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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态拼装模型作品的可版权性研究

2014-03-25李桑梓

关键词:版权法制作者原创性

李桑梓

静态拼装模型是模型厂商以军用飞机、舰船、火炮或民用车辆、房屋等为题材,将它们的外观进行解构,按一定比例缩小,拆分成简单三维零件,使用热熔塑料或树脂等材料和模具,将多个零件集成在同一板件上,供爱好者拼装的一种外观仿真玩具。作为玩具的衍生品,静态拼装模型已有60多年的发展历史。起初,其主要玩耍价值就是在用胶水对模型零件的粘接中获得乐趣,旨在培养儿童的动手能力。后来,为了满足玩家的兴趣,厂商开始给模型上色,使得模型更接近所模仿的对象。上色这一环节往往需要用到大量的油画、水粉画技巧。加拿大的一位名叫乔治·巴福德的退役士兵发明了静态拼装模型旧化方式,包括渍洗和干扫方法,从而使模型上的泥浆、刮痕、金属线条和锈迹等细节更加逼真。从此,静态拼装模型制作的侧重点不再是简单组装,而是慢慢与外观涂装和旧化等装饰艺术相结合。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静态拼装模型生产厂商的模具精细度也得到极大提高,外加蚀刻片等细节强化品的辅助,静态拼装模型由过去单纯的儿童玩具俨然成了一种手工涂装艺术品,特别是制作精良、上色考究、旧化真实的模型作品几乎可以假乱真。现在,这类静态拼装模型也多为成年人所喜爱。

一、静态拼装模型与“模型作品”

静态拼装模型是一种特殊的玩具,制作者要通过对其表面上色,并使用相关技法使之呈现逼真的效果,从而让人获得观赏性美感。从这个角度来讲,它已经超出玩具的范畴,而成了一件“艺术品”。那么,它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静态模型本体外加制作者的拼装制作行为,符合“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这一对客体的限制性要求。同时,制作者也要通过“展示”这一途径才能让他人欣赏到自己所制成的作品,符合“为展示、实验或者观测等用途”这一目的性要件。由此看来,静态拼装模型作品应该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模型作品”。因此,制作者购买静态拼装模型,并且通过对其进行素组(只单纯拼装,不进行任何修饰)得到的“模型作品”,应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深入分析上述推理,却会发现其中存在逻辑矛盾:

第一,静态拼装模型厂商生产的同一款产品,例如日本田宫生产的美国F16战斗机模型,其产量是数以万计的,若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定义,无论是素组还是上色涂装制作该款静态拼装模型作品的爱好者都应当享有版权。但是,除涂装不同外,他们制作的模型无论形状还是结构都是一模一样的,按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体系规定的架构逻辑,这些相同的并享有“版权”的模型作品都互不侵权,这明显是矛盾的。

第二,除了军事题材的模型,生产厂商也会对现代民用车辆进行开模(开发模具)生产。例如田宫生产的法拉利跑车静态拼装模型,以及其他厂商生产的民用车静态拼装模型,由于原车外观设计专利都没有过期,这些厂商在开模之前必然要获得汽车生产厂商的许可。而依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则产生了制作者通过拼装现代民用车模型可被《著作权法》视为“模型作品”保护。该静态拼装模型作品的外观与原车一模一样,但与原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矛盾这一结论,造成了版权体系和专利体系的“竞合”。

由此可以得出两个判断:一是静态拼装模型应当放入其他客体类别进行保护;二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存在缺陷。

二、可版权性分析

为了对“静态拼装模型”这个客体进行更深入的认识,我们从著作权法学原理着手,剖析制作完成的静态拼装模型是否为一件理论意义上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1]。《美国知识产权法原理》一书提出:“版权保护只授予思想的原创性表达,而不授予思想本身,这是版权保护的根本原则。”[2]《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受保护的作品乃是指文艺、学术、美术或者音乐范围内思想或者感情的创造性表达。”综上所述,版权法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作者思想的原创性表达。

(一)关于模型外观结构

作为将真实物体按比例严格缩小而得到的产物,静态拼装模型作品的外观结构是不可能受到版权法保护的。例如二战时期的坦克、飞机、大炮之类军事武器的外观结构,因为和商业用途几乎无关,所以军火公司不太可能就此去申请注册外观设计专利,这没有必要也不实际;而且如果真有制造商注册了外观设计专利,也肯定已经过了保护期。又如现代交通工具的静态拼装模型作品,它模仿的真实物体往往还处在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期内,模型生产厂商在开发这类题材模型之前也须获得原实物生产厂商的授权,所以版权法不可能授予模型制作者对已进入公有领域或还在保护期内的外形以垄断权利,尽管制作者在拼装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精力、物力,但这些都不是版权法所要保护的对象。更何况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忠实于原物外观的 “静态拼装模型作品”,其外观本身已无原创性表达可言,所以这部分是不可能受到版权法保护的。

(二)关于模型涂装

对静态拼装模型的制作者而言,复杂的手工制作活动其实是次要的,只要具有基本动手能力,并具备耐心,按照图纸,使用剪刀、胶水等工具,都能组装出一样的东西。为了使之变得美观并接近真实,就必须进行涂装。模拟实物真实感技巧的成功与否,标志着一件静态拼装模型作品审美价值的高低。经过涂装、旧化处理完成的作品,可以给观赏者以美的享受。以塑料为基础的模型,经过涂装能给人一种厚重的金属质感。有些涂装、旧化技法精湛的模型,还能表现出如发动机排气口的烟熏、飞机铝制蒙皮上油漆的剥落、坦克装甲上的弹坑等逼真的效果,再加上原实物所使用过的迷彩、颜色、番号等元素,若忽略其比例,几乎可以假乱真。例如对同一款德国二战“虎”式坦克模型,有的制作者会将其涂装成刚出厂的全新迷彩,有的会按照所服役的部队喷涂上特有的迷彩,并加上表现坦克在使用中的真实感细节,如装甲上的锈斑、履带上的泥渍、排气口的烟熏效果、炮管消焰器上的火药熏黑效果等,有的会将其涂装、旧化成被击毁的状态。以上这些内容明显包含了爱好者的原创性表达,对这些制作者的原创性内容,版权法应当给予保护。

对于军事静态拼装模型,有些制作者乐意涂装历史中曾经存在的某王牌飞行员或坦克手的座驾外观,并极力做到番号、色彩等的一致。从这个角度来看,其作品的这部分是没有原创性可言的,这就像历史书中引用的历史事实一样,是不能给予版权保护的。但如果撇开以上内容,作品在做旧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的原创性表达,这部分则应获得保护。

现代汽车拼装模型,是对现有汽车的真实外观按比例缩小进行开模生产的,其外形不可能获得版权法保护,那么制作者可否通过涂装而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呢?静态拼装模型圈内有这么一个共识,制作现代汽车模型不能使用旧化等技巧,像制作军事模型那样去表现金属质感和历史厚重感,而应该做到尽量接近原物。制作者在给拼装模型汽车涂装的时候,要尽量对其表面进行抛光处理,使之达到新车漆面光可鉴人的效果。虽然作品外观精美,给人以美的享受,但其涂装只是按照原车进行高精度的模仿,并未有任何原创性表达,所以是不能给予保护的。若有制作者将制成的作品涂装成包含各种车队赞助商标志的WRC(世界拉力锦标赛)外观,或将F1赛车模型涂装成各种车队外观,也是不能获得版权保护的。因为他们只是单纯反映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已。但是,若制作者另类地使用制作军事模型的技巧进行涂装,那么对这一部分版权法是应当给予保护的。也许有人会问,若给予保护,是否和还在保护期内的民用车外观设计专利竞合?答案是否定的。版权法所保护的是充满审美情趣的原创性涂装和旧化表达,而非专利法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

日本万代公司出品的高达玩具模型,是以该公司出品的动漫《机动战士高达》系列内被称为“高达”的机器人形象为蓝本开模制造的。从广义的静态拼装模型定义来说,高达模型也属于该范畴,而万代公司就高达本身作为动漫内容的角色可获得形象权,从而得到版权法的保护,或者也可以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制作者将其素组或者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上色,则不可能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因为其中不含有作者的原创性表达。有些高达模型的制作者并不按说明书进行涂装,而是按照静态军事拼装模型的涂装手法,进行了干扫、渍洗、做旧,体现了制作者的审美趣味。这部分外观涂装的原创性表达,则应该获得版权法的保护。

三、静态拼装模型的版权保护客体归属

(一)美术作品

静态拼装模型作品所能够被保护的部分,是制作者在涂装和旧化等方面的原创性表达。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8款所规定的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制作者通过涂装、旧化以及油画等技巧所表达出来的逼真效果,从形式上来看,与绘画作品高度相似,我们可以将制作者的行为理解为在一个立体的复杂三维结构表面上“作画”。同时应当注意,模型的美是一种立体的美之表达,它与立体的结构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在美国盖伊玩具公司诉巴迪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第6巡回法院将玩具模型飞机归为雕塑作品进行保护。在马斯克雷德公司诉尤尼克公司一案中,美国联邦第3巡回法院把带有动物鼻部模型的面具也归类为雕塑作品。从以上判例看,美国法院倾向于将此类作品归为美术作品范畴。笔者认为,一件静态拼装模型作品的构成要素,符合“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这一限制性条件,将其归入美术作品范畴进行保护,是合情合理的。

(二)与模型作品的竞合

静态拼装模型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模型作品”的定义,这其实是与将其放入美术作品类保护竞合的。但是,前面已经论述到静态拼装模型作品归入“模型作品”,逻辑上是有问题的。关于这一点,已有学者就“模型作品”定义的本体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将《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直译为中文模型作品,造成了自相矛盾,而此‘模型’非彼‘模型’。《伯尔尼公约》中的Model是指对作品或物品的立体造型设计。”[3]这样,相信所谓的“竞合”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四、结语

或许是因为“模型作品”属于冷僻客体,我国法院相关的判例较少。《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模型作品”的定义存在漏洞,司法适用层面出现了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容易将“建筑模型”与之混淆。实际上,“静态拼装模型”与“建筑模型”,它们所需要保护的客体是不一样的。包含制作者原创性涂装和旧化等要素的“模型作品”,很难说有多少商业价值,或者说几乎没有利用或侵权的价值可言,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地位。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71.

[2]谢尔登·W·哈尔彭,克雷格·艾伦·纳德,肯尼思·L·波特.美国知识产权法原理[M].宋慧献,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5.

[3]王迁.“模型作品”定义重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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