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角下的产品责任法基础问题
2014-03-31海尔穆特·库齐奥等
海尔穆特·库齐奥等
摘 要:不同法律体系对产品责任的解决方式显示出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但尚缺乏对建立符合正义原则的产品责任制度这一根本性问题的深入探讨。产品责任涉及合同法与侵权法之间的互动,各国采用了不同的处理模式。从引入严格产品责任的原因和严格产品责任的正当性两个方面分析,产品责任的严格性仍显示出不合理之处,而且将无辜旁观者纳入被保护人的范畴缺乏依据。提供服务的企业和不动产的设计者、建造者不需要承担严格责任,产生了法律制度上的不协调。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广泛的赔偿保障,严格责任存在的必要性也受到了挑战。建议由生产者承担与企业责任规则类似的过错责任,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关键词:产品责任;严格责任;正当性;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作者简介:海尔穆特·库齐奥(Helmut Koziol),维也纳大学法学院教授,欧洲侵权法和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世界侵权法学会主席。
译者简介:王竹,男,法学博士,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侵权法研究所副所长,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张晶,女,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我国侵权法上公平责任适用研究”,项目编号:11CFX037;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项目基金“侵权责任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2JJD820015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2-0007-08
一、一般性评论
在比较的基础上讨论“产品责任”,为法律人士提供了一个绝佳的机会去了解大量的其他法律体系、法律文化方面的差别和差异较大的法律思维习惯方式。这样做,能够使他们更好地了解彼此。它的作用是比较法上的法律人士也将能够认可个体法律系统的共有基础和不均匀性,他们将会受到不同的触动。受到替代解决方案和解决问题新工具发明的启发,他们的思想将会对不同的想法更加开放,反之,这也将提升我们从不同角度对基本理念的理解。
然而,毫无疑问,我们也将会体会到,要实现这些目标必须克服许多困难。首先,当用不同语言起草法典、行为条例、法院判决和来自不同法律体系、相互竞争的律师们用不同母语交流时,语言交流障碍是显而易见的。通过仅仅指定一种语言并将所有材料都译为它是非常困难的。
法律人士——和几乎所有其他学科领域的研究者不同——必须认识到他们之间发生误读的潜在风险更大,也更危险:法律和语言之间存在一种特殊的联系,而且这种联系十分紧密;不仅如此,法律人士所使用的术语打上了他们所在地整个法律体系的烙印。因此,即使是使用相同语言的私法法律人士,如德国法律人士和奥地利法律人士,他们之间也存在误读的可能性:例如“sache”(物),“besitz”(占有),“rechtswidrigkeit”(违法性),“verschulden”(过错),这些在两国的法律体系中都有不同的含义。同样以英语为母语的学会理事们可以举出类似的例子。所以,如果法律人士之间要实现相互理解,就必须经历频繁定义概念与术语的艰难过程。
无论如何,必须要指出的是,除了语言所引起的困难之外,当人们希望理解某个国外的法律体系,或者希望从中获得一些启示时,也潜伏着不少进一步的危险;法律体系间的差别越大,他们所面临的风险也就越大。我所说的差异不仅仅是我们正在讨论的属于私法范畴的侵权法之间的差异,还包括私法的其他领域之间的差异。仅仅研究产品责任就可以看出侵权法和合同法之间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我还要指出的是法律体系整体上所呈现出的基础性差异[1](ff.167),包括社会保障制度、行政管理法和刑法。我们之所以必须具备这种广泛的研究视角,是因为这些领域之间存在相互联系:侵权法,特别是产品责任法与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存在相互联系,因此所有法律领域都有可能会对侵权法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认为产品责任法这个讨论主题在几乎所有的困难中获得经验,了解如何克服这些困难方面再合适不过了,而在另一方面这个主题有一个巨大的优势,这就是这个概念从几十年前开始就已经被全世界所熟知,而且不同法律体系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呈现出某种程度上的相似性。然而,这个主题也有不利的方面,这就是全世界关于这个主题发表了无数论文和专著,人们提出了迥然不同的观点,因此,可能会陷入迷惑。1
虽然如此,我赞成以产品责任作为开始还有另一层考虑。我们因此有机会讨论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不仅是不同法律体系间的根本性问题,还包括亚洲、美洲和欧洲国内法律体系的融合问题和跨国法典的起草问题。我认为这些问题包括:为什么,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需要确立一种更严格的责任制度?确定产品责任所用到的法律工具是什么?法律条款有没有考虑到责任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之间的关系?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特殊规则是否适合侵权法或责任法的统一化体系?产品责任规则是否考虑平等对待的基本原则?所有这些问题都涉及建立一个符合正义原则的法律体系,且该法律体系可以被认作是一种法律秩序,而不应该被认为是一种法律混乱。
可能这些问题在普通法法律人士看来有一些奇怪,他们可能会指出他们的法院只需要对每个案件进行单独判决,而不需要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设计。诚然,普通法体系下的法院甚至学者可能不需要特别考虑整个法律制度及其统一性。但如果大家打开一部普通法的教科书就会发现,它和欧洲大陆的教科书在这个问题上基本上没有多大的区别,甚至包括法院,尽管其以一种更加隐蔽的方式,但它的确是在考虑整个体系。我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他们无法回避的:例如,在英国,尽管判例之间并非在每一个细节上完全相同,但是如果英国法院必须根据先例来宣判,它们也必须研究之前是否发生过类似的案例。为此,它们必须研究关键要件是否相同,在先前判例的基础上设计出一个更具一般性的规则,以判断这个规则是否适用于当前的案例。因此最终的结果是,它们必须在判决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应用到更具一般性的规则。判例法体系和成文法体系的法院在判决活动中只有一个区别,即后者需要一开始就考虑抽象规则,而判例法体系下的法院则需要多完成一步工作。但由于判例法体系的思维起点在于研究针对个案做出的先例判决,所以他们往往倾向于过分强调个案判决的重要性,而忽视了整体上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大陆法体系下的法律人士一开始就站在更具一般性的层次上,倾向于高估整体法律体系的一般规则,而忽视了当前案件的具体特点。因此从实质上看,他们的情况是相同的。
二、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的互动
首先,产品责任的问题涉及范围之广,告诉我们不应该将我们的视角仅仅限制在侵权法之上,而应该在研究过程中至少将合同法纳入其中。很多学者都已经明确地提出了这一观点1,而且如果作为买方的被侵权人是依据合同得到了缺陷产品,那么这种认识似乎看起来就不牵强了。当然,从规则来看,被侵权人是与产品的销售者,而不是生产者建立了合同关系。但是,一国法律体系下的合同法仍然提供了不同规定以保护购买者权益,而且一些法律体系仅仅在合同法的框架下就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2,有的则提供了部分的解决方法,因此,合同法决定了侵权法下不同受害人的保护需求。
我们先谈判例法,基于默示保证,如果产品没有达到要求的标准,那么销售者应承担严格责任。正如Rogers教授所强调的,判例法之所以确定这种保证模式,是为了使购买者在获取质量低劣产品而使利益受损时,能够就财产损失,即价值上的差额,获得救济。但多年来人们一直接受的认识是,可以允许对造成的其他间接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提供救济。正如Rogers教授所指出的,这种合同上的严格责任意味着就购买者而言,只有在销售者没有赔偿能力或者因有效免责条款不能被起诉时,他才具有以过失为由起诉生产者侵权行为的权利。由于这种相对性规则,购买者之外的其他人,例如其家庭成员、受赠人和第三人根据侵权法可提出赔偿请求,但他们中的大多数人,包括购买者自己,都可以根据《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案》起诉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因此,普通法中的过失责任追索权很少被适用,例如,在并非用于私人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失时,或者当1987年法案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2]在美国,默示保证理论的引进影响更加的深远[3](§3),因为法院和《统一商业法典》发展了相对性规则的例外情况[3](§3.03, §5.03);因此,产品购买者,甚至是他的家庭都有权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不仅如此,生产者责任的合同性限制也被忽视了。3当然,默示保证理论框架下严格责任所产生的问题也被认识到了:这个术语本身暗示了具有相对性的合同责任和进一步的合同限制。因此,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就被移入了侵权法。[4](§402A)《澳大利亚消费者法》更进一步,规定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商需要对产品或服务符合某种质量标准做出默示保证,如果产品或服务未达到这个标准,那么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甚至“受影响的人”都可以对其起诉;这包括了通过消费者对产品获取所有权的人。然而,相对性规则在南非仍然被遵守。
在许多法律体系下,通过合同性保证的方式来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看起来是有吸引力的;法国就是一个很好的范例:《法国民法典》第1641条规定,销售者必须为潜在的缺陷提供保证,根据第1645条,如果销售者知道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那么除了原价赔偿之外,销售者还需要对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条规则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因为法院在消费者销售合同中确定了一个不能反驳的推定,即专业人士知道产品或服务具有的潜在缺陷,即使该缺陷是不可发现的。因此,消费者总能向专业销售者提起赔偿请求,有了直接诉权(action directe)之后,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制造者和销售环节的其他主体进行赔偿。尽管在旁观者看来,在缺乏事实基础的情况下做出这种不能反驳的推定令人惊讶,而且缺乏说服力,但我们因此了解了很多不同的思维方式,以及如何以一种出乎意料的方式应用需要纳入考虑范围的法律工具。
最后,我们简单地叙述一下另一类法律体系,例如德国和奥地利的法律体系。在这类法律体系下,根据合同法的一般性规则,缺陷产品的销售商很少为购买者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果销售商没有过错,那么购买者可以根据保证法,只要求销售者降低产品的价格,或者解除该合同。1进而,根据相对性规则,购买者通常无法成功地向生产者提起赔偿请求,因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他负有责任证明过错,通常会失败;此外,侵权法下的替代责任规则也是颇具限制性的。在这类法律体系中,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负有严格责任的特殊规则无疑将会填补这一空隙。
但我必须要指出的是,奥地利法院和学者在特殊严格责任规则出现之前,就尝试着满足购买者——不是无辜旁观者——的需求,采取的手段不是合同法,而是介于侵权和合同之间的工具2:因为购买者对生产者谨慎生产和控制行为有特殊的依赖性,由于购买者和生产者通过一连串的合同而达成的特殊合同关系,人们认为这中间存在一种特殊的关系,确立了特殊的注意义务,使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带来了一系列类似于合同关系的延伸替代责任。因此,购买者至少享有和合同法类似的广泛的责任体系提供的保护。而德国法学家则拒绝了这种方式。
三、侵权法下的根本性问题
谈到侵权法的产品责任,我们必须提出一些根本性的问题。作为问题的出发点——正如“调查问卷”中强调的一样——在大多数法律体系下,生产者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一个特殊的责任制度,而且这种责任制度似乎比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过错责任制度要严格得多3:生产者需要承担责任,无论他们对于投入流通领域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是否存在过错。这种更为严格的产品责任规则源于美国[3](§7.01,7.02),但这一理念很快在全世界扩展开来。例如,受这一理论的影响,欧盟设计了自己的《产品责任指令》(委员会指令85/374/EEC,1985年7月25日),这一指令不仅对欧洲产生了影响,而且还对其他地区的新法制定提供了理念基础。4例如,对中国的《侵权责任法》就产生了影响。5耐人寻味的是,美国在鼓励全世界采取更严格的产品责任制度之后,却往相反的方向发展演进,渐渐偏离了严格责任规则。[5](§450)规定严格产品责任的普遍趋势和美国的反向运动引发了根本性的问题。
1. 引入严格产品责任的原因
全世界的国家——法国可能是例外——表现出一种普遍趋势,即迫切地需要让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的产品生产者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因此,美国的理念也就迅速地传开了。但是是否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有这样的需求呢?如果有,这种需求又为何会产生呢?在对购买者和第三方利益的合理保护之间是否存在着空白呢?一般性规则曾经具有和现在仍然存在的缺点是什么呢?
提到需求,我想简单提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说明了不仅将侵权法,也不仅将私法,还应将整个法律体系纳入考虑范围之内的相关性。在人身损害领域,侵权法的不足之处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弥补。这种情况存在于几乎所有的欧盟成员国,至少适用于德语国家[6]、英国[7]、法国[8]和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9],而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相比之下则不那么全面。在这些国家,由于大多数法律制度确定了广泛人身损害赔偿可以通过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因此,侵权法规定的全面赔偿制度就显得不那么急需了。6因此,尽管很多人认为,受到最高级别保护的利益需要通过侵权法的全面保护性规则来加以实现的流行观点显得不再适用,因为这种保护已经通过另一种法律工具得以实现。在这个领域,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看,只有在社会保障制度无法提供全额赔偿的情况下,才需要有全面的侵权法保护。也许这一漏洞没有考虑到受害人最重要的利益。因此,从赔偿的角度来看,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受到最高级别保护的利益需要通过侵权法的全面保护性规则来加以实现”这一原则并不像一开始看起来的那样具有说服力。那么,受害人的角度是否真的就是唯一的,至少是一种具有决定性的考虑要素呢?难道我们不需要另一些根本性观点吗(如责任分担)?难道我们不应该说确定企业的责任,并将社会保险承保人的责任转嫁到生产者一方相对于将经济赔偿负担从侵权人转嫁到社会保障机制更有合理性吗?1无论如何,关于这些问题的讨论显示了在设计侵权法条款时,侵权法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间的互动关系非常重要。进而,是什么原因使得这种相较而言更加严格的生产者责任制度具有正当性?这个问题似乎具有更多的重要性。
2. 严格产品责任的正当性
我们必须强调一个问题,即这种严格责任是如何融入一个一致的整体责任制度的。确立责任应遵循什么标准?这个问题的答案对于明确产品责任的合理范围,解决细致的概念问题,以及解释法律条款都有决定性的影响。
我给大家举一些欧盟产品责任方面的例子2对这个问题进行说明,我参考的是《委员会指令85/374/EEC》。根据这一指令,产品责任非常严格,独立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发展风险和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因为没有免除责任的情况,特别是不可抗力。
生产者需要承担严格责任的客观正当性不是不证自明的,也不是因为在规则确立之初就明确了这一做法。3事实上,该指令的颁布,依据的生产者责任概念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和得到广泛认可,立法者也缺乏理论支持的合理正当性:在该指令的说明部分,已经阐明:“鉴于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工业化生产的动产。”因此,关于缺陷产品,该指令规定无过错责任的目的在于——这在此前的学术讨论中已有展示——保护购买者免受伴随工业化大规模生产而来的“异常情况”的特殊风险。要证明这点,有人提出尽管采取了各种合理的措施,但只要是大规模生产,产品缺陷就不可能被完全消除,产品检测也无法总是避免缺陷产品进入市场,也就是所谓的“漏网之鱼”或“逃之夭夭”。然而,指令的措辞仍然降低了对工业产品的限制,这样指令所确定的责任也适用于工匠、土地所有人、农民和艺术家生产的缺陷产品。此外,尽管工业化大规模生产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异常情况的风险,但却不能使因缺陷设计或不充分的说明而导致的损害责任具有正当性。4立法者甚至从未试图证明扩展严格责任适用的正当性,而且也很难找到令人信服的观点支持这种广泛的严格责任。
绝大多数严格责任规则的合理性来源于一种观点,即危险物品的保管人,或从事危险活动的人不应只享受物品或活动的便利,而且还应承担风险。然而,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却缺乏其正当性,或者至少仅凭危险性这一概念,不应该确定生产者的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的首要一点是损害由产品缺陷引起。对缺陷进行描述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缺陷性所导致的危险性并非这类产品的普遍特点;具体来说,考虑到所有情况,只有当产品无法提供一个人有权期待的安全性时,产品才具有缺陷。然而,缺陷带来的危险性往往不能被算作高危险性,因为许多产品即便处于缺陷状态也不会带来广泛的损害,或者大幅度提高损害发生的频率。典型的例子包括回形针或变质的食物,只会带来无害的划痕或暂时的恶心。因此,和物品或设施带来的一般性、抽象的危险性不同,在完全不考虑任何不当行为的情况下,产品责任规则所要求的缺陷产生的特定危险,不足以使责任正当化。这种责任即由于缺乏任何可能的抗辩理由,是真正的和极端严格的基于危险性的责任。进一步的观点以B.C.Steininger为代表[10](ff.35),类似高速摩托车所引发的一般危险性符合摩托车占有人的利益:因此危险性和有用性是相互联系的。1另一方面,个别案例中因缺陷引发的具体危险性无论如何对企业是没有益处的,因为缺陷不符合企业的利益。必须考虑的是,涉及产品责任,隐藏在附属于某人的范围后面的还有不同的观点,而不是以其他方式。如果是建筑物、道路和交通工具,缺陷物品归责于产品的保管人范围;产品满足的是保管人的利益,保管人对产品能够施加影响。[11]一旦生产者将争议产品投入市场,那么所有的标准都不再适用于生产者。生产者只能提前在生产过程中施加影响,尽量保证产品没有缺陷。
同时,尽管我们经常听见有人2提出的建议隐含着赞成更加严格的企业责任的观点,但其本身也无法使严格的无过错产品责任正当化。另一方面,要和企业责任相匹配就必须具备一个原则,即收益和风险都属于其中一方,因此都集中于企业。但单有这一要素似乎并不足以确立严格责任,且只有一个额外的因素支持更严格的责任:和企业相对立的受害者所面临的是一种复杂的组织,他们往往很难证明公司内部发生了与诉讼相关的疏忽。3具体说来,受害人对辅助人和技术设备的部署、机器的维护和控制过程等不了解。然而,这从某种意义上说都是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支持,而不是严格责任制度(比较:《欧洲侵权法原则》第4:202条)。因此,即使可以接受企业责任的观点,但这一观点本身并不足以使非常严格的生产者责任正当化。
因此,我们不禁要问,上述观点和决定性的企业责任标准(即企业和购买者组成的风险共同体4:当消费产品被生产出来之后,经济因素使得产品没有遵守最高点技术安全和质量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整个过程涉及不法)之间的相互关系,是否至少部分地证明了企业为缺陷产品承担极端严格责任的正当性?生产的安全标准越低,导致生产成本就越低,从而导致产品价格的降低和损害风险的增加。然而,这种观点认为,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消费者需要承担损害,而其他消费者则从中受益,因为他们能够以更低的价格购买该商品,而造成低价的原因则是较低的安全要求。如果所有的购买者都享受到了低价带来的便利,少数受到缺陷损害的购买者则不应该独自承担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生产者应该对损害进行赔偿,因为生产者能够通过提高价格将这部分成本转嫁给所有消费者,也就是所有的受益人。5这就是说,所有的购买者作为一种风险共同体连带承担了不利因素。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无过错产品责任规则的效果就是,从功能性的角度来看,企业的定位类似于保险人:企业在计算产品价格时考虑到了这一法律领域所产生的责任风险,因此消费者可以被认为是一个风险共同体,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个共同体最终承担了企业责任风险所带来的成本。[12](ff.84)但该原理并没有证明生产者对外部第三方的责任的正当性,该观点只是用于产品获得者受到损害的情况。假如仅是产品缺陷导致的风险引发了危险性,那么这一危险性要素的表现程度是无法和其他严格责任的情况相提并论的,因此就应该给予如不可抗力等抗辩理由更多的考虑。
然而,Michael Green教授6指出,风险共同体的观点在事实上是否能够成为生产者严格责任正当化的基础,这一观点是值得怀疑的:当出现了人身损害,收入较高的缺陷产品受害者将遭受更高的损失,并获得更高的赔偿;但那些几乎没有收入的人则无法获得赔偿,但却需要为产品支付同样的价格。因此,低收入群体的消费者必须支持高收入群体的消费者。这种通过产品责任实现再分配的方式既不公平也不令人满意。但我不太确定Green教授的反对意见是否正当:只有当我们考虑一种同样的产品时,他的观点才具有说服力;通常情况下,高收入人群购买的产品也更昂贵,我认为他们对企业的“责任基金”作出的贡献总体上也就更大。因此,我认为风险共同体,至少粗略地来看,在设计上是公平的。
考虑到不同法律体系采取的不同做法,我认为有一个观点是值得强调的,因为这一观点有利于在考虑到与上述观点相互作用的前提下,证成生产者的责任:人们可能会怀疑普通法的如下观点,即生产者责任以保证为基础,因为它并不重视相对性规则。然而,有一种观点确实是具有说服力的,即生产者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手法,宣称自己的产品符合消费者合理的安全预期;尽管不能认为这是一种对购买者有利的保证,但至少它向所有潜在的购买者提供了一个对他们的购买决策造成影响的信息。[3](§6)另一方面,由于购买者无法自主寻找信息,因此他们会依赖于生产者的宣传,而且通常不得不这么做。1这正是所谓信赖责任(Vertrauenshaftung,基于信任原则而产生的责任)成立的前提条件。这一概念的设计者为C.W. Canaris教授2,这一观点被世界上很多国家,特别是德语国家所接受。这一理论之所以如此重要,是由于发布信息的一方和依赖信息的一方之间存在特殊的合同关系,所以确定了广泛的注意义务,而替代责任和合同法规定的责任一样严格。当然,我必须承认,基于依赖性的这种责任是一种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但上述观点是否可以为确定生产者的严格责任,或者至少是更为严格的责任提供支持,这个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
尽管看起来,当然不止一个理由——我的确不是单一原因理论的信奉者——而是一束理由,但至少能够在部分上证成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而是对于诸如David Owen教授[13]提出的反对这一结论的观点,我们不应该放弃讨论。他指出,由于产品责任的成本将会被转嫁于生产者的股东和其他消费者,因此应该对上述主体的利益给予与受害人利益同等程度的考虑。但我认为他的观点缺乏说服力,因为对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人来说,他们应受到高级别保护的利益遭受到了损害,也就是身体损害、健康损害、财产损害;而股东遭受的仅仅是经济损失。不仅如此,受害人还必须独自承担损失,而产品责任的损害则分散到数量众多的股东和其他消费者身上。Owen教授还进一步强调,受到损害的消费者不仅选择了商品,而且使用商品的方式也助成了自身的损害。但他提出的这条反对意见可以被忽视,因为比较过失的一般性规则已经考虑到了受害人的不当行为。因此,总体上来说,我认为这些反对观点都不足以推翻前面所陈述的观点。
结 论
对值得我们讨论的诸多问题进行一个小结:由于产品责任的严格性仍显示出不合理之处,而且将无辜旁观者纳入被保护人的范畴缺乏依据,因此欧洲各国是否真的必须得出如下结论呢,即欧盟规定的产品责任规则可以被正当化——如果可能的话——或者是仅能够部分被正当化?另一方面,对于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设计和建造不动产(如摩天大楼或桥梁)的企业不需要承担严格责任,这种观点是否不协调?进一步说,这种严格责任真的会造成不公正的再分配吗?由于社会保障制度提供了广泛的赔偿,严格责任真的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吗?
我认为通过对这些问题和怀疑的讨论,我们能够学到更多,最后能够论述为合理因此又成为引发兴趣的产品责任领域解决方案而做好准备。在笔者看来,没有足够令人信服的理由对生产者苛加严格责任。宁可生产者承担与企业责任规则一致的责任。这样的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但是应该比一般以过错为基础的责任更加严格,通过在案件中企业主一方举证责任倒置。这个理念遵循了《欧洲侵权法原则》的第4:202条:“(1)一个长期企业经营者为了经济或者专业目的使用辅助设备或技术设备是对企业或他的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除非他证明了他已经遵照了必须的行为准则。”奥地利侵权法草案2007年遵循此思路通过:“第1302(1)条:非出于商业和行业利益的企业经营者也对企业或产品或服务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企业主如果证明了规避损害的注意义务已经履行就可以不承担责任。”
参 考 文 献
[1] Markesinis. Comparative Law in the Courtroom and Classroom,2003.
[2] Rogers. Winfield and Jolowicz on Tort (17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06.
[3] M. S. Shapo. Shapo on the Law of Products Liability,Aspen Publishers,2012.
[4]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5] Dobbs,Hayden,Bublick. The Law of Torts(2nd Edition),West Group,2011.
[6] Koziol. Basic Questions of Tort Law from a Germanic Perspective,Sramek Verlag Kg,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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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ndersson. The Tort Law Culture(s) of Scandinavia,in Journal of European Tort Law,2013.
[10] B. C. Steininger. Versch?rfung der Verschuldenshaftung. ?bergangsbereiche zwischen Verschuldens-und Gef?hrdungshaftung,2007.
[11] Helmut Koziol. ?sterreichisches Haftpflichtrecht Band I3. Auflage,Manz Verlag Wien,1997.
[12] Wantzen. Unternehmenshaftung und Enterprise Liability,Mohr Siebeck GmbH & Co. K,2007.
[13] David G. Owen. The Moral Foundations of Products Liability Law: Toward First Principles,68 Notre Dame L. Rev,1993.
[责任编辑 李宏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