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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问题分析

2014-03-25周海赟

关键词:交强险机动车行人

周海赟

一、引言

根据现行法律,当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主要有三种救助途径:一是通过侵权法获得部分赔偿;二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负担一部分损失;三是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获得救助。这三种途径构成了我国当前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元”救助体系。其中,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构成“三元”体系的关键要素,体系中的“交强险”和交通事故救助基金都是依据归责原则而存在并运行的。可以说,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交通事故救助“三元”体系的核心要素,也是其建立的前提。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我国当前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划分并不单一,主要可分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过错原则的适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从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划分上来看,这样的划分方式能对单一的归责原则进行补足,较为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的复杂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三元”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英美法系国家交通事故救助体系的成功借鉴,这一体系在交通事故救助中确实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但从归责原则上看,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依然存在着概念混淆,分歧严重等问题。这使得“三元”救助体系在实际应用中容易出现偏差。因此,本文旨在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中现存的不足与问题,希望以此作为突破点,针对这些问题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

二、当前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分歧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我国对于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划分是根据交通事故中的主体的不同来进行的。就目前而言,理论界对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观点已经没有太大的争议,但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归责产生了较大的分歧,主要存在着过错推定说、无过错责任说以及过错推定兼部分无过错责任说这三种观点。

(一)过错推定说

该观点认为,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如果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在事故中并无过错,那么机动车一方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部分责任,以此作为自己对非机动车、行人构成侵权的免责事由。杨立新提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由以机动车与非机动、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推定原则为基础,及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则为补充所构成的二元归责体系[1]。

(二)无过错责任说

无过错责任即当事故发生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损害发生了,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责任与绝对责任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可以以法定事由作为抗辩依据,以此减轻自己的责任[2]。构成无过错责任的要件有三个,即行为人的损害行为,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王利明对于无过错责任做出以下解释: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以客观上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依据,行为人的行为和客观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加害人、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和他控制的物所造成的损失,不论他主观方面有无故意或过失存在,客观上都需要承担责任[3]171-172。该观点认为,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机动车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如果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有过错,可以适当减免一部分机动车方的责任。

(三)过错推定兼部分无过错责任说

这一观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提出来。该观点认为:当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对机动车一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还应让其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其根据是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一方即便没有过错,但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也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归责原则的不明确,会使得在现实的救济过程中对法律条文产生不同的理解,对于归责原则适用之后的责任划分问题实际上演变成责任划分“是否公平”的问题了。

在上述三种归责原则中,笔者倾向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支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这是法律对于机动车一方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肯定,即驾驶行为对于交通事故的产生是必然的。如果按这一原则进行归责,机动车一方有着无法回避的责任,那么在责任判定上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倾向性会较为明显,机动车一方也必然会承担更大份额的经济赔偿。但是,交通事故中的强势一方并不意味着其责任承担能力上的强势,如果事先就认定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允的。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必须承担的“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中需要被归责的责任不能混淆。前者实际上是对于交通事故中相对弱势的一方的一种保护性规定,而并不具有责任划分的倾向性。故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并非是将机动车一方从责任中解放出来,而是在责任认定上寻求一种相对的公平。

三、“过错”与“过失”概念的混淆

(一)我国理论界对于“过错”与“过失”的定义

从传统的过错理论来看,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4]253,即是一种不良好的,不正当的主观意识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过错是一种“任何与善良公民行为相偏离的行为”[5],支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过错并不是一种主观上的概念,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行为。但是,这一观点在我国学界并不被广泛接受。

过失则是属于这种意识状态中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后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但是没有预见,或者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后果”的主观意识状态。它与故意一并构成了过错。即我国传统的过错理论中过错与过失实际上是包含与被包含的从属关系。

(二)英美法中“过错”与“过失”的概念界分

英美法中“过错”(Fault)这一概念已经被法律所抛弃,即便使用也指的是一种与一般社会行为标准相悖的行为,而并不是一种意识状态,是客观的。英美法中并未给过失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过失”(Negligence)起源于英国令状制度中的“类案侵害之诉”(The action of trespass on the case),其构成要件有:行为人对受害人的关注义务;行为人违反这种义务;行为人违反此种义务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过失并非是一种主观的意识状态,在侵权法中它指的是一种不同于侵犯(trespass)的侵权行为。

英美法中的过错与过失在法律意义上都是出于客观行为来认定的,但是两者是有明确区分的。过错是对一种悖于一般标准行为的定义;过失则有着法律意义,并且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不同于我国的从属关系,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两者并不属于同一个领域,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了。

(三)“过错”与“过失”概念混淆产生的问题

目前我国侵权法中“过错”与“过失”概念的使用较为混乱。在许多情况下,两者被当成可以相互替换的概念在使用。例如在归责原则的表述中,无过错原则与无过失原则两者实际上是同一概念,两个不同的概念突然变成了同义词。

然而,过错与过失概念上的混淆并不仅仅是指两者在字面上的替换,而是在于主观与客观之间的区别。可以从上文提到的无过错原则中看到,这一归责原则实际上并不是以主观过错作为依据,而是以客观的行为与结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作为归责依据。那么,此处过错实际上也是一种违反了某种标准的客观行为,其概念实际上与英美法中的“过失”是相似的。单从原则的字面上,这一内容并没有被体现出来,相反更容易使人误解为是一种主观概念上的归责。这使得在交通事故归责的过程中,不同的处理者出于对于概念理解上的不同,会按照不同的依据进行归责。因此,有必要将“过错”与“过失”两个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分。这种界分不仅仅是在字面上,而需要体现出两者之间在主观与客观性质上的明显区别。

四、以“过错”为基础的归责原则的负面影响

(一)归责原则以“过错”为基础的现状

过错责任是建立在社会的一般道德之上的,对于过错责任的追究正是维护这种道德的手段。例如,正是对于机动车驾驶员过错的确定,以及其对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存在,使得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时需要提高警惕。因此,对过错责任的追究在一定程度上对交通事故有着预防作用,这就使得其逐渐成为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依据。

目前,我国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整体上看,过错推定原则有别于过错归责原则,主要区别在于两者不同的归责方式。但是,从归责依据上来看,两者实际上都是基于行为人的过错,过错推定原则实际上是过错归责原则为了维护“强势”一方和“弱势”一方的相对公平而衍生出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无论是机动车之间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上都是以过错作为归责依据的。

(二)“交强险”对过错责任目的造成“道德风险”

对机动车驾驶员过错的追究意味着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更大的机率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但是这种赔偿极有可能是机动车驾驶员的经济难以承受的。如果让受害者承担其损失更是对于公平的破坏。因此,以保险作为损失的转嫁,并使得这种转嫁成为强制性构成了解决赔偿问题的有效途径。”交强险”也就应运而生了,可以说“交强险”是因为过错责任的出现而产生的。

但是,“交强险”的产生便意味着对过错责任目的存在“道德风险”。正是因为有“交强险”可以转嫁交通事故的风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一定程度上就会对其行为的危险性有所忽视,这就增加其驾驶行为不谨慎的可能性。这种不谨慎驾驶可能性的增加与过错责任对交通事故的预防目的是相背离的。这并不意味着“交强险”制度本身带来了这种负影响,而是其对于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使得此种影响得以产生。因此,需要改变的是归责原则以“过错”为基础的状况,而不是“交强险”这一种救济手段。

五、结语

归责原则作为道路交通救助“三元”体系中的前提与核心环节,在体系实际运作中具有指导意义。因此,对于归责原则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不可忽视。“三元”体系中的归责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适用需要统一,这是为了让责任划分更加明确,同时也是为了使体系中的另外两个要素更好地发挥它们的作用。将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基础有其可取之处,但是需要避免的是“过错”与“过失”概念上以及两者主观性与客观性的混淆。

[1]杨立新.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学,2008(10).

[2]何煦.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2.

[3]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5]胡雪梅.“过错”的死亡:中英侵权法宏观比较研究及思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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