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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州县官的仪卫制度和基层司法困境
——兼论礼法关系的另一面

2014-03-29郭艳婷

关键词:礼法县官礼制

郭艳婷

(平顶山市委党校,河南平顶山467000)

清代州县官的仪卫制度和基层司法困境
——兼论礼法关系的另一面

郭艳婷

(平顶山市委党校,河南平顶山467000)

学界通常认为唐代以降的法律发展是礼法融合的过程,强调礼法的一致性而忽视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集中体现在帝国的晚期:清代礼制高度发展,州县官仪卫制度化、使用日常化。造成的结果是强化了官民差别,促成了官民壁垒,司法面临诸多困境。最终司法模式改变,司法走向腐败、黑暗。其深层次原因既包括清代礼制背离礼的基本精神,和法发生冲突,也包括礼和法本质的矛盾。

清代;州县官仪卫;司法;礼法关系

前言

清代是中国传统法制的终结,伴随着礼法之争,中华法系走向解体。但传统社会的礼法关系至今仍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话题。唐律疏议以来的礼法融合究竟是何种意义的融合,礼法关系到清代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这些问题在法律史学界一直存在争论。老一辈的学者研究的是礼法关系的历史进程,都将礼刑(法)关系划分为若干发展阶段,而唐以后变化不大。如法学大师陈顾远先生认为唐代以后,律沦为小道,儒家达到了以礼正律的目的,从而早在四十年代就提出“礼刑合一”的观点[1]。乔伟先生提出汉朝以降直至明清,是礼法合流的时期[2]。九十年代以来,学者们重新审视唐以后的礼法关系,提出一些新的见解和主张。史广全认为礼法相融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主线,宋元明清是礼法融合的高度发达时期[3]。王立民认为唐律基本关系是:礼为法的指导,法是对礼的维护,这种模式影响到唐以后的历代立法,大清律例仍是礼法结合的产物[4]。苏亦工认为礼自身在历史进程中也在不断变化,通过对唐代礼律关系谨慎的辨正,提出唐律依据的是唐代遵循的礼而非孔子倡导的礼,不应混淆“古礼”和“唐礼”[5]。曾宪义、马小红注重区分法与律的不同,重新界定传统法的内涵,认为传统法应是法律制度和礼制精神的结合,而礼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和指导原则,汉代以后,就是礼法融合的进程[6]。综上可见,学界虽对传统法中“法”与“律”的内涵看法不同,但对礼法关系的基本判断是一致的,那就是唐代以后,礼法走向融合。礼法融合的标志主要是“引礼入律”“引经决狱”[7],而这个过程到清代发展到顶峰。

我们发现,学界对唐宋以后礼法关系研究集中在礼的精神、原则和价值对立法、司法的指导和影响方面,强调的是礼法的一致性,对礼法矛盾鲜有论及,只重视礼法的同质性而忽略了二者的差别。我们知道,唐以后的宋元明清各代,国家礼制依然存在,礼和法的关系并非因融合而没有差别。事实上,礼是一个涵盖几乎所有社会关系的一个庞大体系,它对法律的影响应当是非常复杂的。并且,时代不同,礼制也略有不同。至于到了清代,学者们发现在其现实生活中更是存在着明显的礼和法之间的冲突和对抗。那么我们就通过揭示一项具体的礼仪制度和司法之间的关系来探讨礼法关系的另一个侧面。

清代州县政府历来为学界所重视①,柏桦曾对这一明清州县官群体进行过系统的研究,认为州县长官既有官僚群体的共性,作为地方基层政府的长官,其所处环境又决定其行为和价值取向具有若干特点,这些特点决定着地方政府的日常行政和司法;也有学者研究县衙制度,对《大清会典》中规定的州县官员仪卫制度及其运作情况作了描述;那思陆对清代州县衙门的审判制度做了系统的梳理,对审判程序的论述尤为详尽。归结起来,有关地方政府的研究基本上可以划分为对人的研究和对制度的研究,对人的研究关注的是这一群体的行为特征和社会影响,对制度的研究关注的是制度的运作过程和历史沿革。将人、制度和社会结合起来的代表性著作当推瞿同祖先生的《清代地方政府》,该书从地方政府的结构,组成人员及其职能入手,探讨了制度和运行,法律与社会在实践中的关系,是生动、活泼的法律制度史,堪称典范,该著对礼制与司法的矛盾也有所涉及。笔者企图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州县官员的仪卫制度入手,探讨其对司法的影响,从而重新审视礼法关系。

一、清代州县官员仪卫的确立及其特征

仪卫是仪仗和卫士的统称,文的称仪,武的叫卫[8]。清制,京内外王公百官出行,其前后所列之仪仗及执事人等,概称仪卫[9]。官员仪卫并非清朝独创,而是有着悠久的历史。

官员仪卫起源于上古部落战争时期,带有明显的军事色彩。到了西周,官员仪卫则演变成为礼仪制度,其中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官员出行时,其所带的随从的人数按照爵位级别各有不同。级别越高,队伍越大。至秦汉更是将这一制度细致繁杂化,高级官员的服饰、随从、使用器物等都位列礼仪制度之中,所谓“高旗有日月之象,式视有威仪之选,衣兼鞙珮,衡载鸣和”,仪仗中的旗帜、信幡是表明身份地位的,“文物昭旂旗之明,锡鸾为行动之饷,列明贵贱。”[10]到唐朝,确立了四品以上官员卤簿[11]。宋代进一步发展了官员仪卫制度。政和四年修订品官卤簿时,对三品官的卤簿做了清晰的规定。而从元朝到明朝,礼仪制度中却并未规定官员仪卫。在清代之前,官员仪卫是五品以上高级官员享有的特权,基层政府的官员没有仪卫②。

到了清代,《大清会典》明确规定了知州、知县的仪卫:“青旗四、蓝伞一、青扇一、铜棍、皮槊各二,肃静牌二。”青旗是表明身份,伞表示荫蔽百姓,铜棍、皮槊都是兵器,保卫官员,显示武力和威权,肃静是对经过区域民众的命令。出行时,州县官乘坐二人小轿在前,轿旁一位师爷侍候,称为“简书”,次是青旗,次是肃静牌(州县官是亲民官,只设肃静,不设回避牌),牌后是执事,有铜棍和皮槊各二,蓝伞一,青扇一。轿前面有鸣锣喊道,州县官按照级别鸣锣三到五下,大锣响罢,大铜角长鸣,交替不断,跟班众人随声吆喝[12]。一个仪仗,有文有武,恩威并举,加之随行人员的前呼后拥,俨然一个移动的官衙。

清代州县官员仪卫与前代相比,具有以下突出的特征:

(一)仪卫设置制度化

在清代之前,州县官员出行时有伞、轿和随从,如《明会典》就规定了七到九品官员伞的规格、颜色、样式,但还是属于舆服的范围,并未形成独立的仪卫制度。到清代州县官员的随行器物扩展到扇、兵仗和仪牌,国家典制对州县官各种仪仗、执事的规格做了严密的规定,这就标志着州县官员仪卫到清代完成了制度化,基层政府的官员拥有了符合礼制的仪卫。

(二)仪卫使用的日常化

清代之前,州县官员仪卫是在祭祀、宣教、司法、征税、缉捕、巡视等公务出行时使用。清代州县官员不仅在公务出行时大张旗鼓地使用仪卫,在公务之外的私人活动特别是婚丧嫁娶中也可以使用仪卫。清代典制规定:有品级的官员在迎婚时“用本官执事,吹鼓手十二名,灯六对”,在丧礼中,出殡前一日启奠,陈仪卫,备数目不等的鞍马、散马和人夫,仪从前导,到墓地安葬[13]。仪卫使用范围大大超过前代,官员仪卫进入日常生活,成为官员的标志性符号。

(三)强化官民的区别

为突出官员的身份和威势,在官员仪仗的行进中,前方鸣锣开道,仪牌禁止百姓喧哗,保持肃静,开道者挥舞棍棒驱散闲人,对冲撞仪仗者处以严厉的处罚。充分展示官员的身份和权力,也在形式上把官员和普通百姓隔离开来。

二、州县官员仪卫对司法的影响

(一)州县官员仪卫对其履行司法职能的影响

司法一般是指拥有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司法官员依照法定的方式把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14]。它应当具备三个要素:一是裁判对象特定。它以社会纠纷为对象,司法就是要解决纠纷的。二是裁判者特定。由第三者出面解决纠纷,即主要由官方的法官来解决。三是裁判标准特定。解决纠纷的尺度是法律,即以法律、司法解释、判例、法理、习惯为解决纠纷的是非标准。清朝典章对知州知县的职责规定得很清楚:知州知县掌一州县之治理,“决讼断辟,劝农赈贫,讨猾除奸,兴养立教。凡贡士、读法、养老、祀神,靡所不综”[15]。而“决讼断辟”即审理民事刑事案件,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要审断狱讼案件,首先要求官员熟悉法律,清代的州县官并不具备审断案件的法律素养。清代培养人才教育内容和科举考试的科目中能够看出国家对法律的轻视,学校的课程是四书五经,科举考试“承明制用八股文,取《四子书》及《易》、《书》、《诗》、《春秋》、《礼记》五经命题,谓之制义”[17]3147,辅试判,即断案的文书,考察应试士子的法律知识和撰写司法判决文书的能力。清初试判五道,要求“随题剖析,引律明确,不专以骈丽为工”。但后来试判的题目雷同抄说,法律考试流于形式,乾隆二十一年,废除判试。这就使得考中科举任职地方的官员基本没有法律知识。清朝中期之后,官员中很少能够熟读讲明律令者,正如董文焕所讲:“今士子读书应试,以至登第,皆以制艺诗赋分厥高下,而于吏治法律诸书,则固无暇深究。及释褐登仕,所用皆非所学,至躬亲案牍,茫然无主见。”

清代州县官员司法职责非常广泛,包括与司法相关的一切活动。不但涉及其管理范围内所有的民、刑事案件,对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作出判决,还负责勘查、讯问和缉捕罪犯等较重的刑事案件。无论是刑事案件或是民事案件,都需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做出正确裁判。在重大刑事案件发生后,他们须按照《洗冤集录》记载的侦查方法,勘查现场、检验尸体、询问知情人,掌握案情。此时,州县官若仪卫整齐赶赴现场,显然对调查案件不利。统治者意识到司法的特殊性,规定州县官勘查人命案现场只能带一名仵作、一名书吏、两名衙役,立即赶往现场。实际上,只有少数州县官遵守这一规定,跟随州县官的人员常常达到一百人以上,在仪卫和随从的簇拥下,州县官很难接触到案件现场状况,现场勘查流于形式。民事案件的审判也存在类似的问题,争财竞产,田宅诉讼,如非现场调查,很难发现争讼的原委,而民事案件判决往往需要考虑纠纷发生地的风俗习惯,使之符合情理。清代州县官任职实行乡贯回避原则,根本不了解治下风俗习惯,这要求审案官员访风问俗,体察民情,州县官被称为亲民官便是此意。但清代州县官仪卫阻碍着他们走近民众生活,郑板桥在知范县曾题诗道:“四五十家负郭民,落花厅事净无尘。苦蒿菜把邻僧送,秃袖鹑衣小吏贫。尚有隐幽难尽烛,何曾顽梗竟能驯。县门一尺情犹隔,况是君门隔紫宸。”著名的清官循吏尚感叹民情有隔,无力尽烛幽微,寻常州县官可想而知。这就使州县官员在司法中几乎没有任何凭仗,在作出裁判时或者是凭书面材料做出判断,给讼师和哗鬼以可乘之机,或者依赖熟悉人情世故的当地幕僚、士绅或胥吏,实际上失去司法权。

(二)清代州县长官仪卫制度对司法模式影响

清代州县官员拥有超越前代的庞大仪卫,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司法困境。官员仪卫扩散到基层政府使本应亲民的州县官员也脱离了民众,官民完全分离开来,互不交通,形成了坚固的官民壁垒。在这种情形下,州县长官们仍然要履行其司法职能。为应对官民分离的形势,州县官员改变了自己行为方式,从而使司法模式也发生根本改变。

1.刑事案件的审断模式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

正如瞿同祖先生所说,清代地方行政长官既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也不具备勘察现场、检验尸体的专业技能,勘查现场、检验尸体经常是流于形式[18]199,他们自己既无法做出勘验结论,也不能从仵作那里获得基于专业技能的帮助——因为他们大都缺少检验的基本知识,更重要的是,官民之间产生疏离心理和对立情绪,普通民众不愿也不敢主动向官府提供案件信息,大部分州县官员也不能深入民间调查案情,如此一来,从侦查中获得案件信息找出犯罪人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于是司法官员把重心转移到审讯上,把案件所有相关人等都拉到衙门过堂,通过逼问查找案件证据,口供成为每个司法官员急于得到的东西,有时候会成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刑讯逼供就会成为基层官员常用手段,大量冤案都是由此产生③。

2.官民的信息沟通不畅,导致司法权的旁落,在官民中间产生了实际主导司法的利益阶层。

清代的州县长官既不与人民直接沟通,其信息来源就极为有限,在司法审判中势必要依靠其他的力量。在调查案情时一般通过两种人:治下的乡绅和身边的衙役、胥吏。一个途径是士绅。新官上任首先就要熟悉当地的知名士绅,因为州县官员和士绅属于同一阶层,身份大致相若,具有共同遵守的规范和话语模式,不存在沟通的障碍,且士绅通常是州县长官治理地方的重要依靠力量。在具体案件的调查中,州县长官往往会拜会乡绅,了解案件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和日常表现,也可能会共同探求案件发生的原因,此时士绅在具体案件中发挥的作用举足轻重,他可以提供许多案件相关的人和嫌疑人,也包括他们对案件的看法。另一个途径是通过胥吏和衙役,这些人既是当地人,又承担协助调查案件的责任,州县长官通常的做法就是命令他们调查案件,缉捕嫌疑人,协助审理,记录案卷,大量的案件信息都是这些人实地调查反馈给州县官,他们经常出于不同的目的歪曲案件事实,州县长官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

在案件审理和判决阶段,州县官依靠的主要是幕僚。有清一代,州县官员无不礼聘幕友佐理政务,特别是在专业性极强的司法审判中,更需要对刑名法律夙有研习的行政专家——幕友帮助[16]。大多数州县官全靠幕友准备的案情摘要获得主持庭审必需的信息,开庭前后都经常咨询幕友的意见,审结案件的判词通常也由幕友拟定。幕友之中,流品错杂,优劣不一,常有幕友“引类呼朋,与上下衙门交结,因之盘踞把持,勾结串合”,甚至与衙官、胥吏勾结起来,蒙骗官员,欺压良善。

官民之间的信息不通也给胥吏、讼师、哗鬼群体留下大量的活动空间,他们可以利用职务之便,追索牵连,陷人入狱,勒索钱财;也可以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捏造虚假现象,编造谎言,混淆视听,从而误导负责审判的官员做出背离公正的判断;更有甚者,他们可以直接操纵审断结果。这些人在清代司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他们将操纵狱讼作为牟利手段,相互勾结,形成一个中间利益阶层,使清代司法走向腐败、黑暗。

清朝早期维新派代表人物冯桂芬描述清末司法状况时说:“今世部院大臣,习与京朝官处,绝不知外省情事,大吏习与僚属处,绝不知民间情事,甚至州县习与幕吏丁役处,亦不知民间情事。”大小官员只知深坐官衙,指挥部属,不闻民间疾苦,不识百姓冤苦,百姓又不能通过诉讼渠道申冤,一人一家之冤逐渐演变为一境之冤[17]。

三、从州县长官仪卫和司法的矛盾重新审视礼法关系

清代的礼制可谓高度发达,从州县官员仪卫的完备就可窥其一斑。在此礼制指导下的司法为何反而更加腐败黑暗?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礼法的关系。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州县仪卫和司法之间存在着矛盾,这个矛盾实质上是礼与法的矛盾。清代州县官面临一个制度困境,如果严格遵守礼制,那么就不能履行司法职责,而要想明察秋毫,断案清明就要摆脱礼制的束缚,放弃特权,深入实地调查案情。而清代之前的司法实践已经充分证明司法官员和社会和民众关系越紧密,司法判决为民众接受的程度就越高。比如在宋朝,大量的庶族士人通过科举考试成为官员,他们出身贫寒,了解民生疾苦,重视狱讼,“通晓法律,工于吏事”[18],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官员们重视走群众路线,深入实地、调查取证、重视诉讼、从而查出事情的真相,依法判决,酌情处理,社会反响良好。最典型的是明代的苏州知府况钟。吴晗在《况钟和周忱》一文中说:“况钟清正廉洁,极重视细小事件,设想周到,……兴利除害,扶持良善,百姓敬他爱他,把他看作天神一样。”况钟和辖下百姓关系更为密切,人们对他的丧亲之痛感同身受。况钟微服私访,洞察隐情,平反冤狱,是著名的青天。而清代州县官受制度限制,很难成为青天,他们面临的礼法矛盾究竟是什么呢?

(一)礼的理想主义和司法的现实主义矛盾

礼制的理想是要建立一个等级有序、各守其分的理想社会,承认社会成员的差别,基于差别而带来身份的不同,礼制就是要用一套器物和仪式来维护这种秩序[19]。社会成员按照礼制安排好的秩序按部就班的生活,整个社会就会和谐有序,这是儒家最为理想的社会图景。到清代,礼制发展到极致,力图控制所有社会成员的行为,将官民区分推展到最大程度,亲民的州县官都拥有仪卫,既强化了官员的等级意识,也阻断了官民的正常信息沟通。但破坏社会秩序的纠纷总是要发生的,处理纠纷的法律总是要在社会中运作。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家反复强调:法,平之如水,律,均布也,法,王者与万民共守之也,民谚有云: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可见司法的基本要求是平等适用,平等就要求放弃礼制中规定的特权,按照法律规定判断社会成员的行为性质,而适用是将法律和社会生活相结合,依据现实发生的案件情况作出裁决,这就表现出法的现实主义,饱读四书五经,深谙礼制精神的清代官员很难完成两种思路甚至是两种生活方式的转换,司法式微在所难免。

(二)清代的礼制违背了古礼的基本精神,与法律日益背离

礼的根本特征是其伦理性,要将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伦理化,由亲及疏,由近及远。建立伦理社会的基础是情义。按照礼的精神,州县官是辖下民众的父母官,即拟制的父母,应当“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要解决人民的温饱问题,教会他们生存的技能,满足他们的社会需求。如果他们顽固嚣张,则有足够的权威让他们顺从。只有这样老百姓才会“爱之如父母,仰之如日月,信之如四时,畏之如雷霆,莫不悦服,推而尊之”。发生纠纷后,礼指导下的司法应当是顺民情,听民意,寓教于判,理想的司法是召公决狱,“召公巡行乡邑,有棠树,决狱政事其下,自侯伯至庶人各得其所,无失职者”[20],对应的西周司法审判制度是“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21],三次之后,按照多数意见决定犯罪处罚。礼制发展到清代,官礼和人民生活相互分离。官员群体有了自己的礼制,仪卫制度就是典型表现。这已经背离设官分职的最初目的。追溯到人类文明的起源之时,是无所谓官民的,最高统治者和普通基层人民之间并没有太大的区别。舜躬耕,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和百姓一起辛苦劳作,“股无胈,胫不生毛”[22]。这种优良的传统到西周时期仍然有所发扬,统治者和人民的交流依然频繁,“天子听政,使公卿至于列士献诗,瞽献曲,史献书,师箴,瞍赋,蒙诵,百工谏,庶人传语,近臣近规,亲戚补察瞽史教诲。”[23]清代礼制违背了古礼的精神,将官民分开,礼俗分野,基层官员无法了解民间风俗,依据情理法听讼决狱的模式难以维系[24],在司法中就会遇到很大的困难,处理的方式通常有两个:设置障碍,使争讼者知难而退;借助民间力量,使争讼平息。二者实质上都是对司法权的被动放弃。

(三)礼与司法在具体制度实施过程中发生矛盾不可避免

礼是古代中国社会的根本原则,指导着其他的社会活动及其规则。“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辨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学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祠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是以君子恭敬撙节退让以明礼。”礼,被儒家尊为“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是构建理想社会秩序的根本大法。法的产生晚于礼,是氏族社会进入国家之后的产物,最初是以刑的形式出现的,其功能是惩罚违反社会规则的行为,从诞生之日起就意味着个体行为对礼所建构秩序的破坏,所以叔向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三辟之兴,皆叔世也。”

经历了春秋礼法对立之后,汉代之后儒家思想占据统治地位,礼法走向合流。礼与刑的关系被概括为:“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研究礼法关系的学者通常也认为礼法融合、礼法一体是中华法系的典型特征,作为中华法系模范法典的《唐律疏议》更是“一准乎礼”,这其实是更多地强调二者的一致性却忽略了二者的异质性。

礼法二者的差异性非常明显。首先是调整范围不同。礼调整几乎所有的社会关系,而法只调整违反礼的一部分社会关系。其次是主从地位不同。在社会生活中礼的地位高于法,“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法律显然处于从属地位。刑罚被视为天威、天怒,是自然秩序失和的表现,是面对严重违反礼制时不得已的选择,如有可能,最好是设刑而不用,达到“圣人假法以成教,教成而刑不施,故威厉而不杀,刑设而不犯”的理想境界。价值追求上的重礼轻法就会导致礼制的高度发展,各种仪式日益完善,到清代发展到了极致。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之间利益争夺空前激烈,争财竞产诉讼日增,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愈来愈严重。州县官员接受的教育是礼制的道德理想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却必须处理利益纷争,若是能够了解案情,分清是非,尚有依法审断的可能,可惜礼制的完备已经让他们封闭起来,在司法断案问题上,往往是主观臆断代替了事实调查,对纠纷当事人的傲慢和偏见导致大量冤滥的发生。

注释:

①清代州有直隶州、属州之别,属州视县,直隶州视府,本文州均指属州,与县同属基层地方政府。参见赵尔巽《清史稿》卷一一六,职官三,中华书局1976年版,3357页。

②唐代万年县令是个特例,《新唐书·仪卫志》记载其仪卫“亦有清道二人,幰弩一骑,青衣车辐皆二人,戟三十,告止幡传教幡信幡皆二,竿长九尺,诞马二,轺车一马,驾士六人,伞、朱漆团扇、曲盖皆一,非导驾及余四等县初上者,减幰弩、车辐、曲盖,其戟亦减十”。

③晚清“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就是这种司法模式所致冤案的典型,初审案件的知县刘锡彤采取极端的手段逼供,为铸成冤狱奠定基础。详见冯玉军《衙门里这些事儿》,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2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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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黄贤忠

The Ceremony System in Qing Dynasty and the Grassroots Judicial Dilemma——The Other Sid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tiquette and Law

GUO Yanting
(The Party School of the CPC Pingdingshan,Pingdingshan Henan 467000,China)

The law academic circles usually think that since Tang dynasty the legal development is the course of combination of etiquette and law,which emphasizes on the consistency of the two but ignores the contradiction and conflict between them.It came up mainly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The etiquette was highly developed,the ceremony system of the magistrates was institutionalizational and used daily.But the result strengthened the ga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and the people and contributed to cause the barriers between officials and people.At the same time,judicial faced many difficulties.At last the judicial forms changed and judicial corruption appeared,becoming worse and worse.Its deep reason not only includes the basic spirit of Qing dynasty ritual contradiction and conflict against laws,including the nature contradiction between etiquette and law。

Qing dynasty;etiquette of the magistrates;justice;legal relationship

D904.2

A

1673-8004(2014)04-0133-06

2014-04-01

郭艳婷(1978-),女,河南扶沟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法学教学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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