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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复合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及其启示

2014-04-03海,张

环境卫生工程 2014年5期
关键词:加害人因果关系受害人

晋 海,张 辰

(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8)

复合污染侵权不同于一个加害人的排污行为导致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损害的一般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所受损害是由数个企业的共同排污行为造成的,对于这一种情形有学者称之为复合污染、复合公害或集合公害。国内学者将其理解为2个或2个以上的加害企业排污行为致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同一的不可分割的损害[1]。我国目前复合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存在诸多空白与不足,日本复合污染侵权责任制度较为发达,并对我国台湾等地区与国家的立法产生影响,对于我国内地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 日本复合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

目前日本的复合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制度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四日市大气污染事件。在四日市大气污染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将民法第719条“数人因共同侵权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其损害的赔偿负连带责任。在不能知晓共同行为人中由何人加害时,亦同”的共同侵权理论适用到具体复合污染侵权案件之中,最终判决6被告的排污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案件中法院采用客观关联性的理论认定数个加害人之间的行为具有相互关联的共同性,并且在此基础之上对6家企业做出“强关联共同性”与“弱关联共同性”的区分。

采用客观共同关联说的方式在随后的川崎市大气污染案件与大阪西淀川市污染案件都被沿用,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在适用《民法》第719条时并不是完全地采用客观关联说,在大阪西淀川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10家企业缺乏必要的自觉与其排污行为可能造成污染的认知,在客观关联的基础上,援用被告企业之间的主观要素,将弱关联的10家被告改认为具有强关联共同性。在此基础之上逐步形成“强关联共同性”与“弱关联共同性”与《民法》第719条解释相结合的客观关联性理论[2]。

共同侵权行为认定的实质是加害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内部则是根据企业排放量、排放种类、企业规模等原因力确定的按份责任,此种认定制度一方面降低受害人求偿的难度,另一方面也是对屡教不改的企业给予警告。在考虑到连带责任的无限制的使用,也会产生责任集中于一家企业的危险,从而使得现实中排污量较小的中小企业面临经营困境甚至是破产的危机,日本在后续的立法中采用了分割责任的赔偿方式,降低排污较小企业所应承担的责任。诸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由2个以上的企业向大气中排放有害健康的物质所引起的,那么在对该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时,关于该损害的发生,当认定有构成其原因的程度明显轻微的企业时,法院对其损害赔偿额的认定,可以斟酌这一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1款:“前款第1款规定的损害,是在含有2个以上企业排放有害物质或废液或向地下渗透所造成的损害。对于该损害赔偿责任,在适用《民法典》第719条第1款的规定时,法院对于赔偿责任明显轻微的企业者,可以酌情减少其赔偿额。”《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关于企业责任的规定虽然没有彻底改变数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总体的格局,但是以淡路刚久教授提出的“分割责任”的方式,加害人责任根据致损原因力的大小,分别而论。

2 日本复合污染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为了应对复杂的复合污染侵权案件,日本借鉴了德国因果关系推定学说,将原先的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方式逐步转变为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日本最早提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是1970年《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的第5条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伤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虽然日本目前在《民法》以及相关的环境保护部门法中未有明确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但是“盖然性说”、“疫病说”、“间接反证说”因果推定的方式在具体的公害案件的实践之中已经得到应用。

2.1 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

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仍然要由受害人负担,但是只要求受害人提出“相当程度上的证明”即可,无需证明污染物质作用的过程。与此同时,加藤一郎教授在盖然性的基础之上提出了“证据优势”的观点,指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能够说明哪一方主张的事实达到确切程度就可以,用数字表示,存在超过50%的盖然性的场合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3]。该理论认为在复合污染侵权中,只要求受害人证明共同侵权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盖然的因果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将原来属于受害人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转移到加害人一方。

前桥地方法院的早川镀金废液案件判决被公认为开创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的先河,法院最终采用“原告只要能够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相当程度的可能性就完成举证,被告只有在就此举出反证成功时才能否认该因果关系”[4]的认定方式。可见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需要受害人在举证中证明多家企业的污染物质经过积蓄作用于损害的区域,并且在该区域有实际损害的产生,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2.2 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

在日本的公害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企业将污染物质未被特定化、疾病的发病原理未知为由,将诉讼拖入无休止的科学论证之中,日本的律师团体提出了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水岛复合公害诉讼案件中53名受害人以患呼吸道疾病为由,向水岛工业区的7家企业提出诉讼。在本案中加害人虽然提出受害人所举证的资料存在错误,但是法院并以错误不影响损害之间的把握倾向的障碍驳回了被告的反证请求,最终判决承认工厂排放的废气会导致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支气管哮喘3种疾病,认定7家企业排污行为与受害人所患呼吸道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支持了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5]。

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不需要对污染物质进行特定化,也不要求受害人对疾病发病的病理机能做出详尽的解释,只需要把握导致疾病的发病环境,即如果受害人可以通过病疫学证明疾病之间的传播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应当能够推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可见,疫病学因果关系理论更为高效简易地认定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避免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鉴定所要付出的高额费用及漫长等待,在很大程度上缓和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2.3 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

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一种因果关系认定的方式原则上没有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这是对被告妨碍对方举证的一种惩罚[6],受害人在诉讼中仍要提供相应的证明事实,只是法院在认定这些事实的过程中,采用经验法则的方法推定出整体的因果关系,运用数学模型可以理解为Ⅰ+Ⅱ→Ⅲ,则加害人根据受害人所提供的事实,通过提出新的事实指出该推定与经验法则不符,从而推翻该推定,否则因果关系成立[7]。

在新泻市水俣病公害诉讼第1次判决中,法院在审判过程之中对于因果关系所涉及的事实关系做了如下的分析:Ⅰ受害人的所患疾病的特性与病因物质;Ⅱ致损物质的污染媒介;Ⅲ加害企业存在致损物质的排放。若受害人能够对前2项完成举证,即可以推定受害人完成了Ⅰ-Ⅱ-Ⅲ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此种情况下,“对污染源的追溯已然到达企业门前时,企业方若不能就其工厂不可能成为污染源提出合理的解释,就应理解为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以成立。[7]”

3 我国的复合污染侵权制度现状与不足

3.1 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在环境侵权中采用了因果关系倒置的方式,即《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条文规范过于笼统,表现在,其一,受害人“初步证明责任”界限不清,不同的法院在审理过程对究竟受害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达到要求加害人提出反证的标准,受害人是否需要对污染企业一一举证,存在分歧;其二,该制度也并不能解决倒置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证明标准问题,简言之若是加害人举证成立,原告是否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举证到何种程度,尚未明确。日本在认定复合污染侵权责任过程中,将受害人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焦点转移到了加害人一方,减轻了受害人在因果关系上的举证责任,此种向弱势受害人倾斜的举证方式值得我国参考。

3.2 举证责任倒置难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我国目前法律规制并无因果关系推定的相关认定,仅仅就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理论上讲,因果关系认定与举证责任倒置完全是2个不同的概念,加害人不能提供反证驳斥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从客观上认定该因果关系存在,也不能从客观上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8]。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有着必不可少的作用,而仅仅依靠第66条的规定,难以解决目前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而日本采用的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面对复杂的复合污染侵权因果关系,通过部分关联事实的证明,就可以推定其余部分的存在,此种做法更加体现法的公平正义精神。

3.3 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适用存在分歧

从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看,我国的复合污染侵权责任承担偏向于适用共同侵权理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通过体系解释《侵权责任法》中共同侵权的法条可以推出我国目前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认可行为关联的客观共同侵权[9]。但复合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且存在意思联络的复合污染侵权案件屈指可数,而目前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同样也存在着不同的解读。相对于日本,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责任承担仍然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之间徘徊。而日本采用的这种方式,不乏为我国的复合污染侵权责任承担提供借鉴之处。

4 日本复合污染侵权责任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4.1 保护受害人利益,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

从保护公众的合法利益出发,复合污染侵权应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首先,明确初步的举证责任,将数加害人的排污行为认为是一个整体加以举证,并且提供证明这个整体上排污行为与受害人之间的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只需要证明导致现实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即可。其次,我国的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仍然是“正置”,即由加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这又回归到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而解决此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以受害人举证的正置为前提,推定出因果关系的存在,再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到加害人一方,法院则根据加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判断部分加害人是否可以脱离连带责任的范畴,以及免责事由是否成立。

4.2 确定因果关系推定制度,区别对待复合污染侵权案件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长期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代替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不同法院对于因果关系认定理解差异,导致了证明的重心存在不同,从而又影响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而我国目前可以仿效日本,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受害人提出相应的证据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转移由数加害人分别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然后法院根据加害人的证据来认定各个加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以此决定加害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分割责任。

与此同时,在确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前提下,最高院不妨以颁布案例指导的方法能动地运用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例如,在复合污染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可以通过“疫病学理论”加以认定;对于突发性的、因果关系较易认定的复合污染侵权案件可以适用“盖然性理论”。对于受害人一方掌握大量充足有利证据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间接反证理论作为举证的依据。

4.3 以连带责任为主导,按份责任以补充

对于复合污染侵权连带责任与按份如何取舍问题,必将回归到对“共同性”认定上,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认定环境侵权构成与否时,不需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复合污染侵权理应如此,所以复合污染环境侵权区分有无意思联络,并根据此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并无实际意义。考虑到环境侵权制度设立的灵魂是为了降低受害人受偿不能的风险,同时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分配了受偿不能风险,在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通过分摊请求权和追偿请求权分担受偿不能的风险[10]。故针对这种多数人之间的环境侵权,应当降低关联性的标准,考虑数加害人之间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若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了现实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有造成结果损害的危险,就可以认定加害人之间的关联性,以共同侵权理论加以规制,要求数个加害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时可以依据加害人之间的排污比例确定其内部责任分担。

同时考虑到连带责任的适用可能会加重部分企业的责任,尤其是数加害人中的小企业。我国可以仿效日本比例分割责任,坚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主导地位,也为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预留空间。在数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可区分过错大小、合理分配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法院依照严格程序设定一定的污染限度,在此限度内根据共同侵权人之间的原因力或参与致害程度按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此限度之上的加害人仍然需要受到连带责任的规制。

[1]张梓太.环境法律责任研究[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5.

[2]田山辉明.日本侵权行为法[M].顾祝选,丁相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宋宗宇.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理论歧向与体系建构[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91-95.

[4]吴勇,王霞.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C].环境法治与建设和谐社会: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4册),2007.

[5]浅野直人.日本环境法与民事诉讼新动向[J].张弘,吴华,译.研究生法学,2001(1):105-114.

[6]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7]中岛晃,野吕汎,村松昭夫,等.日本环境诉讼典型案例与评析[M].皇甫景山,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8]蔡立华.试析共同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J].科技信息,2007(10):28-27.

[9]王竹.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中最终责任份额的确定方式[J].法商研究,2010 (6):19-22.

[10]陈现杰.共同侵权的立法规制与审判实务[J].人民司法,2010(3):1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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