辑似乎很有道理。然而,深入分析便不难发现两者之间的异质性。公民是受主权国家支配的,是主权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其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它对国家权力具有依赖性;而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拥有者和合法性基础,是支配主权国家的,明显有别于公民。公民相对于公民群体,仅仅是一种量上的变化,其法律属性并未因此改变。作为公民群体概念的公民社会和人民是两种对国家权力不同性质的制约力,不能够相互混淆。笔者认为对于人民和公民之间的关系可以做如此理解:生活在社会中的每个人都具有两种身份,一种是公民身份,另一种便是人民身份,这两种身份的有效竞合才使得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变得完整。
通过对近代以来我国宪法文本中“人民”含义所做的历史向度考察,可以发现从中国的第一部具有封建主义色彩的《钦定宪法大纲》到今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每一部宪法中“人民”这一词语都有着自身独特的内涵。由于长久以来我们都从与敌人相对应的角度认识人民,导致了对人民的身份化认识,也铸成了以人民的阶级性和政治性代替其法律性的理论误区。如今,作为阶级划分而存在的人民已经成为过去,社会的全体成员都属于人民范畴,人民在宪法文本中的出现与发展也使得其被印上了深深的法律烙印,被纳入了法治的范畴。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国家主权的主体,法律为人民而存在。因此,人民的独立宪法化认识和法律属性也亟待被正式确立。
对于人民的含义作何解释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及各个不同的领域都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人民监督” “人民主权”等与“人民”相关的法律概念不断被提上法治日程,对宪法文本中的“人民”内涵之解读依然是十分重要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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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立坤】
TextualCriticismonMeaningof“thePeople”fromPerspectiveofConstitutionalHistory
YuQing
(Law School, Tianjing University of Commerce, Tianjin 300134, China)
The meaning of “the people” and its evolution in the contents of the text of each Constitution of China in modern times is analyzed. In different historical periods of modern times, the time dimension and content of “the people” are very different. The historical investigation of the meaning of “the people” and fully aware of the implication of “the people” in China’s constitutional context is important to promote the democracy and legal construction prevailing in China.
constitution; the people; textual criticism
2013-08-26
于 清(1988-),女,河北唐山人,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
2095-5464(2014)02-01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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