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之辨析
2014-03-30袁宏山
袁宏山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之辨析
袁宏山
(华北水利水电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对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的理解涉及到对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认定问题,应当慎重对待。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行为包含两种行为类型:追逐竞驶型和醉酒驾驶型,由于这两种行为类型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应当对其行为主体分别加以探讨。
共犯;追逐竞驶型;醉酒驾驶型
为了实现对道路交通安全犯罪行为的提前预防,2011年2月25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随着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正式生效,各地公安、司法部门相继查获、判处了一批以身试法的危险驾驶者。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醉酒标准”、“道路”、“机动车”等客观构成要件的认定以及从重处罚等情节予以明确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了统一的指导意见。但是该意见未对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要件进行规范,而对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的理解涉及到对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认定问题,应当慎重对待。笔者拟围绕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的相关争议进行深入研析,以厘清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的学术争鸣
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新增的危险驾驶罪的罪状中仅有关于其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没有明确界定犯罪主体的条文规定,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仅包括机动车驾驶人[1](P916)。但是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处于醉酒的状态下,仍然意欲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是危险驾驶罪实行行为的着手,从这一层面上来说,行为人向处于醉酒状态的人提供机动车辆的行为实质上就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帮助行为,机动车驾驶人的上级领导和雇主等对其具有强制性支配力的人命令该机动车驾驶人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因而对这几种情形都可以依照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的处罚原则进行定罪处罚[2]。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身不是驾驶人,但是强迫、怂恿、帮助驾驶人实施本罪的,构成本罪的共犯[3](P87)。还有学者认为,教唆危险驾驶的、指使逃逸的和换位顶罪的也应当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4]。
二、危险驾驶罪主体性质之辨析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通常情况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机动车驾驶人。虽然机动车驾驶人相较于普通人群是属于具有一定范围的特定人群,但是这并非意指其主体是特殊主体,因为特殊主体和特定范围内的人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所谓特殊主体,是指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5](P291)。特定身份的有无是决定犯罪是否成立或者刑事责任大小的必备要素。这种特定身份有的是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身份,如通常情况下,只有男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男性这一特定身份就是主体固有的身份特征。有的是主体在从事某种较为固定的职业活动中获得的身份,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个体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所获得的身份特征。而机动车驾驶人则不具备上述特征。某一个人在驾驶机动车时是机动车驾驶人,其一旦停止机动车驾驶行为,就不能称之为机动车驾驶人,因此,机动车驾驶人并不是行为人所固有的或者长期拥有的一种能够对刑事责任有无或者大小具有决定影响的一种特定身份。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范围虽然通常限定在机动车驾驶者这一特定群体,但从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并无身份方面的特殊要求,因此,本罪主体仍然是一般主体。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范围所受的限制,是在本罪属于一般主体基础上的限制。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是为了澄清在一般主体之中,哪些人有实施本罪的现实可能性,哪些人不可能实施本罪,从而为司法实务部门正确处理具体案件提供参考[6](P355-356)。因而,将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理解为特殊主体的观点是不适当的。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包含两种行为类型,由于这两种行为类型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应当对其行为主体分别加以探讨。
三、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之辨析
(一)共同实行犯
在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情形中,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通常是基于两个以上主体的意思联络而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如两个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为炫耀车技或者追求精神刺激而共同商议在道路上进行计时赛。这种情形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是两个以上的主体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实施的。如果两者的行为均符合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就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实行犯,对二者以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在实践中,还有一些追逐竞驶行为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在没有进行相互的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实施的。如一个机动车驾驶人随意追逐或者任意超越其他机动车辆,被追逐或者超越的机动车驾驶人临时起意和行为人开斗气车而在客观上形成追逐竞驶的客观状态的情形。在这一情形下,双方并无追逐竞驶的意思联络,此时即使双方的行为均符合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组织犯
在实践中,会出现行为人组织他人在道路上进行飙车的案例。在这种情形中,如果参与飙车的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符合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则参与飙车的行为人当然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同实行犯。但问题是,组织他人飙车的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是: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因而存在着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组织他人进行符合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飙车行为的行为个体虽然并未直接实施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但是其行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起着组织、指挥的作用,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人应当对其组织或者指挥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教唆犯
对于教唆他人进行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从而使被教唆人的行为符合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教唆人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应当根据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教唆人主观上原本没有实施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故意心理,教唆人却一再怂恿或者唆使被教唆人并使之产生实施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犯罪故意,即教唆人对于被教唆人成立危险驾驶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此时,教唆人主观上既有唆使他人危险驾驶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教唆他人危险驾驶的客观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对教唆人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的劝说,对被劝说的人的犯意并无影响,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是其独立意志的选择,则这种劝说行为,并非属于犯罪的教唆行为,对劝说人不能以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论处。
(四)指使他人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行为人
对于指使他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根据其指使行为的强度来认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行为人指使行为的强度极大,已经对被指使人的精神起到了强制作用,被指使人完全失去了意志自由,这时,应当根据间接正犯的原理,追究指使人的刑事责任,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被抓捕的罪犯为了逃避抓捕,持刀威胁出租车司机不断追逐、超越其他车辆并在客观上形成追逐竞驶的客观状态,由于此时出租车司机失去了行为选择的自由,因此,不应让其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威胁出租车司机的行为人则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如果指使行为的强度不大,驾驶人仍然具有行为选择的自由,则对指使人的行为不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如乘客为了赶时间而一再要求出租车司机超越其他车辆并在客观上形成追逐竞驶的客观状态的,由于此时出租车司机仍然具有相对自由的行为选择能力。危险驾驶罪的成立主要是由出租车司机的违章行为所引发,因此,对于实施强度不大的指使行为的乘客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五)帮助犯
对于为他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提供便利或者创造条件的人能否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帮助犯的问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其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更小。作为犯罪处罚的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必须具备“情节恶劣”的要素才能成立危险驾驶罪,那么,社会危害性更小的帮助行为就可能不具备“情节恶劣”的要素而不成立本罪。因此,通常情况下,为他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创造条件的人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制对象。但是,在造成较为严重实害结果的情形下,如果为他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创造条件的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则可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六)同乘人
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包含有“驾驶”的要素,通常情况下,同乘人不可能实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明知他人实施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而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的同乘人不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但是,如果同乘人教唆或者指使机动车驾驶人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并且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成立危险驾驶罪起到了相当程度的作用,就可能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四、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共犯问题之辨析
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仅处罚驾驶者本人;少数国家如日本除了处罚机动车驾驶者以外还处罚驾驶者之外的相关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主观上已经认识到驾驶人处于醉酒的状态而仍然向其提供机动车辆的;二是行为人明明知道机动车驾驶人在饮酒后可能要开车而仍然为其提供含有酒精的饮料或者劝其饮酒的;三是行为人明明知道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饮用了酒精类饮料而要求其开车的或者明知机动车驾驶人属于酒后驾车而搭乘其车辆的。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的,成立危险驾驶罪的共犯[7]。如上所述,我国学者也有主张处罚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的观点。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牵涉到对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的认定问题,因而,应当慎重对待。
笔者认为,不宜将本罪的打击面设置过宽,对一般的劝酒者、供酒者以及同乘者不宜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进行处罚。
一方面,虽然劝酒者、供酒者以及同乘者对醉酒驾驶者陷入醉酒状态和放任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醉酒者构成犯罪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对于作为一个经过专业培训后方可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其理应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较为熟知并应当严格遵守。在被他人劝酒的情形下,驾驶人在饮酒前显然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他完全可以做出驾车不饮酒,饮酒不驾车的正确选择。但是,行为人在具有判断和行为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却以碍于情面,不好推脱为由坚持饮酒并在醉酒后又做出自己开车的错误选择,因而,尽管劝酒者和提供车辆者的行为在客观上与驾驶人醉酒驾驶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是,显然这种行为对于驾驶人本人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没有起到决定或者支配作用,因而不宜将驾驶人本人应独立承担的责任扩展到其他人员身上。
另一方面,从刑法理论的基本原理来看,劝酒者或者供酒者的行为使醉酒者陷入醉态或者在醉酒后为其提供车辆的行为属于为醉驾者实施犯罪创造条件或者提供犯罪工具的帮助行为。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意味着犯罪行为不但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这种社会危害性还需要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换而言之,一切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危害的行为要构成犯罪,都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危险驾驶罪本身就属于一种轻罪,而其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更加轻微。尽管这种情况下的犯罪预备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但是其危险性是非常微小的,此时应当发挥《刑法》第13条但书的除罪化功能,将此类预备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以外。但是,在造成较为严重实害结果的情形下,如果为他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提供便利或者创造条件的人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则可能以危险驾驶罪论处。
对于教唆他人进行醉酒驾驶,从而使被教唆人的行为符合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教唆人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应当根据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具体分析。如果被教唆人主观上原本没有实施醉酒驾驶的故意心理,教唆人却一再怂恿或者唆使被教唆人并使之产生实施醉酒驾驶的犯罪故意,即教唆人对于被教唆人成立危险驾驶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此时,教唆人主观上既有唆使他人危险驾驶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教唆他人危险驾驶的客观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对教唆人定罪处罚。当然,如果行为人只是一般的劝说,对被劝说的人的犯意并无影响,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其独立意志的选择,则这种劝说行为,并非属于犯罪的教唆行为,对劝说人不能以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在明知他人已经陷入醉酒状态,却强制醉酒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由于此时醉酒者已陷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可以适用间接正犯的原理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1] 赵秉志,赵远.危险驾驶罪论要[M]//朱孝清,莫洪宪,黄京平.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改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2] 邓定远.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刑法论丛,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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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赵秉志.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疑难问题司法对策[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
[7] 朱丹宁.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看日本关于酒后驾车、机动车肇事的部分相关法律规定[J].道路交通管理,2009(12).
(责任编辑:刘明)
OnAccompliceintheCrimeofDangerousDriving
YUAN Hong-shan
(LawSchool,NorthChinaUniversityofWaterResourcesandElectricPower,Zhengzhou450046,China)
The understanding accomplice of dangerous driving sin involves the cognizance of the scope of the penalty for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which should be treated with caution. The crime of dangerous driving behavior contains two types: chasing race driving and drunk driving, because the two types of behavior has different characteristic, therefore, it shall be discussed separately on its behavior main body.
accomplice; chasing race driving; drunk driving
2014-02-10
2014年河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项目《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道路交通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2012年华北水利水电大学高层次人才科研启动项目《社会管理创新语境下之道路交通安全管控对策研究》
袁宏山(1974—),男,河南杞县人,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D924.32
: A
: 1008—4444(2014)06—008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