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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制度研究

2014-04-02刘冠德博士生北京大学艺术学院北京100871

商业经济研究 2014年9期
关键词:作价出资公司法

■ 刘冠德 博士生(北京大学艺术学院 北京 100871)

知识产权,英文称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IP)或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IPR),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指人民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

随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的成立及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对于智力成果权的通用名词。根据目前对全世界最有拘束力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TRIPs)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与相关的权利;商标;产地标示;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的电路布局;未揭露信息的保护(商业秘密,亦称营业秘密)。知识产权多泛指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及商业秘密(营业秘密)等。

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相关法令沿革

(一)大陆法系及欧美法系的技术出资作价入股沿革

就责任有限的公司组织而言,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资产即为其所持有的资源,而股东权益及负债则为此资源的来源,亦即对资源的请求权。

以大陆法系的公司法而言,系采取“资本三原则”。亦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及“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设立时,必须于公司章程中确定资本额,且应收足股款;“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存续期间,必须维持相当于资本额的财产;“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于公司章程中确定后即应保持固定,若有增资或减资,必须经由严格的法定程序来执行。

以欧美法系的公司法而言,则系采取“授权资本制”。亦即,于公司设立之初,发起人只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份资本,各认一股以上,即可成立,其它的股份则授权董事会发行。

另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系将前述的资本确定原则加以修正,采取“折衷授权资本制”,但仍遵守资本维持与不变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四分之一”,即为此旨。

在早期,针对大陆法系的国家来说,由于过去公司法采取“资本三原则”,相对的对于股东所能出资类型作了较多的限制,因为股东在有限责任的原则之下,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并不需要负责,因此能作为公司债务的担保仅有公司的资产,而为了能够确实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并且维护公司的信用,公司必须要保有一定的现实财产。然而,近年来随着商业及金融交易模式的越趋复杂,加上高科技技术的进步一日千里、网络科学的应用早已深入一般人的日常生活,因此产出了许多对现代人生活影响深远、举足轻重的无形技术资产,使得各国纷纷增订得以技术抵充资本的技术入股规定,例如将“专利“等知识产权视为财产的一部分而准许技术出资,甚至是作价入股,俾令其国内企业的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取得法源,活络商业行为。

(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相关规定与沿革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尚未进行大修正之前,其实即已间接涵盖股东得以包括“专利”等知识产权在内的财产作为出资标的规定,惟其规定不够直接明确,且对基本的程序与限制规范较多。之后,为了配合我国台湾地区政府推动知识经济的政策目标及引进外来技术增强企业竞争力的需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2001年10月进行大幅度修正,其中并针对“技术出资”的问题更直接予以明文规定,将原本以现金出资为限的规定,变更为“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惟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因此,股东们可考虑以资金或采用技术作价入股两种方式进行出资;并可于公司设立时,考虑将技术作价入股纳入企业价值中,以高附加价值吸引更多创投资金的投入。对于已经设立的公司,当新股东加入或增资发行新股时,原有的股东或认购股份特定人,也可以用技术作价方式入股。

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体制中,由于监察人往往沦为酬佣性质,并无法发挥真正的监督查核的功能,因此整个技术价值评估(鉴价)的核心,就落在了会计师的查核报告以及相关机关团体或专家的价值评估意见书上。

(三)我国大陆地区对于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相关规定与沿革

关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主要相关规定,亦即以知识产权出资的主要法律依据,兹说明如下: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外,《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也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它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上述规定直接明确了以知识产权进行作价入股的正当性。

再者,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也针对知识产权作为出资者的一种重要出资方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然而,如果再参照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它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条文第一款虽然呼应了《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以知识产权为股东出资方式之一的规定,惟第二款又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商誉”作价出资,等于又排除了股东以“商标权”作价出资的空间。此明令禁止以商誉出资的规定,严重与当前市场现况冲突,存有矛盾。

2005年颁布的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订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换言之,该法实际上已经将知识产权的出资比例提高到企业注册资本的70%。然而,随着近几年来我国大力发展知识经济有成、国力已跃居世界顶尖,上述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70%的资本比例限制规定,明显已落后世界潮流及不符合市场现况所需。

另外,随着近年来各地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已蔚为风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更是首开风气之先,于2006年10月26日出台了《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登记办法》,鼓励规范法人、其它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设立内资公司。

综上,虽然我国关于知识产权实施的立法已经比较健全,例如知识产权的质押、转让、使用许可等均已有相应的规范加以规制,然而其中有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的法律法规却相当薄弱,诸如知识产权如何资本化?如何客观进行价值评估(鉴价)?不同出资方式的特定条件和程序为何?目前皆无较为系统化的法令规范。

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必要性

现今的世界已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特别是我国自加入WTO后,知识产权早已成为国内企业及公众谈论的焦点话题。所谓的“知识经济”是一种直接建立在知识与信息的产生、扩散和应用基础上的经济形态,也就是一种以知识及技术作为经济增长主推力的经济模式,其焦点之一便是对高新技术的探索与应用。

知识产权作价投资入股的意义,主要为激励创新活动及成果的事业化,并体现知识经济的资本化结果。即将优秀的发明人、创作人、著作人的智力活动成果权利化后的知识产权转成许许多多的新事业,并获得相应的股权资本报酬,以落实知识产权“促进科技和经济发展”的角色。知识产权如果没有积极将其转成事业,则其对于经济或是科技上发展的影响将会比较小,而技术作价投资入股的另一意义乃在于体现“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资涵义。

因此,无形资产的作价入股、特别是“知识产权”的作价入股,对于已进行知识产权布局的高科技或高品牌知名度的企业而言,是极为重要的一种投资合作手段。尤其是对于只拥有技术而缺乏资金、或者是拥有充足资金却无技术的资本家而言,作价入股的投资方式不但能同时解决双方的问题,达到双赢的目标,更能进一步促进国家社会的科技及经济发展。藉此,企业可以透过以股份换取专门技术(专利)或是高知名度品牌(商标)的方式,于短时间内有效率地提升企业产品技术能力或者是市场知名度,达到缩短技术升级周期或是打响市场名号时间的目的。

再者,进一步将视野拉高至由国际投资的角度来看,若能让国内企业以股份方式交换国外领先企业的先进技术,一方面,可降低国内企业开发初期的筹资压力,缩短冗长的研发时间,及避免最终开发失败的潜在结果;另一方面,由于提供技术的外商企业系以持有股份的方式合作,自然与国内企业形成一命运共同体,即有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危机感存在,其较会尽力提供较好的技术,以期获取更高的利益,国内企业也较不容易有买到无效或过期技术的风险发生。

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实践核心在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

知识产权在进行作价入股之前,必须先对该知识产权的实质价值进行评价,也就是进行“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也称为“知识产权鉴价”),以先行确认其在市场上的被认可价格,市场价格确立后,才能落实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实践。因此可以说,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的实践核心,即在于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以下就关于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的主要法律依据,也就是“出资评估”的相关规定,说明如下: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此处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属于可用以作价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紧接着,《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就规定了:“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换言之,此处明确规定了在以知识产权进行出资之前,必须先对该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以完成作价手续。

此外,1995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五、九、十条规定,企业以商标权投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商标评估机构进行商标评估;必须在有关投资文件只能明确商标投资方式,商标作价金额,使用商标的商品、数量、时限及区域,商标收益分配,企业终止后商标的归属等内容;被投资的企业在登记注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商标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亦即,此处明确规定了在以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进行投资前,须对商标进行评估作价。

虽然我国目前对于知识产权的出资评估,已作出以上的概括性规定,然而,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亦即,知识产权鉴价)实际上应该如何执行,并没有统一的规范标准及架构体系,导致知识产权作价入股前的价值评估没有客观可依循的标准。何谓高估?何谓低估?实务上非常难以判定。

综上,由于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技术含量非常高,世界各国对于评估程序的要求也非常严格,且当知识产权的分类、评估对象及评估目的不同时,所使用的评估方法也不尽相同。

1.陈峰富,沈玉燕著.公司经营与股东权益.永然文化,2002

2.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7

3.张孟元,刘江彬著.无形资产评估鉴价之理论与实务.华泰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5

4.冯震宇.技术入股政策与课税争议平议.载《万国法律月刊》,2004,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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