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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法律权益保障现状及对策

2014-03-30袁翠清

关键词:维权权益流产

袁翠清

(山西大同大学 政法学院,山西 大同 037009)

近年来,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因有了很大的提高,同时,人们的伦理观、道德观、人生价值观发生了巨大变化。对于追求自由解放的大学生而言,他们用非婚同居的生活方式表达对性自由和社会开放性的认可。但是由于大学生群体的特殊性,在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其生理、年龄不成熟,花销负担不起,学业前途要求等,导致女大学生因非婚同居流产遭受侵权时维权困难重重。这样就造成法律对社会调控的滞后性,使非婚同居中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有效的保护,更有违社会公平正义原则。

一、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法律权益概述

(一)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界定

非婚同居关系是指因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非法同居关系、同性之间形成的非婚同居关系等,这是非婚同居广义角度的概念;狭义的非婚同居关系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居住在一起的社会关系。因为在我国理论界通常使用狭义的非婚同居关系,而对非法同居关系、同性之间的同居关系不予认同。因此,非婚同居关系是指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无配偶的成年男女自愿、公开、长期地共同生活在一起,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种社会关系。[1]

(二)终止妊娠概念的界定

终止妊娠指胎儿在其母体内被迫停止发育,从而借助人工手段将未成形的胎儿排出母体外的过程。通常表现为停止怀孕、流产打掉孩子等。[2]终止妊娠有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之分。对于非婚同居的女大学生群体而言,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和对事件的敏感性,因非婚同居而怀孕的女大学生的终止妊娠通常为人工流产。

(三)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女大学生地位的界定

首先,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女大学生,由于身份是大学生决定其主要职业是学习,日常的生活区域也以学校为主。她们的主要经济来源是家庭的供给,且金钱的主要用途是学习生活和伙食等的消费。有部分女大学生做兼职,但由于身份的特殊性和时间、工作经验等的限制,只能做些苦累和零散的工作,这些零工的工资很低,勉强能维持基本的日常消费。这些状况都决定了终止妊娠后的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处于经济劣势地位。

其次,女大学生身份的特殊性决定其虽达到适婚年龄,但主要任务是完成高等教育学业,因而各大高校的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在校女大学生不能生育、休产假。各大高校制定的管理条例比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制定更加苛刻,表现在评优、推选干部、入党等方面要求大学生未婚;怀孕生育的女大学生要面临休学1年以上甚至被开除的风险;同居的男大学生面临记过处分、劝退等,学校严厉的规定、学业前途的需要、家庭和社会舆论的压力等因素决定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女大学生不能结婚。[3]事实上,大多数非婚同居的大学生已满足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却得不到法律对其相关权益的保障和救济,使终止妊娠后的女大学生处于法律保护的弱势地位。

(四)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法律权益界定

1 人身权方面

第一,由于缺乏基本的生理和避孕知识,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期间极易怀孕。大学生正处于性器官发育、性生理及性心理不成熟时期,加之父母的远离,非婚同居中怀孕的女大学生通常会选择隐蔽的方式解决问题,即采取药物流产或到非正规的小诊所堕胎等,这会对正处于青春发育期的女大学生的健康造成严重的伤害,还可能会影响其生育能力及将来的婚姻生活。第二,因非婚同居流产的女大学生始终承受着较男生更大的精神和思想压力。一方面,因流产而产生的害怕、恐惧、精神空虚等,又由于流产的不光彩,难以与别人启齿,内心承担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学业的压力和自身心理承受力较弱,终止妊娠后的女大学生会无法专心学习,甚至会对将来的前途和生活失去信心和勇气。第三,传统贞节伦理观在中国社会的根深蒂固,使女性在贞节问题上仍然受传统社会道德标准的禁锢,但是传统社会道德标准在约束贞操行为时却对男性和女性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对女性常以“不贞、行为不端”等责难,而对男性则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女大学生在校期间因同居而怀孕流产的事件一旦曝光,带来的则是个人形象及名誉的损毁、周围人非议和异样目光,甚至还会影响到将来的就业和生活。

2、财产权方面

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关系中处于经济弱势地位,法律及社会不能以女大学生在同居前就应当预见会怀孕为由,而让她们承担终止妊娠后的全部财产损失。女大学生终止妊娠后的财产损失包括:第一,女大学生终止妊娠的人工流产或药物流产所需的费用。第二,她们在术后身体恢复所需要的“营养费”等,有67.8%的女大学生认为流产后身体复原需要的花费少则几千多则上万。[4]第三,因流产而引发的精神恍惚或抑郁等方面的治疗费用。这些都要求同居的男方应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承担责任,给予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的女大学生以金钱赔偿。

二、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权益保护现状

(一)高校规章制度缺乏有效的行动引导,丧失最佳的维权时机

在校期间,辅导员或班主任是女大学生的直接负责人,他们在帮助女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不受外界伤害等方面,具有教育、引导、管理和服务的职能,既是学校管理队伍的组成部分,又是学生权益受损时首先求助的对象。相关调查显示,在女大学生因流产权益受损失时,只有24.1%的女大学生会求助老师出面调解或促使双方和解,但由于学校的相关管理制度存在疏漏,常会出现相互推诿责任或漠视这种侵害女大学生权益的行为。[5]造成辅导老师和班主任的不作为工作方式,导致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因权益受损而救济无门,丧失了维护合法权益的最佳时机。

(二)女大学生自我救助为主,同居男方逃避责任

首先,由于学业的要求和客观实际,女大学生只能依靠其父母生活,而无法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基础。女大学生对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产生的不利后果往往选择自我承担,但因其没有相应的经济承担能力,实际是将不利后果转嫁给了父母。其次,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保障和发生性关系的自愿性,在女大学生因终止妊娠而权益受损时,她们几乎得不到侵权方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且当事人的诉由是结束该不正当关系的,但对其他结束同居关系的诉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遭受的侵权行为,对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立法几乎是空白的。[6]这就造成在女大学生终止妊娠后权益受损时,同居男方以法律无此规定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三)法律救济机制滞后,维权途径陷困境

现行法律对非婚同居没有具体的规定,当女大学生因非婚同居终止妊娠权益受损时,法院会以法律无相关规定为由不予立案,造成此类案件诉讼维权的困难。法院会根据《侵权法》第二条“公民享有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的概括性规定,[7]或是依据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对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的相关权益损害进行调解,但因调解结果的法律约束力不强,造成法律救济维权效果不明显,因而使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侵权救济途径陷困境。

三、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法律权益保护受阻的原因

(一)校方管理机制不健全,造成维权程序断层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高等学校要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制度,并严格依法管校、治校。[8]但实践中,各大高校的管理制度主要针对教学、管理等方面,往往会忽视对大学生权益受损救济的管理规定。当女大学生因非婚同居终止妊娠而权益受损时,由于她们学生身份的特性,首先寻求帮助的途径就是希望以辅导员和班主任为代表的校方的救助,但老师往往会以学生恋爱自由或学校的规章管理制度没有相关规定、无法找到解决问题的部门等为由相互推脱责任,造成对女大学生非婚同居流产后权益受损的救济出现程序断层。

(二)女大学生维权意识淡薄,权益受损现象频发

女大学生在终止妊娠后相关权益受损时,她们不懂维权、不会维权、不善维权。虽然有些女大学生知道权益受损时要寻求学校或法律的帮助,但大部分女大学生不知道如何维权,认为怀孕流产是作为女性天然性生理特征所决定的,权益受损是理所当然的事。此外,由于传统观念和社会舆论的影响,女大学生认为怀孕流产是自己酿造的“苦果”,理应自己承担。父母知道女儿非婚同居怀孕时的态度和对其名誉的影响,更促使女大学生“息事宁人”,这就势必造成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权益受损成扩大趋势。

(三)现行法律的不完善,救济受害者无法可依

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影响着非婚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曾一直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1984年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 条中明确提出了非法同居,实质上就是在立法层面对非婚同居的否定。随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的概念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向法院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法院应认定为其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认定实际上是参照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伴随着法律对事实婚姻关系从有条件的承认到逐步否认的转变,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并未明确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处理态度,仅对非婚同居进行了认定,即1992年4月1日之后,在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时,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认定为非婚同居关系。随后,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1 条3(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起诉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规定了对非婚同居的出回避性处理办法。[9]综上可见,我国法律对非婚同居关系的调整规范只是散见于各个司法解释之中,并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体系,且由于时代及社会的发展,相关司法解释已经严重滞后于当前社会的发展,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对法律规范的现实需要。

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非婚同居采取既不支持也不反对的态度,而是将非婚同居关系划入私人意思自治领域。[10]但某些人则会利用法律的缺位,规避对非婚同居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大学生权益侵害的法律惩罚。现行《侵权法》第2 条只是通过列举部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方式,概况性地规定相关民事权益受损时,可以追究侵害方的责任,却缺乏对有关终止妊娠后权益受损的规定,导致法律对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权益受损救济的无法可依。

四、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权益保障的建议和措施

(一)完善高校学生管理机制,增强学生维权的有效性

高校应以教育部颁布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坚持依法治校,并依法完善学校的相关管理机制。第一,充分发挥学生处的职能,配置专业人员,处理女大学生非婚同居中权益受损的相关问题;第二,设立职能明确的维权监督部门,合法、有效地监督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的维权程序,避免对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二次侵权;第三,应明确辅导员、班主任的分工及职责,在女大学生非婚同居权益受损时,可及时找到班主任或辅导员寻求解决困境的有效途径。这样,高校在内部就基本形成了分工明确、专兼结合,职责分明的学生工作运行机制,当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权益受损时,可以及时、准确地找到帮助其维权的校方代表,使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救助。

(二)明确学生自治组织的职能,提高女大学生维权的时效性

高校中由大学生自主成立的自治组织(如学生会),最接近和了解大学生的生活和学习状态以及女大学生在因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权益受损救济时的尴尬境地。因此,大学生自治组织是解决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权益受损困境的最简便、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首先,大学生自治组织可以成立专门的法律救济部门。其组成人员主要由法学系大三以上且专业课成绩优秀的大学生组成,在女大学生因非婚同居终止妊娠权益受损时,可以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减少女大学生在维权过程中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其次,要做好保密措施。因女大学生同居流产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必须对当事人的个人的信息进行严格的保密,维护好女大学生的名誉,避免她们受到二次伤害。

(三)高校应设置法律基础课程,提高女大学生的维权意识

目前,各大高校开设的法律公共课程或大学生维权公共课程,大多拘泥于形式要求,同时法律公共课程多为任选科目,学分较低,这就容易造成大学生对基本法律知识的忽视,当其权益受损时而不知所措。鉴于上述情况,高校开设法律公共课程并使其成为常设课程势在必行,尤应以普及《婚姻法》、《民法》、《刑法》等基本法为主,并结合高校、大学生常见的法律问题展开对知识的讲授,如大学生非婚同居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等。帮助处于非婚同居中弱势地位的女大学生,了解实用性的法律知识,有利于她们高效、快速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健全相关法律制度,使女大学生维权有法可依

首先,为了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女大学生终止妊娠后的法律权益,我们需要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即损害赔偿制度。[11]第一,对于非婚同居中不满婚姻缔结年龄的女大学生,因终止妊娠后而造成相关法律权益受损的情况,应加大对非婚同居男方的惩罚力度,如:可以要求男方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其采取措施使女大学生的身体和精神恢复到标准的健康水平。第二,对于非婚同居中达到婚姻缔结年龄的女大学生,认为可以比照现行《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保护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损害赔偿制度。明确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期间因怀孕、流产、分娩而留下疾患的情形,并且规定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必将有助于保护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的合法权益。

其次,非婚同居现象存在和发展具有客观的时代性,既然越来越多的大学生选择非婚同居,那么就应该对在非婚同居过程中发生的因终止妊娠而权益受到侵犯的问题进行立法规定,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救济的要求,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一方面,我国法律应赋予非婚同居“类婚姻”的法律地位。[12]虽然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可以选择非婚同居,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就要放弃对非婚同居的规制,尤其是对非婚同居的男女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缔结婚姻年龄的规制。当然,非婚同居相对于婚姻,其成立更为松散,因而,法律对非婚同居者的保护程度不能超越婚姻中的配偶。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非婚同居中侵权行为的可诉性。既然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犯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因怀孕流产而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对非婚同居中女大学生权益的保护。[13]此外,还应细化非婚同居中女大学生终止妊娠后的法律权益及在权益受害时法律保护的程序,如此以来,有关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权益保障的法律就具有了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女大学生在实际维权中就有法可依了。

五、结语

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法律权益的保障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及法律界的广泛关注,在明确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法律权益的相关概念的基础上,明确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的法律地位,并总结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法律权益保护的现状,进一步剖析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法律权益保护受困的原因,提出诸如完善高校学生管理机制;明确学生自治组织的职能;高校设置相关法律基础课程及健全配套法律制度等建议,防止、减少对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权益侵害行为的发生,同时,完善法律对女大学生非婚同居终止妊娠后权益的救济机制。这对预防和解决女大学生在非婚同居中终止妊娠后的侵权问题将起到理论指导作用。

[1]刘露露.非婚同居法律规制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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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福超.当前我国非婚同居现状及应对对策[J].山东女子学院学报,2010(6):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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