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志愿服务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2014-03-30吴靓宇
吴靓宇
(中共湘潭市委党校湘潭行政学院,湖南湘潭 411100)
论志愿服务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策*
吴靓宇
(中共湘潭市委党校湘潭行政学院,湖南湘潭 411100)
志愿服务是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部分,当前,国内外志愿服务活动蓬勃发展,志愿服务正以其巨大的社会效益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民众的重视,志愿服务中的法律问题也日渐成为当前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从明确志愿服务的概念入手,指出了当前志愿服务中存在的三大法律问题,并分别提出了相应对策。
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法律问题
2008年以来,无论是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广州亚运会,还是汶川地震、玉树地震、雅安地震,一系列的大型赛会和抗震救灾过程中我们看到了志愿者的身影,也让越来越多的人记住了“志愿者”这个名字。然而,近年来,天津、大连等城市相继发生志愿者被告上法庭的事件**①为了救助小区里的流浪猫,天津市南开区居民杨女士在小区公共空间的绿地上放置了猫舍。距猫舍最近的一楼邻居陈先生很不满,将杨女士告上法庭,希望杨女士把猫舍拆掉或挪走。2008年1月,享誉辽宁省大连市的民间反扒团体——大连“猎鹰”反扒联盟的十几名队员相约到大连青泥洼桥附近抓小偷。当晚8时,队员们与一名被指认为“小偷”的男子发生了肢体冲突。20分钟后赶到现场的警察看到,躺在地上的男子双手护着头,浑身是血,上身衣服已经被打掉了。2010年9月6日,9名“猎鹰”反扒联盟的队员被判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获刑6个月到3年,其中8人被判处缓刑。,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志愿者的法律权益与法律责任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针对志愿服务中的法律问题开展研究,对于推动志愿服务活动常态化、机制化,树立和弘扬乐于助人、见义勇为的社会公德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1 志愿服务的概念
关于志愿服务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无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各地表述多有不同。《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吉林省志愿服务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及志愿者组织自愿、无偿地服务他人和社会的行为。”这些规定都不同程度地强调了志愿服务无偿性、公益性、自愿性和组织性等特点。
无偿性是指志愿服务不是以报酬和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而是基于良知和道德的行为。实践中,志愿者组织可以向志愿者支付餐饮补贴、交通补贴等,但并不针对其服务活动支付相应对价;公益性是指志愿服务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乃至整个社会,体现为推动人类发展、社会进步的活动;自愿性是指志愿服务是志愿者自发、自觉,主观上不受利益驱动的行为,不是受强制、被强迫而进行的活动。因此在志愿活动的过程中,每一位志愿者都能保持较高的积极性和较强的责任感;组织性则指志愿服务不是单一的、个体化的行动,而是由自愿投身公益事业的志愿者结成的自治性组织实施的工作,是组织化的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志愿服务应当是: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的安排下,自愿奉献个人的时间及精力,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与进步而提供的服务行为。
2 当前志愿服务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2.1 志愿服务法律关系的性质有待商榷
虽然从其无偿性、公益性等特点来看,志愿服务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相类似,但两者也存在明显区别:第一,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一般都事先获得了服务对象的同意;而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不会也不能事先征得服务对象本人的许可。第二,基于无偿性的特点,志愿者在提供了服务之后不会要求服务对象支付报酬;而在无因管理中,如果管理人为管理活动支付了必要费用,有权请求服务对象偿还。由于这两点区别,故志愿服务法律关系不能完全适用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志愿服务法律关系与赠予合同的法律关系尽管也都体现无偿性特点,并且两者都是口头达成协议即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文规定:“赠予合同的标的是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尽管某些志愿服务的内容也包括志愿者向服务对象赠送财物,但更多情况下其内容是提供劳务,故两者的概念同样不容混淆。此外,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中,虽然规定了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可以适用劳务关系、委托关系和代理关系,然而究竟属于何种类型并未明确。
2.2 志愿服务法律责任的类型界定模糊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将民事责任主要分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两类,但对于包括志愿服务在内的服务责任到底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界定。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然而,由于志愿服务具有区别于其他服务类型的无偿性、公益性和组织性等特点,这样的规定无疑过于简单,不利于志愿服务法律纠纷的化解,也无法有效保障志愿者与服务对象的合法权利。
2.3 志愿服务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亟需明确
目前,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1]776-777。过错责任原则以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为判断标准,即只有在主观方面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将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2]589。过错推定原则的价值判断标准与责任构成要件和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一致,但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到了加害人,加害人如果不能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则是当损害发生后,为了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加害人、受害人是否有过错都在所不论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2]600。这三种归责原则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和举证责任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归责原则不明确,将对保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和积极性直接造成消极影响。
3 解决志愿服务中法律问题的对策
3.1 志愿服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组织和个人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委托关系、劳动关系和代理关系三种类型。委托关系主要调整的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直接涉及到第三人。而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法律纠纷通常产生于志愿者代表志愿者组织向志愿服务对象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是一种典型的三方关系。如果适用委托关系,无疑是对志愿服务活动片面的曲解;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的,受《合同法》的调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薪金,体现出有偿性特点。而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志愿者组织并不向志愿者支付任何报酬。因此,双方也并不成立《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代理关系涉及代理人与本人和第三人的关系,是典型的三方关系,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这与志愿服务的特征基本吻合。笔者认为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间应当属于代理关系。同时,由于志愿者的相关权利是由志愿者组织授权而取得的,所以在类型方面属于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代理。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以及志愿服务对象,分别对应着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这也意味着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照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在志愿者组织授权的范围内合法、有序地提供服务,否则法律后果应当由志愿者自身承担。
3.2 志愿服务法律责任的类型
就服务责任而言,学界一般分为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以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说等三种观点。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了服务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将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定义为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所以此时服务提供者侵害的是服务对象的固有利益而非合同利益;违约责任说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上违反附随义务的规定来明确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在此情形下,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作为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而服务提供者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就属于违反合同行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说认为,服务责任既可以界定为侵权责任,也能够界定成违约责任。加害的服务提供者和受害的服务对象之间如果没有合同关系,则通过侵权责任加以救济;两者之间如果存在合同关系,就适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进行救济[3]18。
笔者认为,志愿服务责任应定性为侵权责任。首先,违约责任必须以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间很少协商签署约定彼此间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同时,由于志愿者提供服务的无偿性,将志愿服务责任定性为违约责任显然不合适。其次,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通常只限于赔偿损失等财产性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性责任。而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既包括财产性责任,也涵盖了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他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形式。
3.3 志愿服务侵权行为归责原则
志愿服务因其无偿、公益等特质,需要予以特别的法律保护。在设定志愿服务法律关系的归责原则时,一方面要尽可能避免志愿者因其仁爱和奉献的行为而给自身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和负担;另一方面又要充分保护接受志愿服务的对象乃至其他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志愿服务过程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志愿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该过错的程度为尺标,即如果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授权的范围内,由于过失造成服务对象的损失,将无须志愿者个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而由志愿者组织以其名义承担;过错推定原则主要适用于志愿者组织对法律责任的承担,服务对象如果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有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即可要求得到赔偿。在此情况下,如果志愿者组织不能证明其在志愿者的选拔、管理和监督上没有过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后,志愿者和志愿者组织没有对服务对象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志愿服务体现了广大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是公民自觉为他人和社会服务的生动实践,是新形势下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途径。志愿服务领域宽、渠道广,能够广泛动员社会资源,有效弥补政府服务和市场服务的不足,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但当前我国志愿服务的法律制度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将志愿服务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规范体系及法律保障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重要的社会功能。
[1]王利明,杨立新,王 轶,等.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D90-052
A
1674-5884(2014)02-0177-02
2013-09-20
吴靓宇(1984-),男,湖南湘潭人,讲师,主要从事国际法与法制建设研究。
(责任校对 龙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