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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措施保护对知情权的挑战及其应对

2014-03-28

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14年3期
关键词:知情权著作权人信息网络

向 凌

(广东金融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521)

技术措施保护对知情权的挑战及其应对

向 凌

(广东金融学院 法律系,广东 广州 510521)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人不断诉诸技术手段为作品设置技术防线,技术措施的保护制度应运而生。然而,技术措施保护虽然能有效加强著作权人对数字作品的控制,其一旦被滥用,则不仅会压制社会公众信息获取的来源,更会对民众知情权的行使造成不小的侵害。因此,为了化解技术措施保护与民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我国有必要紧紧抓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难得契机,革新现行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数字环境,适度增加该制度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以更好地维系著作权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动态平衡。

技术措施;知情权;合理使用

一、知情权的内涵及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变化

(一)知情权的内涵

知情权是表达主体搜集、获取和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权利,它是实现表达自由的前提。因为表达主体无论以何种方式发表思想和意见,要想有的放矢,切中要害,就必须事先经过周密、细致而全面的思考,必须大量地搜集、整理和分析有关信息资料。[1]表达主体如果无法获得足够丰富、有效和真实的信息,任何言论自由都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2](P42)具体联系到著作权来看,充分的知情权是进行创新活动的前提条件,只有在充分接近、获取并占有信息的基础上,作者才有创作的根据和灵感来源,作品才会随之产生。可见,在信息获取这一点上,一方面,知情权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另一方面,著作权又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信息垄断的功能,二者的冲突在所难免。

(二)技术发展所带来的变化

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和数字技术的进步,作品的复制变得无比廉价、迅捷,从而极大地刺激了非法盗版业的崛起,并且使得侵权结果转眼之间扩散到世界各地。面对网络的发展所带来的威胁,著作权人不足以凭借侵权诉讼保障其独占性权利,于是不得不诉诸技术手段,为作品设置技术防线,技术措施由此而生。同时,技术问题需要法律予以规制、确认。技术措施作为应对技术发展的手段,每当新的技术措施设计出来,规避装置也应运而生,技术竞争如此循环往复,技术措施的发展前景令人堪忧。由于技术本身缺乏“责任心”,故不能完全依赖于技术。技术措施及其相应的技术问题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制才能真正发挥其保护著作权的功能。[3]因此,在著作权人利益集团的推动下,技术措施最终得以由一种私力救济的方式上升到法律保护的层面。

然而,令人担忧的是,随着著作权的不断扩张和数字技术发展所带来的种种挑战,著作权限制制度的核心——“合理使用”的空间却在不断缩小,使得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不断受到削弱。一方面新技术扩张了知情权的场域,为公众接近及获取信息提供了新的途径、渠道、平台和空间,革新了知情权的载体和工具,为普通大众行使和实现知情权创造了更多机会,提供了更多可能,促进了表达自由在全世界的发展和深化。但是与此同时,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也可能对民众知情权的实现产生消极影响甚至带来新的威胁。它们所催生的新的技术手段可能削弱、压缩公共空间,封锁、控制信息,在量和质上压制作为表达自由前提的知情权,从而遏制、削弱表达自由。[2](P153-157)正如美国学者Sean Simmons所担忧的那样:“在互联网上,非法复制变得更加容易。同时,互联网也使贯彻阻止措施变得更加简便。这对权利所有者来说打开了新的传播和收益的机会,代价则可能是广大网络用户的权利。”[4]

二、技术措施保护对知情权的现实挑战

所谓技术措施是指著作权人为控制其著作之接触(access)、重制(copy)或传输(transmit),运用有效的科技方法而采取的保护措施。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在数字时代保护自己利益的技术性手段。[5]

纵观国际和各国家层面的相关立法,受保护的技术措施可以被划分为两大类:即“接触控制措施”(access control measure)和“著作权保护措施”(copyright protection measure)。“接触控制措施”是指防止他人未经许可阅读、欣赏文学艺术作品或运行计算机软件等“接触”作品内容的技术措施,主要有口令加密技术、插入验证硬件等。“著作权保护措施”则是指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复制、传播等方式利用作品,侵犯复制权等版权专有权利的技术措施,主要有电子文档指示软件、加密、电子签名、电子水印、限制使用期限等。在两类技术措施中,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保护措施”的正当性并未引起太大争议。这是因为,“著作权保护措施”保护的对象本身就是著作权法所明确赋予权利人的专有权利。在作品中加入“著作权保护措施”是权利人自力保护专有权利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措施”的保护实际上是对这一自力保护手段的认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者在解释保护技术措施条款时指出:“在网络环境下,作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前措施,技术措施能够……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6](P13)但是,著作权法对“接触控制措施”的保护却导致了理论上的极大困惑和争论。“接触控制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措施”相并列,本身就说明“接触控制措施”并非直接用于保护著作权。在未经许可接触作品的行为中,阅读、欣赏盗版文学艺术作品在任何国家都不是版权侵权行为,而运行盗版软件也只在特定情况下构成版权侵权行为。①

知情权是表达主体搜集、获取和了解各种事实和意见的权利,它是实现表达自由权的前提。“接触控制措施”的滥用必将会对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产生直接冲击。原本属于合理使用范围内的作品因为技术措施的防护要么根本无法获得,要么需要支付不合理费用。而原本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的作品,以及数字、事实等原本不享有著作权的内容,则可能由于网络技术的应用,获得额外的保护,这就可能进一步缩小社会公众信息获取的来源,对表达自由权,尤其是表达自由权的前提——知情权造成严重冲击。[7](P80)具体来讲,“接触控制措施”对信息获取中合理使用的限制及其对知情权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其一,对反规避例外条款的限制太多,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断缩小。《欧盟著作权指令》第6条第4款没有直接规定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与例外,一方面要求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保护“合理使用者”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对技术措施保护的限制与例外设置了种种限制条件:仅适用于直接的规避行为,不适用于规避预备行为;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排除限制或例外的适用;将私人使用的规避行为置于禁止之列。[8]

美国DMCA有关技术措施免责和例外的规定集中在该法案第1201条第d-j款,一共规定了6种情况。具体包括:允许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规避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1201条d款);“反向工程”例外(1201条f款);从事加密研究(1201条g款);保护未成年人而规定的例外(1201条h款);为保护个人隐私可以规避技术措施(1201条i款);安全测试例外(1201条j款)。可见,DMCA对例外和限制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从而改变了美国对版权限制的传统做法。因此,理论界有些人对这种新环境下合理使用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质疑。朱莉·E.科恩预料,“今后特许使用的范围将可能缩小。”这位作者解释说,DMCA对例外的陈述与美国合理使用的传统背道而驰,合理使用原本是一种很好的“开放式”体系。但在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原则将会被弱化,其理由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DMCA的程序推翻了合理使用主要与非商业使用相联系的传统观念。其次,DMCA规定的整个程序完全没有意识到这样的一种理念,即版权和版权限制可以有别的一些理由存在(比如鼓励创作或尊重表达自由权等),不必仅用防止市场衰竭这一个理由。[9]因此,DMCA虽然仍承认合理使用的存在,但由于过分保护技术措施,反而使合理使用变得不可操作。[10]

其二,接触控制措施的适用可能使公众根本无法接触作品。技术保护措施的适用可以控制对作品的接触,使公众无法自由地接近作品,除非事先取得权利人的许可获取解密的方法或技术。合理地获取、使用和传播知识、信息是表达自由权的基础。合理使用作为推动知识信息自由公开传播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对于知识、信息的知情权。[11]然而,一些接触控制措施却减少、甚至剥夺了人们接触与访问作品的机会。其难以避免的结果是,除了技术专家,普通人虽然在法律资格上可以按照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合法与合理使用,但他们概不可能以己之力规避加密措施,又无法从他人处合法获得规避工具,因而,在很多情况下,以阅读、访问作品为前提条件的合理使用,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12](P340)

其三,技术措施迫使使用者为合理使用支付不合理费用,提高信息获取的成本。也许有人会辩驳,在数字背景下,人们依然可以直接通过付费获得网上浏览、阅读、欣赏或复制作品,以及通过网下媒体(如购买书刊等)获得作品,因此合理使用和行使知情权的机会并不一定因技术措施而完全受阻。[12](P437)但是,这些人却往往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技术措施尤其是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犹如给作品上了一把“锁”,只有付费才能获得“钥匙”。即便某些使用者得到了接近作品的许可,也可能受到浏览次数、浏览时间或浏览场所的限制,要想复制或引用作品的片段仍然需要额外支付费用。此外,著作权人还可能将已经超过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重新纳入技术措施保护的范围,使公众必须为接近或获得该类作品付费。这显然扩张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大大挤压了合理使用的空间。[13](P262)可以说,控制接触作品的技术措施妨碍了知识和信息的合理获取,构成了对合理使用所蕴含的信息共享价值的侵犯。

其四,过滤技术的应用进一步助长了网络环境下的私人救济,阻碍知情权的实现。无论何种技术措施,都只是权利人的一种私力救济。目前颇为流行的技术措施——过滤技术也不例外。这种技术措施使用追查、过滤软件用于自动识别互联网上的盗版资料,追查、阻止其传播,并为诉讼收集证据。2007年10月,迪士尼等九大公司推出了网上视频著作权保护规则,要求网站在2007年年底前利用该过滤技术,阻止用户在网络上传播未经其授权的著作权内容;并要求各网站发现那些试图反复上传盗版内容的网站,予以封杀或删除指向这些网站的链接。[12](P492)2008年1月,美国移动运营商AT&T表示,公司考虑使用过滤技术防止盗版内容在网上传播。事实上在AT&T做此打算前,YouTube和微软旗下的Soapbox为了防止版权所有的视频内容被其他网站非法共享,就使用过滤技术,受到用户好评。但是在更广层面上使用该技术的作法则饱受争议,并引起部分消费团体的抗议。反对使用该技术的消费者认为互联网应保持公开状态或者至少秉承“中立”态度。他们认为,允许运营商过滤数据包的做法很危险,最终可能导致滥用职权。[14]

过滤技术可能更大程度上助长网络环境下的私人救济。这种技术对于知情权的阻碍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过滤软件所过滤的对象往往由软件使用者自己决定,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难免恣意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管制。其次,即使设计者的出发点是客观的、合理的,但由于技术本身的漏洞,也可能导致一些合法传输的内容受到阻止。事实上,软件利用者往往会基于个人目的,严格控制对其作品的引用和借用,尤其是仿讽等批评性使用,从而使包含合法使用内容的作品也受到过滤和阻碍。例如,2001年,华纳兄弟公司致函UUNet公司,声称一用户正通过UUNet的网站传播哈里·波特影片,并要求网站方面予以制止。后来调查却发现,华纳提交的证据原来只是一个年轻人撰写的读书报告。[15](P102)过滤技术的荒唐和谬误,可见一斑。

三、技术措施保护与民众知情权的平衡之道:中国的因应对策

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对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问题只字未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虽然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延伸到网络环境中,但并未专门针对新技术的涌现而设置新的合理使用范围。在涉及网络环境的具体内容上显得较为谨慎。[7](P84)这就使得当前的合理使用制度难以应对网络环境所带来的诸多挑战,面对越来越多的网络著作权纠纷,难以发挥其利益平衡的“安全阀”功能。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了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四种情形。②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例外列举了八种情形。③这是否就意味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八种情形中只有符合第1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才可以适用技术保护措施规避例外,而其余四种情形即使为了合法的目的而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规避,仍有违法之嫌?依此类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和相关权利的例外有十二种情形,④除了其中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外,对于其他情形,只要有技术措施加以保护,即使为了合法的目的加以使用也不符合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要求。可见,相比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当中合理使用的范围比《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要窄得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中的“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例外,不论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对“网络传播权”的例外还是对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中都不再存在,这说明即使为了此目的将他人的作品进行网络传播也是不允许的。[16]从这一点来看,合理使用这一著作权例外的理由在技术措施的挟持下已经脆弱不堪了。

技术措施好比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技术措施能够有效地阻碍网络侵权行为,为著作权人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技术措施的滥用也可能对出于个人学习或研究,新闻报道,介绍、评论,图书馆保存或替换,残障人士使用等非营利性目的的少量复制、少量引用都一并禁止;某些著作权人甚至将已经超过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重新附加技术保护措施,从而使公众必须为接近或获得这些作品付费。可见,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亟需对当前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进行拓展,有效控制技术措施对知识和信息获取所构成的障碍,避免技术措施滥用对民众知情权行使带来更大的消极影响。

有鉴于此,适时拓展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满足民众在数字环境下的知识获取需求,保障民众知情权的实现,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进。

首先,可以考虑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比如,允许图书馆将数字化作品的来源及其传播对象扩展至馆舍范围之外;明确暂时复制属于复制权的例外,将其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等。令人欣喜的是,在国家版权局2012年7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修改草案第二稿)第42条第1款第3、4、5项中均增加了“信息网络”的字样,这就意味着对时事新闻、时事性报道和公众集会上讲话的合理使用可以延伸至网络环境,民众知情权的行使空间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这种在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中增加“信息网络”媒体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力图突破空间限制,适应数字技术发展需要的可喜变化。

其次,增加“技术措施不得妨碍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第6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中国的这一规定没有像美国那样明确区分“接触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甚至没有指明网络上极其普遍的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这种“一刀切”地禁止所有“故意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并不允许以合理使用为由而规避技术措施,就可能使得那些控制访问作品的技术措施在控制他人对作品的非法接触的同时也妨碍了用户对该作品的合理使用。甚至可能导致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技术垄断,使得一些民众原本在模拟环境下可以合理使用的作品在网络空间中无法实现合理使用或被迫支付不合理的费用,阻碍民众知情权的实现,更与著作权法促进信息共享、推动文化繁荣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合理使用对于保障民众知情权的重要性,可以考虑在即将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增加“技术措施不得妨碍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并可参照《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将技术措施区分为接触控制措施和著作权保护措施两种:⑤任何个人或机构,如果是为了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如为学习、研究、新闻报道、评论、课堂教学等需要少量使用他人作品),在无法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获取相关材料时,可以规避技术措施,亦可以通过他人获得规避工具。只要符合上述条件,规避者和规避工具的提供者均免于承担任何侵权责任。[12](P492)

再次,及时更新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具体情形。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适时更新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具体情形也十分关键。以美国为例,为了使技术措施规避例外规则能够满足图书馆数字化建设的需要,美国建立了三年一次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规则修订机制。自2000年以来,这类修订已经进行了三次。从这三次规则修订的结果可以看出,随着修订次数的增加,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可适用于图书馆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作品类型也在不断调整。这样一来,就可以根据技术发展和现实需要不断调整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情形,适时淘汰不合时宜的技术措施类型,将一些对民众表达自由权和受教育权行使意义重大的技术规避行为纳入到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范围中来。

就我国而言,可以考虑在即将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制定一个技术措施保护例外的开放式授权条款,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或国家版权局可根据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要求适时调整、修正规避例外,使我国的反规避规则更加灵活、公正且与时俱进。例如,尽快将图书馆的技术措施规避行为纳入到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范围,使图书馆及其用户免受过时及不合理的技术措施的困扰,最大限度地利用公有领域的信息资源,意义非凡。

四、结语

总而言之,数字技术对知情权的影响是双重的,促进、扩张知情权和遏制、阻碍知情权的可能同时存在。可以说,当今的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对于知情权既是制度上的保障,又有因其自身范围缩小而对知情权所造成的限制和削弱。合理使用的范围扩大,信息共享的限制就减少,知情权就加强;反之,知情权就会被削弱。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成正比例消长的。

正如美国著名知识产权教授Pamela Samuelson的精辟总结,首先,有关技术措施缺陷的文本解释或者为交流目的在互联网上张贴软件源代码的行为应当被排除在DMCA的反规避条款之外。因为这将有助于保护研究人员的权利和学生在科学研讨会上提交相关论文的权利。其次,科学家们研究数字技术的缺陷并就此撰写文章,其目的是为了协助研发更加安全的技术系统,而不是为了规避技术措施本身。因此,修改DMCA的反规避规则,包括限制反规避工具的使用,以便让科研人员免受DMCA所引发的反规避之讼累实有必要。再次,那些借DMCA反规避规则之名实施限制竞争的行为,应该承担滥用DMCA的法律责任。最后,为避免减损合理使用和表达自由权,美国法院应当对DMCA当中的反规避条款作相对宽泛的解释,甚至有必要援引美国宪法来限制反规避条款的适用,以免反规避措施将可能赋予著作权人永久性的独占权利。[17]

“以数字方式创造及利用著作,乃是20世纪末以来最重要的趋势之一。”技术措施的保护打破了著作权法固有的利益平衡,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权被不断强化,而民众通过合理使用制度接近及获取信息的正当需求却不断受到压制和侵蚀。因此,为了化解著作权人的私有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失衡,我国有必要紧紧抓住《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难得契机,革新现行的合理使用制度,使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数字环境,适度增加该制度的灵活性和开放性,以更好地维系著作权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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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14]芭蕉雨.AT&T考虑采用过滤技术遭消费者抗议[EB/OL].http://www.techweb.com.cn/world/2008-01-10/288663.shtml.2014-01-08.

[15](美)约翰·冈茨,杰克·罗切斯特.数字时代,盗版无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6]吴伟光.数字技术环境下的版权法——危机与对策[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8.

[17]Pamela Samuelson.Copyright and Freedom of Expression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J].Journ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Vol.10,2003.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非商业使用”盗版软件在我国并非侵权行为。同时,在欧美国家,由于运行软件导致的计算机内存中对软件的临时存储被版权法认定为“复制”,运行盗版软件就构成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防止计算机软件被未经许可运行的技术措施就成了“版权保护措施”而非“接触控制措施”。具体可参见王迁著《版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也可参见案例:MAI Systems Co.v.Peak Computer Inc.,991 F.2d 511(9th Cir.1993);Sony v.Owen,[2002]EWHC 45;Sony v.Ball,[2004]EWHC 1738.

②这四种情形为:为了课堂教学或者科研目的,为了向盲人提供已发表的文字作品,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五)将中国民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④《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民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规定: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其中,“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为“接触控制措施”;而“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则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著作权保护措施”。

D923.4

A

1008-8466(2014)03-0062-06

10.13784/j.cnki.22-1299/d.2014.03.014

2014-01-22

向凌(1981— ),女,湖南怀化人,广东金融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国际法学研究。

李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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