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2014-04-03

关键词:救济义务文化遗产

崔 璨

(河北工业大学 人文与法律学院, 天津 300401)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法律保护*

崔 璨

(河北工业大学 人文与法律学院, 天津 300401)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依靠人与人之间的口耳相传,其中传承人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如何调动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就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内容。然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传承人的规定较为简单,只是从义务的角度规定了传承人的传承义务,导致传承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不高。对此,应当加强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权利性认识,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传承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权,通过程序性规定和法律救济措施的制定进一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作为权利主体对传承活动所享有的传承权。

文化遗产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 传承人; 传承权; 法律权利; 权利保护; 法律救济

近年来,随着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提升,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相对完善的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特别是于2011年2月25日颁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特别保护,并基本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有法可依。“传承人”身份被认定,使原生的民间音乐、最基层的民间音乐家等有史以来第一次得到官方文化和上层文化的重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1]。但是从总体上而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仍然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特别是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规定方面。在立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对于传承人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对传承人义务的规定,几乎没有涉及传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实践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应有的权利得不到相应保障甚至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传承人保护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不高,影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初衷。为实现对非物质文化传承人应有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树立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意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与传播主体,他们在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传承人个人的传承行为,因此可以说,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最为根本的是对传承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应当享有的最基本权利是传承权,即传承人将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传承给自己选择的传承人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应当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传承人对被传承人的选择权、对传承方式的选择权,而且还包括传承人对被传承人不合规范的行为享有一定程度的惩戒权[2]。特别是在社会迅速发展的今天,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出极大的脆弱性,因此,赋予传承人相应的权利是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有效保护与顺利传承的需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首次以法律的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作了明确规定,赋予了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应当承担的职责,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其对于传承人的规定更多地强调了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义务,几乎没有涉及到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所应享有的权利。在这一立法之下,传承人不是独立的个体和完整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与传承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被漠视,仅仅被作为非物质文化保护与传承的义务主体。然而从理论上来说,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3]45。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主体,在具体法律关系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不仅是传承人应尽的义务,也应当是其享有的权利,这是传承人制度的应有之义,更是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效保护、顺利传承的需要。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时,特别强调了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应当发挥的作用,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规定上,以规定传承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为主要内容,过分强调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应尽的责任,殊不知,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相互对应的、共生的,没有权利而只规定义务不仅不符合一般的法理,而且无法调动传承人保护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如果说义务性的规定强调的是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其所对应的是国家对于传承人没有合法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惩处权的话,那么对传承人权利的规定强调的则是国家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播的责任,更加突出了国家为保障传承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提供并创设相应条件的义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是传承人应尽的义务,更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参与,是全社会共同的义务。权利规定的缺失,一方面弱化了国家和政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应尽的职责,另一方面加重了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责任。如果政府越俎代庖、反客为主,取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但会影响到传承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同时也会影响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生态性、民间性与真实性,从而使民俗变成“官俗”[4]。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传承人权利应当得到重视与保障,这是由传承活动的主体性决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历史上某一社会群体遗留下来的民族传统、风俗习俗、民间技艺。一个民族或地区的民俗、传统常常为该民族或地区所独有,具有明显的群体性和地域性[5-6],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依靠传承人或特定的群体,其中涉及到很多人为因素,如传承主体自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理解,传承主体根据社会现实的发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改造与创新等[6],这是传承主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也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展规律,而这些都依靠于传承人的自主性和自我判断,依靠于他们自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因而,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中不只是被动履行义务的主体,更是主动行使权利的主体,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尊重。

二、明确界定传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虽然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法律条文本身来看,对于传承人的规定仅限于对传承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规定,但是仔细分析,在传承人义务性规定的内容中,也掺杂有对传承人的权利性规定,如第31条规定:“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从性质上而言,这一规定既是传承人的义务,同时更是传承人应当享有的传承权的重要内容,因此,现有立法对于传承人的规定又表现出权利与义务相混杂的特点。尽管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相伴而生的,但是法律应当具有明确性,对权利与义务应分别予以明确规定,以期实现法律对人们行为的指引功能。为了实现传承人制度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目的,立法中应当明确增加对传承人权利的规定,特别要明确提出传承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权。在现有立法之下,法律将在传承人不履行传承义务时对传承人予以制裁,但是对于侵犯或阻挠传承人依法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却没有任何规制措施。正如前文所述,传承人享有的传承权是一项集体性权利——传承人享有开展传承活动的权利、选择被传承人的权利、选择传承方式的权利,被传承人的行为不符合规范时传承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惩戒权。当然,传承人享有的传承权需要一定的制度保障。为了切实保障传承人传承活动的开展、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权,国家或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一定的保障职责。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除了“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必要的经费以支持,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支持传承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之外,对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传承人,应当给予奖励;由于绝大部分传承人虽技艺精湛甚至身怀绝技,但生活无保障,既无退休工资,又无医疗保险,日子过得很窘迫[7],对于生活较为困难的传承人,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对于濒临灭绝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人身安全应当受到特殊保护。在法律责任方面,虽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39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第4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是,结合传承人应当享有的传承权,这样的规定还很不全面,特别是对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以外的行为时,或者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实施除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以外的有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保护的行为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都没有规定,而这些都应当是传承人权利的基本内容。因而,法律应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同时明确其义务,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能够通过生产性保护顺利实施[8-10]。

三、建立保护传承人权利与义务的程序制度

权利的实现程度是权利人实际享有权利的程度。传承人所享有的传承权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取决于传承人是否实际享有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一般而言,权利的存在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法定权利,一种是实在权利,前者是权利在立法上的确认,后者是权利人实际享有的权利。现实中,法定权利与实在权利一般无法等同,权利的运行是从法定权利到实在权利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反映了权利体系的完善性。要将法定权利转变为实在权利,需要借助于制定合理、便于操作的程序,其中不仅包括对权利的程序性规定,也包括对义务的程序性规定。因此,为了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在传承人制度中除了应当明确规定传承人应享有的权利外,还应当增加明确且富有操作性的程序性规定,以保证传承人能够自由开展传承活动、合理选择传承人、自主选择传承方式、规范管理传承活动,最终保证法律所规定的传承人权利能够得以落实。例如,既然“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是传承人的义务之一,如果传承人具备传承条件但是没有开展传承活动,那么传承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除了对传承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之外,还应当规定相应的程序[11],即在此种情况下对传承人的惩戒应当经过怎样的程序,从而从程序的视角实现对传承人权利的保护。尽管对于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但是如果权利体系欠缺程序性的规定,必然会造成对权利的戕害。此外,诉讼制度是纠纷发生后对于权利的事后救济,这种保护权利的方式是以权利的实际已有损害为代价的,救济效果有限。对于权利的救济应当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其中不仅应包括事后救济,而且应包括事前救济和事中救济。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具有的特点,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关键是加强对传承人合法权益的事前和事中保护。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进行保护时,如何加强对传承人事前、事中的权利救济,而不是等到传承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后才实施救济,从而使传承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这既是权利救济的本来涵义,也是传承人制度的需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需要。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在作出对传承人不利的决定(如撤销传承人称号、对传承人予以惩戒)时,应当及时向传承人本人送达并告知该项决定。其次,对于不利于传承人的决定,应当向传承人说明理由,以符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并便于传承人接受。最后,应充分听取传承人的意见,在对传承人作出限制其权利的决定时,给予当事人表达意见和进行申辩的机会,使双方充分沟通,以保证决定的正确性和利于当事人接受处理决定,并将听证作为作出影响传承人权利与义务的决定时的必经程序。

四、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救济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虽然在第28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但是对国家将采取何种方式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则没有进一步的详细规定,特别是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与传播过程中如果发生侵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情况,国家是否予以救济、采取何种救济手段和何种救济措施等问题,更是鲜有涉及。既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过程中传承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对于传承人权利救济的匮乏必然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效保护与传承。正如我们所知,没有救济则没有权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救济应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体系的重要内容。一项权利能否真正被享有,不仅取决于法律对该项权利从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而且还决定于当该项权利受到侵犯时,其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即对该项权利是否有相对完善的救济措施。就目前立法而言,虽然传承人制度已经进入法治的范畴,但是对于传承人的规定还仅限于从实体法层面规定传承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一旦出现侵犯或阻碍传承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侵害传承人的传承权,则对于传承人的救济将面临缺少法律依据的现实困境。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必然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规定并存、逻辑周延的统一整体,而程序制度特别是救济制度的欠缺,不仅无法真正实现对传承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保障,而且有碍于全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目标的实现。因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权利保障方面,除了增加实体法中有关传承人权利的规定外,还应当加强对传承人权利的救济,当传承人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从法律上找到对其予以救济的依据和手段。为了真正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初衷,实现传承人制度服务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应当加强法治建设,完善现有立法,为传承人依法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设定相应的诉权,提供切实可行的司法保护[12]。在现实中,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代相传,有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在数量上非常有限,传承人同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具有脆弱性,属于应当予以特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为此,实现对传承人权利的程序性救济就显得越发必要且紧迫。

[1] 徐富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认定及其意义 [J].大众文艺,2010(1):202.

[2] 田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权制度初探 [J].贵州民族研究,2010(4):1-8.

[3]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

[4] 苑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之忧 [J].探索与争鸣,2007(7):66-68.

[5] 徐辉鸿,郭富青.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法保护模式的构建 [J].法学,2007(9):94-101.

[6] 李秀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域性传承与保护 [J].文艺理论与批评,2009(3):141-143.

[7] 刘锡诚.论“非遗”传承人的保护方式 [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11(1):1-8.

[8] 冯巍.浅议江南民间文化传承人的保护 [C]//王恬.守卫与弘扬:第二届江南民间文化保护与发展论坛论文集.北京:大众文艺出版社,2008:443-450.

[9] 徐艺乙.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中的作用 [J].贵州社会科学,2012(12):5-8.

[10]朱兵.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及法律制度 [EB/OL].[2008-09-27].http://www.npc.gov.cn/npc/xinwen/rdlt/fzjs/2008-09/27/content_1451586.htm.

[11]李华成.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制度之完善 [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2011(4):81-85.

[12]陈玉梅,贺银花.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路径研究:以贵州“安顺地戏”为例 [J].湖南社会科学,2012(3):73-76.

Legalprotectionofinheritor’srightto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

CUI Can

(School of Humanity and Law, Hebei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Tianjin 300401, China)

The inherit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s mainly depended on word of mouth between men, in which the inheritor plays an important role.Hence, how to arouse the enthusiasm of inheritor to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becomes the imporatant content of the protec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However, the regulation on inheritor in the “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Act” is too simple in China, which only regulates the inheriting obligation of the inheritor from perspective of obligation, and leads to lower enthusiasm of inheritor to protect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For that matter, the right awareness of inheritor on the inheritation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should be enhanced, the inheriting right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enjoyed by the inheritor should be regulated clearly in legislation, and the inheriting right to inheriting activities enjoyed by the inheritor of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as right subject should be further protected through the stipulation of procedural regulation and legal remedy measure.

protection of cultural heritag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heritor; inheriting right; legal right; right protection; legal remedy

2014-04-1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11&ZD02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12JJD820015); 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sy14101)。

基金项目:崔 璨(1981-),女,山西吕梁人,讲师,博士,主要从事文化遗产法、法律史等方面的研究。

* 本文已于2014-05-20 16∶53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 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20140520.1723.026.html

10.7688/j.issn.1674-0823.2014.03.04

D 911

A

1674-0823(2014)03-0212-04

(责任编辑:郭晓亮)

猜你喜欢

救济义务文化遗产
与文化遗产相遇
幸福的人,有一项独特的义务
酌古参今——颐和园文化遗产之美
论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保护
三十载义务普法情
跟踪导练(一)(4)
《文化遗产》2016总目录
不当解雇之复职救济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良知”的义务
关系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