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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溺毙子女现象分析

2014-04-03周囿杉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4年2期
关键词:子女

柏 桦 周囿杉

明清溺毙子女现象分析

柏 桦*周囿杉**

明清时期父母溺毙子女,俨然成为风俗。究其原因主要是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抚养孩子,以及日后子女需要婚嫁费用。面对此种恶俗,不但朝廷有法律规制,也曾经颁行过榜文、事例,更有地方官颁布告示,以期在移风易俗的前提下化除此种恶俗。除此之外,养济院及育婴堂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配合了法规的实施,使社会救助得以发挥作用。虽然这些措施并未从根本消除溺毙子女的现象,但也显示出社会发展与制度的交互影响。

溺女;禁约告示;教以化俗;育婴堂

汉代才女班昭《女诫》引鄙谚云:“生男如狼,犹恐其尪;生女如鼠,犹恐其虎。”虽然班昭是以此来论述女人应该恭顺,但也可以看到汉代,无论父母生男还是生女,对子女都倾注了爱的事实。不过,汉代也有鄙谚讲:“盗不过五女门”,认为一个家庭有五个女儿,教养与陪嫁的花费,必然导致家贫,所以连小偷都不光顾其家。正因为生女贫家的认识,古代许多地区有溺女的风俗。“啼声呱呱一盆水,胎发茸茸目未启。肤红皮皱手足拳,生女何心致之死?”①(清)张应昌:《清诗铎》卷26引吴照《一盆水·讥溺女也》,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970页。对于这种行为,官府是什么态度?法律对溺死子女有无规范呢?身为父母,为什么忍心将刚刚出生的女儿放入水盆淹死呢?社会对此行为有什么看法与做法?对此本文以明清为例,予以细致的分析。

明清时期,溺女俨然成为风俗,人们也知道这是一种恶习,但大多数人对于这种恶习是容忍的,有些人还觉得应该提倡。在他们看来:“溺女恶习,所在有之,盖以女子方及笄许嫁时,父母必为办妆奁。富家固不论,即贫至佣力于人者,亦必罄其数年所入佣赀,否则夫婿翁姑必皆憎恶。迨出嫁,则三朝也,满月也,令节新年也,家属生日也,总之,有一可指之名目,即有一不能少之馈赠,纷至沓来,永无已时。又或将生子,则有催生之礼,子生后,则弥月、周岁、上学等类,皆须备物赠送。甚至婿或分爨,则细至椅桌碗箸,必取之妇家。女子归宁,亦必私取母家所有携之而归,稍不遂意,怨恨交作,贫家之不愿举女,良有以也。或曰大贼人道,或曰方患人满,此风宜提倡,不宜禁革。”①徐珂:《清稗类钞·风俗类·溺女》,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2193页。

由上可见,溺女不仅仅是一种恶习,而且是一种风俗,而在明清时期是否予以禁革还存在争议。究其原因有三:

一是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女孩子的生活抚养费用。“夫出之毛里而置之波涛者,岂得已哉!盖因贫不能自赡,而又乳哺以妨力作,襁褓以费营求,故与其为一以累二,毋宁存老而弃小。虽然,为父母者,亦忍矣。弃之中野,闻呱声而恸恻,独有可活之机;付之橫流,杳孩赤以沉踪,永无再生之路。”②(清)黃六鸿:《福惠全书·庶政部·禁溺子女》,康熙三十八年(1699)金陵濂溪书屋刻本,该卷第20-21页。因为难以抚养,所以“贫民常溺女”③(明)焦竑:《澹园续集》卷10《参议黄公传》,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378页。。因家计贫乏,抚养维艰,常常是溺毙女儿的重要理由。

二是考虑到日后婚嫁费用高昂,无力负担,将亲生女儿溺死。例如:“古田嫁女,上户费千余金,中户费数百金,下户百余金,往往典卖田宅,负债难偿,男家花烛满堂,女家呼索盈门,其奁维何?陈于堂者,三仙爵、双絃桌类是也。陈于室者,蝙蝠座、台湾箱类是也。饰于首者,珍珠环、玛瑙笄、白玉钗类是也。然则曷俭乎?尔曰惧为乡党讪笑,且姑姊妹女子勃谿之声亦可畏也。缘是不得已,甫生女即溺之。他邑溺女多属贫民,古田转属富民。然则曷与人为养媳乎?曰女甫长成。知生父母,即逃归哭泣,许以盛奁,肯为某家妇,不许,誓不为某家妇。”④(清)陈盛韶:《问俗录》卷2《古田县》,书目文献出版社1983年版,第69-70页。有些地区盛行财婚,嫁妆越多,越显得有气派,以至于“东家娶妇西家空,巷南巷北花幡红。前头笙歌喧两部,锦盖如云从如雨。镂金错采五十箱,罗纨绮榖裁裈裆。紫金步摇九雏凤,白玉条脱双文鸯。小珠玫瑰色,大珠明月光。珊瑚宝石文犀玛瑙一一填中央。”⑤(清)张应昌:《清诗铎》卷23引孙源湘《新嫁娘》,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838页。这样奢华的陪嫁,固然是光彩照邻里,但“女儿一头珠,阿爷百石租”⑥(清)张应昌:《清诗铎》卷23引吴世涵《婚嫁》,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841页。。再如清代福建浦城县,凡是“嫁女必用蜜浸果品,以多为贵,至少亦须数百瓶。此物无买处,必须家自配制,又极费事”。为了制作蜜浸,有的“新妇在家,因竭力配制蜜浸致成痨疾者”。因此“大抵溺女之风起于吝财,而吝财之弊由于厚嫁”⑦(清)梁恭辰:《北东园笔录续编》卷6《蜜浸》,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4年版,第287页。。厚重的陪嫁,应该说是女家很大的负担,也是溺毙女儿的重要理由。

三是考虑妇女婚后给娘家带来的负担。明清妇女出嫁,年节庆典,红白喜事,都要告知娘家,乃是“前年朱门赏玉镯,今年豪宅施金簪。男家赏,女家添。意气仲诎随妆奁,万钱嫌少犹詀詀。”⑧(清)张应昌:《清诗铎》卷25引潘际云《送嫁娘》,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954页。“三朝三暮送茶汤,伴娘更有赤脚婢。郞来反马女回红(月内女返母家谓之回红),亲宾欵接布筵几。肩挑果盒簇拥归,分遗诸亲老姑喜。一年三百有六旬,月无大小牙祭频。奉郞肥甘劝郞酒,郞来我家是上宾。端阳午日炎,中秋天宇碧。节物催人又除夕,携筐挈榼应时忙,餽送未丰姑不怿。女来归宁琐琐陈,画簾相对泪珠滴。回思少小鞠养勤,反为骄儿气哽逆。忍心决意初生时,不望门楣光外宅。”⑨(清)张应昌:《清诗铎》卷26引吴照《一盆水·讥溺女也》,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970页。女儿回娘家,如果得不到娘家的馈赠,在婆家很没有面子,而馈赠少了,又怕女儿回婆家受气。清人认为:“嫁女奁具极丰厚,而独缺纱罗絺绤之衣,次岁必于端节前归宁,谓之讨夏衣。豪侈之家并及香囊纨扇,费复不赀,无怪俗之多溺女也”⑩(清)潘衍桐:《两浙輶轩续録》卷31引孔宪采《燕将雏·戒溺女也》,清光绪十七年浙江书局刻本。。

可以说,贫穷与不良风气是溺女的重要原因,但社会上的嫌贫爱富,以及家庭关系,也往往会促使溺女。比如说:“西家老寡妇,有女四岁奇。年荒食不给,寡妇心苦悲。哥嫌小妹午索饭,嫂嫌小姑朝呼饥。高声相怨怒,安用此物为。不如卖作婢,犹得五斗粞。阿母闻此言,抱女辗转思。行出东篱门,长桥临深溪。投女急流中,免汝兄嫂嗤。归来掩户三日哭,鵂鶹夜夜当门啼。”①(清)陈梓:《刪后诗存》卷1《溺女悲》,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页。这里有家庭穷困的原因,但家庭中兄嫂的怨怒,促使母亲溺毙女儿,而母亲又何尝舍得?只不过不想让女儿在这个世界上受苦受罪而已。

风俗乃是长期形成的风尚、礼节、习惯、禁忌等,有许多行为是难以理喻的。如清人沈涛讲:“今闽中有溺女之俗,生女率多不举。按孙公《谈圃》云:闽中唯建、剑、汀、邵武四处杀子,士大夫家亦然。章郇公,建州人,生时家妪将不举,凡灭烛而复明者三,有呼于梁者曰:‘相公。’家人惧甚,遽收养之。然则宋时,闽中不惟溺女且杀子矣。”②(清)沈涛:《瑟榭丛谈》卷下,广陵书社2009年版,第76页。士大夫家溺毙子女,应该不是贫穷所促成的,必有更深刻的历史及社会原因。在这种恶习成风的情况下,“贫固有之,富亦不免,其甚者有生而搤其颈,批其颅,备极惨毒,风俗之败,莫此为极”③(清)陈庆鏞:《籀经堂类稿》卷24《建立泉郡育婴堂启》,九州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面对这种不良风俗,而且是具有罪恶性质的恶俗,明清统治者采取了哪些措施呢?

在历代统治者看来,溺毙子女是一种残忍的行为,也是不好的风气,更是坏风俗,但并没有认为是一种犯罪。如元至元二十七年(1290),福建浦城县出现一起祖父母将自己刚刚出生的亲孙子,放在桶中溺死,而此前福州路闽清县尉张宁曾经呈报说:“南方之民,有贫而不济,或为男女数多,初生之时,遽行溺死,浦城之风,独此为盛。”因为是一种风俗,地方官并没有采取处置措施,而在延佑四年(1317),福建道肃政廉访司准分司李朝,巡按到浦城县,在照刷文卷时,发现这起溺毙子女的案件,便奏报朝廷,请求如何处置。朝廷认为:“父子之恩至重,死生之节非轻,既萌人世,非命夭殇,上违天理,下灭人伦,恶莫大于此矣。”因此要求将当事人审讯明白,由各相关的上司裁断,然后令地方官“务常切丁宁诫谕细民,使知父子之道,仍多出文榜禁治。今后若有将所生男女不行举养者,许诸人告发到官,以故杀子孙论罪。邻佑、社长、里正人等,失觅察者,亦行治罪。牒请行移,合属禁治施行。准此。移牒各处官司,依上禁治施行”④(元)《元典章》卷42《刑部·诸杀·溺子依故杀论》,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1457-1458页。。

朝廷的旨意很清楚,凡是溺毙子女者,就要按照故杀子孙论罪,而元代法律规定:“诸父无故以刃杀其子者,杖七十七。诸子不孝,父与弟侄同谋置之死地者,父不坐,弟侄杖一百七。诸女已嫁,闻女有过,辄杀其女者,笞五十七,追还元受聘财,给夫别娶。诸父有故殴其子女,邂逅致死者,免罪。”⑤(明)宋濂等:《元史·刑法志四·杀伤》,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2676页。由此可见,无故杀子孙者,论罪最多也就是杖七十七,而按照当时的规定,这类罪是可以纳赎的,一般的情况下,都是交几个钱完事,不会受到刑杖处罚。正因为故意溺毙子孙不是重罪,朝廷也没有采取严厉处置,最终是采取出榜禁止的方法,充其量也就发挥一些约束作用。

《大明律·刑律·人命·杀子孙及奴婢图赖人》条规定:“凡祖父母、父母故杀子孙,及家长故杀奴婢,图赖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而《大明律·刑律·斗殴·殴祖父母父母》条规定:“其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非理殴杀者,杖一百;故杀者,杖六十、徒一年。”按照这些规定,祖父母、父母故意杀死子孙的处罚,虽然较元代加重许多,但当时是民不告官不究,祖父母、父母肯定不会告到官府,而在一般人看来,祖父母、父母溺毙自己的子孙,是别人的私事,也不会揭发检举,因此官府是很难得知,也只好听之任之了,以致溺毙子女的行为,俨然成为某些地方的风俗。

成化二十一年(1485),浙江训导郑璟在建言时讲到:“浙江温、台、处三府,人民所产女子,虑日后婚嫁之费,往往溺死,残忍不仁,伤生坏俗,莫此为甚。乞令所司,揭榜晓谕。”这个建言交与都察院核议,认为:“旧尝禁约,但此弊不独三府,延及宁、绍、金华,并江西、福建、南直隶等处亦然,宜悉晓谕如璟言。”针对都察院的建议,明宪宗讲:“人命至重,父子至亲,今乃以婚嫁之累,戕思败义,俗之移人,一至于此,此实有司之责。自后民间婚嫁装奁,务称家之有无,不许奢侈,所产女子,如仍溺死者,许邻里举首,发戍远方。”①《明宪宗实录》卷264,成化二十一年夏四月己未条,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校印本1962年版,第5301页。有关部门根据这个原则,而申溺女之禁,对溺毙子女的行为采取较为严厉的措施。但由于没有将此禁约编入律例,也就很难持久实行。

仅据明人过庭训《本朝分省人物考》、雍正《江南通志》等文献记载,自成化以后至崇祯时期,浙江金华、衢州,福建及江南地区,还普遍存在溺毙子女的风俗,而地方官严行禁止,被称为政绩之一,这也可见溺毙子女的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而鼓励邻里之间举首,也助长了诬告之风。

清代溺毙子女的行为有增无减。早在如顺治时,都察院左都御史魏裔介就提出“福建、江南、江西等处,甚多溺女之风。忍心灭伦,莫此为甚”的问题,顺治帝对此下旨云:“溺女恶俗,殊可痛恨,著严行禁革。”②《清世祖实录》卷125,顺治十六年闰三月丙子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5年版,第3册第967页。这种禁革似乎成效不大,以至于康熙三十六年(1697),还提出“溺女相习成风,著令禁止,违者照律治罪”③光绪《清会典事例》卷753《刑部·户律·户役·收养孤老》,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据清光绪二十五年原刻本影印本,第14742页。。这是附于《大清律例·户律·户役·收养孤老》律的事例,并没有编入条例。

事例是经过皇帝核准后可以通行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起到法律的效用;因为其时效性很强,所以是官吏在司法实践中首先要注意的。不过,时过境迁,当此风头过去,也就很少再按照事例实施了。故此,在雍正六年(1728),福建巡抚朱纲,又提出湖南百姓有溺女之恶俗的问题。④《世宗宪皇帝硃批谕旨》卷33,台湾商务印书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1986年版,第418册第71-72页。

对于这种溺女的恶俗,统治者并没有想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严厉禁止,故此在乾隆三十年(1765),御史刘天成提出饬禁民间溺女,“请敕定规条,载入律例”时,乾隆帝认为:“尤属繁琐。溺女本有例禁,地方官果能实力奉行,其风自息。若必责成邻族乡保,报验查究,官为经理,则凡生育之家,必致扰累,而乡保等藉端滋事,势更无所底止”。以为这种提议,“空言而不中事理”⑤《清高宗实录》卷741,乾隆三十年七月辛卯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版,第18册第156页。。

不能够在律例中明定溺毙子女之罪,也就很难根除溺毙子女的风俗,对此乾隆帝也心知肚明。乾隆五十七年(1792),他提出“江西向有溺女之风,最为残忍”的问题,要求江西巡抚查明,“如尚有此等相沿恶习,即据实查办,一并严行禁止,俾士民家各知凛遵,毋得仍蹈前辙,以副惇化施仁至意”⑥《清高宗实录》卷1412,乾隆五十七年九月己酉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版,第26册第1002页。。在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当时,只追求文书往来,罕见实效,所以在一个月内,江西巡抚陈淮就上奏:“通省溺女恶习,自奉旨查禁后,现无其事。”而乾隆帝则认为办理得甚好,认为是“不动声色,以徐实为之”⑦《清高宗实录》卷1415,乾隆五十七年十月是月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版,第26册第1044页。。天才晓得在令下不到一个月,整个江西省的溺女恶风就已经革除了,这无疑是表面文章。

在统治者看来,溺毙子女就是一种恶俗,没有必要用法律禁止,只要能够“设法妥为化导,以革浇风而正伦纪”⑧《清仁宗实录》卷312,嘉庆二十年十一月己亥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版,第32册第148页。,就可以收到实效。要是“各地方官果能行之以实,其恶习自可渐革”⑨《清仁宗实录》卷317,嘉庆二十一年三月甲申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版,第32册第203页。。所以当御史黃大名条陈粵东积弊,指出“粵东向多停柩不葬,溺女不举之家,此等恶俗,均为人心风俗之害”的时候,嘉庆帝就认为:“该督当通饬各州县实力劝化,出示严禁,以挽颓风。”⑩《清仁宗实录》卷364,嘉庆二十四年十一月戊辰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版,第32册第811页。

正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来制裁溺毙子女的行为,而统治者又将这种行为定性为风俗,虽然是恶俗,也不能够逼迫地方官大张旗鼓地禁革了,而革与不革,也就成为循吏的善政与稗政了。

面对一种恶习,统治者并没有从法律层面予以遏制,所要求的乃是地方官移风易俗,通行禁止,也就是颁发告示禁止与打击这种行为。告示,“是官府衙门宣告事情和戒律的公文。告示意在公开,务使人人尽为知晓,影响面也广”①韦庆远、柏桦编著:《中国政治制度史(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6页。。由于是出自地方官府之手,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也是辅助国家律法有力实施的重要保障。例如冯梦龙在崇祯年间任福建寿宁县知县时,就颁布了禁止溺女的告示,提出:“今后各乡各堡,但有生女不肯留养,欲行淹杀或抛弃者,许两邻举首本县,拿男子重责三十,枷号一月,首人赏银五钱。如容隐不报,他人举发,两邻同罪。”②寿宁县正堂冯为严禁淹女以惩薄俗事:“访得寿民生女多不肯留养,即时淹死,或抛弃路途。不知是何缘故,是何心肠。一般十月怀胎,吃尽辛苦,不论男女,总是骨血,何忍淹弃。为父者你自想,若不收女,你妻从何而来?为母者你自想,若不收女,你身从何而活?况且生男未必孝顺,生女未必忤逆。若是有家的收养此女,何损家财,若是无家的收养此女,到八九岁过继人家,也值银数两,不曾负你怀抱之恩。如令好善的百姓,畜生还怕杀害,况且活活一条性命,置之死地,你心何安?今后各乡各堡,但有生女不肯留养,欲行淹杀或抛弃者,许两邻举首本县,拿男子重责三十,枷号一月,首人赏银五钱。如容隐不报,他人举发,两邻同罪。或有他故必不能留,该图呈明,许托别家有奶者抱养。其抱养之家,本县量给赏三钱,以旌其善;仍给照。养大之后,不许本生父母来认。每月朔望,乡头结状中并入‘本乡无淹女’等语。事关风俗,毋视泛常。须至示者。”见(明)冯梦龙:《寿宁待志》,福建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80-81页。这是申明朝廷的原则,也采取了鼓励收养的措施,并且要求各乡头在初一、十五汇报此事。

不能够说这样的告示禁约是官样文章,很少能够落在实处,但确实是难以落实。正如明人谢肇淛讲:“上官莅任之初,必有一番禁谕,谓之通行。大率胥曹剿袭旧套以欺官,而官假意振刷,以欺百姓耳。至于参谒有禁,馈送有禁,关节有禁,私讦有禁,常例有禁,迎送有禁,华靡有禁,左右人役需索有禁,然皆自禁之而自犯之,朝令之而夕更之。上焉者何以表率庶职,而下焉者何以令庶民也。”③(明)谢肇淛:《五杂组》,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其实施的效果也可想而知了。

翻阅明清文献,不难找到这样的告示禁约,但从明代成化二十一年(1485)朝廷在浙江、江西、福建、南直隶等地,大规模实施禁止以来,一直到清光绪年间,这些地区依然是溺女成风,以致四百年后,朝廷还在讲:“民间溺女,实为恶习,自应设法劝禁”的问题④《清德宗实录》卷164,光绪九年六月庚申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6年版,第54册第311页。,这正是:“吁嗟乎!大官告示通衢张,谁遣里甲稽村乡。”⑤(清)张应昌:《清诗铎》卷26引吴照:《一盆水·讥溺女也》,中华书局1960年版,第970页。一纸告示禁约贴在城门口,又有谁去落实呢?则可见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正因为朝廷与地方官都采取这种“通行”故套,溺毙子女的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的制止,但也不能够说没有成效。许多地方志记载一些地方官雷厉风行地禁止溺女,风俗为之一变,也说明有一定效果。然而,移风易俗,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明清时期的人们认为溺女主要是因为贫穷、陪嫁及婚后支出太多,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根除溺女之俗的根本。这不是凭藉地方官一身之力能够做到的,但可以在本身权责范围内解决一些问题,是“戒溺莫急于救溺,救溺莫急于收乳”⑥(清)陈庆鏞:《籀经堂类稿》卷24《建立泉郡育婴堂启》,九州出版社2005年版,第127页。。于是,一些地方官“设立育婴堂,凡无力抚哺者,许将子女送入乳养,宁有自己骨肉,忍心害理,不为生全,竟置死地,反不如羽毛之属,尚为顾育其儿也”⑦(清)张我观:《覆甕集》卷1《饬禁溺女事》,清雍正四年(1726)刻本。。在地方官看来,对生育女孩的家庭,先给一定的乳哺费用,让其父母抚养一段时间,其父母“顾养情深,不忍杀矣”①(清)陈康祺:《郎潜纪闻初笔》卷4《阮文达公拯婴法》记载:“金华贫家多溺女,阮文达抚浙时,捐清俸若干,贫户生女者,许携报郡学,学官注册,给喜银一两,以为乳哺之资,仍令一月后按籍稽查,违者惩治。盖一月后,顾养情深,不忍杀矣,此拯婴第一法。”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87页。。这些费用,朝廷没有预算,需要地方官自筹,而地方官又有任期,前官捐俸,后官不捐,则难以持久。因此,能否动员社会力量,就成为地方官能否禁革溺女风俗的关键。

慈幼局创制于南宋,元明时期废除,这样官方收养弃婴的机构不复存在了。遇有灾荒之年,一些地方官曾经采取措施。如明代嘉靖年间,泗洲判官林希元就采取收养弃婴的措施。“这种作为救荒政策其中一环的育婴具有悠久的历史,大概在明代除了林希元以外的各地官僚也曾经实施过。其次,个人的、一时的慈善行为也所在多有。”②[日]夫马进:《中国善会善堂史研究》,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2页。明末扬州商人蔡琏,“建育婴社,募众协举。其法以四人共养一婴,毎人月出银一钱五分。遇路遗子女,收至社。所有贫妇领乳者,月给工食银六钱。每逢月望验儿给银,考其肥瘠,以定赏罚,三年为满,待人领养”。刘宗周认为:“此法不独恤幼,又能赈贫,免一时溺婴之惨,兴四方好善之心,世间功徳莫此为甚。凡城邑村镇皆可仿行,为官司者循此劝导各方,利益更大。”③(明)刘宗周《人谱类记·警溺女》,台湾商务印书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1986年版,第59页。。“清朝当政约十年以后,第一所具规模的育婴堂在扬州成立,之后育婴堂、药局、普济堂、施棺养老等综合性善堂、收容寡妇的清节堂等在清三百年间渐渐布满全国,先在较大的都会,后遍及乡镇,成为前所未有独特现象。”④梁其姿:《施善与教化——明清的慈善组织》,河北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93页。据梁其姿统计,清代从1646年开始至1911年,共创建了973个育婴堂。这些育婴堂的创建与维持,既有地方官的努力,也有社会力量的支持。

诸如:明代成化年间,福建南安知县沈诚“禁溺女,设法育婴”⑤(清)王昶:嘉庆《直隶太仓州志》卷26《人物·沈诚》,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435页。。清康熙时的刑部侍郎高珩,因“楚俗多溺女,捐立育婴堂,语当事者严为科禁”⑥(清)王赠芳:道光《济南府志》卷54《高珩》,江苏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28页。。浙江安吉州知州刘薊植“捐俸建育婴堂,全活甚众 ”⑦(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185《人物·刘蓟植》,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16页。。康熙四十四年(1705),福建巡抚李斯义“严溺女之禁,创育婴堂收养遗孩,檄行八郡,全活甚众”⑧(清)徐景熹:乾隆《福州府志》卷46《李斯义》,台北成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938页。。乾隆时安徽和州知府宋思仁,以“州俗多溺女不举,创建育婴堂”⑨(清)李铭皖等:同治《苏州府志》卷86《宋思仁》,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徽州府夏训导,“与族中富者共捐置育婴堂养之,而村邻溺女之风以息”⑩(清)胡培翚:《研六室文钞》卷10《徽州府训导夏先生墓志铭》,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版,第481页。。江西安福县知县成启恩“捐建育婴堂,全活无算”⑪。道光时期广东英德县训导郑如松“先偕邑绅朱观泰等,醵金酌给育女贫户,嗣捐廉百金,与教谕傅鹏翀广为劝捐,共得二千六百金,移县建设育婴堂,以资日久经费,留心教化,转移风俗,邑人至今德之”⑫。洞庭商人葛以位,以苏州“地多溺女,仿郡城育婴堂例,收养全活无算”⑬。

地方官与民间的行为,促使朝廷政策上的转变,从康熙四十五年(1706)左副都御史周清原“奏请直隶各省,建立育婴堂以广皇仁”⑭,得到康熙帝的批准之后,到同治五年(1866)朝廷“著各直隶督抚董饬所属地方官出示严禁,并责令各州县劝谕富绅,广设育婴处所,妥为收养,俾无力贫民,不至因生计艰难,再蹈恶习”⑮。这160年间,育婴堂是建立不少,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溺女问题。

⑫(清)额哲克:同治《韶州府志》卷29《宦绩·郑如松》,台北成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页。

⑬(清)李铭皖等:同治《苏州府志》卷84《葛以位》,江苏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

⑭《清圣祖实录》卷224,康熙四十五年三月丙戌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5年版,第6册第257页。

⑮《清穆宗实录》卷168,同治五年二月庚子条,中华书局影印本1987年版,第49册第54页。

溺毙子女成为恶俗,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它不但是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下形成的,受到当时当地经济、环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而且早已熔铸在当地人们的心中,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信守,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早已形成一种惰性,就不是朝廷的禁令、官府的告示所能够彻底根除的,只有通过教化,采取滴水穿石的方法,才能够真正移风易俗。

教化是古代统治者所倡导的。所谓“渐也,顺也,靡也,久也,服也,习也,谓之化”①江灏、钱宗武译注,周秉钧审校:《今古文尚书全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09页。。化俗往往难于易俗,不但需要朝廷的政策,也需要地方官的智慧,更必须有人民大众的参与。

明代黄佐撰写的《泰泉乡礼》,成为明清时期地方官与士绅所奉行的道德教化蓝本。对于溺女问题,该书讲到:“凡生女多,惧贫难嫁,自行淹溺,访出,将父母送官惩治如律。近闻有等村民,自杀其女,以免费奁饰。此风渐不可长,教读及约正、约副,宜早谕之。”②(明)黄佐:《泰泉乡礼》卷1《乡礼纲领》,台湾商务印书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1983年版,第8页。而要想教化民众,就必须用民众能够听懂的语言,在这方面一些官员与士绅进行了努力。

早在南宋时,福建顺昌知县俞伟“作《戒杀子文》,召诸乡父老为人信服者,列坐庑下,置醪醴亲酌之,出其文,使归谕乡人无得杀子,数月间活者千计”③(清)陆曾禹:《钦定康定录》卷三下,国民政府军事委员会委员长南昌行营1933年版,该卷第33页。。明弘治二年(1489),浙江平阳县知县王约,“以邑俗多溺女火葬,乃严为之禁,有《谕俗篇》”④(明)王光蕴等:万历《温州府志》卷9《治行·王约》,两淮盐政采进本。。此后有赣州通判罗棐恭,“乃作《溺女戒文》下十邑,悉禁民之溺女者”⑤(明)余之祯:万历《吉安府志》卷18《罗棐恭》,书目文献出版社影印本1991年版,第27页。。浙江鄞县知县杨芳,“禁溺女陋习,为文遍谕,开示恻隐,后遂无犯者”⑥(清)嵇曾筠等:雍正《浙江通志》卷152《名宦七》,台湾商务印书馆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1986年版,第36页。。浙江平阳知县伍绳武,“且作《戒溺女文》以晓谕之,俗为渐变”⑦(清)戴肇辰等:光绪《广州府志》卷127《伍绳武》,清光绪五年刻本。。清乾隆时期江南仪征知县翟中策“刊《戒溺女文》,课日各授一卷,俾向村愚解说,俗为之变”⑧(清)王赠芳:道光《济南府志》卷54《翟中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19页。。福建福清知县李光祖“作《戒溺女歌》,词甚切”⑨(清)王赠芳:道光《济南府志》卷55《李光祖》,江苏古籍出版社1990年版,第25页。。广东饶平教谕陈子杏,“作《溺女文》刊示,其风遂息”⑩(清)屠英等:道光《肇庆府志》卷18《陈子杏》,清光绪二年重刊本。。嘉庆时湖北建始知县杨兆杏,因“民多溺女,为文谕诫之,存活无算”⑪(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195《人物·杨兆杏》,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28页。。道光时广东英德县训导郑如松,“刊发《戒溺女文》,以惩陋习,随禀府示严禁”⑫(清)额哲克:同治《韶州府志》卷29《宦绩·郑如松》,台北成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17页。。

可以说官员与士绅在教化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而普及的、通俗易懂的诗文歌曲,也能够深入人心,以至于影响到民众的行为。从光绪《湖南通志》中,可以看到监生周禄天,“以医济人,劳不受谢,拯溺女以千数”⑬(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197《人物·周禄天》,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48页。。寡妇潘氏“有溺女者,辄救抚之”⑭(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218《人物·杨立昌妻潘氏》,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27页。。萧氏“里人有溺女者,萧闻,为觅妇代乳”⑮(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220《人物·刘麟寰妻萧氏》,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57页。。陈氏“里俗多溺女,陈出赀活之”⑯(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220《人物·谭某妻陈氏》,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55页。。吴氏“里有溺女恶习,氏出赀救全者甚众”⑰(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222《人物·唐文庆妻吴氏》,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29页。。周氏“常劝里人勿溺女,资养之”①(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223《人物·刘良璧妻周氏》,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47页。。蒋氏“县俗多溺女,蒋谕以礼,多存活”②(清)李瀚章:光绪《湖南通志》卷223《人物·周泽润妻蒋氏》,岳麓书社2009年版,第36页。。不但士绅参与救助溺女者,连妇女都参与进来,这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移风易俗的效用。

因果报应之说在明清社会有很深的影响,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辰未到。面临溺女习俗,一些文人编写一些神鬼报应的故事,确实也起到一定的教化作用。如朱国祯《湧幢小品》讲江西民连溺四女之后,“最后溺一女,瘞已月余,忽见女手出地上”。而福建龙游民妇溺死之前所生七女,最终产得巨蛇,“蟠踞屋栋一昼夜,犹连声呼妈妈索乳,径投母怀,母惊而殒,蛇亦自斃”③(明)朱国祯:《湧幢小品》卷32《妖人物》,上海古籍出版社2005年版,第3870-3871页。。类似的还有,在福建福安县也曾经发生过蛇啐乳事件④(明)闵文振:《涉异志·蛇啐乳》记载:“福安俗不育女。凡有渰溺,并瘗床下,不尔终不得男。有林干妻张氏,连产六女,置木桶坎床下,产辄溺死,弃桶中,封以土。后复产女,溺杀之。张氏启封,将弃桶中,有巨蛇自桶中跃出,蟠绕张项,以首啐其乳。张击之,则痛苦不可当;抚摩之,痛稍止。移日不解,张遂死,人谓死女之报。”载(明)沈节甫辑《纪录汇编》,中华全国图书馆缩微复制中心1994年版,第2304页。。有的笔记讲到安徽合肥小康农家溺死六七女以后,产下一卵,乃是蛇,“自是日饲以饭,蛇渐长大,不三年已粗如碗,十石甕藉以草蟠卧其中,日三餐必需斗米,农人家由此渐落,蛇今尚在,人多见之”。四川有村妇,因为溺女甚多,所以“忽有二蛇缘骭而上,窜入前后两窍,媼骇晕倒地寻斃,此亦孽报”。这些故事编写的目的很明确,就是“可以为世之溺女者劝”⑤(清)许奉恩:《里乘》卷6《产蛇》,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4年版,第366页。。

除了蛇为怪以外,果报的故事也很多,比如太仓沙溪镇开豆腐店的陈大,连溺四女,后来生了四个儿子,“皆出天花而死”,而“其妻发狂而死,陈大被贼杀死,一门死绝”。上海张丐头妻腹痛难产,“腹中之儿破门而出,怒目而视,仍旧鑚进母腹中”。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事情,是因为“张丐头之妻,生过七女,皆溺死,故有此显报”⑥(清)齐学裘:《见闻随笔》卷23《溺女显报》,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345页。。江西饶州算命先生莫谭,因为在算命时劝人溺女,“而己之五子连夭其四,存者亦瞎目”。长沙农民米上西,在路边拾到一个女婴,取走随身的布一匹、银十两,没有抚养此女,却投进河中溺死,结果“未过百日,为震雷击死”⑦(清)梁恭辰:《北东园笔录续编》卷6《溺女弃婴恶报》,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4年版,第283页。。

当然,有恶报就要好报,类似的故事也很多。例如,乾隆时广东陆丰知县许懿善,在自己已经有五个女儿的情况下,收留贫家四女为养女,“婚嫁婿家,皆各能成立”。因此得到好报,其曾孙许冠瀛,“先成进士,入翰林。荫坪亦成进士,又庆澜继登乡荐”⑧(清)梁恭辰:《北东园笔录初编》卷5《许氏阴德》,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4年版,第247页。。这种善行被称为积阴德,可以使后代发达。再如,浙江宁波贫士袁道济,因为收养了弃婴,所以中了进士。湖北沔阳县贫士王沔妻子“张氏性慈善,邻有生女欲溺者,强抱养之,如是者再”。因此王沔成为本省的解元,这是“恍然于神示之不爽云”⑨(清)梁恭辰:《北东园笔录续编》卷6《贫士收弃女》,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4年版,第283页。。“河南商城周姓,科甲之盛与固始吴姓相埒”,这是因为其祖先“有官安徽婺源县者,县多溺女,力劝谕之,其风竟戢”⑩(清)梁恭辰:《北东园笔录四编》卷四《商城周氏》,江苏广陵古籍刻印社1984年版,第349页。。天津沈世华为江西巡检,“所至有惠政,尤禁溺女,剀切申谕,浇风为之一变”。因此其儿子中举人,孙子中进士,“尚谓非天道与?”⑪(清)陈康祺:《郎潜纪闻初笔》卷10《禁溺女之报》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87页。陈鹏年之所以成为名宦,是因为他在西安知县任上,因县“有溺女之习,公惩劝兼施,浇俗顿革”⑫(清)陈康祺:《郎潜纪闻二笔》卷2《陈恪勤任县宰时循绩》,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88页。。无锡余莲村,“遇善事,必竭力成之,劝人为善,舌敝唇焦,不以为苦。遍游江浙地方,以因果戒人。如溺女、抢醮、淫杀诸事,谆谆诱掖劝化”。为此,他编写剧本,“纠会数千金,以忠孝节义事演剧,名曰善戏”,“又以《保婴》、《恤嫠章程》见劝”①(清)陈其元:《庸闲斋笔记》卷12《金余二善人》,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73页。,因此被称为善人。有一将要被溺死的女孩,因为有鬼救,最终嫁给书生滕达,而成为进士夫人②(清)董含:《三冈识略》卷4《溺女鬼救》:“山阴一小姓,家甚贫,生女欲溺之。忽闻空中鬼语曰:‘莫溺杀,莫溺杀,他的丈夫是滕达。’一家惊异,遂留之,遍访邑中,果有书生滕达者,然已娶矣。后此女及笄,滕续聘为室。中甲榜,携之赴官,竟终老焉。”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这些因果报应故事的广泛流传,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溺女的恶习。

溺女风俗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政治问题,更是法律不能够忽略的问题。无论是社会、政治、法律,凡与之相关的种种制度,都不能够脱离人的本性。“物所受为性,天所赋为命”③(宋)朱熹:《周易本义》,武汉市古籍书店1988年版,第2页。。人的生命虽然有限,但是代代繁衍,理所应该受到重视。溺毙子女的行为,既违背人的本性,也违背了自然,所以应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而政治与法律也应该保护这种人性。但通观明清时期,无论是社会,还是政治与法律,似乎都没有对此问题给予足够重视。

从社会的角度上看,当时人们对这种恶习的默许,使溺女者不以为耻,反以为荣。如清末学者俞樾讲到宁波发生的当众焚死女婴之事。一个家庭因为生了两个女儿,都溺死了,但第三胎还是女儿,所以其父亲将之当众烧死,“冀其魂魄知惧,不敢复来也”④(清)俞樾:《右台仙馆笔记》卷3:“有客自宁波来,言其地有焚死女婴一事。于空地积薪,置女婴其上,举火而焚之。始则呱呱啼,继则蠕蠕动,久之皮骨俱焦,不复成人形矣。乃缒以石而投之江,观者数百人,咸为叹息。问其故,则此家已生二女,皆溺死之。至是复生女,故不毙之水,而毙之火,冀其魂魄知惧,不敢复来也。嗟乎!溺女已为敝俗,乃更以一炬了之。赤子何辜,惨罹王莽焚如之刑,为民牧者如何不为之厉禁也!”齐鲁书社1986年版,第71-72页。。且不论及女婴的父亲所为,仅从观者数百人,没有一个人出面制止,伸出援助之手来看,就可见社会对于这种行为的默许。这种聚集数百人围观,公开烧死亲生女儿的事情,官府并没有出头过问。似此,不但是社会问题,也是政治与法律缺乏应有关注的问题。

从政治的角度来看,古代官府与当代人民政府虽然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其管理职能却是相通的,既然古代官府禁止溺女行为,从管理的角度看,不无道理;当代人民政府没有禁止溺女行为,因为这种行为是非法的,不用在管理上予以限制。政治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但其阻碍和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是不能够忽视的。因此,政治顺应社会发展,先于社会而实施,是人类走向理想社会的通途。

从法律的角度上看,“研究法律的发展也必然将注意到法律的变迁”。在变迁的过程中,也有“法律与社会失调及互相适应的事实”⑤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台北里仁书局1984年版,第2页。。禁溺子女的法律迟迟没有出台,从禁止到社会适应,也是有其艰难的历程。对溺子女现象的研究,也是发现历史事实真相的一个侧面,在了解过去的情况下,去认识并解决现在及未来的问题,也就使历史研究具有现实意义了。

溺毙子女是毁灭人性的行为,不是社会发展的主流,理应全方位予以禁止。清人认为人口增加,难以为生,溺毙子女应该提倡,乃是在只有4亿人口条件下提出的,而今人口多达15亿,却没有人认为溺毙子女是正常的,可见合理的社会制度,合理地利用国土资源,就能够保证人们的生活。

明清时期,禁溺子女思想是主流,朝廷的政策、官府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溺毙子女的恶习,但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恶习不改。如果“法律脱去了她那原本温情脉脉的意蕴,逐渐演变为面孔冷峻、满是‘技术’的逻辑思维”①侯欣一:《广州、武汉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地位及影响》,载《法学》2008年第7期。,或许可以有效地遏制溺毙子女的恶习,但合理的社会制度,有效而可持续地利用国土资源,提高人们的思想认识水平,才是遏制乃至根除溺毙子女恶习的根本。

(责任编辑:汪雄涛)

The Analysis of Drowning Children Phenomenon in Ming and Qing Dynasties

Bai Hua Zhou Youshan

During the Ming and Qing dynasties,parents drowning children had be come a custom. The main reason is many family had economic difficulties and could not afford to raise children or afford,children’s marriage expensive cost in the future. Facing this kind of bad custom,the government not only made legal regulations,but also enacted statements,examples,some local officials even issued notices,in order to eliminate this bad custom under the premise of transforming social traditions. In addition,raising children’s courtyards and setting up foundling homes,in a certain extent,make social assistance to be able to play a role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lthough these measures did not fundamentally eliminate the phenomenon of drowning children,they showed the interaction of social development and system.

drowning children;legal notices;teaching to eliminate the custom;Foundling homes

D909

A

2095-7076(2014)02-0051-10

*南开大学法学院及周恩来政府管理学院双聘教授,博士生导师,青海民族大学兼职教授。

**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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