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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研究》中的个体对象

2014-04-02王月磊

学理论·下 2014年2期
关键词:胡塞尔

王月磊

摘 要:试图解决个体对象何以可能以及个体对象的范围问题。在对个体对象的称呼中,我们往往会遇到如下形式,专名称呼个体对象、运用种类称呼个体对象以及运用事态称呼个体对象。我们要做的就是证明这些行为的可能。另外,个体对象的实项部分是否也是个体对象也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逻辑研究;胡塞尔;个体对象

中图分类号:B8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29-02

一、名称

哲学内部经常会发起争论,名称是否具有含义,或者只是指号?名称往往被认为不具有含义,例如“苏格拉底”作为一个专名,如果我们问其含义是什么,那么谁也说不出来,只能说“苏格拉底”是通过“古希腊最伟大的哲学家”、“柏拉图的老师”、“喜欢赤脚在雪地里思考的雅典人”等等含义来支撑起的一个专名。于是,名称被认为起到称呼和指向某个或某些对象作用,它不能算是含义,只是一个指示符号。

但如果事情真是这样,我们就会发现,所有简单的表达都成了指号,例如“红色”、“伟大”、“桌子”等等。“红色”的含义是什么?当然,我们可以说,一个表达,诸如“这件红色的衣服”上的“红色”指向“种类红”,因此种类红就是这个衣服上的红的含义。但是种类红本身,作为一个表达,其含义是什么呢?它不也仅仅是红色种类对象的一个名称吗?

另外,是否具有含义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上面的观点无疑支持这样的一种标准:含义就是能够被解释,而且是相当于诸如康德所言的“分析命题”方式的解释,通过解释,我们不能增加什么新的知识,如果增加了(诸如“苏格拉底”通过“哲学家”来解释),则不能算是含义。

但这种解释并不是胡塞尔对含义的看法。胡塞尔在《逻辑研究》的“第一研究”中明确对“是否具有含义”进行了“本质的区分”。区分的标准是:是否在一个行为中,或者是否加入了联想。在一个行为中就是体验统一,此时并没有这样一个行为:意向首先朝向文字或名称,再朝向被指称的对象。也没有这样一个行为,似乎不通过其他表达的解释,我们就不理解此表达的含义是什么。

实际上,含义之间的互相解释是必然的。而且含义必须通过互相解释才能成其为自身。借用海德格尔的观点来说就是:诸寰世物(Umweltding)之间和诸用具(Zeug)之间具有相互的指引(verweisen)关联,也因为此,它们才有含义,才能成其自身。①所以,一个含义必然可以通过其他含义来解释。“苏格拉底”作为含义必然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相区别,也必然与“哲学家”、“男人”等相联系。这些含义共同组成的意蕴整体。

胡塞尔在“第四研究”第三节中也专题谈到这个问题。此节名为“含义的复合性与具体意指的复合性。被蕴含的含义”,主要解决简单含义与复合含义怎样相互转化这么一个问题。胡塞尔认为,例如“舒尔茨”这个专有名称具有专有含义,虽然我们可以给予这个名称以其他的归属性,例如哲学家、一个男人等等,即表现为“一个是α、β、γ……的A”的形式,但这些归属性只是被“舒尔茨”蕴含的,只要不被展开就以潜在的方式存在。而“舒尔茨”本身就是一个含义,这个含义不需要通过各种属性来确定保证其存在[1]349。

胡塞尔也从另一个方面说明过含义是什么:含义就是种类对象。这里的意思是在不同主体的意指行为中,我们表达的都是同一个“苏格拉底”含义。这个含义相对于各种意指行为是种类。说白了,胡塞尔的意思就是:含义就是使语言成为可能的东西,就是让我们交流成为可能的东西,就是公共语言。

在弄清了名称是含义之后,接踵而来的问题是,名称所对应的那些对象是怎样的。

二、个体对象

我们怎样区分个体(individuell)对象与种类(spezifisch)对象?或者,谈到一个对象,我们怎样知道它是个体的还是种类的?或者,有个体对象吗?

让我们看这样一类行为,例如意指“苏格拉底”、“我面前的这个桌子”或者“这个苹果上的红色”。前者是专名指称个体对象,第二个是通过种类名称指称个体对象,第三个是指称一个对象上的不独立部分。

首先,这些行为朝向的不是种类之物。所谓种类之物就是具有同一性,并且是相对于次级对象来说具有同一性。苏格拉底作为一个对象没有次级的对象。

其次,这个行为朝向的不是感觉材料。如果有这么一种论调,认为苏格拉底作为一个人,从前面看,或从后面看都是同一个对象;或者昨天的苏格拉底和今天的苏格拉底都是同一个对象。由此此对象具有同一性,是种类对象。那么我们绝对不能赞同。处在时间和空间内的是感觉材料以及我們的心理活动。相对于这些不断变化的感觉材料,对象始终是同一个,它也只能在这个层面上说是同一的[1]178。

首先,我们不能朝向感觉材料。这不是说我们的眼睛不能看到感觉材料,而是意识无法与其相对。对感觉材料,我们只能用注意到,而不是朝向。这里我们要考量一下这个问题,感觉材料被认为起一种“代现”作用,即作为代表出现。那么这种代现代表的是什么?

感觉材料只能代表感觉材料,不能代表对象。因此如果我们看到这一堆红色因素,就以为它代表了某个对象,这是错误的。其次,代现是必然的。在阐述胡塞尔的认识理论时,学者们往往对感觉材料只从一个面显示,而侧面、后面、里面都无法被看见这种解释很感兴趣。但这很可能就犯一个错误,因为涉及侧面、后面、里面等等,就已经是范畴了!或者如果用镜子展示了所有的面,难道这就是对对象的完整直观吗?显然,从一个面出现才是正常情况。另外什么叫作里面呢?是不是要分解到肉眼可见的最小部分都要被看见才能算完整直观?因此对感觉材料的代现作用的理解有一个度,过度的理解就会犯错误。实际上胡塞尔也在“第六研究”中通过阐述视域融合的概念来提醒我们,感觉材料的代现情况是不能在有范畴的情况下讨论的。但在这里我们只说这么多,因为这不是我们这篇论文讨论的重点,并且如果要说清楚这个问题,还需要很大的篇幅。我们在这里只要表明感觉材料不是对象也不能代现对象就可以了。

再次,行为朝向的不是含义。含义是我们指向对象的“途径”或“方法”,即如枪管是子弹发射的通道,而非目的一样。含义本身是种类对象,是客观的,意指在赋予对象以含义时的标准是它,每一个意指行为都是个体的,并且这个意指所赋予的含义也是个体的。

例如:苏格拉底作为对象是个体的,他的种类是“人种类”。“苏格拉底”作为一个表达具有客观的含义,这个含义是种类的。含义的客观是相对于意指行为的主观而言的。意指行为在主观上有偏差,但在赋予意义方面都指向同一个客观的含义。这样,客观的含义蘇格拉底是种类,它下面的属是各个个别的意指“苏格拉底”的行为,这些行为每一个都具有个别的含义,它们都是个体对象。这些行为就表现为不同的人对“苏格拉底”的意指,以及各个时间段对“苏格拉底”的意指,这些意指行为是历时性的、心理的。

可是历时性的东西不是被认为不是对象吗?怎么能说具体的意指行为是个体对象呢?在这里我们要说,当意向朝向某个历时性的东西的时候,它就脱离了时间性,就成为对象了。

或者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是否有个体对象以及个体对象是什么的问题:例如柏拉图看到了苏格拉底,然后喊道:苏格拉底。作为被称呼者的苏格拉底立即就明白了柏拉图是在喊他。这既不是在喊一个含义,也不是在喊苏格拉底作为感觉材料的衣服、肤色、广延以及形态等感觉材料,亦不是在喊种类对象。苏格拉底绝对不会认为自己是一个种类。

三、其他一些说明

不过我们还没有说明另外两种情况所指称的为什么是个体对象,即种类名称为什么能指称个体对象、整体的部分为什么能成为个体对象。并且实际上这里面还隐含了一个新问题,事态能指称个体对象吗?

这里我们先讨论这个问题,个体对象作为一个整体,它的部分也是个体对象吗?或者只是感觉材料?又或者是种类对象?

首先,它不是感觉材料,无论怎样,我们朝向的都不是感觉材料。当我们说桌子的时候朝向的不是一堆不断变化的映射,同样,说桌子上的红色部分也不是朝向红色因素(Moment)。

其次,胡塞尔说:“对象可以相互处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中,或者也可以处在一个整体的并列部分的关系中”[1]257。也就是说,整体中的部分是对象。

但部分也分两种,一种是可以与整体相独立的部分,例如我们完全可以独立表象桌子的桌腿部分;另一种是不可以与整体分离的“不独立”的部分,例如这个红色桌子上的红色部分。在第二种情况中,红色部分与广延部分、硬度部分等等处在一种“穿透”(Durchdringgung)关系中,它们都是桌子这个整体对象的“环节”(Glied)。

部分作为对象可以独立或者不独立,但其含义必然不独立,我们不能在不带有桌子的含义下产生桌腿含义和桌子上的红色含义。这点恰好证明了含义不是对象。二者的独立性并不相对应。

至于个体对象的部分是个体对象还是种类对象,这与上一节中证明个体对象是否存在的方式相同。当我们说一个个别对象的部分的时候,这个部分并不是一种同一性,即相对于其他在种属上更低级对象的同一性。

因此胡塞尔也说道:“如果对象上的某个个体特征,它的特殊的色彩,它的高雅的形式等等引起我们的注意,那么我们便特别地关注这个特征,但我们却并不进行一般表象。同一个物体也涉及完整的具体之物。一方面是对个体显现的形态的唯独注意,另一方面是对那个可以在无数实在形态中实现的相应观念的直观把握。”[1]177

由此而来,我们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如胡塞尔在第二研究中探讨过的“两种抽象”的问题。第一种抽象在于从个体对象中抽象出一种属性,进而使其作为一种种类对象,例如“红色种类”。第二种抽象在于从对象中突出一个部分,例如“桌子上的红色”。

我们在上面说的就是第二种抽象。关于第一种抽象,实际上是从个体对象中抽象出的种类对象。从个别的红中抽象出种类红,从个别的桌子中抽象出种类桌子等等。在这种抽象中“我们所关注的东西既不是直观的具体客体,也不是这个客体的一个‘抽象的部分内容(即一个不独立的因素),毋宁说,它是在种类统一意义上的观念。它是在逻辑意义上的抽象;据此,在逻辑学上可认识论上被标识为抽象的不是对一个部分内容的单纯突出,而是那种在直观基础上直接把握种类统一的特殊意识。”[1]176

因此,这两种抽象的对象不同,即这两种行为的目光不同。一个是从个别中抽象出一般,一个是从整体中抽象出部分。

参考文献:

[1]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第二卷[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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