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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2014-03-25

关键词:盗窃罪财产刑法

郑 毅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5)

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建议*

郑 毅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河南 郑州 450015)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盗窃电子货币、虚拟财产、重要商业信息数据的网络盗窃犯罪越演越烈。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立法的滞后、分散、量刑与犯罪后果不匹配等一系列问题,导致现有法律对网络盗窃犯罪的打击和惩戒力度有限,既将司法置于尴尬境地,也间接导致了网络盗窃犯罪行为的高发。加强和完善网络盗窃犯罪立法,应着重从提高立法层级、将网络盗窃犯罪明确入刑、拓展其犯罪主体范围、明晰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等方面入手。

网络盗窃犯罪;立法现状;虚拟财产;建议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互联网进入了一个不断繁荣发展的时代。2013年“双十一”,淘宝网及淘宝商城成交额超350亿元,相较于2012年的195亿元,其成交额几乎翻番。但是,电子商务繁荣的背后,网络盗窃等网络威胁也呈现多发频发态势,给它的持续发展带来了严峻挑战。据CNNIC发布的《2013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状况研究报告》数据表明,仅2013年上半年,遇到过网络安全问题的网民比例高达74.1%,影响总人数达到了4.38亿[1]。其中,网上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网络游戏账号等正在成为网络盗窃的主要对象,通过盗窃这些账号,犯罪分子可以完成盗窃现实货币、虚拟货币等的犯罪行为,对被盗窃的个人和组织造成或大或小的经济损失,轻则侵害了公私财产,重则破坏了金融秩序,这些都亟需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加以规制。

一、网络盗窃犯罪的对象

网络盗窃是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盗窃行为的一种总称,它以植入病毒木马为主要方式,通过恶意代码、链接、钓鱼网站等在后台窃取用户信息资料、账户密码等,也有利用职务之便窃取相关信息的。通过对数据信息的窃取,行为人将他人有形或无形的财物、货币等据为己有。通过对当前网络盗窃犯罪的案例分析,网络盗窃犯罪的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

1.电子货币。电子货币是在电子商务领域进行购买和支付活动时使用的主要货币形式,发挥着同金银、纸币相同的作用。它是一种数据化的货币,是表现现金的加密序列数,并与现实货币直接挂钩。商务交易活动中,人们只需要通过电子化方法将数据转移给支付对象,就可以完成交易活动。在网络信息时代,它属于一种新的财富形式,具有价值。由于电子货币与现实货币之间的这种对应关系,电子货币增减意味着现实中人们可支配货币数量也发生增减,盗窃电子货币也就意味着被害人现实货币量减少,财物遭受损失。如支付宝就是一种典型的电子货币形式。很多犯罪分子在盗取支付宝账号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支付宝余额转移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再通过银行将现金提出。因此盗用支付宝,可以等同于盗窃货币。

2.重要的商业信息数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与计算机和网络紧密相连,各种企业局域网、广域网也得到普及,网络已成为人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必备工具。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大量的商业信息,包括商业秘密也在网络中流转,这些信息和文件不仅通过传输为商家和个人带来利润,其本身也蕴涵了巨大的商业利润,很容易被不法分子盯上,成为其窃取的对象。因此,商业信息数据在当今社会也是刑法所保护的重要对象。

3.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原本是指一系列存储于网络空间的数字化的、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包括电子邮件、QQ号码、网络游戏等信息产品,通过网络服务器和网络运营商,它可以被网络用户或者游戏玩家拥有和支配。由于近来年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内涵发生了变化,它主要是指游戏的账号、武器装备、等级、游戏币等虚拟物品,同时也包括一些网络服务商开发、提供的用于购买、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的虚拟币、卡、点、券,如QQ币、淘金币等。这些虚拟财产对网络用户和游戏玩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二、我国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网络盗窃犯罪立法的滞后性

作为一种与网络技术发展紧密的新型犯罪类型,网络盗窃犯罪的猖獗与我国立法的滞后紧密相关。网络盗窃犯罪是网络犯罪的一个分支类型,它既有传统盗窃犯罪的一般特征,也有自身的特殊性。法律以调整社会关系为基本内容,社会生活不断发展变化的事实决定了立法不可避免地带有滞后性。但是,网络立法的滞后程度要远远超越其他类型的法律,这是由于现实生活中网络技术高速化发展,基于网络技术实施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但网络立法的速度却无法跟上网络技术和网络犯罪发展的脚步所致。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某种新型的网络犯罪行为在出现相当长一段时间后,没有相关立法予以跟进和解释,这导致要么大量的网络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要么司法机关运用司法解释对犯罪行为予以惩治时,由于不同的司法人员对法律和犯罪行为理解的偏差,致使对同一类犯罪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理。以网络盗窃虚拟财产为例,由于目前虚拟财产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结果大相径庭,有的被认定为盗窃罪,有的被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也有的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有的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罪名不同,对行为人的量刑也就相同,这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也无法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作用,在客观上不利于遏制犯罪行为的发生[2]。此外,由于一些新的网络盗窃形式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缺乏依据,有些网络盗窃案件常常因此不被立案,为犯罪分子继续利用网络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

(二)网络盗窃犯罪立法的分散性

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相关条文中,尚没有将网络盗窃犯罪专门作为一种犯罪形式进行规定,盗窃罪中与计算机及网络相关的规定主要是从侵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的角度出发,如《刑法》第4章第252条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第5章第264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的规定,第6章第285、286条关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以及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其他关于网络盗窃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分散于民事、经济、行政法规之中,而我国专门用于调整网络犯罪的法规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两部。

(三)网络盗窃犯罪对象一般特征相较于传统盗窃犯罪对象的难界定性

我国立法机构未对网络盗窃犯罪作出专门的立法,我国《刑法》中关于网络盗窃犯罪的直接规定主要体现在上文所述的第287条的规定中,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行为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适用盗窃罪的罪名。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的一般特征包括财物为有体物、不动产、具有效能和用途、可以支配等。但电子货币、重要商业信息、虚拟财产等当前网络盗窃犯罪的主要对象多数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公私财物的一般特征,这也是当前学界与实务界对盗窃虚拟财产、电子货币等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盗窃”争论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法律未对网络盗窃犯罪对象的特殊性进行解释和补充说明,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无所适从。

(四)网络盗窃犯罪量刑与犯罪后果的不匹配性

现行法律法规对网络盗窃犯罪量刑较轻,无法有效发挥法律打击和遏制犯罪的作用。依照《刑法》第287条的规定,网络盗窃与普通盗窃在定罪和量刑上没有任何区别,这在司法实践中显得极不合理。因为网络盗窃除了侵犯个人和组织的财产权益、危害组织和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外,有些还破坏了国家的金融和网络秩序,其危害程度远远超过普通盗窃罪。

随着网络与现实生活结合的日益紧密,网络盗窃犯罪呈现技术性与普遍性共存的特点,即当前很多网络盗窃并非由专业的黑客实施,而是非专业人员借助由专业人员开发的用于盗窃的病毒软件等作案工具实施。利用这些软件,犯罪分子在短时间内盗窃大量的网络账号后,迅速转移账号中的虚拟物品,并利用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变现。因此,网络盗窃也更加便利和普遍,它脱离了以往必须掌握较高的网络技术或利用职务之便才能进行网络盗窃的藩篱,使网络盗窃易于为非专业人士实施。在利益的驱动下,在电子商务活动越发频繁的现实中,网络盗窃的猖獗有了更为便利的技术土壤,并开始由原来的盗窃虚拟物品,转变为通过专用软件直接盗取用户的银行账号和密码,盗窃者通过网上支付系统购买虚拟物品,将虚拟物品以低廉价格出售的方式进行获利。在这种方式下,盗窃者无需直接利用网上转账系统将盗取的银行账号余额转入自己账户,而是通过直接操作所盗取的账户信息,将银行账户余额转变为虚拟物品,最后将低价出售虚拟物品的获利转入自己账户。通过现实物品和虚拟物品的相互转化,盗窃者就可以避免直接暴露自己的银行卡信息,从而降低暴露自己身份信息的风险。这种盗窃方式操作非常简单,盗窃手段隐蔽性更强。也就是说,在隐蔽的网络环境中,一旦网络用户不能对自己进行很好的道德和行为约束,那么就可以很便利地实施网络盗窃,相较于普通盗窃对客观犯罪条件和心理条件较多的要求,网络盗窃犯罪将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更加便利和普遍。因此,现有法律法规在量刑标准上将网络盗窃与普通盗窃等同视之,在客观上可能会导致网络盗窃行为的猖獗。

三、强化网络盗窃犯罪立法的建议

(一)提高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层级

如前文所述,我国关于网络盗窃犯罪的立法散见于刑法、民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法规中,而立法层级低是造成我国网络犯罪立法分散的一个重要原因。尽管我国网络犯罪的立法还比较滞后,但网络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这说明网络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大已经达到亟待法律进行规制的程度。刑法是其他法律的最后屏障,对于《刑法》条文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由立法机关来完成,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多头立法难免出现依法打架或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条文时无所适从的现象,这既有损法律尊严,也不利于打击网络盗窃犯罪。因此,对于已在实践中被大量接受纳入刑法规制的犯罪行为,不应该再在刑法之外由别的立法主体制定法律、条例或办法,而应由国家立法机关来进行统一立法。对于因网络技术发展而出现的《刑法》对网络盗窃犯罪规定不足的情况,应以司法解释的补充完善为主,如此才能明确法律对网络盗窃犯罪的惩治力度,提高刑法的威慑性。

(二)在《刑法》中将网络盗窃犯罪作为盗窃罪的子条款进行专门规定

刑罚之所以能起到遏制犯罪的作用, 其根本原因不在于刑罚的严厉性, 而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如意大利犯罪学鼻祖贝卡里亚所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 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3]因此,鉴于网络盗窃犯罪的普遍性与高发性,建议在原盗窃罪下,将网络盗窃犯罪作为子条款进行单列,并就网络盗窃犯罪的客体要件进行开放式的说明,如可以界定为盗窃电子货币、重要商业数据信息、虚拟财产等有形或无形物的所有权。这样既不破坏原有《刑法》的完整性与稳定性,同时又能突破原有盗窃罪客体要件局限于有形物、不动产等所有权的藩篱,使盗窃罪能更紧密地与社会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相适应。

(三)拓展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范围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单位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当前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盗窃罪的主体,但这一点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盗窃。目前网络盗窃犯罪正朝着专业化和集团化的方向发展,一些电脑科技公司正成为在网上专业发售盗窃软件的重要主体,而一些电子商务平台也正成为将虚拟财产转换为现实货币的重要平台。当前实施网络盗窃犯罪的行为,多数都是先由实施盗窃者通过在网站上设置病毒、直接破解系统密码等方式,由专职人员盗窃各种有实际价值的虚拟物品,然后转手出售给专业化的销售集团,由专业销售人员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上销售,以获取高额非法收益。第三方交易支付平台为盗窃者提供交易场所,为销赃提供温床,网络盗窃犯罪已然形成了一条黑色的利益链。因此,基于网络犯罪的特殊性,建议将“单位”增补为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如《法国刑法典》就在“侵犯资料自动处理系统罪”中的323-6条中规定法人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对单位有组织实施网络盗窃犯罪的,要加大对单位法人或负责人的处罚力度,以此警示相关从事网络盗窃犯罪的电子商务公司、IT企业等规范企业网上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

其次,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近些年网络犯罪已经呈现出犯罪主体年轻化的趋势,一些网络奇才也呈低龄化趋势。印度一名年仅12岁的“道德黑客”桑杰夫,4岁即会写程序,6岁就能熟练运用Java、Linux和SQL等网络语言,10岁时获得了ORACLE工程师认证和Java程序员认证,成为一名专业程序员[4]。这虽然是一个略显特殊的个案,但也应引起人们对网络犯罪现有主体范围合理性的思考。2000年8月,我国台北地区发生3名高中生利用木马程序侵入他人电脑,盗取他人的上网拨接账号及密码[5]的事件。尽管这些计算机顽童是基于好奇、逞能或恶作剧等原因实施犯罪,但是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同样严重。法律只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才能维持它的合理性,当一些犯罪形式逐渐普遍,却又明显表现出一些特殊性时,就应当对相关法律规定适时地进行修改,在网络犯罪中,这些“顽童”也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一定责任。因此,结合网络盗窃犯罪的这一特征,建议考虑将网络盗窃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改为14周岁,以此来规制一些欲实施网络盗窃犯罪的低龄行为人的网上行为,但对14到16周岁间实施网络盗窃犯罪的,在具体定罪量刑上可考虑予以轻判。

(四)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

目前,虚拟财产是网络盗窃犯罪的重灾区。由于虚拟财产尚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深陷于财产否认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特殊财产权说(或新型财产权说)、分阶段权利说、分类型权利说等七种不同虚拟财产法律学说难有定论[6],极大地阻碍了对网络盗窃虚拟财产犯罪的定罪量刑。但通过分析虚拟财产的属性,它已明显表现出财产属性和价值属性,即所有者对其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权,可以在网络世界进行流转,可以转换为现实货币的属性体现出其拥有了一般意义上的价值。以网络游戏为例,游戏玩家积累的武器装备和等级,是游戏玩家投入时间、金钱、精力所取得的,在某种程度上,它也是一种劳动所得。这些虚拟财产,游戏玩家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商处通过现实货币直接进行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货币交易市场上获得,它既有价值也有使用价值,又可以进行转让和流转,具备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在游戏玩家购买后,就应该属于私人的财产。

有些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不过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种数据和资料,而且完全是无形的,这种虚拟的所谓财产,不能算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7]。但正如我们承认网上支付行为的法律有效性,承认网络协议、网上签订合同的法律有效性一样,网络的虚拟性本身不应成为否认虚拟财产的价值和财产属性的原因,应当顺应网络虚拟财产交易蓬勃发展的现状,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将虚拟财产归为盗窃罪的客体范畴。

另外,在明确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价值属性后,也应对虚拟财产的价格认定方式和标准进行规定,如我国《刑法》中对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规定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鉴于虚拟财产的特性,只有对虚拟财产转换为现实货币数额的大小进行合理的换算,才能保证司法机关在对盗窃虚拟财产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时更加合理和公平,这本身也有助于对虚拟财产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在虚拟财产价格认定方面,建议通过以下几种途径进行:其一,参照出售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站对某虚拟财产的现实货币定价,如对游戏点卡、装备的出售价格进行定价;其二,参照虚拟财产在某一特定网络环境中流通的价格进行定价,如网络游戏玩家的账号等级、游戏等级本身并不像游戏点卡一样具有可以直接换算的价格,但它需要玩家投入金钱、时间、精力等获得,对于具有相同爱好的其他玩家而言,在该网络游戏平台中,越高级别的游戏账号具有越高的价值和价格,若此类虚拟财产遭窃,则可以参照案发时在某游戏平台和游戏玩家中该虚拟财产的“市场价”进行核算;其三,对虚拟财产的定价可先由虚拟财产被窃者进行举证,再由物价部门会同游戏开发商、玩家等根据被窃者获取某一虚拟财产所投入的成本、购买价格等评估其价值,并以此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

(五)加大网络盗窃犯罪的处罚力度,完善其刑罚种类

我国在治理网络盗窃犯罪方面,不仅立法滞后,而且量刑标准过低。因此,应当将网络盗窃及相关网络犯罪问题的防治早日提上立法议程。即使不能够在短时间内立法,也应当尽早颁布司法解释,明确司法实践标准,避免“悬而未决”和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发生。在网络盗窃犯罪的量刑问题方面,建议在坚持《刑法》第287条的基础上,对利用网络进行盗窃犯罪行为的量刑标准进行修改。由于网络盗窃犯罪的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的盗窃行为,应当在量刑中体现出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加重定罪及处罚。

其次,在网络盗窃犯罪的刑罚上,除我国《刑法》对网络犯罪自由刑的种类规定外,建议增设财产刑和资格刑。如对于单位有组织开发网络盗窃软件、编写恶意代码或利用病毒实施网络盗窃犯罪,但犯罪金额达不到传统盗窃罪处罚标准的,应在一定时限内,禁止相关组织及其责任人从事与网络或网络有关的服务,对受害人进行其受损财产两倍的赔偿等。通过对网络盗窃犯罪处财产刑或资格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网络盗窃犯罪再犯的几率。

[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13年中国网民信息安全状况研究报告[EB/OL].[2014-01-03].http://www.cnnic.net.cn/hlwfzyj/hlwxzbg/.

[2] 季境,张志超. 新型网络犯罪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116.

[3] 切萨雷·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8.

[4] 宇桓. 印度12岁最小“道德黑客”4岁会写程序5岁会做flash[EB/OL].(2009-03-11)[2014-01-16].http://gb.cri.cn/27824/2009/03/11/2585s2454953.htm.

[5] 朱铁军.虚拟财产失窃案所引发的刑法思考——盗窃网络游戏账号及其虚拟物品行为之定性[J].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2004(3):45-49.

[6] 董笃笃.虚拟财产法律学说的回顾与反思[J].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5):27-33.

[7] 邹成勇.网络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探讨[J].商场现代化,2010(33):106.

(编辑:刘仲秋)

Current Legislation Status and Suggestion of Network Theft Crime of China

ZHENG Yi

(ZhengzhouInstituteofAeronauticalIndustryManagement,Zhengzhou450015,China)

With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Electronic commerce, a series of Network Theft Crime such as theft of Electronic money, Virtual Property, important Commercial information and data also became more and more. A series of problems such as the legislative lag, Disperse legislation, unmatchable of Sentencing and the consequences made the law only give a very limited Combat and punishment to the Network Theft Crime, which put the Judicial on a spot, and led a high incidence rate of Network Theft Crime indirectly. In order to Strengthen and perfect the Network Theft Crime Legislation, we should emphasize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islative level, write the network theft crime in the criminal law, expand the scope of subject of Network Theft Crime, and give clear legal status of virtual property and so on.

network theft crime; current legislation status; virtual property; suggestion

10.3969/j.issn.1673-8268.2014.03.007

2014-02-22

河南省科技厅软科学计划项目:网络舆情发展动态及引导机制研究(142400410527)

郑 毅(1979-),男,河南西平人,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网络法学等研究。

D920.4

A

1673-8268(2014)03-003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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