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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效力的法学解读

2014-03-20申镇

2014年40期
关键词:保险效力条款

申镇

摘 要:近年来,因为保险格式条款引发的保险消费争议越来越多,我们经常会听到社会公众对保险条款的指责声音,诸如“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交了保费但无法得到赔偿或赔偿得很少”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究竟是因为保险条款本身的问题,还是因为保险业服务水平的问题,抑或是因为其他原因,笔者拟从法学的视角分析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试图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

关键词:保险;格式;条款;效力

随着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消费争议也越来越多,社会公众对保险条款的指责,诸如“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交了保险费却无法得到赔偿或赔偿得很少”、“保险误导”等等,究竟是保险条款本身的问题,还是因为保险业服务水平,抑或其他原因,笔者试从法学视角分析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对上述问题作出解答。

一、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吗

保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是当事人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提前拟定的。其目的,是为简化交易手段和提高交易效率,对方当事人只能表示“接受”(t a k e it)或者“走开”(l e a v e i t)。保险中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一种,由保险办理人预先拟订其条目,将三大要素(承保范围、承保条件、赔偿处理)用规定条款形式拟定并提供其投保人,普遍投保人只能做被动选择。格式条款的使用让企业的大规模经营成为可能,对提高交易的成本和商业效率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样也能给投保人生活方面带来便利。因此,各国立法均对格式条款(当然也包括保险条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可。

严格讲,霸王条款不是一个法律术语。从法学视角看,霸王条款往往是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以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这类条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且损害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故为法律所禁止。什么样的保险条款会成被视为霸王条款而为法律所禁止,这要从格式条款的弊端说起。格式条款的单方事先决定、内容不可协商,使得其背离契约自由原则,在条款使用中,会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合同利益受到一定限制。保险人员以自己风险管理专家和盈利为主的经纪人的身份,滥用所拥有的信息优势,对保险中的相关条款暗藏伏笔,这样使消费者毫无知觉陷入法律陷阱,最后将以其所谓的“效率”名义来排挤公平。因此,从法律意义上看,霸王条款实质上就是格式条款的滥用。我国《合同法》第39至41条分别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无效的特定内容和当格式条款有分歧时在解释原则上制作出了一般性规定。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19条和30条分别就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无效及产生歧义时的不利解释作出规定,其目的在于从法律的角度上保证保险条款的公平性,防止保险公司滥用格式条款。

保险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肯定有好坏、合理之分。由于保险条款具有行业规律和历史来源的特殊性,造成消费者与保险业界观念产生一定分歧。保险条款是否被滥用,应从法律角度,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司法认定,而不应轻易对保险条款贯以“霸王条款”。

二、交了保险费就应该赔偿吗

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少甚至拒赔,故而指责保险条款是“霸王条款”,或指责投保时保险人没有解释清楚条款内容,这是两个问题。承保过程中,如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对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服务水平和能力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在此情形下,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人要为此承受代价,应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如在承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于这些条款的内容也清晰明了,则要分析保险条款本身的合法性与违法性。以格式条款为核心的保险合同本身就是约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合同,其除了要遵守合同法对合同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符合我国保险法有关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说明,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履行,发生保险事故后,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

很多人认为保险条款中不应有免责条款,交了保险费发生事故就应赔偿,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之所以包含免责条款,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保险的本质属性是危险承担,而核心内容是风险责任承担与除外的约定。保险原理设计在行业中普遍存在,如除外责任(责任免除)内容、免赔额约定等保险人的责任除外或者限制等条目。而保险人员的免责任或者除外责任的约定,除了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条件以外,更多的还是由于险种的差异而引发风险的不同考量所做的技术方面安排。同时也是强化被保险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只有违反法律规定时,免责条款才会被法律控制而归于无效,这种评价是以内容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为基本标准,以防止保险人利用不公平条款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根本目的,从而实现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范和调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失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法》第十九条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了专门的规定,即“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可见,我们需要控制的是不合理的免责条款,而不是其条款形式,对免责条款不进行区别而全然拒绝,这种态度是错误和片面的。从投保人角度分析,主要权力是获得应有的赔偿,而其他除外責任或者免责条款规定都会被误认为排除投保人“应当享有的权力”,这些条款如果无效,那么整个保险的主要条款都会陷入无效状态,因此而影响到链接保险本身的基础,这样的话整个保险合同本身将会违背保险法第十九条之立法目的。如因此,只要是依法缔结的保险合同,其效力是受法律保护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其约定来履行合同,交了保险费并一定就必然获得赔偿,能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要看保险条款的约定,除非该条款经司法程序被依法认定为无效。(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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