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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与嬗变
——票据法修改中立法理念的选择

2014-03-22王峙焯

关键词:票据法背书因性

王峙焯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传统与嬗变
——票据法修改中立法理念的选择

王峙焯

(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大陆法系的票据法立法理念经历了以票据汇兑、支付功能为中心到以票据流通为中心的过程,其中包含了法国与德国票据法学者的智慧贡献,同时也为他国提供了票据法研究的范本。比较我国现行《票据法》,其立法理念是以流通为中心,却采用了以安全支付为中心的制度设计,这无疑违背了票据自身的发展规律,也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法律制度应该以其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成为秩序的基础和外在的表现,并要符合社会的发展需求。现有的票据制度框架根本无法完全解释电子票据和票据融资的问题。回归票据流通的本质,遵行票据法思维的特有规律,制定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制度,票据法才有未来。

流通性;无因性;票据法理念

一、问题的提出

票据法一直被认为是商法中技术性最强,也是商法领域中不可或缺的法律之一。1995年《票据法》颁布前后,票据法研究进入了活跃期,出现了不少至今仍被称为经典的学术成果,这不仅推动了我国票据法学术界的繁荣,在一定程度上也为现行票据法提供了理论的支撑和完善的建议。随着现今多种支付手段和商业模式的不断创新,票据的使用日渐减少,学术界对于票据制度提出越来越多的疑问。是票据本身的逻辑困境不适应当今的时代,还是票据法律制度自身的设计有碍于票据的发展?尤其是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现,更使票据法显得无所适从。票据似乎越来越赶不上时代前进的步伐。时代前进的一个社会,每当发现自己处于危机之中,就会本能地转而回顾它的起源并从那里寻找症结[1]。目前,票据法正处于转折和困境的关键期,只有明确票据法理念的基本内容,回到票据法的原点,以票据法理念作为反思我国票据法的理论基础和逻辑前提,才能找到走出票据法理论的困境和完成转折的根本出路。

二、以流通为中心的立法理念的确立

票据作为一种货币替代品最初出现在商业交易中。票据制度是在商业活动中不断历练而确立的。在一定时期,票据在经济上诸多的功能,使得票据制度成为商品经济中不可或缺的经济和法律制度。欧洲大陆国家最初的票据立法进程给我们展示了这一过程。

(一)以汇兑、支付为中心的法国票据制度最终消亡

商事交易习惯是立法的渊源之一。票据的最初使用目的是为了方便商人之间的支付,在当时票据被认为只不过是输送金钱的工具。因为票据无论在安全性、便携性和方便程度上都优于当时的实物货币。法国的票据法就是遵循着在内容上多沿袭旧习惯而建立起来的。在法国当时的司法实践中,票据仅仅作为证据出现在诉讼中,其目的在于可以证明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基础关系的契约,因此没有将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外的基础关系截然分开。而这种立法理念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既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信用职能的发挥,也无法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把票据看作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而较少考虑以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工具是早期法国票据法的主要特点,它强调资金关系,要求票据必须载明“对价”的字句,否则在票据法上就不产生法律效力。

由于法国的“票据法”在1865年制定时,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还远未达到成熟的程度,因而,在法国票据法上,反映出票据立法的不成熟性及票据法律思维的原始性。例如,在没有法律出现的时候,商人们采用的票据规则沿袭的是早期商业习惯,强调票据当事人之间必须有资金关系,并且规定资金关系可以随同票据的转移而转移,背书行为仍是有因行为[2]。这就极大程度上限制了票据的流通,妨碍了票据信用功能的发挥,也使得延续近5个世纪的法律难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而与这种严格的资金关系要求相对应的,是对票据形式要求的不甚严格,这使得持票人的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会遭受损害,不利于票据的交易安全,也没有保护持票人的安全,也就很难谈得上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

(二)以流通为中心的德国票据制度蓬勃向前

票据制度的设计是为了解决商人之间的交易的繁琐和不安全的障碍,法国票据法解决了这一难题,而如何快速的流通是票据法律制度面临的第二个障碍。法国票据法制度并未解决这一障碍,反而由于法国票据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作为证据的“票据”制度,以及需要提供“对价”的制度给需要流通功能的票据带来了新障碍。1848年德国学者们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也吸取了法国票据法的经验,最终确立了以流通为中心的德国票据法律制度。这样的制度使票据的持有人确实地取得了票据权利[3]。与法国票据法不同的地方就在于票据权利的产生始于票据作成,票据关系而与非票据法上的原因关系相分离,无论票据法中的原因关系是否有效,对于已作成票据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原因关系在票据上表现为一般债权,而基于原因关系的当事人行使票据行为,并发生的票据法上的效力。这种票据债权和票据债务关系形成后,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且不再受原因关系影响,当原因关系发生改变时,例如,买卖合同撤销,或租赁合同解除,等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发生改变,就是说,基于买卖关系发生价金支付而进行的票据授受后,即使买卖关系无效或者解除而导致价金债权消灭,票据债权仍然有效。而它的作用也是主要表现在发生抗辩切断的情形,也就是对票据义务人抗辩的限制[4]。“由票据债权的流通性特征引申出的票据债权无因性的理论”[4]。日本学者松波仁一郎认为,德国票据法系的特点是以资金关系、原因文句、指示文句在票据的规定中除去,使票据法成为简明而又正确之一物矣[5]。确立了以流通性为目的的立法选择,德国学者们选择了票据行为无因性作为票据法理论的奠基石,使近代的三个票据法体系最终形成大陆票据法体系和英美票据法体系①法国票据法与德国票据法同属大陆法系国家,但是由于当时选择立法理念的不同、制度选择的不同、特点不同而相互区分。在19世纪,法国票据法的立法理念是遵循着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相联系,而德国票据法选择了票据原因关系和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立法理念。目前学术界仅是按照传统的分类方式,粗略的分为英美票据法体系和大陆票据法体系。。

(三)借鉴法、德立法经验,以流通为中心的票据理念的确立

对于德国和法国的票据法律研究揭示了票据法自身的发展规律。虽然,近代的法国票据法是一个已被淘汰了的法律制度,但它开创了大陆法系票据立法的特有制度体例。在确认票据支付功能的同时,发挥了票据的汇兑功能,创造了票据的设权性,这是旧法国票据法制度留下的宝贵财富,并影响了欧洲大陆的其他国家。法国对于票据以汇兑、支付为中心的选择,对如波兰、荷兰、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埃及、西班牙、意大利及拉丁美洲诸国等国家后来制订票据法,曾经产生过较大的影响。19世纪的法国票据法的进步意义和历史贡献是显而易见的,虽然票据法律制度比中世纪的票据规则更加完善、更先进、更具有实用性,但是其价值本位未能取得历史性的突破,具有较大的局限性。

究其原因,是因为法国票据法否定了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运用。法国票据法没有规定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相分离,仅把票据作为代替现金输送的工具和证明当事人之间基础关系的契约的证据,这就导致了法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规则在运用时的流通性较弱。由于当时的经济不是十分发达,没有意识到可以把票据作为流通手段和信用手段,法国票据法关于记载事项“对价”的文句的记载,并表明已收到“对价”的记载就是最好的例证,如果不表明,就不能产生票据法的效力。另外,法国票据法还特别强调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应存在资金关系,即汇票与支票的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资金,付款人才能承担对该汇票的责任。这些都为法国票据法的发展埋下了隐患,但是法国票据法对于近代票据法票据制度实践的意义不可小觑。

19世纪“德国票据法”比“法国票据法”进步的原因在于,德国票据法规定不繁琐,易于操作。德国学者认为,票据债务为一种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担保交易安全,要求票据的严格形式,以确保票据的流通的安全,然而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保护之列。因此,在票据的流通安全与便捷性关系中,德国票据法更注重流通安全的制度设计,明显倾向于前者。不管怎样,德国票据法的立法理念的转变极大地保障了票据的流通,符合当时商业发展的规律,也符合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奥地利、匈牙利、瑞典、挪威、瑞士、丹麦、葡萄牙、俄罗斯、芬兰、日本及德属殖民地及我国台湾票据法都受到了德国票据法的影响,各国所拟定票据法草案也多数以此作为参照。

我国票据法在未来修改过程中,应借鉴他国历史经验并参考现今先进的票据法律制度。确立以流通功能为中心的票据法理念,以助长流通为理念的制度设计,避免重蹈法国票据法之辙。

三、我国票据法立法理念与票据制度的冲突

我国票据法颁布18年,期间仅作过微小的修改,并未完全解决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我国票据法的确立是在计划经济向商品市场经济转型时期,虽然我国票据法的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上的立法经验,但是由于我国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例如经济信用、商业信誉不发达,国家对于货币市场的调控不成熟,易于被不法分子利用等问题,导致在立法的抉择时,出现了很多“特殊”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票据市场,但是也给司法实践带了诸多的不便。

(一)以票据流通为宗旨的理念,披上“安全支付制度”的外衣

他国票据法的发展经历了从汇兑、支付为中心向流通为中心的转变,而我国的票据法在立法选择上,理念是以票据流通为中心,而制度设计以票据安全支付为中心。

我国《票据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票据法律行为,保护在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的流通和市场的繁荣,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从该法第一条的规定能够得出,票据法立法理念的选择是以票据流通性为中心,但是体现流通价值的票据制度设计出现了差池。以票据背书制度为例,票据的前手与后手完成票据权利的转移,如果按照传统票据法理论,背书和交付两种行为都可以,但是无记名票据只能是交付,而记名票据通过背书完成权利的转移。我国的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和无记名本票,这就意味着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需要背书转让的票据只能是记名汇票和记名本票。支票的转让方式是以记名支票和无记名支票进行区分的,前者按照同汇票、本票一样转让方式,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后者如果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被授权人也没有补充记载,则可依直接交付方式转让。可见,背书转让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基本方式。有的学者提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背书是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方式,也有学者认为背书转让是票据权利转让的一种方式[6]。应当说明,票据权利转移时依靠背书来完成,而对于空白背书、不连续背书以及背书效力的问题都涉及票据流转制度,而这些制度是彰显票据流通价值必不可少的支撑点。票据价值理念的冲突使法律产生模糊的规定,为了规避风险而委屈于票据安全的选择,是立法的一种倒退。

(二)票据流通的理论遭遇“安全支付制度”瓶颈

对于我国票据法中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一直是票据法学者们一直关注而尚未解决的问题。“票据行为无因性”就像是“投名状”,每个研究票据法的学者都有自己的理论阵地和学术观点。

按照传统静态的交易安全理论分析,当事人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缔结而成的债权契约,并以这个为基础决定了特殊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和命运,从而主张基本法律行为的无效、撤销或解除,特殊法律行为也应该归于无效、撤销或解除。但是按照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理论分析,特殊行为应否受法律基本行为命运所左右,法律行为所生抗辩是否援用于特殊法律行为,向来都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讨论有因和无因[7]。票据行为是法律行为,它以承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对于一般法律行为存在着有因和无因的问题,那么票据行为也不例外,因为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在法律后果上有很大的区别,而这种区别将会直接影响行为与相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9世纪德国的萨维尼创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意在通过无因原则解决交易的方便性和安全性。把无因性原则引入票据法领域就是方便商人之间的票据流通。而这以技术性的处理,还需要其他的票据制度作为支撑,例如,严格的形式性要求,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以及有益记载事项等,同时通过设计各种严格的程序或制度来保证票据的流通与安全。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有其顽强的生命力,在于立法理念的先进性、实用性、有效性。

实际上,我国《票据法》理论秉承了大陆法系国家用票据行为无因性这一核心理论设计具体的制度,但是我国票据法设计具体制度过程中,对于诸多因素的考虑,反而使《票据法》第21条、第13条和第10条部分条款的相互矛盾,导致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引起很多的争论,到目前为止仍未解决。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行为无因性规定是无因性相对性的表现[8];一部分学者认为票据无因性是绝对化的无因性,还有的学者认为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概念是票据的有因性,票据关系有因性在我国受到的最大挑战,是在我国票据实务中独特且大量使用的银行汇票以及银行本票中,当票据持票人未作为票据上的收款人时,票据的签发行与收款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与票据行为“有因性”不同的是,票据行为无因性否认不是一种关于票据行为或票据生效要件的实体规范,也不能把票据基础关系的存废以及有效性同票据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有效性必然联系在一起。如果说票据行为有因性是从法律要件的规定上,设法抵消票据行为无因性作用的话,那么,票据行为无因性否认的则是在具体案件中否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滥用,而这些都是对于票据无因性理论和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冲突而引发的争论。

(三)票据法在“安全支付制度”中的困境

修改票据法的呼声从未间断过,并不因为票据法尚未修改,新的商事模式就不会出现。票据法虽然“带伤”运行,也要面临新事物的挑战。

1.电子票据的出现,追问票据法的包容性。

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并在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时,应将其交付收款人。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背书人应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被背书人。”根据这两条规定,就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传统票据的权利转移方式是背书或交付,电子票据以电子媒介作为载体传送信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因为电子技术的特殊性,电子票据一定是记名票据,记名票据的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从而限制票据的流通。我国票据法上并没有对这种新类型的票据给予票据法律上的认可。我国目前《票据法》关于电子票据的票据书面化及签名、签章的要求并没有获得法律上的确认,《票据法》第二条规定中也未出现“电子票据”的字样。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仅仅凭借《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是不能自足于电子票据的发展需要。以电子作为媒介就是利用电子化的手段降低票据被伪造和变造的可能性,并且可以通过统一的票据托管和交易平台实现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和便利性。票据法在面对新的事物时,显得缺少包容性。

2.票据融资功能的要求,拷问票据法理论的延展性。

法学界和金融学界的学者将这个问题集中到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上。有的学者认为不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在融资过程中的效力确定需要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作为支撑,有的学者认为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可以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有效为条件,也有金融学者认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制度安排制约了票据融资的发展[9-12]。银行汇票风险系数低,成为融资市场不可或缺的金融工具,但银行要求办理贴现时提供购销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手续繁琐、时效性差,一些银行对小面额银行承兑汇票又不予办理贴现,影响了资金的流通性。票据能提供公司对短期资金流动性的需求,票据贴现也能满足民营对资金“经常的、短促的、频繁的”的要求。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关于“真实交易”的规定是其障碍,银行也不允许签发没有“真实交易”的汇票。其实,法律的理性意志存在自我矛盾运动过程,票据法也未能免俗[13]。所以,票据法制度发展的空间有赖于票据理论的有效解释。

四、结 语

在多种支付方式并存的今天,票据的汇兑和支付功能占有的比例越来越小,而其对流通功能的要求越来越高。价值判断问题是法律的核心问题[14],法律制度应该以其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成为秩序的基础和外在的表现,并要符合社会的发展需求。现有的票据制度自身践行流通理念的障碍很多,对于新兴的事物又缺少包容性,“票据法的未来是什么”成为不得不考虑的票据法研究的根本性命题。票据法学者提出修改票据法的愿望,意在尊重他国的历史经验,重构以流通理念为指引的票据法律制度。美国最高院的大法官威廉·布伦南曾经说过,“宪法的伟大之处并不在于那些依附于逝去世界的静态含义,而是能够解决当下问题域满足当下需求的伟大原则所具备的普适性”,“普适性”是宪法的本质,而对于票据法的研究,可以把它理解为“包容性”,因为票据天然的属性就注定,其无论从制度还是理论都离不开日益变化的商品经济社会,票据法也需要在不断创新的商业模式下找到自己的立足点,以流通理念为核心,遵行票据法思维的特有规律,制定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制度,票据法才有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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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新华.票据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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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艳梅,庞昀曦.日本空白票据规则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日本经济,2013(1):35-42.

[13]尹奎杰.论形上理性权利观[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4.

[14]张晓阳.民事权利时间限度的价值判断[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6):57.

Traditon and Transmutation——Choice of Idea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WANG Shi-zhuo
(Politics and Law School,Northeast Normal University,Changchun 130117,China)

Introduced to Negotiable Instruments of Germany and France,the idea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was designed from the center of pay to the center of circulation.Compared with our country,the law was designed from the center of circulation to the center of safety.This obeys the rule by itself.Legal system should be an order for its stability and predictability and the basis of the performance.There is a question that electronic-draft and bill financing as a new problem can not be solved currently.Return to the ideal of circulation is the best way.

Circulation;Abstraction;Idea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D912.287

A

1001-6201(2014)02-0015-05

[责任编辑:秦卫波]

2013-10-02

国家社科基金年度项目(13BFX112);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3SFB4008);吉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011B088);东北师范大学哲学社会科学校内青年基金项目(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10QN011)。

王峙焯(1980-),吉林长春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民商法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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