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洁测试在惩治与预防腐败中的运用
2014-03-28黄大熹张浩舟
郑 浩 黄大熹 张浩舟
廉洁测试在惩治与预防腐败中的运用
郑 浩 黄大熹 张浩舟
廉洁测试是惩治与预防腐败的有效技术手段,它有效解决了“腐败案件线索发现难”以及“有效证据难以获得”等难题,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被广泛应用,在我国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类似的侦查行为也被零星使用。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廉洁测试须接受法律严格规制,遵守实施主体合法、消极行为、引诱适当、司法监督、过错追究及行政司法救济等原则。我国腐败形势严峻,须立法认可、依法实施和渐进推广廉洁测试,并要完善市场经济、建设现代国家廉政体系,为廉洁测试作用的发挥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廉洁测试;诱惑侦查;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廉政体系
在传统的侦查手段、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下,腐败案件线索的发现和有效证据的获得都遇到了极大的障碍。针对这两种障碍,美、英等国家在反腐败的实践中探索出了“廉洁测试”这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廉洁测试通过隐匿身份和诱惑手段,一方面暴露腐败分子的违法犯罪意图,另一方面掌握违法犯罪证据。
我国腐败形势十分严峻,笔者希望通过深入分析廉洁测试的历史由来、内在原理和作用机制,并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探讨其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推行的障碍,以期能够推动和规范廉洁测试在我国的运用,遏制我国腐败行为多发的势头。
一、廉洁测试的内涵及外延
廉洁测试,又称为“廉政测试”“廉洁考验”。有人认为,廉洁测试是指侦查人员及其他参与侦查活动的人员通过诱惑的方法对某人(公职人员)的廉洁性进行考验,以促使其犯罪行为暴露的一种特殊侦查方法。[1]一般情况下,廉洁测试可分为目标测试和随机测试两种,前者用于核实腐败指控的真实性,后者则不需相关指控即可随机抽查腐败多发领域的公职人员。在依法实施廉洁测试的国家中,目标测试基本上为各国法律所认可,而随机测试的合法性则在一些国家饱受争议。
国外关于廉洁测试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英美法系发达国家自那时起开始依法实施廉洁测试。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调查局(FBI)开始运用廉洁测试的侦查手段,但在探索初期遭到FBI局长胡佛的坚决反对。在胡佛1972年去世之后,FBI开始越来越多地使用廉洁测试这种侦查方法。1980年初,由FBI主导的ABSCAM行动①关于ABCAM行动详细信息见http://en.wikipedia.org/wiki/Abscam以及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诱惑圈套》,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页。使得1名参议员和6名众议员声名扫地。[2]由于廉洁测试颇受公众与政界人士的非议与质疑,在巨大舆论压力与议会的督促下,美国司法部于1981年制定了《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以加强对廉洁测试的内部控制与责任约束机制。此后,廉洁测试广泛地应用于美国与民众联系紧密的公共部门(如警察、采购、海关、司法等),并且得到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英美法系中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效仿。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廉洁测试一般被认为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逐渐走向规范化。美国分别在1992年、2002年两度修改《关于秘密侦查的基准》。2008年,澳大利亚发生“豪斯案件”,[3]廉洁测试成为澳大利亚防治警察腐败问题的秘密武器。不过,在既是英美法系又是发达国家的新西兰,当前正在评估是否引进廉洁测试。[4]
然而,在采用大陆法系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即便在实务上采用廉洁测试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廉洁测试的推行却很难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和规范。虽然1992年意大利米兰检察官安东尼奥·迪彼得罗通过廉洁测试揭露了“米兰贿赂丑闻”,发起了“净手运动”,进而引发了意大利全国性“肃贪反腐风暴”,①事件详情参见何家弘、龙宗智《诱惑侦查与诱惑圈套》,载《证据学论坛》(第3卷),中国检查出版社2001年版,第186~187页。但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来看,意大利法律只对秘密侦查手段中的“邮件检查”和“窃听”进行了法律规范,并没有对其他的秘密侦查手段进行规范,直至目前,廉洁测试仍然没有法律依据。[5]此外,《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虽然规定可以“卧底侦查”,②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卧底侦查与廉洁测试有交叉关系,卧底侦查中有时也会运用到“引诱”和“欺骗”手段,廉洁测试在收集案件线索和证据的过程中也会使用卧底或者线人。但只适用于毒品犯罪及恐怖主义犯罪及一些有组织犯罪,并不适用于职务犯罪的侦查。[6]日本将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局限于侦查毒品犯罪、走私枪支等犯罪,不包括职务犯罪。[7]中国台湾地区尚未许可实施诱惑侦查,廉洁测试自然缺乏依据。[8]目前,只有《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通过第110条a至110条e,对廉洁测试在法律上加以认可,不过存在许多疏漏之处,在具体细节和事后责任等方面没有实质性的规定。[9]
此外,透明国际反腐败专家杰瑞米·波普认为廉洁测试在发展中国家是否能够得到运用,还有待于进一步探索。[10]不过,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墨西哥,已经在国家层面认可了廉洁测试的合法性,“2012年11月墨西哥内政部长宣布在全国范围内,4.3万名州、市等各级地方警方人员没有通过清廉测试,应该遭到解雇”[11]事件表明,廉洁测试同样能够在发展中国家中被运用。
在各个国家的早期探索过程中,廉洁测试有时由新闻媒体主导进行,这在传媒界又被称为“钓鱼报道”。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广播公司(ABC)在迈阿密进行了一个廉洁测试,31个钱包被假扮的路人分别交给31个警察,其中9个警察把钱包中的钱占为己有,随后他们有的被开除有的被起诉。[12]2001年,由印度泰赫尔卡网站记者冒充军火商行贿军政官员引发的“武器门事件”,致使印度政坛混乱。③关于印度记者实施廉洁测试的其他案例和相关分析,参见王建刚《印度:记者在滥用监督权》,载《环球杂志》2004年第5期,以及张讴《印度记者偷拍政坛腐败所引发的争论》,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newmedia/2003-03/06/content_896234.htm,2003年3月6日。2005年,印度“今日播报”电视台和一家名为“眼镜蛇论坛”的网站实施的廉洁测试,致使涉案的11名印度议员被停职。[13]新闻媒体的钓鱼报道应以浅层诱惑为限,不应对被报道对象施加超出多数民众自制力的深层诱惑,以致诱发被报道对象违反道德或法律的意图。[14]由于新闻媒体的深度诱惑报道对象的行为有时涉嫌违法犯罪,应以国家专门机关为廉洁测试的实施主体,严格限制其他主体实施类似行为。
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中,虽然于法无据,类似廉洁测试的实践仍然不时被运用,④如:某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某负责建筑行业招投标的国家工作人员甲在招投标的过程中收受了一笔数额不菲的钱款。初查时,检察官找到受贿人甲和行贿人乙了解情况,他俩都坚决予以否认。在通过其他调查途径无果的情况下,检察官再一次找到行贿人乙,反复做工作,乙最终勉强同意。于是乙又找到甲,要他在招投标中予以关照,并当场给予一定的钱物。对乙第二次接触甲并且交予甲钱物的整个过程,检察官都进行了秘密录像。在讯问甲的过程中,检察官旁敲侧击,让甲心中明白检察官已经掌握了乙第二次给予甲钱物的证据。在此基础上,检察官又一次追问举报的情况(甲第一次收受贿赂的情况)是否属实,甲最终予以承认。检察官以甲第一次收受的钱款数额,提出受贿指控,获法院定罪判决。在公诉和审判的整个阶段,检察官没有再提及甲第二次收受乙钱款的证据。参见黄维智、雷建昌、张斌《职务犯罪证据的收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实务中已经出现了一些类似于“目标测试”的典型个案。[15]此外,湖北黄石以及浙江慈溪等地已经试点了“卧底反腐”,[16]利用线人收集证据打击腐败。卧底侦查作为特殊侦查手段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与廉洁测试有交叉关系。
从学术层面看,对廉洁测试有较为全面介绍的体现在《制约腐败:建构国家廉政体系》一书中,但我国的研究有对廉洁测试、廉政考试等词汇滥用的现象。廉洁测试与廉政考试两词本义相近,但内涵相去甚远。因而有必要对于真正的廉洁测试进行深入研究,与其相近概念进行区分,避免词语上的误读,以免给未来的推广带来不必要的问题。
廉洁测试一直被法学界以“贿赂犯罪案件和政府官员能否以及如何适用诱惑侦查的问题”为主题进行探讨。毫无疑问,廉洁测试与诱惑侦查在历史上有着难以分割的联系,最初甚至是作为诱惑侦查的一种型态而存在。诱惑侦查最初用于打击毒品等隐蔽性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在20世纪70年代由美国FBI在贿赂案件开始运用,并且逐步发展出比较成熟规范的廉洁测试侦查手段,因而廉洁测试和诱惑侦查有很多重合之处。但由于反腐败有自身的特殊性,不同于打击一般犯罪行为,因而廉洁测试逐渐与诱惑侦查有了一些清晰的界限,拥有自身的特性,不再作为诱惑侦查手段的分支而存在。
廉洁测试的实施主体一般为国家反腐败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大于司法侦查人员),测试对象是公职人员,主要打击腐败犯罪,廉洁测试常常导致法律处罚以及纪律处分、开除公职等行政处罚,而诱惑侦查一般会导致法律惩罚。由于腐败案件的特殊性,因而司法实践给予了廉洁测试很高的法律容忍度,在一些国家目标测试和随机测试都合法,不仅允许为有犯罪企图的人提供机会,而且在法定的程序下允许其引发犯罪企图,进而根据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程度给予相应处罚。相对于廉洁测试来说,诱惑侦查由于适用案件过于宽泛,各国对“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普遍持否定态度,只立法认可“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
总而言之,由于廉洁测试经过几十年的不断发展,已经逐渐制度化和规范化,有着自己独特的执行主体和实施程序,针对的又是对政权合法性危害极大的腐败犯罪案件,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政治学界和法学界统一使用廉洁测试一词,促进两个学科学术研究的协调与交流。但是,词汇的统一并不能抹杀廉洁测试和诱惑侦查的理论和历史联系,中国廉洁测试学术研究和实践探索的不断推进必须要从现代诱惑侦查理论中汲取营养。
二、廉洁测试的理论基础
在厘清廉洁测试的内涵和外延之后,笔者进一步思考了廉洁测试为何能有效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问题?要想回答这个问题,须先了解腐败产生的原因以及廉洁测试的理论基础。
腐败产生于任何腐败动机和腐败机会并存的地方,遏制腐败的策略应当同时解决这两个因素。腐败动机是指官员对腐败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主要分析腐败的机会、腐败的收益、腐败行为被发现的几率、腐败行为被发现后可能遭受的直接损失等因素,并将最终期望的腐败收益与廉洁奉公时的确定性收入进行对比,决定自己是否选择腐败。[17]
廉洁测试的理论基础是破窗理论,它以减少腐败动机为主要目标。破窗理论在1982年由美国政治学家威尔逊和预防犯罪学家凯林共同创立,以“破窗”为比喻形象地说明了无序的环境与某些犯罪之间的关系。[18]这一理论运用到腐败案件中,即任何腐败行为都应严厉打击,对“小贪小腐”的放任就会给予其他人心理暗示,鼓动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由此会导致腐败现象的蔓延和猖獗。因而,相对于其他的反腐措施,廉洁测试更为积极主动,不仅通过目标测试打击已经被指控的腐败分子,而且通过随机测试打击公职人员内在的腐败动机、清除公职人员队伍中的意志薄弱者。
一般情况下,通过廉洁测试可有效解决腐败案件线索发现难和有效证据难以获得两大障碍,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腐败行为被发现和惩罚的几率。
首先,廉洁测试,特别是随机测试,有可能解决腐败案件线索发现难的问题。腐败犯罪“相对人”,按照行为动机可以分为被迫参与者和主动寻租者两大类,由于和公共权力具有紧密利益关系都不愿意举报腐败的公职人员。其中,被迫参与者由于害怕遭到报复而不敢举报,主动寻租者热衷于通过腐败活动取得私人利益而不愿举报。在这种情形下,如果采取传统的侦查手段,寄希望于通过人大及政党监督、政府审计监察或者民众检举揭发等途径发现腐败线索,将会付出巨大的成本,还有可能一无所获。但如果运用廉洁测试,这个问题就有可能迎刃而解,这是因为廉洁测试使得侦查机关不再依赖于外界提供的案件线索,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设计缜密的行动方案,在正当程序下充分利用人性弱点,积极主动地发现腐败行为的线索。
其次,廉洁测试有可能解决“一对一”腐败犯罪案件有效证据难以获得的难题,而且还会制止犯罪嫌疑人在庭审中的“翻供”行为。腐败案件涉及的犯罪主体大都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高智商,腐败方式更加间接化和隐蔽化,因而腐败犯罪极难取证。即使腐败案件的参与者保有录音、行贿笔记等证据,由于腐败行为的隐蔽性,这些“一对一”证据往往不能形成有力的证据链条,证明力有限。如果运用廉洁测试的证明方法,由于廉洁测试符合经验法则,廉洁测试的事实往往符合事实真相。尤其是在大陆法系“表见证明”或者英美法系“事实本身即足堪证明”的证据理论下,廉洁测试推定的证明责任倒置,否定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19]廉洁测试的贿赂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极大减少了控方的举证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
三、实施廉洁测试应遵守的原则
虽然廉洁测试是一种非常有效的侦查手段,但是由于廉洁测试使用欺骗、引诱等手段,需要利用人性中的一些弱点(如对金钱和美色等的欲望),因此有人称之为“侦查圈套”“侦查陷阱”以及“肮脏的手段”。由于“国家只能打击和抑制犯罪而不能制造犯罪,这是国家行为的基本界限,也是任何公民行为的界限”,[20]因而廉洁测试的法律和道德底线即为不能诱导他人犯罪。
鉴于此,为了解决存在于廉洁测试中侦查手段的谋略性与合道德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在惩治腐败行为的必要性与人权保障两种目标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应当对廉洁测试进行规制,笔者认为在实施廉洁测试的整个过程中需要遵守以下几条原则:
(一)实施主体合法原则
廉洁测试作为一种特殊侦查手段,实施主体只能限于享有侦查职权的侦查人员以及受侦查机关指派或委托协助破案的其他人员,应严格限制新闻工作人员、律师等各类无侦查权的人实施廉洁测试。
(二)消极行为原则
侦查人员只是在创造腐败行为发生的客观条件,而不能在腐败行为中起主导作用。如果公职人员并不愿意接受财物等贿赂,则不能强迫其接受,否则就是侦查机关在创造犯罪。此外,落入陷阱的公职人员无论处于何种情况,只要他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侦查人员即应立即终止廉洁测试行为,防止“养鱼式引诱”,使得落入陷阱的人受到不应承受的严重惩罚。
对于目标测试,尤其应当消极设诱,目标测试必须在传统的、侵害人权可能性较小的刑事侦查手段都尝试殆尽、确定无效之后才能使用,针对的对象一定要是“确定有腐败犯罪嫌疑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实施的过程中,侦查人员相对于落入陷阱的人而言应当是被动的、辅助性的,而不能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去怂恿、推进腐败犯罪行为。
目标测试坚守消极行为原则,基本上为各国法律所认可。由于随机测试相对目标测试太过主动,随机测试的合法性在很多国家饱受争议。
(三)诱饵适当原则
侦查人员在廉洁测试应以“没有犯罪意图的普通人的抗诱惑能力”为标准,给予或暗示的财物或利益不会使本无犯罪意图的普通人产生犯意。财物金额太高,则容易使得具有一般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人犯罪。财物数额过小,则容易被普通人视为人情往来,难以考验其廉洁程度。
(四)司法监督原则
鉴于廉洁测试的诸多弊端,应当严格控制廉洁测试的审批程序,廉洁测试的审批权限不应掌握在负责实施的机关和人员手中。廉洁测试在实施前必须经过上级机关和负责人批准,根据廉洁测试的强度来确定廉洁测试的审批权限,防止基层为追求快速破案而随意、过多、不当使用廉洁测试。在审判过程中,要对通过廉洁测试得来的各种证据进行合法性确认。
司法监督原则应当贯穿廉洁测试的始终,只有彻底贯彻司法监督原则,才能限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证廉洁测试结果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五)过错追究、行政及司法救济原则
廉洁测试是一柄悬在民众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惩治腐败犯罪与保护公民权利之间始终存在冲突。最难控制的便是廉洁测试的合法性的标准以及滥用廉洁测试的破案冲动。无论是目标测试还是随机测试,其合法性标准都是提供犯罪机会而非引发犯罪意图,都以“普通公众”为标准衡量诱饵是否适当。但二者在实践中都不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廉洁测试游走在合法与非法之间,虽成效颇大,但饱受争议。
因而,为了保障公民权利、防止侦查机关滥用廉洁测试,应当建立对侦查机关及司法监督机关的过错追究制度,使得侦查机关审慎实施廉洁测试、确保司法机关积极监督侦查机关。同时应当建立行政及司法救济制度,为受到廉洁测试侵害的无辜者提供一个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合法途径。
四、关于廉洁测试在我国运用的思考
依据以上的分析,廉洁测试有必要在我国惩治与预防腐败的过程中加以推行运用。然而,由于廉洁测试是来自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若要在中国推广这种手段,将会面临以下障碍:
(一)法系的不兼容
作为社会主义法系并且具有浓厚大陆法系色彩的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制上存在很多不同之处,由于廉洁测试是一种与英美法系相适应的侦查手段,廉洁测试的推行不可避免地会与我国现在的法律框架产生摩擦。廉洁测试的引进推广需要我国法律作出某些修改使得廉洁测试合法化。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判例法”来规制实践,判例法能够及时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鼓励创新,容忍失败”,对创新的司法实践较为宽容,所以诱惑侦查及廉洁测试等新的特殊侦查手段最早在英美法系国家诞生。随着诱惑侦查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英美法系国家发展出较为成熟的“陷阱理论”,对诱惑侦查的态度从开始的放任转变成现在的积极限制,并且也制定了一些成文法对诱惑侦查进行规制。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诱惑侦查的限制主要侧重于诱惑的程度,至于诱惑侦查所适用的范围并不明确地限制,[21]因而廉洁测试在英美法系国家易于推行,较少遇到法律上的障碍,廉洁测试实施机关拥有较大的自主性。
然而,带有浓厚大陆法系特征的国家主要采用“成文法”来规制实践,法律条文规定较为严谨,传统上各国均没有把诱惑侦查和廉洁测试作为法定的侦查手段,各国基于“程序法定”的观念,对诱惑侦查一度持否定态度。当前,即使出于现实需要不得不有限认可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诱惑侦查适用案件的范围依然受到了严格限制。廉洁测试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不被法律所认可。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待廉洁测试的不同态度,绝非仅仅是由法律条文上的差别所导致的,其背后反映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诱惑侦查法学理论上的差异。正如前文所述,德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廉洁测试的立法规制上非常粗疏,并且回避了一些实践中重大并且棘手的问题,这说明德国在廉洁测试法理方面尚有一些重大理论问题需要突破。
中国作为具有浓厚大陆法系色彩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从自身的法律传统出发,发展出适合自身的廉洁测试法学理论。
(二)法律依据不足
廉洁测试在我国缺乏法律依据,尚未取得法律正式认可。由于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范围比廉洁测试更为宽泛,在一定程度上诱惑侦查是廉洁测试的上位概念,因而廉洁测试是否有法律依据可以从“诱惑侦查是否获得法律依据”来判断:假如诱惑侦查没有获得法律依据,则廉洁测试绝对没有获得法律依据;即便诱惑侦查获得法律依据,廉洁测试也不一定获得法律依据。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诱惑侦查在我国立法中完全处于空白状态,既没有对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授权,更不用说具体的适用案件范围、实施条件和批准程序的规定,当然也就没有关于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和非法诱惑侦查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22]此外,旧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新刑诉法第50条①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构成了在我国腐败犯罪案件中使用诱惑侦查的主要法律障碍。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有些学者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②新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第1款认为,诱惑侦查已经通过限制性授权得以合法化。[23]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③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将其明晰化,第54条只是绝对排除了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既没有将“引诱”和“欺骗”这两种非法方法明确列举出来,也没有对其他证据形式进行绝对排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诱惑侦查获得了法理根据,能够审慎使用。但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关于第151条究竟是否属于对诱惑侦查的法律授权,法学界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中自然无统一标准可循。[24]既然“诱惑侦查是否拥有法律根据”尚存在争议,就更不用说作为其下位概念的廉洁测试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了。
(三)缺乏理想的实施环境
首先,我国虽然已经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法治程度仍然较低。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法治较为完善,廉洁测试的实施部门能够遵守程序正义的原则,最大程度发挥廉洁测试的作用,减少廉洁测试的成本,处理好廉洁测试的谋略性和合道德性之间的紧张关系。由于我国与美、英等国家的法治程度差距较大,大面积快速推广廉洁测试容易侵害公民权利,使得国家机关失去信用。由于滥用廉洁测试而导致的国家机关信用缺失,不仅会摧毁本身已经极为脆弱的反腐公信力,而且会从根本上动摇社会信用体系。
其次,廉洁测试与中国共产党“秘密侦查不能用于党内”的历史传统相违背。党有着“秘密侦查不能用于党内”的历史传统,④早在1927年周恩来领导中央特科时就定下“三大任务一不许”的原则(“一不许”指“不许在党内相互侦查”),参见徐焰《中共为什么没有形成侦查党内异己的“克格勃”》,载《国共隐秘战线较量真相》2010年第22期;建国初期毛泽东就定下“秘密侦查不能用于党内,不能用于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参见姚冬琴《刑诉法大修10年博弈》,载《中国经济周刊》,2012年第12期;1978年4月14日中共中央发出通知,转发了公安部党组《关于严肃处理尹灿贞、黄吉忠等人破坏党纪国法对中央政治局、省委领导同志进行秘密侦查严重罪行的通报》,中央指出:“毛主席、党中央历来严格禁止在党内搞侦查。”原因即在于特殊侦查手段很容易被不正当使用,打击异己,造成党内人人自危、互不信任,影响党内团结。一旦廉洁测试普遍应用于国家公共部门,容易造成公务员群体的“政治恐慌”。此外,廉洁测试结果的公开容易损害政权的形象,降低人民对政府的信心,进而导致政权的合法性基础动摇,出现政治不稳定。
最后,我国尚没有建立良好的现代国家廉政体系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廉洁测试作用的发挥。
廉洁测试大幅提高腐败行为被发现的几率,有效约束公务人员的腐败动机,但它并没有减少腐败机会。在腐败机会丛生的环境下,廉洁测试将举步维艰。它的推行将会遭到腐败分子群体或明或暗的抵制,反腐作用将大打折扣,甚至会背离反腐的初衷,被异化使用。
因此,建设完善的市场经济和现代国家廉政体系,是减少腐败机会的根本途径,亦是强化廉洁测试反腐功能的有力保障。从以往的经验看,市场经济和国家廉政体系较为完善的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部分英美法系国家全都是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才推行廉洁测试。
综上所述,我国要想将廉洁测试运用到惩治与预防腐败的过程中,应当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良好的现代国家廉政体系,在战略层面减少腐败机会,保证廉洁测试在技术层面作用的发挥。这将有效压制腐败行为群体化、集团化的趋势,减少廉洁测试的推行可能遇到的群体阻力,为廉洁测试作用的发挥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
同时,为了维护政治稳定和行政效率,应当杜绝滥用廉洁测试。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应先推广目标测试,待积累相当实践经验之后再考虑是否推行随机测试。廉洁测试应当从级别较低的官员入手,在警察、司法、海关等与人民群众接触较多的公共部门进行试点,有效控制使用次数。严格将廉洁测试适用的领导级别控制在省部级以下,避免廉洁测试成为党内对政治异己进行打击的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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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 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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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8616(2014)06-0051-07
2014-10-08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研究》(11JZB045)
郑浩,湖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湖南长沙,410082);黄大熹,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长沙,410082);张浩舟,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长沙,41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