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宣告死亡涉及的保险问题及其规制
2014-03-25臧建建
臧建建
“宣告死亡”,指公民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法上的死亡范围,我国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关于宣告死亡在保险法上产生的问题的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一)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目的保险合同之保险责任;(二)因宣告死亡判决而确定的死亡期间在保险期间之外,保险人是否仍应赔付;(三)被保险人失踪后被宣告死亡之前,是否仍需缴纳保费。除上述实务中的问题外,宣告死亡在保险法上亦存在因寻找宣告死亡之被保险人而产生的费用由谁承担等问题。
一、宣告死亡与保险责任
在法律没有明确表示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死亡是否包括“宣告死亡”的情形。一旦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则有可能在宣告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这一问题上产生法律纠纷。
(一)宣告死亡的保险事故属性
保险制度系经济上之互助制度,被保险人因危险事故发生所产生的补偿需要性,为当事人订立保险契约之目的所在,亦为保险契约之首要考量。根据合理期待原则,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保险保障,减轻因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或伤害。投保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目的的人身保险,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遗属的基本生活需要。就这一点看来,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对被保险人造成的影响别无二致。因此,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目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宣告死亡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桂裕先生曾表示:“危险有两种形态:(一)危险之实质,或云有形之危险;(二)危险之忧虑,或云无形之危险。前者指实际之损失,后者指损失之恐惧”[1]7。举轻以明重,忧虑尚且属于承保危险,宣告死亡所造成的被保险人永久消失当然应属于承保危险。
同时,在“陈亚洁诉人保金堂公司”一案中,由于宣告死亡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时间并不在保险期间内,法官通过保险条款的解释规则来做出对受益人一方有利的判决。在宣告死亡案件中,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在遵循保险法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合理期待原则予以解释。具体而言,对于保险条款的文义解释,应当分情况予以鉴别。当文义明确时,若文义与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不抵触,则依文义解释;若文义与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相抵触,如可归责于保险人,则依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解释,如不可归责于保险人,则依文义解释。当文义不明确时,则应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如果当事人的真意一致,则依当事人的真意。如果当事人真意不一致,则应采取疑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2]210。在美国的Corgatelli v.Globe life&Accident Insurance Co一案中,法院的判决甚至认为,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并不以保险单的用语有疑义为前提。即便关于争点的用语十分清楚,若不符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亦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判决[3]10。虽然合理期待原则并不为我国保险法所明确肯定,但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已有体现。上述“陈亚洁诉人保金堂公司案”中,法院即将“被保险人并不知道其所可能发生的保险风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却期待得到保险保障”作为判决的重要理由。
(二)保险条款能否约定排除宣告死亡的适用
任何保险契约,必须尽可能的述明保险灾害之种类[4]284。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能否明确排除宣告死亡的适用,值得探讨。《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而给付保险金是否属于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是否属于受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是该问题的关键所在。
我国《民法通则》未明确规定宣告死亡的具体效力。学界通说认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人身保险为“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未作出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上位法的规定。因此应当认为该条规定中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如此而言,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死亡”而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属于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采用保险条款限缩法律对受益人权利的规定,将宣告死亡排除在《保险法》的“死亡”范围之外。保险人采用约定的方式排除该义务的,应当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认定为无效。
二、宣告中的死亡日期的确定
目前因宣告死亡造成的保险案件纠纷多与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有关。因为宣告死亡造成的被保险人失踪之日与保险事故发生日不同,而产生了关于应否理赔和失踪期间是否仍需缴纳保险费等纠纷。因而,确定宣告死亡中合理的死亡推定日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法律对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期的确定
我国 《民法通则》仅对宣告死亡的条件作出规定,并未对宣告死亡的推定死亡日期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被宣告死亡人死亡日;根据其199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上述两司法解释等级相同,且都为现行有效。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依据法律解释原则,当最高法院就同一事项有不同解释时,应以时间在后的解释为准,即应当以死亡宣告判决宣告之日,为死亡日期”。故一般认为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均以判决宣告日作为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日期,上述列举案件即为例证。针对目前我国法律对宣告死亡日期规定的现状,有学者认为,法院之宣告失踪人死亡的判决必须确定失踪人死亡的具体时间,而我国民法通则未予强行规定,同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作出死亡宣告之日为失踪人死亡的时间,此种作法应予修正[5]95。
(二)以判决宣告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日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将判决宣告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发生日的缺陷主要在于以下三点:其一,对于保险合同约定对宣告死亡承担保险责任的短期保险,被保险人失踪的事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宣告死亡判决却可能在保险期间之外,造成了保险人虽对保险事故承保,但事实上却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其二,对于生存死亡两合保险,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届满前失踪,却在保险期届满后被宣告死亡,则造成了受益人既无法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证明被保险人仍然生存而获得生存保险金,亦无法证明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届满时已经死亡以获得死亡保险赔偿金,由此陷入“两全”保险却无法获得理赔的尴尬境地[6]。其三,对于长期寿险而言,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前在法律上处于生存状态,投保人仍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而有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实际已经不在人世而投保人仍需为其缴纳保险费的情形。
(三)宣告死亡中死亡日期确定的重构
通观各国(地区)民事立法中对宣告死亡后死亡推定时间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其一,以失踪人的失踪日或意外事故遭遇日为死亡日期,该立法以瑞士、土耳其为代表;其二,以判决宣告日为死亡日期,代表国家为我国和奥地利;其三,以法定期满日为死亡日期,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其四,以法官认定日为死亡日期,代表国家为法国[7]57。
宣告死亡的日期确定应以稳定为要,不能存在较大的人为可操作漏洞,上述第二种和第四种立法均存在人为操作宣告死亡日期的可能。而运用第一种立法表面上可以较好的解决被保险人权益维护的问题,但却使保险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具有重要的界限作用。在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之前,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处于生存状态;在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之后,被保险人则处在死亡状态。因此,若以失踪人的失踪日或意外事故遭遇日为死亡日期,则失踪日或意外事故发生日之后被保险人即处于死亡状态,此时投保人则没有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因而被保险人失踪产生的保险利益完全由保险人承担,有失公平。而第三种立法情形中关于宣告死亡日期确定的规定较为合理(1)。如此,对于意外事故或战争而被宣告死亡,采用宣告死亡判决日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日的弊端将不复存在。对于一般原因被宣告死亡,虽然不能解决上述宣告死亡判决日的弊端,但却能较好地平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防范道德风险。至于事实免责的问题,则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明确提示义务。
三、宣告死亡判决前保险合同的履行
在宣告死亡情形中死亡日期之后,无论被保险人的实际生存状态如何,在法律上均推定为死亡,其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相应地,在宣告死亡情形中死亡日期之前,无论被保险人实际生存状态如何,在法律上均推定为生存。虽然被保险人处于失踪状态,但以被保险人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此消灭。
(一)投保人的保费缴纳义务
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在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之前,因被保险人在法律上仍处于生存状态,因此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并不因其失踪而有所改变。如寿险合同约定分期缴纳保险费,则投保人承担缴纳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的义务。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失踪的情况下,投保人需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失踪的情况下,如果受益人愿意继续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得拒绝;如未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不愿交纳保险费,则可在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由保险人在保险赔偿金中将所欠保费及其利息予以扣除。具体可借鉴美国法院的做法,如果保单在被保险人的推定死亡日期有效,那么保险人就可以向合适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如果在法院判决以前,保单因不缴费而失效,那么保险人将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8]。
(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总体而言,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未因被保险人处于失踪状态这一事实而有所增减。被保险人失踪后,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失踪导致保险标的消失而主张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可以约定,被保险人失踪后,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便于保险人了解情况和帮助寻找。但在投保人(或受益人)按时缴纳保费的情形下,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主张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条文不应适用于该情形。具体而言,在被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之前,被保险人仍然处于法律上的生存状态,其一切法律关系仍应当按照被保险人生存予以处理。在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因逾期并未缴纳保费,经过宽限期亦未缴纳时,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根据上述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后,若后来发现被保险人确实于保险期间内死亡,则保险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应无异议[9]176-179。
(三)寻找被保险人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文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一节中,其对于人身保险有无使用的余地,值得探讨。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目的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失踪后,其近亲属寻找被保险人下落是一种必然行为,由此会产生相应费用。从保险法理论上而言,如被保险人亲友并未寻找被保险人,至于达到法定期间而被保险人宣告为死亡,保险事故发生,此时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被保险人家属寻找被保险人的行为可以看为阻止保险事故发生的行为,实际上可以减少保险人的损失,因而应该由保险人承担寻找失踪被保险人的相关费用。但为防止保险人由此承担过重的义务,限缩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该费用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
四、宣告死亡判决后保险合同关系的终止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受益人可以凭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向保险人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此时应当注意对于受益人利益的保护以及道德风险的防范。
(一)宣告死亡申请顺序对受益人利益的影响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申请下落不明人宣告死亡的顺序,由此产生了受益人申请宣告死亡顺位在后并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时,其在前顺位的人申请宣告死亡,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法院的宣告死亡判决是对被宣告死亡人死亡事实的拟制,其效力不受受益人主观对被宣告死亡人的生存状态的看法的影响。因而,只要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受益人即产生了申请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其是否同意宣告死亡的影响。同一申请宣告死亡顺位的受益人有数人,有人不主张申请被保险人宣告死亡的,在其他受益人申请宣告死亡并由法院作出宣告判决后,在进行保险赔偿金给付时仍应按其所占份额给付。然而,受益人有先后顺序的,第一顺位的受益人不主张申请宣告死亡的,其他顺位的受益人在第一顺位受益人生存期间,不具有确定的利益,因而不得自行以保险合同受益人身份申请被保险人宣告死亡。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处理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若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失踪之后,被宣告死亡之前死亡,保险赔偿金作为何者遗产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确定。上已述及,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前,无论其实际处于生存还是死亡状态,在法律上均推定为生存,则此事并不发生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如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前死亡,其受益份额消灭,由其他受益人享有。无其他受益人的,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若在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案件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之前死亡的,则投保人是否有独自另行指定受益人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若根据保险法并没有明确被保险人处于客观不能状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亦即没有明确被保险人处于失踪状态无法行使同意权时投保人能否单独指定受益人。若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解释,此时只能将保险赔偿金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投保人不得另行指定受益人。只是作为对该情形的缓解,投保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解除保险合同,获得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
(三)道德风险的防范
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目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的发生以法院根据被保险人失踪达一定期间作出判决而产生,因宣告死亡而取得保险金风险较大。司法实践上,曾出现过被保险人借游泳溺水假装失踪、在船上失足落水失踪、假装失足跌落悬崖、甚至假死埋葬等伎俩骗保的行为[10]102-105。因此应加强对因宣告死亡而受领保险金的合同的道德风险防范。首先,保险人应加强保险条款的设计,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对因为宣告死亡导致的保险事故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何时为事故发生日、在被保险人失踪情形下投保人的缴费义务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次,在核赔时应当加强对被保险人失踪原因的调查,对因为特殊原因离家出走的被保险人应当慎重理赔,如被保险人因为犯罪畏罪潜逃、为躲避长期遭受的家庭暴力而离家出走、为逃避背负的巨额债务而隐匿踪迹等。最后,对于被保险人多次购买人寿保险并且保险金额总和巨大的,尤其要注意被保险人骗保的可能[11]74。在理赔时应当对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总量进行调查,防止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诈骗。
五、结语
由于保险法自身的制度设计特点,宣告死亡制度与保险法的衔接仍存在法律适用不确定的领域。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应当成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现行立法对宣告死亡日期的确定在保险法实务引起较多纠纷,其中保险条款的不完善和保险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是重要原因。除此之外,申请宣告死亡顺序限制等宣告死亡制度缺陷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注释:
(1)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在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提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除此之外的情形,则以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为死亡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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