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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数据信息的保护

2014-03-29李国泉杨馥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4年4期
关键词:被告条款会员

李国泉 杨馥宇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数据信息的保护

李国泉 杨馥宇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介绍

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从事钢铁行业商业信息及其增值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综合运营商,通过其运营的我的钢铁网(www.mysteel.com),为客户提供钢铁及相关商业信息服务。原告发布的钢铁价格行情数据在第一财经、新华网、网易等权威媒体上发布,原告还与第一财经(CBN)研究院共同推出中国钢铁价格系列指数,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网站设立钢材、炉料、特钢等频道,每个频道又按照区域、品种进行细分,每天为客户提供钢铁价格行情等信息内容,具体包括品名、规格、材质、钢厂/产地、价格(元/吨)、涨跌、备注(计价方式)、库存状况等。原告为采集钢铁价格信息,组建了近千人的信息采集团队,形成了专业的数据采集体系,其采集对象主要是原告的会员,原告在向采集对象询问价格信息的过程中,同时为其提供市场行情、市场分析等各项服务。原告的信息服务采用会员制,现拥有注册会员40余万,其中付费会员约为4.5万,对注册收费会员收取信息服务费用是原告主要的收入来源之一。收费会员可以查看最新钢铁价格信息,非收费的注册会员可以查看一个月以前的钢铁价格信息。

今日钢铁网(www.todaysteel.com)于2006年成立,由被告纵横公司和被告拓迪公司共同经营。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公证保全的形式检索到该网站上2011年1月4日至公证日当天发布的相关钢铁价格信息24276条,其中,原告随机打开信息242条。经比对,被告网站上的上述242条数据信息与原告网站上发布的数据信息内容基本相同。

审理中,两被告认为今日钢铁网网站上的信息部分系其员工自行采集、整理而来,部分来源于“钢铁资讯吧”论坛。两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将钢铁资讯吧网站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根据该公证书及附件,钢铁资讯吧网站是一个论坛,该网站首页显示的各专区最新钢铁价格信息的时间是9月18日。公证过程中,被告纵横公司通过搜索的方式共保全在该网站上发布的钢铁价格的帖子49篇,均为2012年2月27日发布,未显示具体的发帖时间和信息来源,所有帖子的回复均为零。上述49篇帖子与被告网站上发布的相关信息内容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为采集数据信息,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该数据信息系原告劳动所获得。原告将单个的、分散的市场钢铁价格信息搜集整理,对于数据库的使用者而言,能够同时获得大量的钢铁价格综合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能够为原告带来商业利益。同时,原告的数据信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体现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故原告对其数据信息享有合法权益。第二、关于两被告行为性质的认定。两被告应当对其信息的合法来源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其信息部分由其自身独立采集整理而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亦辩称部分信息来源于钢铁资讯吧论坛,并将该网站情况进行了公证。从该份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钢铁资讯吧论坛并非一个正常运营的网站,两被告的网站每天都会发布大量的钢铁价格信息,两被告称其信息来源于一个非正常经营的网站与事实不符,故两被告未能证明其信息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发布原告拥有合法权益的钢铁价格数据信息,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基于数据信息所能获得的正当利益,共同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遂据此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法律分析

数据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客体有可能成为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但是本案原告的数据信息既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独创性”,又不具备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因此难以通过著作权和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本案审理的难点在于:在不符合著作权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下,原告对数据信息享有合法权益且其市场竞争利益确因被告行为遭受了损害时,原告的数据信息是否仍应受到保护以及通过什么方式予以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以及对不正当竞争定义的规定,具有一般条款的性质。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适用一直保持谨慎态度。关于能否适用一般条款,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对其数据信息不享有法定权利,本着谨慎适用一般条款的原则,对原告的数据信息应不予保护,防止自行创设权利,否则将会不适当的扩大不正当竞争的范围,妨碍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对数据信息享有合法权益,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彻底的拿来主义搭便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不加以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故可以通过一般条款予以保护。

本案的判决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强调的是合法权益的概念,这种权益在更多时候体现为一种利益,该利益尚未达到权利的程度,其边界比较模糊,范围不易确定,故不能成为一种充分的法律权利,而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原告对其数据信息不享有法定权利,但仍可基于其他理由对数据信息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另一方面,正常的市场竞争,必须是竞争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而进行的诚实竞争,即其竞争得来的成果必须是自己辛勤劳动的结晶。自己不付出劳动,而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就是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两被告的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笔者认为,按照一般条款认定法律列举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关注的重点不在于权利本身是否属于法定权利的范畴,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及其所造成的损害竞争的后果。因此,原告对其数据信息不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原告的数据信息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形下,仍可以适用一般条款予以保护,不能因为原告法定权利的缺失而放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否则无疑是对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破坏。

一般条款增加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适用不当容易损害竞争秩序,因此应当严格适用条件。具体到本案,笔者认为适用一般条款对数据信息进行保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原告对数据信息享有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数据信息享有合法的权益是原告的数据信息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对其数据信息享有的合法权益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原告对钢铁数据信息的采集、编排、制作付出了大量投资并承担了投资风险,该数据信息系原告劳动所获得;其次,原告的数据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商业价值。原告将单个的、分散的市场钢铁价格信息搜集整理,对于数据库的使用者而言,能够同时获得大量的钢铁价格综合信息,具有较强的实用性,这也是原告的信息比原始的单个市场钢铁价格信息更具价值的重要因素。同时,原告的数据信息能为原告带来较高的商业利益,对会员收取信息服务费是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之一;再次,原告的数据信息并非其它市场主体能够容易获得的信息。原告信息取得主要是来自其会员单位,这些信息虽是无偿取得,但却是原告长期经营与积累的结果;最后,原告相关钢铁信息数据在新华网、第一财经等权威媒体上进行发布,具备较强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知名度,体现了原告的竞争优势。

其次,两被告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原告对数据信息享有合法权益并不能够当然的获得保护。基于防止信息垄断侵害公众利益的考虑,法律并不限制不同主体利用相同的信息作为自己的采集素材,因此,即使两个数据信息的内容有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但若都是独自收集整理而成,彼此并不构成侵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在存在特别的不正当竞争情节时,才可例外的适用一般条款,认定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般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实践中,被告往往会主张被控侵权的数据信息是其自己独立完成的,并非抄袭,这就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本案原告有上万的会员,只要成为原告的注册收费会员就可以任意查看原告的数据信息,故要求原告获知两被告侵权的具体方式存在很大难度。基于数据信息权利客体的特殊性,权利人履行举证责任的能力在理论上微乎其微,这种情况下由被告证明自己的数据信息来源合法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本案原告已经提交初步证据证明相关数据信息已向会员发布,两被告发布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在内容上高度一致,且不显示具体的发布时间,故两被告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应当对其信息的合法来源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两被告行为给原告市场竞争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均为钢铁行业内发布钢铁信息的市场主体,原被告的网站之间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可以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两被告的网站上有大量的商业广告,通过发布原告拥有权利的数据信息,两被告直接获得了利益并损害了原告的竞争利益,该行为使原告面临会员流失、收入减少的风险,甚至将实质性损害原告整体的经营模式,给原告的市场造成的不利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法官提示

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法之外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时,应当持谨慎态度,需要警惕劳动产生权利的自然权观念,防止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张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行为能够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利用了他人的成果,而在于利用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并实质性的损害了竞争者的竞争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行为并非都是不正当的,人类的成就就是建立在别人的努力和基础之上的,正是信息和成果的自由利用才成就了今日科技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司法实践中,适用一般条款补充保护智力成果必须考虑创造者的积极性和公众的模仿自由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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