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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梁丽案看侵财案的刑法解释适用

2014-03-25伍秋妮

关键词: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纸箱

伍秋妮

一、梁丽案基本案情介绍

2008年12月9日8时许,东莞一家珠宝公司的员工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被值机人员指示到另一个柜台办理。王某于是离开柜台,并将一个小纸箱放在柜台前1米黄线处的行李手推车中。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机场清洁工梁丽出现在这个纸箱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了机场一间厕所。王某约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9时40分许,梁丽吃早餐时告诉同事,捡到一个比较重的纸箱。随后,马某与曹某两名同事将纸箱打开并取走两包黄金首饰,一人分一半后离去。曹某在临下班前将此发现告诉了梁丽,梁丽为了确认该说法,特意请另外一个同事韩某拿了一包首饰去附近的黄金首饰店去验证,韩某回来告诉梁丽说,纸箱的黄金首饰和店里的是一样的。13时40许,梁丽下班,将纸箱带回住处,从纸箱取出一部分黄金首饰放入其丈夫放在床边的衣服口袋内,纸箱就放置于床底下。16时许,同事找到梁丽,告知机场有旅客丢失黄金并已报警,梁丽回答说“明天还了就是”。当日18时许,警察找到梁丽住处,把纸箱收回,并将梁丽一家人带到派出所调查。最终民警将大部分黄金首饰追回,但尚有136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据调查,该箱黄金重14公斤,价值300万元,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移送深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最终以案件证据不足不予提起公诉,金饰失主也表示不予追究。

二、侵财案的刑法解释论立场选择

被称为“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的梁丽捡金案在社会上曾掀起轩然大波,在理论学界亦引起过激烈的争论,这一案件虽早已结束,我们的思考却绝不能停止。关于梁丽案的定性始终存在极大争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韩玉胜教授等学者认为梁丽构成盗窃罪,深圳大学法学院的吴学斌教授等学者则认为梁丽构成侵占罪,亦有学者认为梁丽不构成犯罪,如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赵秉志教授等,此外,还有部分观点认为梁丽案为职务侵占罪。理论上说,盗窃罪、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之间的界限是较为清晰的,但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上,由于各学者解释立场的差异和分析方法的不同,常常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这就需要我们确立较为合理的解释论立场以指导刑法的解释适用。

(一)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

主观解释论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阐明立法时立法者的意图,换言之,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由于这种法律解释的主张以立法原意为认识目标,目的是获取立法者的主观意图,因而被称为主观解释理论。主观解释立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形成发展的初期阶段对于防止专制国家的法官擅断具有很大的意义。但主观解释最大的问题就在于立法者原意的难以探寻,更妄论说去证明了,在当今时代,即使是在同样揣摩立法原意的情形下,我们也不可避免地会加入自己的主观判断,从而导致所得出的答案截然不同。绝对的主观解释论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因而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抨击。

客观解释论是盛行于19世纪末并在西方取得优势至今仍在世界范围内居于优势地位的法律解释原理。这种理论认为,法律一经制定,即分离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具有一种独立的意义。基于这一理论基础,客观解释论主张刑法规范应顺应时代的变化而变化,立法原意是无法完全探明的,解释法律应探讨其在当下的客观含义。然而,客观解释论也不断地遭到诟病,质疑者认为这一解释立场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所背离,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不利于对犯罪人的保障。正如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所说:“对于现代社会给我们提出的现代课题,虽说刑法理论不能袖手旁观,但是,将立法的缺陷转嫁给被告人承担,随便用解释论的方法对其进行弥补,反而会引起更大的问题。”

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之争由来已久,针对这两种立场还出现了具有中庸辨证意蕴的折中论,意在取两家之所长,调和其中的矛盾。然而,两者对于刑法解释应“固守原意”抑或是“与时俱进”的争锋并非折中论所能简单平衡的,折中论往往在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中左右摇摆,稍有不慎便会出现刑法标准不一,可操作性差的弊端。

(二)侵财案之刑法解释主张

如张明楷教授所说:“对刑法的解释应当采取严格解释与灵活解释相结合的态度”,“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当然可以进行灵活解释”,前文中也曾提到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均存在其固有缺陷,因此本文不囿于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之争,而是就侵财案的特殊性提出部分更具现实意义的刑法解释原则,其中或许同样存在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的糅杂,有折中立场之嫌,但“由于法律是相对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变动不居的,相对于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法律总是显得简单”,我们不可避免地需要在个案中寻求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合理平衡,折中的刑法解释尽管无法避免其固有的缺陷,却可能是妥善当前社会环境下调和法律确定性和灵活性关系的最优选择,理论界亦有许多学者持类似的观点,使用了如刑法之适应性、实用主义刑法解释观、常识主义刑法观等概念,正在于寻求主观解释与客观解释中的一种相对的平衡和融洽。

本文所分析的侵财案,指的是纯粹非暴力型侵财案,不考虑导致人身伤亡的情况,此类案件本身存在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殊性,因此在刑法解释上也具有一些独特之处。本文认为,以侵财案的特殊性为基础,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构建侵财案的刑法解释原则。

1.坚持阶层式逻辑分析次序

侵财案的第一个特点,就是与民事财产纠纷相缠结。侵财的刑事犯罪行为往往也是民事违法行为,然而众多的民事违法行为中只有部分社会危害性极大的行为才会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因此侵财案应当严格坚持阶层式逻辑分析次序。这里所说的阶层式逻辑分析次序,第一层含义是指侵财案构成要件的分析应遵循从客观到主观,从事实到评价,先形式后实质,先类型后个别的次序,这一逻辑次序是出罪化的分析体系,适用于包括侵财案在内的所有犯罪;阶层式分析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将民事纠纷作为前置阶段,对于民法范围内能够解决的问题不宜直接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处理,例如侵占罪往往发生于熟人之间,且为自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亦规定,自诉案件在判决宣告之前均可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这就表明了法律对侵占行为的容忍态度。此外,民间借贷、融资、交易过程中常见欺诈行为,客观上可能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概以诈骗罪侦查起诉,许多案件仅通过民事程序即可得到解决,公检机关不宜过度介入。

2.以刑法谦抑原则为指导

侵财案的第二个特点,是单纯的财产损失,通常具有较大的追回可能性以及可弥补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最大限度地控制刑罚处罚范围和降低刑罚处罚程度,这是所有案件需共同遵循的刑法原则,侵财案为贪利性案件,对人身的威胁程度较低,财产具有可弥补性的特点,因而更应坚持贯彻这一原则,对于双方达成和解、行为人积极赔付、被害人损失极其轻微的案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最大限度地降低刑罚程度,以教育改造为主要目的。

3.允许一定范围内的客观解释

侵财案的第三个特点,就是案情的复杂多变性。本文认为,相较主观解释的“僵化性”而言,客观解释潜在的“恣意性”会导致随意出入人罪,其危害更甚,因而在客观解释此缺陷无法有效解决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宜主张入罪上的客观解释,但在极少领域(主要是财产相关领域)内,应当允许一定范围内的客观、实质解释。原因在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迅速进步,侵财案呈现出越发复杂繁乱的发展态势,盗窃、诈骗的作案手段层出不穷,行为对象更是五花八门,刑法在此领域出现的滞后、僵化之态尤甚,如果相关概念不顺应时代发展而变化,会导致刑法漏洞过大,轻纵犯罪,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众法益。因而,对于财产领域内如财物、遗忘物等概念应进行客观解释。

4.以民意为参考

侵财案的第四个特点,是具有多发性和公众共鸣性。侵财案是社会生活中最为多发和最为常见的案件,民众对待侵财行为人的情感也是十分复杂的,一方面社会中存在大量对所谓的小偷、骗子恨之入骨的“正义之士”,一旦抓到犯罪嫌疑人便欲置之死地而后快,群起而攻之,导致司法实践中打死小偷的事件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侵财案中许霆和梁丽等“弱势群体”面临重刑的案件又引起了民众极大的同情心,纷纷表示判刑过重、处理不当。部分学者表达了对我国司法难以独立被民意左右司法现状的担忧,但需知民意是司法公正的试金石,刑法解释不能违背生活常识,司法审判亦不能对抗民众意愿。从刑法角度分析,民意是犯罪三大特征之一“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表征,考察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自然应当参考民意的走向;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分析,公正是刑事政策的基本界限,司法公正的基础是民意,严格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是人民的意志,二者所追求的目标是一致的,追求公正的过程,同时也是听取民意的过程。但民意与司法的确存在感性与理性、朴素与专业等多方面冲突,故而民意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适当参考。

综上可以得出,本文所主张的是一种阶层式逻辑分析下的、以刑法谦抑原则为指导、以民意为参考、允许一定范围内客观解释的刑法解释立场。本文认为,对于侵财案的刑法解释无需拘泥于固定的模式或者套路,而应当灵活地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以避免再如许霆案或梁丽案一般,司法机关得出远远超过公众心理预期的刑法解释结论而引起舆论的极大关注和民众的强烈不满。

三、梁丽案之刑法解释适用

与许霆案类似的是,梁丽案中法律专业人士按刑法理论和刑法规范所得出的逻辑结论与普通公众按生活常识和个人情感所得出的社会结论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距;与许霆案不同的是,梁丽案很大程度上涉及的是事实问题而非实体问题,本案之所以引起媒体和公众的巨大关注,甚至将梁丽称为 “女许霆”,主要是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未能及时公布调查情况,未能对民众质疑作出合理回应所致,因此,对于梁丽案的刑法解释适用,首先要建立在对于案件重要事实的再回顾与确认之上。

(一)重要事实问题之再回顾

1.涉案纸箱是否在垃圾桶旁

根据梁丽的供述和最初的媒体报导,梁丽是在垃圾桶附近发现纸箱的,当时她见到一名女子与小孩在行李推车附近,随后匆忙进入安检口离开,梁丽认为涉案纸箱为该乘客所丢弃,因而将其当做垃圾捡走,此种情况下,纸箱被误认为遗弃物的可能性极大,此时梁丽对于事实产生了认识错误,梁丽拿走纸箱占为己有的行为可以说是民法上对遗弃物的先占,不属于刑法规制范畴。但根据宝安区检察院的最终说法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时,放有涉案纸箱的行李手推车停放在19号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与最近的垃圾筒尚有约11米的距离,并未发现有梁丽所说的女子和小孩出现在附近,此种情形下,纸箱可能会被误认为是遗忘物,但是很难当做遗弃物来处理,因而梁丽拿走纸箱的行为也就存在侵占甚至盗窃的可能性。

2.梁丽是否知道纸箱内物品的真实价值

梁丽在讯问时辩解称自己并不相信纸箱内是真正的黄金首饰,误以为只是假的饰品,想拿去给小孩子玩,其对纸箱内物品的价值存在认识错误,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开箱取走一袋黄金首饰的曹某在临下班前将箱内为黄金的事实告诉了梁丽,梁丽为了确认该说法,还特意请另外一个同事韩某拿了一包首饰去附近的黄金首饰店去验证,韩某同事回来告诉梁丽说,纸箱的黄金首饰和店里的是一样的,随后梁丽于当日13时40许下班时将纸箱带回家中,种种迹象均表明梁丽对纸箱内物品为黄金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

3.梁丽是否主动上交涉案财物

宝安区检察院称,2008年12月9日18时许,3名办案警察到梁丽家中,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后,梁丽丈夫打开家门,警察依法对梁丽是否从机场带回财物进行盘问,梁丽予以否认。警察遂对其进行了长达20余分钟的规劝,在此过程中,警察发现梁丽家中客厅床下存放的纸箱,梁丽遂被迫承认该纸箱就是机场丢失的纸箱。梁丽本人辩称怕是假警察而未及时配合上交赃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应当知道来人为真正的警察,所来目的是为了查找涉案纸箱。因此涉案赃物并非梁丽主动上交给警察,而是在警察发现后被迫承认并交出。

(二)梁丽案的刑法解释适用

1.梁丽案难以认定为盗窃罪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韩玉胜教授等多位学者认为梁丽案构成盗窃罪,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纸箱放置于行李箱上,观念上应属于有主物,且其距离垃圾桶有一定的距离,难以认定为遗弃物,失主虽短暂离开,但并未丧失对其占有;其次,机场是一个特殊的公共场所,对于遗忘物有清点、保管、退回的义务,梁丽取走纸箱并将之带回家中,违反了机场的管理规章,占有纸箱的行为不具合法性,其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经过案情回顾我们已经否认了梁丽将纸箱误认为遗弃物的可能性,失主王某尽管暂时离开,却并未完全脱离对纸箱的控制,但梁丽案的一大特殊之处在于梁丽为机场清洁工,倘使是机场乘客私自拿走纸箱藏于家中,则可能涉嫌盗窃行为,然而梁丽工作的特殊性使之承担清理遗忘、遗失物品,保持机场清洁的义务,且机场本就人流量大,财物遗忘、遗失事故多发,故此梁丽将纸箱视作遗忘物并“拾”走的行为也就显得十分合乎情理,因此,梁丽案难以认定为盗窃罪,即使随后见财起意欲据为己有,也是建立在自己已经占有财物的前提上,不符合盗窃罪变他人占有为自己占有的行为特征。

2.梁丽案不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

有观点认为梁丽案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梁丽作为机场的清洁工,将涉案纸箱取走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之行为,且乘客的遗忘、遗失物应当视为机场控制之下的物品,故而该纸箱为“单位财物”,梁丽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这一观点,本文实难苟同。职务侵占罪与侵占罪的区分关键主要有三点,一是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为特殊主体,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才能构成,而侵占罪为一般主体;二是行为方式不同,职务侵占罪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才成立,未利用职务便利则只能成立侵占罪;三是职务侵占罪的对象为“本单位财物”,侵占对象非本单位财物的便不成立职务侵占罪。首先,梁丽是劳务公司派遣到深圳机场的劳务人员,不属于深圳机场的职工,其主体资格是存疑的;其次,尽管梁丽拿走纸箱的行为与其职业有相关性,但将乘客的遗忘物视为“本单位财物”的观点不当地扩大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为单位所有权,但遗忘物并非单位所有,侵占遗忘物的行为侵犯的是遗忘物主的所有权,因此,梁丽案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梁丽案涉嫌构成侵占罪

本文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梁丽案涉嫌构成侵占罪,但是否达到足以定罪的程度是存在疑问的,又因侵占罪为自诉案件,是否起诉应由受害事主决定,宝安区检察院的最终处理结果是恰当的。

理由如下,根据从客观到主观的逻辑分析次序,梁丽在机场“拾金”之时,客观上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因其职业特殊性和机场环境的特殊性,难以认定其当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梁丽占有涉案纸箱的行为存在一定合理性,只要梁丽按照机场规章将纸箱上交便无需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梁丽在得知纸箱内物品价值之后即将黄金搬回家中,既未通知警方,亦未上交至机场相关负责部门,且在警方上门调查询问时百般否认、拒绝,其后行为已然符合“拒不交出”的表征,可以推断其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目的,由于梁丽是在已然持有的前提下产生“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可以侵占罪起诉之。此外,本案黄金基本追回,且行为人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民众关注度高,如果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审判机关应综合考虑案情,对“拾金而昧”的行为升至刑法层面判处刑罚难免伤害民众朴素的感情,以对梁丽免于刑事处罚为宜。

四、结语

“许霆案”与“梁丽案”接连出现,暴露出了我国目前刑法解释中存在的脱离民众生活、偏离生活常识等弊端,根据各大网站投票调查,高达90%以上的网民支持梁丽,其中的重要原因就是民众普遍认为要求行为人面对价值300万元的黄金而“拾金不昧”似乎是道德层面的苛求,试问自己也极难抗拒如此巨大的诱惑,又怎能去谴责甚至处罚“拾金而昧”的梁丽呢?刑法在此种情况下倘若仍然坚持其冰冷古板的一面,对“梁丽们”或者“许霆们”严加惩罚,不免会给人以合法理却不合情理的感觉,实用刑法解释立场正是为解决“法”与“情”碰撞而存在的,是在考虑我国独特文化和国情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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