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与商事仲裁的运用
2014-03-25徐海宁
徐海宁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上海 200030)
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与商事仲裁的运用
徐海宁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上海 200030)
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创新模式,是传统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补充。基于互联网行业与金融行业相结合的特性,互联网金融面临着因技术安全与违约风险而引发的诸多复杂且多元化的纠纷。从解纷机制考量,商事仲裁的运用与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点相契合,具有纠纷解决专业化、效率化以及纠纷认可与执行广泛性的特点。对此,充分发挥商事仲裁的积极效用,无疑将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纠纷的顺利解决,从而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纠纷;商事仲裁;解纷机制
一、背景:互联网金融的时代
(一)互联网金融的内涵
近年来,以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电商小贷、金融网销等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日益成为传统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补充[1]。作为一个引领时代前行的新概念,互联网金融并不是互联网与金融的简单结合,而是当代科技创新与金融创新相融合的产物。在当前的实践和理论语境中,“互联网金融”尚未成为一个正式概念,而是泛指各种以互联网为手段或平台,在形态结构和运作机制等方面有别于网下现实环境中的银行、保险、信托、证券等传统金融领域的新金融现象[2]。
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其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功能的实现有赖于互联网媒介。从信息技术的价值考量,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互联网媒介(包括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已然不再局限于其工具价值的意义,而是融入金融活动并成为驱动整个金融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实现从“工具价值”到“超工具价值”的角色转换。这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互联网媒介作为资源平台,以其低成本、便捷化、高效性、覆盖面广的特点积极地融入金融市场,介入金融交易,从而有效推动传统金融产品/服务在业务创新、销售渠道等方面的持续性变革;另一方面,受到互联网所倡导的“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精神的渗透,传统金融行业加快开启金融创新的步伐,加强对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的运用,并在不断丰富金融产品/服务、金融衍生工具的同时助推科学技术(尤其是涉及互联网金融更为深层次的技术,如大数据和云计算)的新一轮创新。
(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作为新兴的金融创新模式,互联网金融较传统金融的差异已不仅仅表现在金融活动所采用媒介的不同,而更为重要的体现在互联网金融注重对金融参与者进行以“开放、平等、协作、分享”为核心的互联网理念(也是普惠金融的理念与价值)的积极引导,①促使传统金融服务具备透明度更强、协作性更好、操作上更便捷、参与度更高以及中间成本更低等一系列特征[3]。
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金融的真正本质依旧是金融,而其所依托的互联网媒介则仅仅是其外在化的表现形式。这主要是因为,金融背后所经营的是建立在数字载体之上的资本、信息、信用和风险,具有很强的数字化基础,表现形式极易被技术改造[4]。
二、概况: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类型及特征
(一)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类型
作为金融行业与互联网行业交叉融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因其成熟度问题、监管制度不足的问题、交易制度和规则的不完善问题[5],将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金融风险与互联网风险双重叠加所带来的挑战,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同时,从互联网金融的表现形式分析,以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平台、众筹融资、大数据金融为代表的金融创新模式则决定了互联网金融纠纷的多元化与复杂性。
1.因技术安全引起的互联网金融纠纷
随着以信息通讯与网络为代表的新一代互联网科技(包括搜索引擎、社交网络、移动支付、大数据以及云计算)的不断完善,互联网与金融日渐结合并相互渗透,促使互联网金融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态势。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它作为创新性的金融形式,对技术驱动的依赖性是极其强烈的。换句话说,互联网金融运行的前提条件是互联网系统的存在[6]。因此,从技术安全与保障的角度分析,互联网络技术、计算机软件系统等的安全性能将直接影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运行,对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亦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鉴于技术性能隐患②的普遍存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往往易于遭受账户资金损失与个人合法信息不当泄露的法律风险,从而引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企业或者侵权第三方之间的民事法律纠纷。以第三方支付为例,作为互联网交易的重要平台,第三方支付在我国的发展十分迅猛,③目前它所拥有的注册账户规模已达十亿户左右,④并且持有海量级的账户沉淀资金。因而在互联网交易过程中,用户的第三方支付账户往往会面临着遭受木马病毒、钓鱼网站抑或黑客恶意侵入的风险,使得其账户资金的安全性与个人信息的隐秘性受到不同程度的威胁。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而言,一旦其账户资金被非法盗取,或者个人合法信息被非法泄露,他们往往无法依靠自身力量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以抵制侵权行为。
2.因违约风险导致的互联网金融纠纷
违约风险,也称为信用违约风险,主要是指互联网金融产品能否按约实现对投资者承诺的投资回报收益率。违约风险作为诱发互联网金融纠纷的重要因素,目前主要集中于P2P网络借贷平台(以下简称为P2P网贷)。
P2P网贷是普惠金融下的重要创新形式,它主要是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进行资金借、贷双方的合理化匹配,以实现借贷业务流程、资金来源、资金投向和资金回报的体系化重组。作为一个融资借贷性质的网络平台,P2P网贷在国内建立的准入门槛比较低,相关行业准则与机构监管规范也存在缺位,使其在2007年兴起后不久呈现出迅速发展的势态。⑤以实现“高效率、批量化、规模化的小额信贷”[7]为经营模式的P2P网贷,对于当前“民间资本多、投资难,中小企业多、融资难”的“两多两难”现状的缓解起到了十分积极重要的作用。
然而,任何新生事物从诞生到成熟,社会对该行业的期待都必然经历从泡沫产生到泡沫化低谷的过程[8]。处于行业整合期的P2P网贷,如今则因风险控制能力不足、征信系统不完善、行业监管不到位等因素面临着违约事件频发的不良现状。据不完全统计,在2013年出现跑路、倒闭、提现困难等各种问题的P2P网络借贷平台总共有75家,且自2014年以来则仍有45家,由此导致投资者数十亿元的财产损失。从经营状况分析,这类事件大多集中于单纯从事P2P业务的小型网络借贷平台公司。在这些企业中,由于缺乏客户信息资源和信用征信系统,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逆向选择,导致一部分资金流向愿意接受高利率的高风险借款人,从而引发了大量违约和公司破产现象[9]。
相比于P2P网贷,大数据金融所存在的违约风险则较小,引起的互联网金融纠纷也不多,其原因在于大数据金融(如阿里金融)能够运用、分析已建立的客户信用数据库,剔除信用不良的客户群,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与潜在客户进行交易的违约风险,从而避免坏账的形成。但从市场数量来看,涉及大数据金融的互联网企业相对稀少,目前主要为拥有海量级信息数据的电商企业;而对于绝大多数微小企业来讲,在国内征信系统不完备的体系下,它们无法获取庞大的互联网金融用户交易数据,遑论建立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
(二)互联网金融纠纷的特征
1.涉众人数多而分散,涉域范围面广泛
互联网平台的虚拟属性使得以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大数据金融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极大地突破了物理层面的地域界限,并向不同区域、不同层次的人提供了平等接触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机会。由此,对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参与,已呈现出涉众人数多而分散,且涉域范围面广泛,参与资金量庞大的特点。
然而,一旦出现因技术安全引发的系统风险或因违约行为引发的恶性事件等问题,互联网信息传播的高速化与传播范围的不可操控性,将使它的波及范围、影响深度在互联网金融时代得以极具放大[10]。因此,对于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处理涉众人数多而分散、涉域范围面广泛和资金总量大但金额小的纠纷成为解决互联网金融时代所必须面对的问题[11]。
2.法律关系复杂且多元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法律关系往往比传统金融中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也更为多元。其中,“复杂”源自互联网金融自身的独特性,即互联网媒介与金融的结合,而“多元”则是基于互联网金融模式的持续创新与不断衍化。
从具体法律关系来看,互联网金融模式多呈现出“三角关系”的特点。如,在第三方支付模式下,存在资金支付者、接受者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这三方主体:支付者与接受者分别作为买方和卖方产生买卖合同关系,支付者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则存在保管与委托两种合同关系[12]。又如,在众筹融资模式下,则至少存在项目发起人(也称筹资人)、出资人以及众筹平台三方主体:筹资人与出资人作为资金借、贷双方产生借贷合同关系,筹资人(或其担保人、保证人)与众筹平台之间则存在担保或者保证合同关系。
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复杂而多元的法律关系导致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或消费者在遭遇民事侵权时将在取证层面面临着重重困难,这主要表现在侵权人认定、侵权行为、第三方过错证明等程序。
三、路径:互联网金融纠纷的解决与商事仲裁
(一)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的逻辑
互联网金融纠纷尽管在成因、形式等方面与传统金融纠纷有别,但这种差异更多表现在“量”的层面而非“质”的层面,这就决定了以传统金融市场为研究对象原型的金融法体系和金融纠纷解决的基本原理依旧能够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得到运用[13]。就本质而言,互联网金融纠纷属于商事纠纷的范畴,⑥因而其应对与解决应当遵循传统商事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并针对自身特点予以实用性调整而进行。
一般而言,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包括诉讼、仲裁、调解以及协商。其中,仲裁、调解、协商作为有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统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即ADR)。从我国现有实践来看,诉讼已成为商事纠纷(乃至整个纠纷体系)解决最为重要也最为依赖的处理方式,由此呈现出较为单一化的救济格局。然而,在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产品在便捷金融消费者、促进金融效率提高的同时,也给金融消费者带来了复杂多变的金融风险,导致金融领域不断产生新的社会冲突[14]。第三方支付纠纷、P2P网贷纠纷、众筹融资纠纷……如此复杂且专业化的互联网金融纠纷对于以诉讼为主的传统解决机制提出了严峻挑战,即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已难以满足对互联网金融纠纷快速、高效解决的内在需求。因此,有必要针对互联网金融纠纷高度复杂且极具专业化的特点,创造性地选择并运用非诉讼解决机制,以实现纠纷的快捷化、灵活性、简便化处理,进而保证互联网金融用户的应然权益得以顺利转化为实然权益。笔者认为,仲裁制度是实现上述目标的最佳途径。
(二)商事仲裁运用的合理性
商事仲裁是指对于在商事交易过程中发生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平等主体的当事人根据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事后协议达成的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裁决的一种“准司法制度”[15]。作为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的最佳机制,商事仲裁的运用与诉讼、调解及协商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1.商事仲裁具有高度专业性
商事仲裁作为非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是基于商事纠纷解决的专业需求而创设的。具体而言,其专业性主要体现在于两方面:一是商事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即仲裁机构自身业务的专业化,如2007年成立的上海金融仲裁院是专门解决金融商事争议的特设机构;二是商事仲裁员组成、知识结构的专业化。丰富的商事实践经验与深厚的专业研究功底是仲裁员选任的必要标准,它也是商事纠纷仲裁解决的重要保障。对互联网金融纠纷而言,金融创新模式日渐多样化,所涉及的技术、事实和法律问题也日趋复杂化,由谙熟金融、法律跨行业的仲裁专家予以处理将更能最大限度体现纠纷解决的专业性与公正性。
2.商事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
商事仲裁是裁判性的解决方式,它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即仲裁裁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若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商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应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基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复杂与多元的特点,“一裁终局”的制度架构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有效降低了双方当事人为应对多个审级而所付出的成本和精力[16]。
3.商事仲裁具有广泛的认可度与执行力
根据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对于缔约一方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其他缔约方应在公约框架范围内承认其具有的法律拘束力,并依照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相关条件事项予以执行。目前,《纽约公约》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项最全面、最重要的普遍性国家公约[17],其缔约成员已包括全球147个国家或者地区,中国也位列其中。因而,从效力范围来看,商事仲裁无疑具有广泛的认可度与执行力,这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开放性、国际化态势十分吻合。此外,商事仲裁也为解决跨国性的互联网金融纠纷提供了有效的、便捷化的、经济化的救济渠道。
(三)我国商事仲裁运用的不足与对策
作为一种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解纷机制,商事仲裁遵循商业惯例与市场规则,并紧密契合互联网金融对纠纷解决的专业化、高效性内在需求。但是,它在国内(尤其是上海)的积极效用并未得到全面释放,企业或者组织寻求仲裁方式予以救济的情形也相对较少,其原因有二:一方面,作为司法替代的商事仲裁尚不能够适应金融市场的实际发展需求[18],它主要表现为:商事仲裁所面对的经济金融市场是一个庞大的体系构成,其中根据具体的交易范围可将此划分为银行市场、证券市场、保险市场、资金市场、外汇市场以及黄金市场,即所谓的类型化细分模式。然而对于现有的商事实践而言,仲裁机构在处理纠纷时往往无法或者不能够做到细致的类型化分解,以针对不同类型商事纠纷解决诉求之特殊性制定并实施更为有效的仲裁细则抑或特殊程序,由此反而降低了仲裁机构应有的高效,也未能充分发挥仲裁员专业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则是商事纠纷主体对商事仲裁往往不甚理解,他们更愿意或者习惯于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进行自身救济。
对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商事仲裁对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的效能,仲裁机构应当创造性地设立、运用类型化细分模式,将纠纷类别划分为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若干类,并在其基础上分别设置更具专业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的仲裁细则,同时辅以更为精确分类的仲裁员名单,进而实现与经济金融市场追求效率、专业的理念的相契合。此外,商事仲裁机构也应扩大对自身解纷机制能力的宣传,提升商事主体对于仲裁的特点及价值的理解和参与度。
四、结语
金融创新是推动互联网金融市场不断向前发展的内在动力,也是引发互联网金融纠纷更加复杂且多元的导火索。作为与互联网金融纠纷特点相契合的解纷机制,商事仲裁的运用体现了纠纷解决的专业化、效率化及纠纷认可与执行的广泛性,因而与诉讼、调解、协商相比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随着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它作为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最佳机制的角色将得以真正树立,从而能够促进互联网金融纠纷的顺利解决,以及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注释]
① Allen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并不是互联网技术的金融,而是基于互联网思想以技术作为必要支撑的金融。See:Allen F E-Finance:An Introduction, Journal of Financial Services Research 22(2002),P5-27.
② 目前,技术性能隐患主要源自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技术选择风险和技术支持风险。其中,技术选择风险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出于降低成本等利益考虑而选择一些可能存在某些技术欠缺的技术解决方案所形成的;技术支持风险则是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因经济实力或者研发投入的限制而难以满足对其相应计算机软件、互联网技术等的必要性更新所引起的。见:刘越,徐超,等.互联网金融:缘起、风险及其监管[J].社会科学研究,2014(3):28-33.
③ 根据艾瑞咨询关于第三方支付(包括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和第三方移动支付两类)作出的统计数据表明:在2014年第二季度,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18406.6亿,其中支付宝、财富通、银商分别占据交易规模市场份额的前三名;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交易规模达13834.6亿,其中支付宝、财富通、拉卡拉分别占据交易规模市场份额的前三名。
④ 根据中研普华咨询的报告分析,目前,第三方支付行业处于行业爆发期,预计到2015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规模将达到13.92万亿元,互联网支付注册账户规模达到13.78亿户。见:《2014—2018年第三方支付市场竞争格局与投资战略研究咨询报告》。
⑤截至2014年6月,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数量已达到1263家,其半年成交金额接近1000亿元,接近2013年全年成交金额,而且其有效投资人超过29万,相比2013年以前呈现约3倍的增长。见:新华社《金融世界》、中国互联网协会主编《中国互联网金融报告(2014)》,第7页。
⑥ 对于互联网金融纠纷、金融纠纷、商事纠纷三者的关系,笔者认为,金融纠纷也属于商事纠纷的范畴,它区别于商事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金融纠纷体现了其纠纷领域的专业性,而商事纠纷则具有涵盖面广泛的特点,即综合性,故互联网金融纠纷属于商事纠纷的范畴,也属于广义金融纠纷的范畴。对此,本文所称的金融纠纷,均应从广义范围的视角理解。对本文金融仲裁、商事仲裁的理解也应同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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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olution of Internet Financial Disputes and Application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XU Hai-ning
(Institute of Law,Shanghai Academy of Social Sciences,Shanghai 200030,China)
As a new mode of financial innovation,internet finance is a useful complement to traditional financial services system. Based on its unique characters combined with internet industry and financial sector,internet finance is faced with many complex and diverse disputes caused by technical safety and default risks.In view of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application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fits with the characters of internet financial disputes,featured as high specialization and efficiency in dispute resolution and extensive recogni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arbitration.Therefore,rational application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will have positive effects,so as to play an active role in resolution of iternet financial disputes,and promote the stability an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ial market.
Internet Finance;internet Financial Disputes;Commercial Arbitration;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DF438
A
1672-934X(2014)06-0158-05
2014-09-19
徐海宁(1990-),女,广西北海人,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合同法、金融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