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机制与企业自我保护机制的完善
2014-03-29陈娟
○陈娟
(长江大学文理学院 湖北 荆州 434020)
浅析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机制与企业自我保护机制的完善
○陈娟
(长江大学文理学院 湖北 荆州 434020)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内容,使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工作真正有法可依,与国际公约和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持了基本相同的保护水平。有必要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他国立法、以及我国立法的实践情况,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从理论上进行系统整合,以期在今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 依法认定 特殊保护 限制
一、绪论
商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竞争的利器。普通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便成为无形的财富,具有了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公众熟知。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企业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利能力;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着一国的经济实力。正因为如此,驰名商标更易招致假冒、仿冒等行为的侵害,由此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合法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假冒、仿冒驰名商标的非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历来是世界各国商标立法的重要原则。
二、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WE L L-K N OWM A R K)一词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及后来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 R I P S》)都没有对驰名商标作明确具体的定义,因此各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解释也就不尽相同。我国商标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是:“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关于商标驰名的地域问题,美国是强调不以认定驰名的那个特定国家为准,而是以有关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驰名为准,但大多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以商标是否在本国内驰名作为保护的依据。有人认为“驰名商标的地域性表现在,在一个地方有名就在该地域保护”,驰名商标是“在一个国家的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的商标”,商标驰名的地域为特定国家较切合实际。再次,该定义中的“相关公众”为模糊概念,即商标驰名的行业范围不明确。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议会1990年巴赛罗那大会第100号决议将“相关公众”定义为“有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使用者”,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 I P O)大会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二条之(2)的解释,熟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至少包括: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顾客,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及商业界。笔者认为可将驰名商标定义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一个国家被有关商品(服务)的生产(服务)者、销售者及消费者所知晓的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三、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其特殊属性的内在要求
驰名商标的特殊属性,有要求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的必要。一项商标要成为驰名商标,必须投入使用并达到相当长时间。因为人们只有通过使用商品才能真正喜爱并信任某一商标,这就决定了驰名商标权应采取使用原则。且任何商标都具有识别作用,而驰名商标更将其强化。
驰名商标信誉卓著,人们对创设并拥有该商标的企业信任有加。商标一旦驰名,便会为其所有者扩大商品销售额,从而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使其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假冒商标行为追求的对象。一项驰名商标如被他人反复地使用在其它商品上,即使不能引起误认和混淆,消费者也很难再将该商标与原商品、原企业相联系。造成对驰名商标权人权益的损害。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
一件商标在具备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即“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后,必须由法定机关以法定方式,按照法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其进行特殊法律保护的前提。
1、认定主体和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大多数国家规定司法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行业主管部门及民间调查机构不是法定的认定机构,其确认的结果只有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之下为法定机构采纳之后才有说服力。按《TR IPS协议》的要求,有关知识产权取得和维护的程序均得诉诸司法审查,由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终审判决是有关争议的终局决定。《商标法》已据此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复审决定等方面的终局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200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即在驰名商标认定上赋予法院认定权。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事后认定方式;二是商标局事后认定为主,事前认定为辅。事前认定是在权益纠纷发生之前主管机构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事后认定是在权益纠纷发生之后,应申请人的请求由有关认定机构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事后认定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认定方式。
2、认定标准
2001年《商标法》第14条适应《TR IPS协议》的要求对认定标准重新进行了界定:(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这一新标准首先摒弃了原标准中关于商标注册情况的考虑因素,使构成驰名商标的要件不再包括必须是注册商标。解决了原标准无法适用于服务商标的缺陷,适应了《TR IPS协议》的要求。
五、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机制
1、驰名商标的一般侵权形式
驰名商标因其自身的特点,成为商标侵权的首选目标和主要对象。除了竞争对手假冒商标这种直接侵权行为外,驰名商标侵权更多地表现为间接侵权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的不法行为。
(1)随着国际互联网的世界性的迅速发展,一些驰名商标被作为域名在国际互联网上抢注。抢先注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驰名商标域外侵权的主要形式。抢注者利用商标权的地域性,以注册商标的合法形式掩盖抢注行为的不法性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权利失衡现象。这种抢注行为使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面临没有“身份”或不得不“改名换姓”的窘境,使得真正的权利人要蒙受巨大损失。
(2)假冒行为也是对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商标领域的假冒行为又可分为两种:一是在自已的商品上冒用他人的商标,二是在他人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我国仅对前者做了有关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漏洞与不足,需要改进与完善。
(3)淡化行为是侵害驰名商标的一种常见行为。侵权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或使用于同驰名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相同又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为淡化行为。其真实意图是借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形成自已在另一行业的竞争优势,以达到挤挎竞争对手的目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的行为。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公正的市场秩序,最终将驰名商标淡化成普通商标
2、针对侵权的特殊保护
(1)针对存在的侵权行为,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特殊的法律保护。首先在申请注册方面,驰名商标的注册,应采取使用在先和注册在先的原则。申请人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但该专用权可因先使用人提出确切的在先使用证明而被撤销。驰名商标一旦被抢注,驰名商标权人可在五年内请求撤销注册。如为恶意注册,则可随时申请撤销。
(2)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由于缺乏保护驰名商标的意识,我国许多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加强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是我国的当务之急。其一,要积极办理商标的域外确权手续和国际注册,扩大商标权的地域效力,防范驰名商标域外抢注行为发生。其二要采取多种措施救济被域外抢注的驰名商标,应当充分运用抢注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申请撤销外商的抢先注册。
六、企业自身应完善驰名商标的管理机制
一个企业产品代表着企业的形象,企业形象同时也反之影响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熟悉程度。商标的经济价值,在于专有权人对商标的权利,商标代表商品的生产者在市场上同种类商品的识别度。
对消费者来说,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非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方面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导致其经济利益的损失;另一方面造成不正当的竞争,造成消费者误导与混淆。特别是某些驰名商标已经成为国人心目中的“民族品牌”,在市场上享有非常高的信誉。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以及驰名商标所具有较高的识别性与辨识度,使得驰名商标更加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为此,除了司法层面的保护,企业对自身权利的保护非常必要。企业在商标的管理使用上应以战略性的保护为前提。
第一,企业应当具备商标管理、使用、转让的相关制度规范。制度是工作效率和质量的保证。商标管理制度应包括企业内部商标使用管理、商标档案管理、商标标识制作、协作单位商标使用管理、包装物销毁、与其它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等等。对于恶意进行抢注和有误导性的商标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应充分利用防御商标与联合商标的注册防御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驰名商标。
第二,对商标许可使用不光以利益为先,还要考虑到战略性的发展方向,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下许可他人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之前,应对被许可人的经营管理水平、技术实力、资信状况、商标管理制度等有一个通盘的了解,以确保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不低于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的质量,以免出现有损于驰名商标形象的情况。
第三,企业还应该建立商标监控与预警机制。一是要与市场咨询调查机构合作,一旦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仿冒或有与企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企业名称、域名等,应迅速采取应急机制或启动预案,保全证据,向工商管理机关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请起诉,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定期查阅《商标公告》,如发现有与自己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则应及时提出异议。
我国是《巴黎公约》的会员国,在商标法律实务中却积极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与保护上,立法在一步步的完善,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在商标保护上,特别是针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上,要以企业自身权利的保护为主,企业作为权利人要改变观念,强化品牌意识,要珍视自己的商业信誉就离不开商标的自我宣传与保护,犹如人们珍视自己的良好美誉一样。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竞争的基础,只有增加自我品牌意识,不断完善商标保护机制,方能在竞争中崛起。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M].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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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郑方辉、李少抒:市场研究典型案例[M].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1.
[4]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J].中华商标,19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