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漱溟法律思想发展脉络研究
2014-03-25尹华广
尹华广
(1.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5; 2. 绍兴市“枫桥经验”研究所,浙江 绍兴 312000)
到目前为止,学界还没有专门针对梁漱溟法律思想发展脉络的研究,但许多学者在研究梁漱溟法律思想的过程中有所涉及。如许章润认为,梁漱溟的法律思想经历了3个不同阶段,存在3种不同的态度:早年坚决拥护与追求“法治”与“宪政”;中年认为这是解决“中国问题”的“不通的路”;晚年认为民主与法制的前途必将在中国逐步展开[1]。孙季萍认为,梁漱溟在青年时期力倡“法治”,主张实行宪政;后来的岁月里,梁漱溟花费了更多的时间从中国的本土寻找属于这个民族的成功“治道”,儒家的理想在他这里有了实践的机会;到晚年,梁漱溟渐渐意识到“人性”的难以依靠,因而越来越倾向于以外在方法约束人心与人身,他提出了“法治”的主张,尽管在这同时他还在构想着未来世界儒家文化的复兴[2]。魏继昆专门研究了民国时期梁漱溟宪政态度转变的问题。他认为,可以以20世纪20年代中期为界将其划分为前后两个时期:前期,梁漱溟是中国宪政运动的积极参加者;后期,则是宪政运动的冷漠者[3]。
然而,许章润、孙季萍基本上是对梁漱溟法律思想分期有所提及而没有展开详细的论述;魏继昆虽有详细的论述,但其研究范围仅限于梁漱溟的宪政态度,且是民国时期的宪政态度。因此,笔者试对梁漱溟法律思想的发展脉络进行较为全面、详细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分析与评价。笔者认为,可将梁漱溟的法律思想分为早期、中期、晚期3个不同阶段,现对每个阶段的大致时间划分、划分的理由、其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其法律思想的分析和评价逐一进行介绍。
一、早期法律思想
(一)时间分期
笔者以1907年作为梁漱溟早期法律思想的开端,其依据是他在这一年已开始关注人生问题和社会问题(或中国问题),并有自己的见解,西方式的法治已成为他所追求的政治目标。正如梁漱溟在《香港脱险寄宽恕两儿》一文中曾说:“我自有知识以来(约十四岁后),便不知不觉萦心于一个人生问题,一个社会问题(或中国问题)。”[4]这时,他便有了自己的思想见解。更为重要的是,在1907年,西方式的民主、法治已成为梁漱溟所追求的政治理想[5]。从1907至1922年,他一直坚信中国只有实行西方式的法治才有政治上的出路,甚至主张中国人应该改变自己的人生态度。如他所说:“我相信中国人之人生态度,必要从‘让’转变到‘争’才可以。那亦就是认定中国人只有随着西洋路子走、乃有其政治出路。”[4]从1922至1926年,他对以前所持的政治理想、法律观念发生了强烈的怀疑,至1926年他终于找到了解决问题的新观念、新方案。正如他自己所言:“从民国十一年,我渐陷于怀疑烦闷,久不得解。直至十五年以后,对于中国的宪政问题方始有新观念展开。”[4]这里的新观念主要是指只有乡村建设运动才是中国宪政运动的观念,因而“我从民国十五年后,决心从事乡村工作,至今此志不移”[4]。所以,笔者认为,应以1926年为梁漱溟早期法律思想的结尾。
(二)主要内容
第一,追求西方式民主法治。在1942年写的《我的自学小史》一文中,梁漱溟说道:“象民主和法治等观念,以及英国式的议会制度、政党政治,早在卅五年前成为我的政治理想。”[5]为什么西方式的民主和法治会成为梁漱溟所追求的政治理想呢?在《我们政治上的第一个不通的路——欧洲近代民主政治的路》一文中,梁漱溟揭示了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合理”,二是“巧妙”。“合理”是什么呢?梁漱溟认为,是公民权与自由权两项。公民权,是指作为公众的一分子,有对公众之事参与与做主的权利;自由权,是指对于个人的事不受公众与他人干涉的权利。“巧妙”又是什么呢?他认为西方式民主、法治的巧妙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一是它可以使人为善容易,为恶不容易;二是它能使有才华之人得到充分施展其才华的机会;三是它能使国家政权发生平稳转移,不易发生变故;四是能“救济从国家权力机关所生出的危害、腐败与偏弊”[6]。所以,梁漱溟后来总结说:“我从前是非常之信佩西洋近代政治制度,认为西洋政治制度是非常合理的,其作用是非常巧妙的。我彼时总是梦想着如何而可以使西洋政治制度到中国来实现,从十五岁起一直到二十余岁都是如此,所谓‘策数世间治理,则矜尚远西’者是也。”[5]
第二,强调形式法治,坚持法律至上。形式法治的主要特征是:(1)强调“依法而治”(Rule by law),突出法的工具性意义;(2)强调秩序,偏重自上而下地管理民众,使民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3)重视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和逻辑一致性等形式要件,而不关心法律的内容和目的,甚至排斥伦理原则。它注重法律的一致适用,但没有解决法律本身的合法性问题;(4)注重效率和形式上的平等[7]。梁漱溟1919年撰写的《论学生事件》一文体现了他强调形式法治,坚持法律至上的思想:1)强调依法而治。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爱国学生而言的。即使爱国学生的举动是明显公平的、正义的,受大家拥护与支持的,他认为也不能用非法律的方法来解决,而必须将爱国学生事件交付法庭办理,由检厅提起公诉,由审厅审理判罪,也就是说必须用法律方式、法律程序来解决。另一方面,是对大家痛恨的卖国贼曹汝霖、章宗祥而言的。他说:“纵然曹、章罪大恶极,在罪名未成立时,他仍有他的自由。我们纵然是爱国急公的行为,也不能侵犯他,加暴行于他。”[8]也就是说,对曹汝霖、章宗祥的处罚,也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律方式、法律程序来处理。2)强调秩序,偏重自上而下地管理民众。梁漱溟在文中说:“在事实上讲,试问这几年来哪一件不是借着国民意思四个大字不受法律的制裁才闹到今天这个地步?我们既然恨司法官厅不去检举筹安会、我们就应当恭领官厅对于我们的犯罪的检举审判。”[8]这不是充分表达了梁漱溟以法律来维护社会秩序、甚至由民众自愿接受自上而下的管理的思想吗?3)重视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和逻辑一致性等形式要件,而不关心法律的内容和目的,甚至排斥伦理原则。4)注重效率和形式上的平等。
梁漱溟在《论学生事件》这篇文章中的观点,充分体现了他强调形式法治、坚持法律至上的早期法律思想。在当时的他看来,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无论该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大家都有遵守的义务。
(三)对梁漱溟早期法律思想的评析
第一,梁漱溟早期法律思想,是其早期功利主义思想的具体体现,是将法律作为解决“中国问题”的一种工具与方法。这与他后来所理解的法是解决“中国问题”所追求的目标与所获得的成果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梁漱溟早期法律思想是西方式的法律思想,这种法律思想忽略了中国的“礼”、“政教合一”等传统治道,与中国固有精神不相吻合。其中期法律思想与早期的这种法律思想正好相反。
第三,对西方式的法治,梁漱溟在当时也是认识不全面的,如他在认识西方的法治时,只强调形式法治,而忽略或没有认识到实质法治。
二、中期法律思想
(一)时间分期
以1926年作为梁漱溟中期法律思想的开始,与1926年作为梁漱溟早期法律思想结束,其理由大体相同,前已有论述。以1949年作为梁漱溟中期法律思想的结束,是因为,一方面他感受到新中国的新气象,另一方面受到马克思主义的影响,*郑大华认为:1949年后留在大陆的现代新儒家与马克思主义的关系大致可分为3种情况:一是以冯友兰、贺麟为代表,放弃了自己的新儒学思想,认同和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甚至加入了中国共产党;二是以梁漱溟为代表,在坚持自己新儒学的一些基本思想的基础上,也接受过马克思主义的影响,并对马克思主义(尤其是毛泽东思想)进行过利用和儒化;三是以熊十力、马一浮为代表,坚持自己的新儒学思想,基本上没有认同和接受马克思主义。详见郑大华《1949年后留在大陆的现代新儒家与马克思主义之关系初探》,载《当代中国史研究》,2008年第6期,第57~66页。改变了对中国法律特别是宪政“不附合、不参加、另探索”的态度。例如对1954年宪法,梁漱溟“参加讨论、修改,提出过许多意见”[9]。
(二)主要内容
第一,认为西方与传统中国的法律及其精神既有不相合的一面又有可能调和的一面。经过长时间的思索,梁漱溟认为,中国与西方近代政治制度是“两个永远不会相联属的东西!中国不能运用西方的政治制度”[6]。他认识到了中西法律背后的风气、精神之不同,认为西洋的“公事多数表决”与中国的“尊师敬长的意思不合”、西洋的“私事不得干涉”与中国的“重道德的风气”不合[10]。梁漱溟具体分析了西方的民治主义与中国的政教合一之不同。他认为,西方的民治主义是以自由为根本观念,民治主义的政治制度是大家立法而共同遵守,国家只能根据法来行使权力,而没有自己的命令,即使有自己的命令,也必须是根据法来发布与实施的[6]。“民治主义是众人出主意,而贤智(者)也不过是执行众人的主意而已,不容其参加自己的意思。”[6]“政教合一是本着更高向上的意思,由贤智者出主意,众人来听从。……这种教育与民治完全不同,而在民治主义是没有办法的。”“还有一点,就是从民治主义来的政治制度,没有办法抛弃那种‘箝制与均衡’的原理。”“民治主义的特点是取决于多数及应用平衡的原则,即政教合一,正相冲突。何以言之?政教合一则权归于一也。”[6]他得出结论:“故从政教合一则不合于民治主义,从民治主义则不合于政教合一,二者在制度上最难调和。”[6]梁漱溟还从个人主义与非个人主义、权利与义务、向里用力与向外用力、社会构造等方面论证了中西法律背后因素之不同。他认为,造成先于西方法律而存在的事实,“第一是其个人主义,权利观念,和人人向外用力的风气习惯。第二,是徒抱此主义此观念而实践发挥的新兴中间阶级,起而与旧阶级对抗,形成的一种均势”[4]。而“中国最大的事实是伦理;一切一切都纳于伦理关系中。对于个人主义说,其意义恰为非个人主义;对于权利观念说,恰为义务观念;对于向外用力说,恰为向里用力。由于伦理,而在中国人与人之间乃无由萌生相对抗衡的权利平等观念。由于伦理关系的推演,而在中国政府与人民之间乃无由形成相对抗衡的形势。从而就不能有拥护权利平等的法律,维持势力均衡的制度”[4]。
另外,梁漱溟又认为两者并不是完全不合,而有调和的可能。对于中西有调和的可能,梁漱溟认为,“但所谓中西不同,只是各有所偏,并非绝对不同。那么,既非绝对不同,便有沟通调和的可能。此沟通调和,盖自西洋风气最近之转变而事实上已有可见者”[11]。此西洋风气转变的事实是什么呢?梁漱溟认为是由“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转向“法律与道德的结合”,如他说:“中国是不把道德与法律分开的,并没有把道德问题与法律问题看成是两回事;所以如果个人私事,虽在法律上无问题而在私人道德上成问题时,亦得干涉他。现在西洋既然也转到这个方向来,那么,在这一点上,中西又有沟通调和的可能性了。”[11]此外,还有由“个人主义”转向“社会主义”、由“权利观念”转向“义务观念”。而“法律与道德的结合”、“社会主义”、“义务观念”正是中国所具有的特色,这样中西就有调和的可能。当然,梁漱溟也认识到,西洋风气转向中国只是一个“偏”、“只是相近”、“不是相同”[10]。
第二,关于中国法律的发展目标。对于中国法律的发展目标,梁漱溟的观点十分明确,就是以礼俗代替法律。梁漱溟特别强调:(1)中国乡村社会要走礼俗的路。他说:“在中国乡村社会,大概是要走情义的路,走礼俗的路才行。”[10](2)中国未来要走礼俗的路。他说:“西洋社会秩序的维持靠法律,中国过去社会秩序的维持多靠礼俗。不但过去如此,将来仍要如此。中国将来的新社会组织构造仍要靠礼俗形著而成,完全不是靠上面颁行法律。”[5]
为什么要以礼俗代替法律呢?梁漱溟认为,因为“法律乃机械的、呆板的、无生机的,呆板机械的办法,行之于中国社会,固无可通之理也”[6]。而“礼俗则是从社会秩序渐渐演成下去为大众所共认共习,其入人者深。……因礼俗入于人者深,故极难动摇变革,而社会秩序就这样自尔(有)秩序了”[6]。他认为,礼俗是倡导政教合一的,而法律是实行政教分离的,中国未来仍然要走政教合一的路,所以中国未来仍然要用礼俗,而不能用法律。但这种礼俗已不是旧礼俗,而是一种新礼俗。所以,中国的重要任务就是开辟新礼俗[6]。
第三,关于“人治的多数政治”思想。梁漱溟提出了一个希望能吸取中西精华而融为一体的“人治的多数政治”或“多数政治的人治”的主张。他的思考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是“人生向上”,这不是按少数服从多数的路子所能达到的,只有靠政教合一才能达成;西方统治的优势在民治,民治就是法治,它是要实行政教分离才能实现。前者实际上为人治,为政教合一,后者实际上为法治,为政教分离。能否将两者的优点结合起来呢?梁漱溟认为是可以的。梁漱溟认为他所提出的“人治的多数政治”或称为“多数政治的人治”能实现两者的结合。
梁漱溟认为,所谓“人治的多数政治”或称为“多数政治的人治”,是指“自一方面看,的的确确是多数政治,因多数是主动,而非被动;但同时又是人治而非法治,因不以死板的法为最高,而以活的高明的人为最高。本来在政治里头法之所以为最高,因为他是大家所同意承认的东西,是团体意思的表示;譬如国家的宪法所以为最高者,由于其为人所公认,所同意。法既可因大家承认同意为最高,那末,一个人也未尝不可因大家承认同意而为最高。大家都同意承认这一个人,因而此人取得最高地位,这也像法之被大家同意承认而得为最高者一样!这个话如若能通,这种政治就可叫做‘多数政治的人治’,或‘人治的多数政治’。”[5]从中可以看出,在“多数政治的人治”或“人治的多数政治”中,人治与民治或法治的地位是不一样的:人治是根本的,法治是非根本的,人治是目的,法治是手段。因而,这是一种明显带有中体西用特点的政治制度设想。
(三)对梁漱溟中期法律思想的评析
如果说梁漱溟早期法律思想是“以为中国舍西欧宪政不能为治”,那么中期法律思想主要是“中国必不能用西法”[4]。当然,这里的“中国必不能用西法”,并不是指中国不能学习与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指中国不能照搬西方的法律制度,亦即中国不能全盘西化,不能以西为“体”,而只能以其为“用”。以何为“体”?应以中国儒家思想为体,这是梁漱溟中期法律思想的根源。但这里的中国儒家思想,并不是历史上曾存在的传统儒家思想的翻版,而是梁漱溟自己在吸收中西精华基础上开创的一个新的学术领域或思想领域——现代新儒学。此阶段思想的转变,必然引起其法律思想的转变。其转变可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法治理想的转变。在早期法律思想阶段,在读中学时,西方的民主、法治就已是他的政治理想。而在中期法律思想阶段,他再三强调,中国以前走礼俗代替法律的路,以后还是要走礼俗的路。
第二,在法律的地位上。在早期法律思想阶段,梁漱溟将西方式的民主、法治作为其政治理想,法律在其心目中的地位无疑是最高的;即使法律是恶法,其最高地位也丝毫不受影响,《论学生事件》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可以这样说,在早期法律思想阶段,法律在梁漱溟的心目中处于“体”的地位。而在中期法律思想阶段,梁漱溟认为中国的优势、中国的民族精神之一在于“人心向上”,要保持“人心向上”就必须实行“政教合一”,要实现“政教合一”,就应当以“礼俗代替法律”。此时,法律已成为礼俗的附属物与保障物。也就是说,法律此时在梁漱溟的心目中已由早期“体”的地位,下降到“用”的地位,取而代之的“礼”居于“体”的地位。
笔者认为,梁漱溟所提出的“人治的多数政治”或“多数政治的人治”设想,很好地体现了“中体西用”的法律思想,但这种设想仅仅是一种设想,是不可能实现的。按照“人治的多数政治”的设想,其运作将会有一个大问题,即一个人的意见与多数人的意见不合,且相互不能让步时,怎么办?这时,听少数人,还是多数人?听少数人,就落于了人治,而听多数人,则落于了民主、法治。所以,想要开出第三条道路来,几乎是不可能的。
三、晚期法律思想
(一)时间分期
以1949年作为梁漱溟晚期法律思想的开始,与1949年作为梁漱溟中期法律思想的结束,其理由大体相同,前已有论述。梁漱溟晚期法律思想,以1988年作为结束,这是没有任何疑义的,因为1988年6月23日,梁漱溟与世长辞。
(二)主要内容
第一,宪政限制王权的思想。重视宪政、法治,是梁漱溟晚期法律思想的主旋律。其中,宪政思想突出表现在:敢于提出自己的独特见解,再三强调通过宪政限制王权的作用。如在对197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学习、讨论中,梁漱溟指出:“现代宪法最早产生于欧洲,其最初的出发点之一是为了限制王权。换句话说,宪法的产生就是为了限制个人太大的权力。有了宪法,则从国家元首到普通公民,都得遵循,而不能把任何一个人放在宪法之上。”[10]1976年5月,梁漱溟在《英国宪政之妙》一文中指出,英国宪政开始于限制王权,虽然英国不同阶级力量不断更替,但其通过宪政限制王权的特色没有改变[12]。在1977年所写的《毛主席对于法律做如是观——访问雷洁琼同志谈话记》一文中,他对宪政是限制王权的思想再一次做了阐述。在1978年政协会议期间讨论宪法时,梁漱溟4次发言,虽然每次发言内容不完全相同,但是有一点即“宪法是限制王权”完全相同[11]。
第二,法制与民主的呼声渐起,其前途必逐步展开。1978年12月,已86岁高龄的梁漱溟在重新阅读自己1977年所写的《毛主席对于法律做如是观——访问雷洁琼同志谈话记》一文时,提笔写下了这样一段话:“毛主席逝世两年后,法制与民主的呼声渐起,其前途必逐步展开,无疑也。”[11]这看似平常的一段话,对理解梁漱溟法律思想,特别是晚期法律思想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对这一段话,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呢?陈景良认为,梁漱溟的这一段话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从文化大革命及毛主席晚年的错误中,梁漱溟认识到在中国实行法治的必要性;对人治与法治有清楚的区分[12]。许章润则认为,这一段话代表了梁漱溟一贯所坚持的法律立场与法律思想:梁漱溟认为,真正的宪法颁行及其预期效果的达致,有待于新礼俗、新习惯的养成;宪政是解决“中国问题”这一过程的结果,而非此过程的起点。在1978年,梁漱溟看到了中国法制与民主作为解决“中国问题”这一过程的结果逐渐显现,新礼俗、新习惯正逐步形成,所以才有上述一段话的论述。*详见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梁漱溟在1980年接受艾恺采访时的回答,印证了许章润教授对梁漱溟先生这一段话理解的正确性。见艾恺采访,梁漱溟口述,一耽学堂整理《这个世界会好吗——梁漱溟晚年口述》,上海东方出版中心,2006年版。笔者以为,这一段话还表达了梁漱溟期望中国由人治转向法治的迫切心情,代表了梁漱溟对中国法制与民主的未来充满了信心。
(三)对梁漱溟晚期法律思想的评析
第一,对西方法律态度的再改变。如果说在早期法律思想阶段,梁漱溟认为中国是“必用西法”的话,那么在中期法律思想阶段,梁漱溟认为中国是“必不能用西法”,只能以“礼俗代替法制”。而在晚期法律思想阶段,梁漱溟重新重视西方法律的作用,特别是宪政限制王权的作用。1980年前后,梁漱溟都积极参与新中国法律的制定、修改工作,提出并强调宪政限制权力的作用。当然,梁漱溟对西方法律的重视程度在早期和晚期也是不同的。早期,梁漱溟强调的是对西方法律的全盘照搬,而晚期,他虽然也重视西方法制,但重视的是其法制精神在中国的运用,重视的是其精神在中国的发生、发展。
第二,梁漱溟晚期法律思想产生的根源。笔者认为,梁漱溟在晚期对法律的重视主要源于3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源于现实问题的刺激。梁漱溟一直强调自己不是“为学问而学问”的人,是感受到“中国问题”的刺激而去追寻解决“中国问题”的办法。因而,在1980年前后,梁漱溟一直在反思如何才能避免文化大革命的发生,他最终认为只有靠法律。二是源于“势”与“理”结合的形成。梁漱溟认为,经过十年文化大革命的发生,全国人民都认识到法制、民主的重要性,并且在基层已经形成了重视法制、民主的现实状况。三是源于对人性认识的改变。从根源上讲,梁漱溟已意识到人性并不总是善的,必须通过法律来防止人为恶。这是梁漱溟晚期法律思想区别于前两个阶段法律思想的根本之所在。
第三,虽然梁漱溟在晚年重视与期望中国实现民主、法治、宪政,但笔者认为,此阶段的法律思想仍然是建立在其创建的现代新儒家学说基础之上的。梁漱溟的现代新儒学吸取了西方思想文化的精华,其中就包括西方法律思想的精华。“人治的多数政治”或称为“多数政治的人治”的主张是其现代新儒学思想在政治法律领域的典型体现,这种主张是以儒家文化为理想,以人治与法治方式融合为治道的一种政治主张。如果说,在中期阶段,梁漱溟更注重的是这种主张人治的治道在中国的作用;那么在晚期阶段,梁漱溟更注重这种主张法治的治道在中国的作用,唯一不变的是儒学复兴或称为现代新儒学的理想。
四、结 语
从总体上说,梁漱溟的法律思想经历了早期“必用西法”到中期“必不能用西法”,再到晚期重视“西方宪政限制王权的作用”,认为“法制与民主的前途必在中国逐步展开”的发展过程。此种法律思想的发展过程是由梁漱溟的整体思想发展所决定的。梁漱溟曾总结自己一生的整体思想经历了3个不同的阶段,即功利主义阶段、佛家思想阶段与儒家思想阶段。梁漱溟早期法律思想,是其功利主义思想在法律上的体现;中期法律思想与晚期法律思想,则是其现代新儒学思想在法律上的体现。他的带有新儒学特色的法律思想是一种兼融人治与法治特色的法律思想。梁漱溟的这种法律思想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如果以人治、法治为视角考察这一发展过程,则可以说他始终以理想的人治为最终目标;但在实现手段上,中期主张人治为主,法治为辅,而晚期主张法治为主,人治为辅。之所以有这种转变,是根源于他对人性认识的转变。
[1] 许章润.说法·活法·立法:关于法律之为一种人世生活方式及其意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2] 孙季萍.梁漱溟的传统法文化观[J].南京社会科学,2001(9):67-73.
[3] 魏继昆.试论民国时期梁漱溟宪政态度之转变[J].历史教学,2003(1):42-46.
[4] 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6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5] 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2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6] 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5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7] 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8] 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4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9] 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1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10] 汪东林.梁漱溟问答录[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4.
[11] 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7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12] 陈景良.论梁漱溟的法文化观[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