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2014-04-01田琪雅
田琪雅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9)
从2013年2月案发以来,关于李某某案的报道一直未绝于耳,从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宣判、上诉和即将到来的二审,各路媒体轮番报道,更有甚者,在网站、报纸、电视中作为专题大肆宣扬。李某某作为星二代,引发的关注远远超过了常人,他的个人信息在此次事件中被暴露无遗,其隐私权荡然无存。笔者尚且不讨论他在整个案件中的过错,但仅就隐私权而言,李某某的权利未得到法律救济,这意味着,在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尚未完善的前提下,李某某可能一生都会打上犯罪的烙印,对于他回归社会、适应社会是非常不利的。
一、制度偏失:刑事诉讼中不完善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
(一)现行法律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提到,“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该法还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对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行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均要求办案人员不得公开披露可能推断出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以上是我国现行立法中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规定。
(二)现行法律中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偏失
尽管各相关法中均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有所涉及,但现行制度中至少存在以下几点弊端:
第一,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做了规定,但只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没有形成独立完善的立法体系;第二,当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被侵犯后,由哪个机关保障其合法权益并不明确;第三,没有规定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程序,究竟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特别程序无从知晓;第四,缺乏权利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机制。法律制度的设计者遵循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的原则确定法律规则,但是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不当披露涉案未成年人隐私者的法律责任,法律在保障未成年人隐私权上成了一纸空文,失去了权威性。第五,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设置缺陷显著。
纵观李某某案,先是网友“王丰-SCMP”在微博上传出海淀公安分局以涉嫌轮奸拘留李某某的消息,从此该案一发而不可收,各大网站疯狂转载,各路媒体竞相报道,电视、网络、报纸、广播头版头条铺天盖地。一时间,李某某及其家人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此案进入侦查阶段后,舆论更是愈演愈烈,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到监护人、律师、诉讼代理人,凡是与本案有关的人均无幸免,都被网民放大到显微镜下仔细观察了一番。而网络上只要一传出同情李某某的言论或者其律师发表保护隐私的帖子,就会被网民批得体无完肤。媒体铺天盖地的实名报道、细节描述、翻旧账等传播行为,对涉嫌犯罪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相关经历大加披露,再加上网民的舆论炒作,对李某某隐私权的侵犯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显然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所以,李某某的隐私权并未得到有效救济,法律形同虚设。
二、经验借鉴:国际条约及国外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于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未成年犯的资料。“尽管《北京规则》没有明确指明媒体为限制公开涉案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主体,但由于媒体是各种信息的主要传播手段,所以此法主要禁止媒体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也掌握了大量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资料,所以主要规制媒体的同时,不排除约束办案机关的可能。为顺应保障人权潮流,“各国少年法也大都将限制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作为新闻自由的例外以及媒体从业人员的一项重要职业守则。”[1]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对其作了回应。
(二)美国模式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形成隐私权概念的国家,有关隐私权保护的法案在1974年已通过生效。之后,“又有《财务隐私权法》、《联邦电子通信隐私权法》、《家庭教育权利及隐私法》等不断补充进来,美国各州还制定了一些保护本州公民隐私的细化法律。”[2]具体到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上,美国确立了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制度,除非符合一定的情况,否则由少年法庭审判。更令人值得称赞的是,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国家,尤其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上领先于各国。目前,美国有16个州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除制度,在《美国法典》中有专节规定适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则。
(三)英国模式
英国法律规定,在少年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除被害人和新闻媒体外,任何人不得旁听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法庭允许被害人参加法庭审理,但前提是被害人有出庭的需求和愿望。与很多国家不同,英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方面,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情况下,“允许新闻记者参加未成年人的法庭审理,但在报道案件时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身份。”[3]为防止不公正审理或者出于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虑,保障公民的司法监督权,以及方便实施刑事强制措施,法院也可以公开审判。不同于少年法院的是,在刑事法院的审判中,英国法院允许公众旁听,但是媒体在报道中不能直接使用未成年人的姓名,只能指引,不得披露。
(四)德国模式
相比美国和英国,笔者认为,德国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更为彻底。少年法院从审理到判决均不得公开。这不仅在审判阶段排除了媒体的介入,而且不公开判决更是将涉案未成年人的信息封存起来,更有特色的是,根据德国少年前科消除制度,“只要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有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据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4]同时,德国法律设定了一定的条件:除了特别情况,此制度只能在刑罚执行两年或者未成年人免受刑罚处罚时使用。由此看来,德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不仅简单规定了前科消除制度,而且对法官在运用此制度时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防止该项制度被滥用。
笔者认为,上文所述的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模式,至少存在以下几点弊端:第一,作为国际条约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它的效力仅限于缔约国范围内,即使是缔约国,也可以以申明保留的方式拒绝适用《北京规则》中有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规定,该条约是否发挥其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缔约国是否愿意自觉履行。第二,美国重视私权的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甚至垃圾回收员也不能随意打开被他人丢弃的垃圾袋,因为其中可能有他人已经停止使用的信用卡等涉及个人信息的隐私。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当前的法治文化环境和民众心理是否可以接受美国、德国等国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值得怀疑。第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并不乐观,如果借鉴德国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从审理到宣判都不得公开,在目前我国民众相信关系人情远大于相信法律的背景下,存在审判不公正的巨大风险。所以,综合以上三点,改革我国现有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隐私权保护制度,必须基于我国当前立法的漏洞和实际中已经凸显的问题,考虑我国当今的法律整体运行情况、法治文化环境、民众心理承受能力等因素,协调媒体监督和司法独立的关系,有选择地借鉴国际条约和国外的先进经验,建立适合我国的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
三、理论建议: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根据上文对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第一,借鉴美国立法模式,建立完整的隐私权立法体系。以单行立法的相关规定为主,大量的行业自律规范为辅,坚持无罪推定,禁止舆论审判。借鉴英国模式,有条件地允许媒体报道,只能指引,不得披露。
第二,规定受理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隐私权案件的机关。笔者认为,当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以该未成年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借鉴美国、德国、英国的立法经验,设立少年法庭,进一步完善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当前我国司法机关面临办案人员少,办案经费不足等诸多制度上的难题,设立少年法院既不现实,也无必要。设立少年法庭,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审判案件,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第四,改善现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扩大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在适用主体上,取消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在适用范围上,不仅局限在有期徒刑方面,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治安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也可考虑。
第五,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者的法律责任。隐私权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民事权益之一,对于侵害未成年人隐私权的行为人,可以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
四、结语
当现行的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制度与李某某案相遇,其制度缺陷应该得到正视。无论该案的二审结果如何,似乎都无法挽回李某某个人信息泄露、全民口诛笔伐群起攻之的现实。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保护制度,顺应国际公约关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对于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尤其是隐私权已经受到限制的公众人物或者星二代,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具有重要意义。法治精神的要义在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17岁的李某某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然而,这并不能成为媒体刨根问底的借口,也并不与他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保护相冲突。真正的和谐社会,应该给予每一位涉案未成年人隐私权以足够的尊重,消除刑罚持续性和外界不利评价的影响,为未成年人再次融入社会提供有效途径,否则,二次伤害的结果很可能将未成年人再次引向犯罪。因此,完善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应有之义。相信不久的未来,在完善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体系下,未成年犯不再贴着“犯罪标签”,他们归复社会有现实的可能,而不只是美好的愿景。
[1]姚建龙.论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之法律禁止[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6):59.
[2]邓飞.李某某案再看隐私权保护不成体系[J].中国经济导报,2013,(8):B06 版.
[3]茹艳红.英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介评[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1):86.
[4]樊荣庆.德国少年司法制度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