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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之外到法律之内*

2014-04-03

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4年4期
关键词:私法统治者权力

费 青

● 东吴法学先贤文录

从法律之外到法律之内*

费 青**

“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这两个名辞,是胡冈先生和笔者有一次在讨论侦探小说和侠义小说的问题时所提出的。胡先生把那次讨论的大意写成了一篇《侦探和侠义》的短文,发表于《时代评论》第九期。这里可先节述那篇短文的内容。来做本文的楔子。侦探小说是现代英美一般人民间最流行的读物,它们的翻译本在中国也已相当流行。可是中国作家却始终未能用中国背景来写一本侦探小说。反之,在中国一般人民中最流行的读物是侠义小说。这两个互相对照的不同事实,实乃发生于同一基本原因。这两种小说的所以为一般人民所喜读,除了它们故事内容的紧张离奇外,是因为它们都能够满足一般人民心理上对于公平正义的需求。所不同者,侦探小说是从法律之内获得公平,而侠义小说则是从法律之外获得公平。于是:侦探小说在现时英美的流行,正表示在现时英美一般人民意识中,公平正义乃存在于法律之内;而侠义小说的在中国流行,以至侦探小说的迄今未能用中国背景来写,正又表示在迄今中国一般人民的意识中,公平正义只存在于法律之外,在中国,这个人民意识的形成实已有了很久的历史。侠义的崇尚,可上溯至专制政制的开始建立。所谓侠义,乃指对于合法政权的一种反抗,而想用法律以外的方法来获得公平。到了明朝,以政治的极端黑暗与专制,于是侠义小说如《水浒传》等乃普遍流行于民间。这个事实所反映的乃是一个深切和广泛的人民意识,这意识认为用合法的方法是无从获得公平的。具体地说:中国人民很久以来对于政府、官吏,以至一切官方制度,不仅是怀疑,甚至深恶痛疾。抽象地说:在中国人民意识中,法律和正义早已分了家。

在本文里,我们想从上述的基本论点,作进一步的探讨。我们认为:不仅是在人民的意识中,即是在事实上,中国人民的生活,多的是在法律之外,很少是在法律之内。不仅是正义与法律分了家,即是人民的生活亦和法律脱了节。我国现时的“纸上的法律”尽管很多,学校里尽管讲授着分门别类的法律,而人民的实际生活却是另外一套。时至今日,世界的大潮已逼着我们不得不步武①“步武”一词今人已罕用,查《辞海》,“步武”有两个释义项,一是“谓相距不远”;二是“跟前人足迹走,比喻模仿、效法”。费先生“步武民主”的用法,明显取后一词义。参见夏征农主编:《辞海》(1999年版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0页。——校勘者注。民主,而民主复与法治相表里。所谓法治,最广义地讲,就是一种在法律之内的生活方式。于是,我国当前的大问题乃成为:如何使一向在法律之外的人民生活方式,能进到法律之内?这大问题的解决,乃在先找到为什么中国人的生活一向多是在法律之外的真正原因。当然,在找寻这种原因之前,我人更得详尽说明:什么叫做“法律之外”和“法律之内”?为什么民主与法治相为表里?以至到底“什么是法治,什么是法律?”等等基本问题。在本文里,我们想尝试解答这些问题。

我们要说明:中国人民的生活,大部分是在法律之外,就得先确定法律的意义。所谓法律,可有种种不同层次的含义,我们先从最起码的意义说起。依此起码含义,法律是一种以国家公力为制裁的生活规范。这正是普通人心目中所谓法律。它也是在任何社会已进入了具有政治组织的阶段,从形式上着眼的法律定义。中国,既不能不说是一个国家,或是一个已有政治组织的社会,于是所谓法律便也不得不指此种以国家公力为制裁的生活规范。所谓国家公力为制裁,便是说:人民若是不依此种规范而生活,国家便会利用公力出来强制你必得遵守。最浅显的例子便是刑法。人民犯了刑法,国家便会来刑罚你。但与人民生活更有密切关系的还是所谓私法,它是规定人民间私人关系的法律。譬如有人欠了债不还,我们便得请国家出来用公力强制他还。这些道理,是学校里所谓法律教科书上的天经地义。可是,若是我们看到中国人民的实际生活上是否如此,便会引起我们绝大的失望。国家所从而执行法律,使它对于人民发生效力的机关,最重要的是法院。人民要请求国家保护他们法律上的权利,便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可是中国人民对于法院,对于诉讼的态度,是怎样呢?要答复这个问题,我们只须每个人问问自己,谁还信任了现在的法院?到了今天,法院的黑暗,贿赂的公行,已成了一个任人皆知的公开秘密。法院除了成为政权握有者的工具外,便是一个出场判决的铺子。人民既已无从由法院获得权利的保护,国家既已不是法律的后盾,于是人民在实际生活的关系上乃是一个不折不扣的自然状态,强者可以无恶不作,弱者惟有一任宰割。所以,在现在的中国,纸上的法律,从约法起一直到私法,规定得尽管周密详尽,即与先进诸国比较,亦无逊色,但这一切,与人民的实际生活是很少发生关系的。这便是人民生活于“法律之外”的第一层意义。

“法治”这口号,在中国不是现在才开始叫起。从清末的维新变法运动起,已经叫的不只一次了。站在统治地位的人,始终以我国人民没有守法的习性,或不够法治资格,认作法治不成的原因。国民党现行的训政制度,便是这种见解的最具体的表现。统治者可以谴责人民的知识如何不够,人民不懂得什么是法律,即使懂了,却又只想怎样规避法律。这些事实,我们并非不承认,但问题却还在:造成人民不守法习性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我们得就法律所具意义,作进一层次的论列,以解答这个问题。上节所举法律的定义,只说到了法律的制裁是出自国家的公力,但并没有说及这种规范究竟从何而来。在中国人民的心目中,法律乃指由统治者所制定的规范。这种见解的形成,也已有了很久的历史。韩非子所下法律的定义:“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早已深入了人民的意识。甚至我们现在一听到“法治”这名辞,便立刻会联想到法家与儒家间关于“法治”与“人治”的争论。虽我们通常认为在这个争论中,儒家占了胜利,但所谓“法治”,以至所谓“法律”,则几千年来,我们人实完全接受了法家所赋予的意义。法家所予法律的意义,若用现在的术语来说,便是“统治者所颁的命令”。刑与赏便是这命令的制裁方法。法家认法律为君主统治人民的一种工具,所以常与“术”和“势”相并举。法家所提出的法治问题,乃是如何使这种命令能发生最大效力,能使人民完全服从。所以在命令说的法律定义下,人民只站在被动和服从的地位。若是我们打开中国自秦以来的历史来看,尤其是在北宋以后的几朝,无论君主们在表面上把儒家抬出来做幌子,骨子里却十足的循奉了法家的主张。儒家对于君主的权力,虽曾想加以道德上的制限,但在法律上则亦不得不承认他的绝对无上的地位。法律既是人君的命令,于是人民对它的服从,乃完全是出于强迫的,不得已的。因此,人民对于法律的深恶痛绝①“深恶痛绝”原文作“深恶痛疾”,现据今日通常用法改正,下同。——校勘者注。,无时不在想规避,乃是必然的结果。民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中,名义上的君主是没有了,但这几千年来历史所造成的人民对于法律的心理,却不是朝夕间所可改变的。何况民国以来的统治者,哪个不在效尤着法家的主张,而间接更加强了人民对于法律的仇视?

儒家对于君主的权力,曾设法加以道德上的制限,虽告失败了,但在另一方面,他们对于人民互相间的关系,另给以法律以外的道德或礼教的规范,却获得了成功。这事实足以说明我国旧律内为什么多的是刑法或其他公法法规,而很少是私法规定,即使有些,也脱离不了刑罚的制裁。孔子所谓:“听讼我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实不啻对人民说:你们自己间的事还以少经官涉讼为得,经官涉讼是不会便宜的。于是我国旧有的法律,便缩小到公法,尤其是刑法的范围内。国家与人民间只有一个统治者对被统治者行使其刑罚权和其他统治权的关系,而并不像在他国,国家常以公力来做人民间相互关系的仲裁者。在罗马及其后的欧美国家,法律本以私法为其主要部分②“部分”原文作“部份”,现据今日通常用法改正,下同。——校勘者注。,但在我国,这一个主要部分却划入了道德或礼教的范围。直到现在,我们人民的生活,除了触犯刑法和在其他公法关系如赋税兵役等外,可和官府很少发生干系。外国人常指责③“指责”原文作“指摘”,现据今日通常用法改正。——校勘者注。我们人民的生活,大部分便在法律之外了。

有些人读了上面二节所讲关于法律的制裁和它的制定,一定会觉得我们的立论过于偏颇。他们会说,在我国过去,法律的制裁和制定,虽确都握在统治者手里,但前者乃是社会进入政治组织阶段后所必然,而我们现有的司法黑暗乃是政治未上轨道前暂时的反常现象,我们不该因此而放松人民守法的责任。至于法律的由谁制定,则只是一个形式问题,我们只须问法律的实质是否合乎公平。至少我国过去和现在所颁布的法律实质上是合乎公平者的多,反乎公平者的少。所以更不能因一时政治上的原因,使法律不能完全生效,便宽宥人民的不守法律。我们对于前一种批评,将在下节讲到政治与法律的关系时详论。现在先来一论后一种的批评。这里的问题是法律和正义或公平的关系,也是法律又进一层的意义。法律,除了具备形式的要素,即是上述的制裁和制定外,更得具备一个实质的意义,便是须合乎正义或公平。我们通常说:法律是以达到正义为目的,欠缺了正义的法律,不能算是真法律,指的就是这个意思。这几句常识上的话,听来好像很浅近显明,但在学说上却曾转了很大的弯④“弯”原文作“湾”,现据今日通常用法改正。——校勘者注。,才达到了这个结论。这很大的弯乃绕在法学上关于“现实法”与“自然法”的关系的争论中间。对这争论,我们在这里殊无予以深究的必要。所谓“现实法”乃指只具形式意义的法律,而“自然法”乃指公平正义的来源。时至今日,我们至少都已承认法律只是一种达到正义的工具,所以抽去了正义,法律也就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可是问题却还在:什么是公平正义?这个问题的答案,从柏拉图①“柏拉图”原文作“拍拉图”。——校勘者注。的共和国起,一直到现在,学者所提出的,何啻万数。原因是为了法律所规定的人的关系,内容太广杂,我们着眼于任何一种特殊关系,便可得到一种正义的特殊意义。更因为正义这观念,实已超越了法律,而进入了价值论的范围,因此不免渗入各时代和各人的主观的价值观念。但在这次世界战争②指第二次世界大战。——校勘者注。之后,所谓正义,已获得了一个公认的意义。这意义,虽早为古来中西哲人所屡屡倡导,尤其已在各国私法内,和英美的政制中逐渐确立,但在这次世界战争的进行中和结束后,始取得了举世一致的公开承认。简单言之,所谓正义,乃指人人尊重彼此的人格,或是说,人人互尊为目的,而非只为工具。此人格或目的,不仅为抽象的,而实具有具体的内容,罗斯福总统所举的四大自由,便是这人格或目的的最基本的具体内容。易辞言之,任何个人,自身便是价值,这价值的互相尊重,即是正义。于是任何个人,不论凭借何种名分,或职位,或主义等等,抹煞③“抹煞”原文作“抹杀”,现据今日通常用法改正。——校勘者注。他人的人格,利用他人为工具,以达到一己的目的,便是违反正义。法律既以正义为实质,于是从这个正义的标准,人与人的关系,得分为相反的两类:一是法律关系;二是权力关系。前者乃以互相尊重人格为内容,而以自愿结合为方法。后者乃以一方抹煞他方的人格为内容,而以一方强迫他方服从为方法。例如主人与奴隶的关系是权力关系,雇佣契约是法律关系。依此标准,所谓法律,即是规定此种法律关系的规范,除了它的实质意义应依此正义标准为批判外,其形式意义也随之发生变动。这变动将在下文予以说明。这里先须说明在这样一个实质意义的法律标准下,我国过去的和现在所颁布的法律究竟是否法律?上述批评者所谓这些法律实质上是合乎公平者多,反乎公平者少,究竟是否事实?要解答这问题,我们复须从上面所提及的公法和私法的问题说起。在欧西,法律的能够逐渐由权力关系的规范变为法律关系的规范。实在是靠私法部分为发轫的基础。例如罗马最初的十二铜表法,本来仅是一种权力关系的规范,主人对于奴隶,甚至家父对于家属,都操生杀予取之权。但后来先因逐渐吸收外邦人间所普遍通行的法律制度,使罗马私法的实质因而改变,及希腊斯多葛④“斯多葛”原文作“斯多益喀”,现据今日通常译法改正。——校勘者注。哲学的传入,自然法说复给予法律的实质,即正义,以理论上的根据,于是私法始能摆脱其形式的羁绊,而获得独立的存在与发展。罗马此后虽政制转回专制,迄未能阻挠或影响其私法的正义价值。这点罗马私法上的成就,实开法律得成为法律关系的规范、而不仅为权力关系的规范的先河。此后的问题,乃在如何使私法范围内的成就,得扩及全部法律。私人间的关系既能从权力关系,进入法律关系,于是进一步的问题乃在:如何使统治关系也能从权力关系进入法律关系。这便是此后欧美法治运动的内容,下文当予详述。它的促成的原因虽很多,但其发轫则不得不溯及于私法上的成就。

在我国,当法家最初倡导法治,原也想给予法律一个实质的理论根据,这根据是道家的所谓“自然”或“道”。韩非子的学于黄老,以及他著作中《解老》《喻老》诸篇,都有以自然法作为法律实质渊源的意味。道家的所谓无为而治,也由法家解为系指由法律而治。于是我国法律很可能从此获得一个独立的存在基础,像罗马法接受自然法学说后同样地发扬光大起来。但事实上却并不曾如此。这原因一方面固由于法家自己太置重于法律形式上的意义,它不仅是由统治者所制定,更是统治者的一种统治工具。于是法律始终处于政治之下,而得不到独自存在的实质。在另一方面,上述儒家的乘机使道德礼教成为规定私人间关系的规范,也抑制了我国法律向私法方面的生长。法律既只指统治关系的规范,它想脱离权力关系的性质,而变为法律关系的性质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了。一直须等到欧西的法治思想输入,这改变才有希望。现在我们争法治,就是在想法使权力关系能变为法律关系,而其焦点复集中在统治关系上。所以,用上述的正义标准来衡量,我们只能承认我国过去的法律只是一种权力关系的规范,尚没有进到法律关系的阶段。至于清末到现在所起草和颁布的种种法律,本来全是抄诸外国,不问公法或私法部分,迄今还只有纸上的存在,而和人民的实际生活绝少干系,所以离开本节所讨论的问题,不啻相去万里。批评者的话也就无置答的需要。

在以上两节内,我们已大体说明了法律所具各种层次的意义,更说明了我国人民的生活一向多是在法律之外。并且在字里行间,我们实已指出它的原因所在,这原因便是:我国统治关系始终未离权力关系的窠臼,而没有进入法律关系的领域。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如何使政治就范于法律,或是使政治制度化,也就是:如何使政治上轨道。

政治,或是统治关系,在任何国家的历史上,都是开始于权力关系。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所处的地位,前者是可以任意颁发命令,后者是只有绝对服从。那时所谓法律,也只被统治者所服从的义务,而统治者则只握有颁发或制定的权利。在权力的统治关系下,人们在统治者前没有人格,不是目的。统治者所须考虑者,除了道德上自愿受到制限外,只是利害问题,就是怎样可以使被统治者永远就范,而不起革命。我国法家所讲究的严刑峻法、权谋术势,都是统治者保持其统治地位的方法。一旦统治者所用方法不妥,被统治者革命成功,于是便换一个新的统治者,而统治关系之为权力关系,则依然如旧。我国过去的几千年历史,便是这样一个只换统治者而不变权力的统治关系的循环继续。我们甚至相信,若是欧西的新潮流始终不冲来中国,若是没有这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主的胜利,中国历史会永远在权力的统治关系下继续下去。

在欧西,近代法治的发祥地是英国,此后传到美国和法国。我们在这里,不想来追溯法治在哪几国发生的历史,但须得说明它的意义,尤其因为我国人讲法治常是指法家所讲与人治相对立的法治。近代欧西所谓法治乃是指统治关系的从权力关系变为法律关系。它的前提是先承认人的同等价值,不同统治者或被统治者都具有平等的人格。这种思想的渊源虽来自宗教、学术思想以至私法,而其具体化乃始于人民对抗统治者的基本权利的确立。更进而使统治者的权力亦受法律的限制,或是说:统治权本身也是法律所赋予。这正如此前所认法律乃统治者的命令,成个对照。于是理论上的问题乃为:法律既非为统治者的命令,反而是统治者权力所从出,则法律究竟从何而来?这问题的答案便是所谓民约说。民约说认为法律的渊源乃是人民的合意,换句话说:法律是人民自己所制定的。民约说并非说明一个历史上的事实,只是说:在法律的统治关系下,法律不是统治者所制定,而是全体人民所制定。从这基本立场,人民始得进而讲究如何用详密的法律来具体地限制统治者的权力。统治关系既为人类社会已进入政治组织阶段后所不能免,即是,为了要执行众人的事,不得不把权力赋予少数人,但人民更从历史的痛苦经验中,深切知道权力本身对于握有者的麻醉性,它足使握有者擒住权力不放,因而法律的统治关系便很容易再回复为权力的统治关系,于是不得不在法律上用各种分散和牵制的方法,来予权力以限制。我们只须稍读英国的宪政史和美国的如何制定宪法和此后几任总统的如何克己守法,便可明白用法律来驾驭权力的如何艰难。总而言之,现代的法治问题,已不重在如何使人民守法,因而人民根本手无寸铁,只须政府有实力,便不难强制其守法,而问题乃重在如何使政府能守法,而不至回复到权力政治。尤其因为权力政治的结果,足以迫使人民不得不逃到法律之外。关于这点,本文最后一节讲到我国现在的问题时将再予阐明。

本文开端的时候,曾提及民主乃与法治相为表里。但迄今为止,我们始终避免用“民主”这两个字。现在对于法律和法治的意义既已说明,我们不妨在这里来解释民主和法治的关系。我们曾说过法治最广的意义是指:一种在法律之内的生活方式。从上几节所讲,我们得更予以如下的较详确的定义:我人的生活关系,不问是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或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均合乎法律关系的性质,始为法治。这定义当然以“合乎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其枢纽,而这句话的意义,须参照上文所论,才能明白,这里我们不再言及。至于民主一辞,则含义广泛,很难予以确定的界说。我们曾在他处说过,民主应指一种人生的态度,而不仅是指一种政治制度。所谓的民主政治实在只是这种人生态度的一个表现而已。①参阅《时代评论》第5期“悬崖沉思”一文。——著者原注(在正文中)。但在这里,我们不妨先只从它所表现的政治制度上说起。我们虽通常说:民主是指由人民自己来治理自己的政制,但即在这种政制下,真正的统治权,还得握在少数人手里。无论这少数人是总统、内阁,或是委员会和主席。所以这里的问题还是在如何得由人民用法律来限制或监督这辈少数人的统治权,使他们不能擒住权力不放而回复到专制的权力政治。于是这里所讲的,将和上节讲法治的内容完全相同。这就说明了民主和法治的关系。民主可说是一个目的,而法治乃是它必需的方法。尤其在民主政制中,法治才获得了完全的意义。例如在专制政治下,法家也曾倡导过法治,但如上文所示,法家所讲的法治,乃是片面的法治,就是只有被统治者有守法义务的法治。只有在民主政制下,法治才扩到了统治者的也须守法,而获得其完全的意义。

现在我们可以进一步讨论所谓民主是一个人生态度和法治的关系。读者粗读上面几节,很容易误认法律是一种万灵药,它可以保证民主政制的实现,可是事实却正与此相反。法律自身实在是一个最可怜不过的东西,我们在前文已屡次提到过,它可以只成为“纸上的法律”。法律的能够发生效力,还得靠它背后的制裁力。但这制裁力却正是握在统治者的手里。于是,当统治者自己要想违反法律的时候,究竟有什么方法可以强制他们守法,便成为宪法学上,也是实际政治上,一个最大的难题。在美国,据最近Beard在他的新著Republic一书中所说,华盛顿在独立战争中,和林肯在南北战争中,都很有机会做袁世凯和希特勒的先驱,可是他们始终没有尝试,这不同的原因究竟在哪里?这问题的解答,实超越了法律的范围。浅一点说,华盛顿和林肯的崇高人格实奠定了此后美国宪政的基础,但深一点看,也是当时美国人民已具有一种道德力量与舆论力量,迫使他们的统治者不得不守法。从这里可以看到,法律的真正的最后制裁,并不是统治者手中的有形武力,而是人民自己的道德力量。因此“法治”并不是与“人治”相对立,二者乃正相辅相成。只是现在所谓人治,并不同于我国以前所谓人治,它不只指统治者的得人②中国古代的“人治”可简略地表述为“得其人则治”,如荀子就曾言道:“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荀子·君道》)因而此处费先生以“得人”来概括中国古代的人治模式。——校勘者注。,而尤其指人民自己的具有制裁统治者守法的道德力量。这道德力量复渊源于一国人民的教化。所谓教化乃指一种人生态度的养成,使人一方尊重自己,他方尊重他人。这便是我们所说过的民主的人生态度,也正是法律的正义标准。于是法律、民生和教化,乃合而为一。

* * *

有些批评者指责我们上几节的立论为一种“法律的政治观”,或是说:硬把法律问题拖进了政治问题,他们尤其认为我们是把西洋近代的形式的法律概念,硬用来衡量我国本有的独特的生活方式,结果当然只有到处不满,痛骂现实。他们认为我国自有一套独特的法律,渊源于自己的生活习惯,我们要谈法律,便得先看这套法律是什么。

我们对此的答复是:我们并非是将法律拖进政治,相反的,我们正想把政治也置诸法律之下。至于说:我国本有独特的生活,以至独特的法律,我们也相当的承认,所谓相当,便是说:在私人与私人之间的关系上,我国的确本有一套合乎法律实质的生活规范。可是在一个民族已进入了政治组织的阶段后所必有的统治关系上,则我国本有的一套法律或习惯,在现在已经要不得。所谓要不得,乃指已不能用以生存于现在的世界。尤其是因为旧有的权力政治的结果,已迫使原有的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解了体,即是上文所谓已迫使人民不得不逃到法律之外。我们上面所举法院的黑暗,只是这里的一个末节。若是我们张目看看现在社会上一切的黑暗,哪一样不是造成于统治者的不法?法外暴力组织,如特务等的横行;任何名义上好听的政治设施,如统制之类,都成了敲诈剥削的藉口;抗战的胜利,也只成为收复大员发财的机会。凡是种种,举不胜举,我们怎还能逃避现实,而高谈其政治自政治、法律自法律?我们怎能不认定:政治的就范于法律,才是重新使中国成为一个人的世界的关键?

*此文为费青先生所著《从法律之外到法律之内》及附录的全录本,生活书店1946年6月版,为生活书店出版的“时代评论小丛书”之一种。

**费青(1907—1957年),江苏吴江人。1929年毕业于东吴大学法律系(第12届),毕业后赴四川成都大学任教,讲授英美法、罗马法等课程。随后返沪,执教暨南大学法律系,讲授罗马法,同时执行律师业务。1932年转赴北平,后受聘朝阳大学,继续讲授罗马法,兼任《晨报》编辑。1934年8月考取清华公费留学资格(第2届国际私法门),次年赴柏林大学,主修法理学、国际私法。1938年回国,受聘西南联合大学,讲授法理学、民法债编总论、民法继承等课程。期间因身体欠佳于1940年返沪养病,同时兼任中国比较法学院(东吴大学法学院内迁时留沪机构)教授,1942年任教务长。1943年赴重庆,执教于内迁重庆的复旦大学。抗战胜利前夕,重返西南联大任教。1946年随北京大学回迁北平。从抗战后期开始,费青积极参与社会民主运动(1945年作为西南联大“一二·一惨案”教授法律委员会委员主持调查惨案真相、1947年在“反饥饿反内战反迫害”运动中组织发表《十三教授保障人权宣言》、1948年与吴晗等共同创办《中建》半月刊力倡民主),推动民主进程。1949年5月,北京大学实行军管后被任命为法律系主任。同年10月,被任命为最高人民法院委员会委员、政务院法制委员会委员。其间主讲社会发展史、国际私法、马列主义法律理论等课程。1952年8月参与筹备北京政法学院,同年11月调任北京政法学院副教务长。1954年,被任命为宪法起草委员会法律专家小组成员。1957年,被打成右派。同年病逝。主要著译有:《法律不容不知之原则》(1929年)、《国际法上“情势变迁”原则之研究》(1929年)、《从法律之外到法律之内》(1946年)、《国际私法上反致原则之肯定论》(1948年),并译有《法律哲学现状》(霍金原著,1935年)、《黑格尔法律哲学批判导言》(马克思原著,1955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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