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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被强制流转

2014-04-01湖南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聂建刚

湖南农业 2014年3期
关键词:姚某强制执行被执行人

湖南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 聂建刚

三农普法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被强制流转

湖南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 聂建刚

【案例】傅某与姚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清明节,姚某去给祖先上坟,因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烧坏傅某家一片油茶树,因多次协商、调解未果,被傅某起诉到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姚某赔偿原告傅某油茶树损失费2550元,诉讼费185元也由被告姚某负担。由于姚某未履行判决,傅某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傅某的强制执行申请,并于2011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姚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指定其于2011年12月30日前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姚某仍未履行。后来,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查实,被执行人姚某已67岁,老伴66岁,均丧失劳动能力,两个儿子皆成家另住,有1334平方米承包田由小儿子代耕,日常开支主要靠两个儿子负担,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县人民法院经讨论决定,从姚某的承包田中划出667平方米强制流转给傅某管理、收益13年,流转费抵偿被执行人姚某应履行的债务,包括赔偿损失费2550元、诉讼费185元、执行费200元,3项共计2935元。

【解读】在本案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被强制流转。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4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被强制流转。但在本案例中,人民法院强制姚某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姚某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是不矛盾的。在本案例中,姚某无金钱给付能力,也丧失了劳动能力。在姚某不履行、也无能力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强制姚某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行使强制执行权的体现,也是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必然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显然属于财产的范畴,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而且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所以,在本案例中,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姚某的667平方米承包田强制流转给申请执行人傅某,是合法和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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