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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以第70条为中心

2014-04-01杨卫东万思怡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核设施核事故

杨卫东,万思怡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2206)

核损害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以第70条为中心

杨卫东,万思怡

(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北京102206)

由于核损害类型和产生原因的复杂性,需要正确处理《侵权责任法》第70条与其他条款的适用关系。核设施经营者因其从事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核活动而应就核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与核损害程度无关。我国实行严格的核安全管理制度,侵权行为人是否持有许可证或资质类型是第70条与其他涉核或放射性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区别适用的根本标准。核损害的特殊性及核侵权责任的惟一主体原则则确定了《侵权责任法》第70条与其他相关条款的适用界限。

核设施经营者;核事故;核损害;惟一责任主体原则

核能的和平利用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核泄露也对人身、财产和环境产生了巨大的现实损害和潜在损害威胁。为了解决核损害赔偿问题并促进核能和平利用事业的发展,美国1957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关于核损害赔偿的国内立法《普莱斯-安德森核能产业损害赔偿法案法》(以下简称《普莱斯-安德森法案》),之后其他国家相继仿效,国际社会亦分别在OECD(欧洲经合组织)和IAEA(国际原子能机构)主导下形成了两套核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条约体系。

核电是核能和平利用的主要方式。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利用核电并得到快速发展,目前投运和在建的核电机组装机容量位居世界第一,然而,与核电大国地位极不相称的是,我国至今尚未建立系统完善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1986]44号,下称“1986年批复”)明确了核设施营运者的绝对和专属责任、责任限额、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政府公共资金有限补偿、核设施营运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免责事由、诉讼时效、管辖法院及适用法律等制度。随后《民法通则》第123条明确规定了从事放射性等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人的严格责任和免责事由等制度。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下称“2007年批复”)重申了核设施营运者为核事故损害赔偿专属责任主体的原则,并大幅提高了赔偿责任限额和政府公共资金的补偿额度,规定了核设施营运者的约定追偿权和法定追偿权以及核事故责任保险等制度。

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议根据“2007年批复”的内容就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侵权责任法》第70条(以下简称“第70条”)即以《民法通则》和“2007年批复”为基础拟定的[1]394,该法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首次以民事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无过错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等基本制度。

我国法院迄今还没有受理过核损害赔偿案件,第70条的解释和适用尚未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由于核损害类型和产生原因的复杂性,需要正确处理第70条与《侵权责任法》中其他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其他类型侵权责任条款以及前四章有关条款之间的适用关系。本文拟结合国际核民事(第三方)责任公约、典型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司法判例以及《侵权责任法》自身的制度逻辑,尝试对上述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助力于《原子能法(草案)》和《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研究起草工作。

一、《侵权责任法》第70条是否仅适用于核事故(accident)?

“1986年批复”和“2007年批复”均采用了“核事故”的表述,《侵权责任法》第70条同样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因核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侵权责任法释义》对第70条的释义认为“国际上,根据核设施发生的核损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七个等级。只有4至7级才称为核事故”,“只有民用核设施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才能构成核事故,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除此之外,核设施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1]395。因此,第70条中所称“核事故”是否或应当与国际核事件分类标准中的“核事故”具有同一含义,实有首先加以探讨和澄清的必要。王泽鉴教授认为外国立法例(包括判例、学说)不仅可资参酌以修订法律,对于法律之解释适用亦有重大参考实益[2]1。笔者认为,对于国际趋同化程度很高的事项(如核损害赔偿),国内立法及法条解释参酌比较的对象并不仅限于外国立法和判例及学说,既有的国际条约,特别是该国意欲加入的国际条约,亦具重要价值。

(一)国际核民事(第三方)责任条约的映照

我国虽然尚未参加任何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但“1986年批复”和“2007年批复”被公认为与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所确立的制度基本相似,且业界和学界不断发出我国加入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的呼声,因此,我国国内法上的概念当与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所采用的相同概念应尽可能做同一解释。

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之后,1990年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Nuclear Energy Agency,IAEA)和欧洲经合组织(OECD)原子能机构(Nuclear Energy Agency,NEA)为方便核技术共同体、媒体和公众对核事件(events)安全重要性的认识,共同制定了《国际核和放射性事件分类标准》(The International Nuclear and Radiological Event Scale,简称INES),主要用于说明核事件或放射性事件的重要性程度[3]。INES按照核事件严重性程度从低到高的顺序依次划分为1-7级,1-3级为事件(incidents),4-7级为事故(accidents)。OECD体系下的《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IAEA体系下的《核民事损害维也纳公约》以及独立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对“核事件(incident)”几乎做了相同的解释,均指与造成核损害具有相同起因的“任何事件或一系列事件”,只要这些事件系由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性质,或者系由放射性性质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质的结合,或者同它们中的任一种性质一起引起或造成。①参见《巴黎公约》第 1(a)(i)条、《维也纳公约》第 1(1)(l)条、《核能损害赔偿补充公约》第 1(i)条。质言之,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并未规定核侵权责任制度仅适用于INES中4-7级的核事故,而适用于任何程度的核事件引起的核损害赔偿。核事件作为国际核民事责任条约使用的专门性技术用语,其特殊意义应当作专门解释。根据举轻明重的法律解释规则和法理逻辑,核侵权责任制度既然适用于严重程度较低的事件(incident),当然更适用于严重程度更高的事故(accident)。

(二)比较法(判例)上的观察

1.域外典型立法例。美国《普莱斯-安德森法案》将“公共责任”(public liability)(即核第三方责任,笔者注)解释为“产生或源于核事件(nuclear incident)的任何法律责任”,而核事件则为“产生或源于放射性、有毒、易爆或其他危险物质、特殊核能或副产品并导致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丧失或损害且发生于美国境内的任何情况或一系列情况(any occurrence or series of occurrences)”。②“公共责任”不包括依据各州和美国联邦《劳动赔偿法》规定应由作为核设施经营者的雇主因核事件对其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位于现场且与核设施经营活动有关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参见Price-Anderson Act,Section 11(u),(o)。虽然1966年修订的《普莱斯-安德森法案》引入了所谓“非常核事件(extraordinary nuclear occurrences)”的概念,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原告在核损害公害诉讼(nuisance litigation)中要求被告放弃各种抗辩所面临的困难,即彻底贯彻核侵权责任的无过错(no-fault)制度,便利受害人求偿[4]9。而不是仅适用于构成所谓“事故”的非常核事件;相反,该法非常明确地规定适用于包括(including)非常核事件在内的所有核事件。

作为另一新兴的核电发展中国家,印度2010年通过的《核损害民事责任法案》深受《普莱斯-安德森法案》和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的影响③美国2008年5月21日、印度2010年10月27日签署了《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该公约第1.(i)条对核事件(incident)的定义与《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完全相同。http://www.iaea.org/Publications/Documents/Conventions/supcomp_status.pdf,2013 年 5月 11日访问。,该法案第2.(i)条同样使用了“核事件(nuclear incident)”的概念,其定义几乎与美国《普莱斯-安德森法案》完全一样,包括“具有相同原因导致核损害的任何情况或一系列情况(any occurrence or series of occurrences)”。①The Pre-Legislative Briefing Service(PLBS),A Briefing Document on the Civil Liability for Nuclear Damage Bill,2010:Questions of Constitutionality and Legislative Options Open to Parliament,5 July 2010,p10.印度PLBS的主要任务是对提交印度国民大会的立法草案提供严格、独立和无党派倾向的法律和政策分析,建议进行法律改革以便立法草案能够通过合宪性测试等。

其他有核国家均为两套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体系的缔约国,这些国家一般通过转换或直接纳入的方式,将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的有关规定并入国内法,采用了与国际公约相同的概念,当应作同一解释。

2.司法判例。上文对国际公约和国内法上“核事件”的理解尚停留在文义和逻辑解释的层面,也许最早确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美国国内司法判例更具说服力。

2000年5月马塞诸塞地区法院审理的Dr.Sweet,MIT(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MG(Massachusetts General Hospital)诉美国政府一案对《普莱斯-安德森法案》中的“公共责任”、“核事件(nuclear incident)”或“情况(occurrence)”等关键概念进行了解释。该案原告麻省理工学院(MIT)与美国核管会(NRC)签订协议,允许原告营运核反应堆并用于医学研究,同时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indemnity agreement)②根据《普莱斯-安德森法案》的规定,美国核管会应当于核设施经营者签订《赔偿协议》,当核设施经营者因核事件造成核损害,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由核管会根据赔偿协议对其支付的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进行补偿。,美国政府承诺就MIT因核辐射(radiation exposure)造成的损害给予25万美元直至5亿美元的赔偿。MIT授权原告Dr.Sweet和MG利用MIT的核反应堆进行一系列医学实验,导致众多患者因脑部核辐射而伤亡,这些患者或其家属于1995年9月向纽约东区地区法院起诉(后由马塞诸塞地区法院审理),要求判令MIT等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11月,MIT的代理律师致函NRC,要求NRC根据《赔偿协议》给予赔偿,NRC则认为根据《普莱斯-安德森法案》其并非医疗损害受害人的保险人,仅对因原子能反应堆或核燃料的运行产生的意外(unexpected)且可能构成公共危险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拒绝予以补偿,因此原告诉诸马塞诸塞地区法院。在《普莱斯-安德森法案》中未做任何解释的“occurrence”的理解是双方争执的焦点,法院最后采纳了原告认为“occurrence”包括与放射性伤害有关的任何情况或事件的观点,强调“occurrence”仅仅是“一种行为、事实或出现的情况或发生的某种事情”,因而放射性暴露引起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普莱斯-安德森法案》[5]31。

(三)核设施经营者因核设施造成的任何程度的核损害均应适用第70条

“1986年批复”和“2007年批复”是我国政府为消除国外核材料、核技术、核设备出口方担心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的顾虑的回应,其确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与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并无太大差异,且业界和学界建议我国政府考虑加入国际核责任公约体系或参照国际核责任公约在《原子能法(草案)》中建构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如前所述,两套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体系和典型国家的国内法和司法判例均强调核损害是由“任何事件(any occurrence)”而引起,而该事件是否构成INES所称的“核事故(accident)”在所不问。国外学者亦并未严格区分“incident”和“accident”,两者往往相互混用,主张由于核设施经营者造成的核损害均应适用专门的核责任制度。核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在责任主体、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诉讼时效[4]29等方面均严于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如果将第70条解释为仅适用于核事故,而依据《侵权责任法》其他规定解决核设施经营者因其核设施引起的非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将增加核损害受害人的求偿难度,对受害人保护极其不利;同时,亦将导致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的错位,妨碍我国参与国际核合作,影响我国民用核工业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写的法律释义虽然非属有权解释,但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立法宗旨和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以及学界通说。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辑的系列丛书之一,系“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和部门参与立法的同志编著”,且“该丛书坚持以准确地反映立法宗旨和法律条款内容为最基本要求,在每部法律释义中努力做到观点的权威性和内容解释的准确性”。参见注1,“出版前言”。核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危险程度最高的高度危险责任[6]346,其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明显不同于其他类型的侵权责任,且具有相当高的国际趋同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以核损害是否构成核事故拟定第70条的适用范围,且将之作为该条和《侵权责任法》其他规定分别适用的标准,与国际核民事责任公约和其他国家国内立法及司法判例均有不合。民用核设施经营者的核侵权责任适用更为严厉的第70条,仅因其持续性从事极高危险性活动有关,而与导致损害的核事件的严重程度和核损害大小无涉,即只要是民用核设施经营者因其核设施产生核损害,便应依据第70条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导致核损害的事件是否构成INES中的“核事故”则在所不论。

二、《侵权责任法》第70条与其他涉核或放射性高度危险责任条款的区别适用

核设施包括具有高度放射性、辐射性的装置和材料,在《侵权责任法》未专门就核设施经营者的核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之前,我国法律将其纳入放射性高度危险责任和放射性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范畴①如《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70、72、74、75、76条则明确区分了核设施经营者的核损害赔偿责任、高度危险物占有或使用人的赔偿责任、遗失或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赔偿责任、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赔偿责任、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0条所称的核设施经营者无疑系其余各条所称的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但此三类主体却并不必然为核设施经营者,由于上述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性质和免责事由等有所差别,因此需准确勘定上述各条的适用范围。

目前国内学界关于第70条与其他高度危险责任条款的适用关系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以核设施是否构成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所谓核事故为界限,主张核设施经营者因其核设施造成核事故损害的,适用第70条;非核事故的,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规定[1];二是第70条仅包括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不包括那些只具有较低危险性的核材料与核活动,如教学科研、医学、工农业生产中核技术的运用;铀(钍)矿和放射性矿开发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这些并未被归于核设施致害责任的核活动、核物质、核废物以及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应当根据本法第72条有关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规定承担责任。②陈现杰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精析》(未刊稿),第70条“条文释义”之“构成要件”。前文基于比较法研究和立法价值论分析,认为核事故损害适用第70条,而非核事故损害适用所谓“其他规定”的两分法殊非妥适,但此种分析仅解决了核设施经营者因核设施造成的任何程度的核损害均应适用第70条的问题,尚未回答核设施经营者作为放射性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是否需依据第72、74、75、76条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由于前述各条在归责原则③通说认为高度危险责任为无过错责任,但笔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9章同时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的归责原则。第74条规定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过错,所有人的责任显属过错责任,第75、76条分别采用了“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表述,分明属于过错推定原则。、免责事由等的规定均有不同,有必要借助对核设施经营者核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据此勘定该条与其他涉核高度危险责任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准确适用法律,且达致肃整核侵权责任制度体系内在逻辑的目的。

第70条前半段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前文述及核损害并不限于因核事故所致,该案文可改写为“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因其民用核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核设施经营者核损害赔偿责任除贯彻严格责任原则及要求具有因果关系之外,尚需具备如下构成要件,即:(1)侵权行为人须为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2)致损物须为民用核设施;(3)被侵权人所受损害须为核损害;(4)被侵权人须为“他人”;(5)须在核设施经营者的责任期间。其中,侵权主体是区分第70条与其他涉核或放射性高度危险责任条款适用的根本区别。

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在《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中被称为“核装置的运营者”,即“核装置国指派或认可的管理该装置的人”(《维也纳公约》第 1(a)(ii)条、第 1.1(6)条)。所谓“核装置”是指除组成任何运输工具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核物质的生产或加工工厂、核燃料的同位素分离工厂、辐照过的核燃料的后处理工厂、除因运输而贮存核物质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物质的设施等。④《巴黎公约》第1.1(2)条,《维也纳公约》第1.1(10)条。根据两公约,“核反应堆”系指无需增加中子源即可产生自持核裂变链式反应的含有核材料的任何结构;“核材料”指除天然铀和贫化铀外,能够在核反应堆外单独或同其他一些材料一起通过自持核裂变链式反应产生能量的核燃料以及放射性产生或废物;“核燃料”指通过自持核裂变链式反应能够产生能量的任何材料;“放射性产物或废物”指在生产或使用核燃料时产生的任何放射性物质,或因在上述过程中受辐照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质;但不包括已达到制成阶段,因而可以用于任何科学、医学、农业商业或工业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各国为确保核安全,实行严格的核设施、核材料及其他放射性材料拥有者和经营者资质管理制度,根据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分为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核设施营运范围必须取得核设施运营许可证,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而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产的开发利用单位仅需取得采矿许可证即可;同时,该法对三类放射性污染单位对于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进行了严格规定。此外,根据《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和处置单位亦应分别取得贮存许可证和处置许可证。“2007年批复”将核设施经营者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因此,凡取得核设施运营许可证、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均为核设施经营者,因其核设施造成的核损害,均应依据第70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72、74、75、76条所称的放射性高度危险物的使用人、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则应理解为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因此,笔者基本同意前述第二种观点,鉴于从事较低危险性的核活动者也可能属于核设施经营者,故第70条与其他涉核或放射性高度危险责任条款的区别适用仅关乎侵权主体,均与核活动危险及核损害的程度高低无涉。

三、第70条与非涉核或放射性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及其他规定的适用关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将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侵权责任类型化为产品责任等7类,由于导致核设施经营者核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复杂性和核损害的广泛性,第70条规定的核设施经营者的侵权责任与其中的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和物件致损责任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出现牵连,因此,有必要依据核侵权法律制度的特点和核设施经营者核侵权责任其他构成要件厘清第70条与《侵权责任法》中非涉核或放射性高度危险责任条款及其他规定的适用关系。

(一)核侵权责任主体的惟一性:相关类型侵权责任条款的排除适用

核设施经营者侵权责任惟一主体原则又称“排他责任(exclusive liability)”或“通道责任(channeling liability)”原则,是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核责任公约共有的基本原则之一。

因核设施的建造者、设计者、核反应堆部件的制造者及其他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核设施经营者核设施发生核损害时,侵权人为谁以及如果承担侵权责任,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立法例,一种是美国《普莱斯-安德森法案》确定的所谓经济管道(Economic channeling)责任,即普通侵权法原则仍然适用,第三人仍需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由核设施经营者首先向被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尔后向第三人追偿;一种是《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确立的所谓法律管道(legal channeling)责任,即普通侵权法原则不适用核侵权责任,造成核损害的第三人并非侵权人,而核设施经营者为惟一的法律责任主体,且原则上并不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7]234。可见,经济管道责任只是规定核设施经营者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关系,就被侵权人而言,两者并无实质区别。确立核设施经营者排他或首先承担核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考量有二:第一,核设施经营者购买的核责任保险和国家财政担保覆盖了可能对核损害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如若核损害的发生系由于建筑商、设计者、核反应堆部件的制造商等任何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被侵权人可依据保险或国家财政担保制度获得赔偿;第二,减少被侵权人的诉累,便利其求偿。

第70条并未明确核设施经营者为惟一责任主体,“2007年批复”比较接近美国的经济管道责任制度,一方面规定“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规定核设施经营者基于与他人签订的订有追索权的书面合同,在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约定行使对他人的追索权;或者,在核事故损害系由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先行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索权。因此,如果核设施经营者的核设施造成核损害,系由存在缺陷的核设备、核材料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他人所有或管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等物件造成核损害的,应排除相关条款的适用,亦不得依据具有一般性质的第14条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径直依据第70条判令核设施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核设施经营者的追偿权仅在有书面合同和造成核损害的自然人存在故意时方可产生。

(二)核侵权责任和核环境污染责任规范竞合:第70条的优先适用

核设施经营者核设施造成的核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也包括环境损失,《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最初界定的核损害并未包括环境损害,1997年修订的《维也纳公约》和《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将核损害扩充至环境损害及因环境损害而导致的收入损失。“2007年批复”也规定核设施经营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责任与核侵权责任均采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但环境污染责任主体的免责和减轻责任事由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和第三人责任[1]377~378,较核侵权责任为宽;此外,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被侵权人有权在污染者和第三人之间选择求偿,与核侵权责任惟一主体原则和苛刻的追偿制度亦有着重大差异。

核设施经营者造成环境损害时,属于民法上所谓同一事实符合同一法律领域数个规范之要件,致使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规范竞合”现象[8]205。笔者认为,核设施经营者造成的环境损害系由核事故所造成,相对于其他污染事故而言,具有特殊性,因而第70条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别条款或规范,应优先适用第70条。

(三)核侵权责任和核设施经营者雇员的人身损害责任:第70条的补充适用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他人”应解为侵权行为人以外的任何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第70条前半段中的“他人”是否包括与核设施经营者具有劳动关系的雇员,从而应由核设施经营者依据第70条承担侵权责任,国内学者或者避而不谈,或者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12条之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①陈现杰主编的《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与精析》(未刊稿)第70条的释义即持此观点。,而绝对排除了第70条的适用。笔者认为有失公允,且不能足够保护与核设施经营者存在劳动关系的雇员利益,理由如下:(1)工伤待遇不能完全补偿雇员所遭受的核损害。《工伤保险条例》对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期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均有严格限制,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存在较大差异,不能完全覆盖雇员遭受的核损害;(2)《巴黎公约》、《维也纳公约》所界定的人身死亡或损害,泛指任何人,并未做任何限定,只是将核设施本身和在核设施现场使用或同时使用的财产以及装有核物质的运输工具遭受的损失排除在财产损失之外(《巴黎公约》第2条)。因此,笔者认为,第70条中的“他人”应当包括与和核设施经营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员,雇员遭受的核损害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待遇不能完全覆盖的部分,雇员及其他赔偿权利人有权依据该条要求核设施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②各国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主要有选择模式(两者之中雇员择一)、免除模式(工伤责任排除侵权责任)、叠加模式(两种责任并行不悖)、补充模式(侵权责任补充工伤责任之不足)。参见王健:《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6/12/id/227148.shtml,2006年12月6日发布,2014年1月11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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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严成]

D999.2

A

1001-4799(2014)03-0075-06

2013-10-09

杨卫东(1970-),男,湖南常德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国际投资法、国际能源法研究;万思怡(1990-),女,湖北孝感人,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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