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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先刑后民”正名

2014-03-30陈愿峰

关键词:刑民民事责任民事

陈愿峰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为“先刑后民”正名

陈愿峰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先刑后民”是指一个案件中同时有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两者是一种交叉关系时,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对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原则。其来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通过对比刑事和民事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方面的不同对其必要性进行了论证,从而为“先刑后民”正名。

先刑后民; 刑民交叉; 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一、先刑后民概述

(一)先刑后民的概念

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普遍认为先刑后民体现的是刑事优先的法学精神,是处理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叉案件的原则之一。甚至有人将这一原则引入到财产刑执行和民事执行竞合的解决方式中。如有学者认为,二者(财产刑和民事责任)有冲突,此时是否要考虑哪一个优先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如果优先财产刑,则民事责任难以完全履行,如果优先民事责任的履行,则财产刑又不能得到全部执行。此时哪一个应优先?应该具备怎样的条件?我们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应该财产刑优先,即刑事责任优先[1](P195)。然而,先刑后民是一种诉讼程序,而并非解决刑事财产刑和民事责任冲突问题的。依据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因犯罪行为遭受到的损失向法院请求民事赔偿。法院对原先独立的公诉和新提起的民诉合并审理,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进行判决。因此,这里所说的先刑后民是指一个案件中同时有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两者是一种交叉关系时,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对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原则。

(二)先刑后民的法律来源

先刑后民是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使用的一个称谓,并没有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得到明确。作为一项诉讼程序的指导原则存在的,最早出现在1985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和1987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中。

从上述两个通知中可以看出,先刑后民在立法方面起初是用来解决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先后的一个诉讼程序原则,而且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就是先刑后民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

涉及先刑后民的著作几乎都将其与先民后刑、刑民并行并列阐述。有学者将其运用到财产刑和民事执行竞合中,有学者将其运用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中,还有学者将其运用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财产刑和民事执行讲的是行为人承担的刑事后果和民事后果,是责任承担的先后,和我们这里所讲的先刑后民不属于一个领域内的问题。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世界各国立法上虽有不同表述,但是都是围绕着先刑后民进行变通的,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则体现的就是先刑后民这一原则。如前文所述,先刑后民指的是一种诉讼程序原则,在我国诉讼法领域一直居于指导地位,在立法上表现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适用于刑民交叉案件。

这里所说的刑民交叉案件不单单局限于刑事犯罪和民事行为的交叉,也包括刑事犯罪与经济行为、行政行为的交叉。由于刑法是适用范围最广的法律,无论是民事行为,经济行为,甚至行政行为,一旦突破了自身部门法管理的界限,就必然触动了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刑法,这也是为什么说刑法是维护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民交叉案件本质是公法和私法在司法程序中产生了重合包容关系。有学者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案件表面上似乎是刑民交叉,但从其实质来看,案件性质仍在民法的调整范围内;一种是案件表面上似乎是刑民交叉,但从其实质来看,刑民之间属于纵向的包含关系;一种是案件表面上似乎是刑民交叉,但从其实质来看,刑民之间属于横向的并列关系[2]。

在这里,第一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没有涉及刑民交叉这一实质问题,姑且不对其进行讨论。第二种类型提到的纵向的包容重合关系,是指法律行为超越了民法关系领域,已经进入到刑法关系领域,民事责任的承担依赖于刑事审判的结果。第三种类型提到的横向的同位并列关系,是指法律行为产生的民事关系和刑法关系相互分离,各自的责任彼此不存在连带关系。笔者认为,这里的先刑后民不仅适用第二种类型,也适用第三种类型。这两种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和民事都存在交叉关系。虽然第三种类型中民事和刑事看似属于“桥归桥、路归路”的关系,但是该案件中毕竟只存在一个行为,只是这种行为属于民法关系同时也属于刑法关系,在领域内彼此并不依存对方而存在。

三、先刑后民的必要性

刑民交叉案件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因在于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的认定要严格,主要体现在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方面。

(一)后果承担方面

刑事后果关系到生杀予夺,剥夺的是行为人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处罚的是跟人本身有关的身体的、精神的、财产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刑事后果表现为刑罚,而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3](P454)。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犯罪人向国家和社会承担的责任。它是以惩罚犯罪人为主要目的,属于公法责任。民事后果只是涉及到行为人的财产权,处罚的是人的身外之物。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它是以补偿损失为主要目的,属于私法责任。

两者除了性质不同之外,侧重点也是不同的。刑事责任源于违反了刑事规范,首先强调惩罚,然后是补偿。民事责任源于违反了民法规范,侧重社会秩序而轻视个人自由。因此,民事责任首先强调补偿,然后是制裁。从中可以看出,刑事责任比民事责任的后果要严重的多,一旦触发了刑事责任,不是单单的财产制裁就可以解决的,而且刑事的财产责任通常是交付给国家这一公权力主体,而民事的财产责任通常是交付给对方当事人这一平等主体。

(二)举证责任方面

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负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也就是说谁负有举证责任,谁在诉讼中则处于被动地位,一旦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就要承担诉讼不利益的责任。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和第50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1条第三款。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是被告人享受沉默权,公诉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充分,法院将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立法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由此可以看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含义是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充分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

从中可以看出,刑事举证责任在于公诉方,民事举证责任在于起诉方,谁举证不能或者不充分就要承担诉讼不利益的责任,而举证主体的相对方处于一种相对被保护的状态,刑事诉讼的被告人比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处于举证责任方面的优势地位。

(三)证明标准方面

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审判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为真或伪的程度要求[4](P68)。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即公诉方运用证据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或解释,按无罪推定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即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后,只有在内心对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相信,才能判其有罪,只要有一丝怀疑,就要判其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和第54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实、充分”比“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要求还要严格。

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即诉讼一方的证据证明其事实的主张是真的可能性大于其是假的可能性;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概然性”,即一方的证据优于另一方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于争执的事实认定其存在更胜于其不存在。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内涵实质上是一样的,只要一方的证据优于另一方,能够让审判者认定事实即可。正如李学灯学者所言:“审理事实之人可置信于唯一证人,而对于相反数十证人不予置信。惟如有相等之凭信性,则数量亦可为决定优势之因素。”[5](P39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64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本质上是遵循两大法系的证据优势原则的。

从中可以看出,刑事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入罪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证明标准则遵循证据优势原则,并不要求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完全一致。而且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直接决定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也影响到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认定。因此,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成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而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却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1] 马登明,徐安柱.财产性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2] 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法理分析的逻辑进路[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9).

[3] 张明楷.刑法学(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 金长荣.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用能力培训读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 李学灯.证据法比较研究[M].台北:台北五南图书出版社,1992.

(责任编辑:袁宏山)

OntheCriminalLawbeforetheCivilLaw

CHEN Yuan-feng

(SchoolofLaw,ZhengzhouUniversity,Zhengzhou450011,China)

The criminal law before the civil law means one case contains two kinds of criminal and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which is a cross relation, while the court deals with the criminal offence firstly, and then the civil liability, another idea is the court deals with the two relations at the same time. It comes from the system of civil suit collateral to criminal proceedings.By comparing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sequences of criminal and civil, the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standard of proof , it is confirmed the criminal law before the civil law.

criminal law before civil law;cross relation; burden of proof; standard of proof

2014-07-02

陈愿峰(1987—),女,河南荥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D924

: A

: 1008—4444(2014)06—009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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